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炳輝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44號
、107年度偵字第254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108年度偵
字第22742號、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炳輝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罪刑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曾炳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及持有,而為 下列行為:
㈠曾炳輝與林育震(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劉天佑聯繫曾炳輝購買毒品後,曾炳輝再指示林育震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種類、 數量、價格之毒品與劉天佑。
㈡曾炳輝與林育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由曾炳輝駕車搭載林育震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指示林育震搭乘同日 下午1時43分許自高鐵桃園站出發之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 嗣林育震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後,即於 同日晚間在高鐵左營站4樓之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包,復依曾炳輝指示,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約同 日21時30分許自高鐵左營站出發北上至高鐵桃園站之高鐵, 而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年9月1日23時35分許, 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鐵桃園 站地下1樓內拘提林育震,並扣得其從高雄攜回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附表二編號1)、iPhone手機1支(附表 二編號3)及高鐵車票1張(附表二編號4),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炳輝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原審諭知被告被訴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無罪、諭知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天佑、同案被告林育震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 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原審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震於警詢中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然本案依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同案被告 林育震於警詢之證述尚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未 合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 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劉天佑、同案被告林育震偵查中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劉天佑、同案被
告林育震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 稱證人劉天佑、同案被告林育震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 問,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可聲請傳 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況本案證人劉天佑 、同案被告林育震於原審均業經交互詰問,故被告辯護人主 張證人劉天佑、同案被告林育震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給劉天佑,107年9月1日只是單純受林育震所託,載林育 震去桃園高鐵站而已,我沒有叫林育震去和「阿平」拿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
四、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震於107年9月2日偵查中(本次偵查證 人林育震冒名薛人登應訊)證述:筆記中「方」是海洛因, 「硬」是安非他命(107年度偵字第22944號卷第64頁);於 108年8月26日偵查中證述:筆記上所載的毒品金額及種類絕 對是事實(108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第230頁);於109年2 月17日偵查中證述:筆記中硬的指的是一公斤安非他命,方 是一塊350公克海洛因;筆記本上記載哥哥是指曾炳輝;我 有於107年7月27日,與曾炳輝一同販賣160萬元之5兩海洛因 及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天佑,我記得我有跟劉天佑及曾 炳輝一起吃過牛排,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天,當天是曾炳輝 叫我去我們的毒品倉庫拿毒品,我再拿去環中東路的停車場 給佑哥,我在佑哥車內把2公斤的安非他命交給他,他拿60 萬給我,依照我筆記本記載,我中間有先跑去台北把毒品交 給別人,後來又跑回環中東路拿1塊海洛因及1公斤的安非他 命給佑哥,收到錢一定都會給曾炳輝;我有於107年8月22日 ,與曾炳輝一同販賣100萬元之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天 佑,曾炳輝有叫我拿1.5公斤安非他命去台茂立體停車場給 劉天佑,劉天佑當場給我100萬,我再把這100萬元轉交給曾 炳輝;107年8月25日曾炳輝有叫我拿1塊350公克海洛因去肯 德基給劉天佑,劉天佑當場給我80萬,我再把這80萬元轉交
給曾炳輝,曾炳輝有拿10萬塊給我,我當天還跟一個叫阿凱 的朋友吃飯(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卷第290、293至294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都叫曾炳輝「哥哥」,我知道他的 綽號叫「妥當」,我都叫劉天佑「佑哥」;筆記中提到「72 7-2硬-內壢還中東貴族-佑哥(收60)」,「727」是日期7 月27日,「2硬」是2公斤的安非他命,「環中東貴族」是地 點貴族世家,「佑哥」是劉天佑,「收60」是他有拿60萬元 給我;筆記中「727-1方1硬-貴族佑哥(收100)」, 「727 」是日期,「1方」是一塊海洛因,「1硬」是1公斤的安非 他命,一樣是貴族世家跟劉天佑收100萬元;「822-台茂給 牛排1.5硬,他給我100W」,「822 」是日期,「台茂」就 是南崁那個台茂,這應該也是跟劉天佑交易,交易的毒品是 內容是1.5 公斤的安非他命,價錢是劉天佑給我100元(應 為100萬元之誤);筆記中「825-炸雞給他1方,他給我80W ,哥哥給我 10W,跟阿凱吃飯」,「炸雞」我忘記是地點還 是人名,「1方」就是一塊海洛因,那個人給我8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397至340、408至410頁)。 2.證人劉天佑於偵查中證述:於107年7月27日在中壢區環中東 路的貴族世家牛排館內,林育震曾經交付海洛因175公克及3 公斤安非他命給我,同時我交付安非他命費用120萬及海洛 因部分費用40萬元給林育震,林育震筆記上有記,做筆錄時 警察有提示給我看,時間、總類及金額大部分都以林育震講 的為準(108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第201頁);我其實不認 識林育震,他是幫曾炳輝跑毒品的人,每次都是我跟曾炳輝 聯絡之後,林育震會拿毒品過來,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 我,碰面都沒有在講話;跟曾炳輝交易一塊海洛因磚淨重35 0公克約70萬元,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公斤即1000克,價 錢約30到40萬元不等,但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市場波動很大, 有時候也有可能到50、60萬元,甚至破100萬元;107年7月2 7日我們約晚上7、8點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貴族世家牛 排館停車場碰面,約好交易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約40 萬元,碰面後我就先在我車上把60萬元給林育震,並取得2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曾炳輝在他車上等沒下車,之後我提 議一起吃牛排,我們三人跟曾炳輝的女朋友就進去牛排館, 吃飯期間曾炳輝有提到他那邊還有半塊的海洛因磚及1包硬 的,問我要不要,我說好,於是我們吃完東西後先離開,2 、3小時候再回到環中東路貴族世家的停車場,我再拿100萬 元給林育震,由林育震交付175公克的海洛因跟1公斤安非他 命給我,這次是我跟他購買的,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我請 他幫我跟人購買;107年8月22日曾炳輝在傍晚line我,他說
他那邊有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他 叫我晚上7、8點過去台茂地下3樓,到了之後我聯絡曾炳輝 ,曾炳輝再叫林育震過來,我把100萬元交給林育震,林育 震再把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當天雖然拿100萬元 給林育震,但應該只有60萬是購買毒品的費用,其他40萬元 是之前欠的,這次我有印象是因為我們只有在台茂交易過這 次而已。這次是我跟他購買的,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我請 他幫我跟人購買;107年8月25日這次是我line曾炳輝問他那 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有,我們約晚上7、8點在肯德基停車 場碰面,林育震來了之後拿了1塊海洛因磚給我,我拿80萬 元給他,然後他就走了(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卷第271至2 74頁);於原審證述:林育震的筆記上寫道「727-2硬,內 壢環中東貴族-佑哥(收60)」,好像就是拿2公斤的安非他 命,然後就是約在剛剛所說的貴族世家那邊,「60」就是先 交給林育震60萬,我是跟曾炳輝約的,然後是林育震拿來的 ,就是由林育震來做交易的動作,我是聯繫曾炳輝;「727- 1方1硬-貴族佑哥(收100)」,這是同一天的事,但是詳細 東西的數量我忘記了,以在警局跟在檢察官之前說的比較準 確;筆記中「822-台茂給牛排1.5硬,他給我100 W」,這個 台茂有,是林育震拿過來的,我也是聯繫曾炳輝,交易安非 他命1公斤半,「100W」是錢,我交給林育震100萬元,我用 100萬跟曾炳輝買;「825-炸雞給他1方,他給我80W,哥哥 給我10W,跟阿凱吃飯」,8月25日1方,炸雞是說在肯德基 ,肯德基這次也是做毒品交易,一樣的模式也是由林育震出 面,從頭到尾都是林育震,都是我跟曾炳輝買然後林育震出 面等語(原審卷第382至383頁)。
3.依證人林育震、劉天佑之前揭證述,證人林育震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價格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付與證人劉天佑,並收受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交易價格,此部分2人之證言均互核一致 ,並有林育震筆記記載之「727-2硬-內壢還中東貴族-佑哥 (收60)」、「727-1方1硬-貴族佑哥(收100)」、「822- 台茂給牛排1.5硬,他給我100W」、「825-炸雞給他1方,他 給我80W,哥哥給我 10W,跟阿凱吃飯」等內容可稽(108年 度偵字第22742號卷第89至9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4.被告雖辯稱並未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天佑云云。然 查,證人林育震之前揭證述中已證稱:筆記本上記載「哥哥 」是指曾炳輝,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毒均是與被告共同販賣 ,是依被告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並將收受之金額交與被告。 而證人劉天佑於前揭證述中亦證稱:我其實不認識林育震,
他是幫曾炳輝跑毒品的人,每次都是我跟曾炳輝聯絡之後, 林育震會拿毒品過來,我拿錢給他等情明確。勾稽證人林育 震、劉天佑之證詞可知,證人林育震、劉天佑均證述附表編 號1至4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與購毒之人即劉天佑接洽,再 由被告指示林育震前往交易並收受價金,證人林育震、劉天 佑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再佐以證人林育震於107年9月 1日為警拘提後,於翌日(同年9月2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3日准予羈押後,至同 年11月1日因另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1日因假釋出監 等情,有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9至64、221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卷第 531號卷第21頁),證人林育震復證稱:在劉天佑製作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前,沒有和劉天佑討論過本案案情等語(原 審卷第412頁);證人劉天佑亦證稱:我知道林育震出事後 ,都沒有林育震的消息,知道後林育震就在監了,根本沒辦 法聯繫,我也沒有林育震的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第390頁 ),是證人劉天佑與林育震間並無勾串證詞以誣陷被告之管 道及機會。證人劉天佑、林育震於彼此無預先勾串之情形下 ,就交易模式均是由劉天佑與被告聯繫,被告再派小弟(即 林育震)前來交易等毒品交易之模式、經過證述均為一致, 益證證人林育震、劉天佑前揭證詞為可信。故被告就林育震 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
5.證人林育震於原審時雖改稱:劉天佑買毒品是跟一個叫「哲 哥」的人聯繫,其實不是曾炳輝叫我去拿的,是「哲哥」會 打電話叫我去,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哲哥」;先前會回答曾 炳輝是因為我就想警察有說一個人出來,我就把他帶進去這 樣,而且那個時候我想要交保,所以我想說就順著這樣全部 都講,一直講下去云云(原審卷第397至400頁)。然查,證 人林育震於107年9月2日以「薛人登」之名冒名應訊,經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3日准予羈 押,之後於107年9月11日警詢、108年8月26日、109年2月17 日偵訊、原審109年12月17日準備期日,均仍稱係被告通知 其前往交易毒品,收受之金錢亦係交與被告,如證人林育震 係因希望交保而隨意攀誣被告,於經羈押後、轉執行,知悉 已遭羈押後,均可更改供詞,然證人林育震始終證稱被告為 販賣毒品之共犯,顯見被告所稱因想交保而隨意攀誣云云, 不足採信。又證人林育震陳稱無法提供「哲哥」之真實姓名 ,不知其詳細年籍資料、亦不知悉「哲哥」住處等語(原審 卷第398、409頁),足認證人林育震所稱哲哥云云,顯係杜
撰而無足採信。
6.被告於上訴理由雖辯稱:劉天佑於本案應訊之前早已知悉林 育震因運送毒品被捕之事,亦可能早已知悉林育震已供稱被 告為其上游,故亦順著林育震之供述繼續指控被告云云。然 查,證人劉天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未提及警方有 提及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以誘導或暗示其指認被告,是被告前 揭上訴理由,僅係其臆測而無任何實據。況證人劉天佑於偵 查中已明確證述:曾炳輝所稱林育震被抓前1、2個月,有跟 我拿安非他命2次,量加起來約4、5兩,錢沒給我,東西也 沒還我這件事實在,是他跟我借的,多多少少有因此懷恨曾 炳輝;曾炳輝稱和我之間有5兩安非他命的糾紛,我覺得還 好,曾炳輝說我挾怨報復,但本案不是我起頭,是曾炳輝的 年輕人(指林育震)被抓到而供出來,我不需挾怨報復,我 只是把實話交代清楚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第201 頁、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卷第274頁),於原審亦證稱: 我和曾炳輝無任何仇怨或特別交情等語(原審卷第391頁) ,是證人劉天佑已坦承與被告先前曾因毒品交易而有糾紛, 並對被告多少有所不滿,惟本件並非源自證人劉天佑遭查獲 而使被告涉案,而係同案被告林育震遭查獲且已供出被告為 共同販賣毒品之人後,證人劉天佑於9個多月後另因槍砲、 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故難認證人 劉天佑有何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證之動機及行為。 7.被告另於上訴理由辯稱:劉天佑雖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係以LINE與被告聯繫云云,然如二人間 確曾從事如此多次交易行為,劉天佑豈有可能無法提出任何 對話紀錄或其他曾與被告聯繫之客觀證據云云。然查,證人 劉天佑於原審證述:因為LINE換來換去,他都用代號,我也 不清楚說他到底為什麼LINE有時候突然就會消失,因為他那 個帳號應該可以改掉;我們沒有傳什麼訊息,都是直接通話 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84頁),而LINE對話內容本即可能因 更換手機、重新安裝LINE甚或刪除聯絡人、對話紀錄等而不 存在,故證人劉天佑之手機內雖查無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 憑此而認定證人林育震、劉天佑前揭證詞為不可採信。 8.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
國查緝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證人林育震供稱幫被告送交 毒品可以得到代價,但沒有明講是多少錢等語(107年度偵 字第22944號卷第64頁),堪認被告必有因販賣毒品而獲利 ,始願提供報酬與負責運送及收款之林育震,故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行為,堪以認定。
9.綜上所述,證人劉天佑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後,由被告指示 證人林育震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交易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付與 證人劉天佑,並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交易價格,再由證人 林育震將收得價金交付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警方於107年9月1日23時3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鐵桃園站地下1樓內拘提林育震,扣 得白色晶體3包、淡黃色色晶體3包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可按(107年度偵字第229 44卷第17、21至23頁),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淡黃色色晶 體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107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88591號鑑定書可 稽(107年度偵字第22944卷第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 行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震於107年9月2日偵查中(本次偵查證 人林育震冒名薛人登應訊)證述:是曾炳輝叫我在107年9 日1日去高雄運輸安非他命回桃園(107年度偵字第22944號 卷第64至65頁);於108年8月26日偵查中證述:107年9月1 日被查獲那次,是曾炳輝叫我下去拿毒品上來;我不是跟劉 天佑借100萬,曾炳輝也不是單純幫我介紹買家,是曾炳輝 叫我去拿毒品、送毒品,收的錢再拿給他(108年度偵字第2 2742號卷第229頁);於原審證述:筆記記載之「0901-帶15 2W下,+阿平101=152W,哥給我1萬,拿5.5硬三黃黃二半白 」,那天我就帶152萬元下去找一個叫「阿平」的人,「拿5 .5硬」就是下去拿5.5公斤的安非他命,「三黃黃二半白」 是有3公斤黃黃的、2公斤半白白的,就是這5.5公斤的安非
他命;在警詢中提到「我老闆妥當拿錢給我叫我去高雄高鐵 站,向阿平購買扣案的安非他命6包,是他準備要賣給別人 的」,「妥當」就是曾炳輝的外號等語(原審卷第400、407 頁)。
3.證人劉天佑於偵查中證述:100萬是林育震跟我借的,毒品 不是我買的,那天是曾炳輝跟林育震一起去的,100萬是我 交給林育震的,是曾炳輝跟我借的,為什麼拿給林育震不拿 給曾炳輝是因為那時候想說他們都一起的,因為我是對曾炳 輝的,因為當時我跟曾炳輝、林育震還有另外一個人在高鐵 站賣簡餐的地方吃飯,我就當場把錢拿出來放在個桌上,大 家都有看到(此部分為本院勘驗108年8月21日證人劉天佑偵 訊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18至220頁);金額我記得是110萬 元,曾炳輝跟我說林育震要下去拿毒品,錢不夠,叫我先拿 110萬出來,我拿110萬就是只要買那次林育震從南部帶上來 的110萬元量的安非他命,當時約可換到約2公斤多的安非他 命;當時是曾炳輝主動問我說要去南部拿安非他命,錢不夠 ,叫我先拿出來,我有跟曾炳輝說我要2公斤(108年度偵字 第22742號卷第203頁);107年8月31日晚上曾炳輝line我, 他說他明天要叫別人下去南部拿硬的,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 ,他說他那邊有150萬左右,還缺110萬,叫我拿110萬跟他 一起購買,他再叫人拿上來再分,我們約107年9月1日上午1 1點在桃園高鐵站裡面的摩斯漢堡碰面,當時有我一個朋友 、曾炳輝及林育震,吃飯時曾炳輝有說他這個年輕人等一下 要下去南部拿毒品,我在吃飯期間就把錢交給曾炳輝,但曾 炳輝怎麼把錢交給林育震我不清楚,吃完飯我們就離開了, 曾炳輝說晚一點他年輕人回來的時候再跟我聯絡,但接近9 月2日凌晨的時候,曾炳輝line我說他的年輕人失去聯繫了 ,找不到人,他再聯絡看看,2、3天後我有再問,曾炳輝說 林育震確實有把錢交給南部的朋友,並取得毒品,但不知道 為什麼不見了,直到一週後才跟我說林育震被收押等語(10 8年度偵字第26271號卷第272頁);於原審證述:在107年9 月1日,有與曾炳輝在高鐵站先碰面,碰面的原因是因為曾 炳輝講說他錢不夠跟我借110萬元,曾炳輝、林育震一起來 ,那時候借錢的是曾炳輝跟我借的;因為他們兩個一起來, 那時我印象中應該是拿給曾炳輝,因為林育震我根本就跟他 不認識,也跟他不熟,曾炳輝有跟我提過是要叫林育震下去 買毒品,就我理解,是曾炳輝要用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38 0、385 、394至395頁)。
4.被告於警詢供述:在林育震被警方查獲前,林育震去搭乘高 鐵時有打給我說,錢在劉天佑那邊還沒有向他收,當時林育
震請我載他去高鐵站,我有看到劉天佑拿錢去高鐵站給林育 震;於偵查中供稱:林育震說他要下去拿毒品,錢不夠,想 跟劉天佑先收錢下去拿,但不好意思講,請我跟劉天佑講一 聲,所以當天我才會跟林育震一起去;林育震說要去買毒品 ,叫我跟劉天佑看他要不要拿,如果要的話,請劉天佑先給 錢,他要下去拿東西(108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第20、203 頁);於原審供述:107年9月1日中午有開車載林育震去高 鐵,因為他沒車,他叫我開車載他去高鐵。在桃園高鐵站除 了林育震,還有碰到劉天佑;劉天佑是在前一天我在賭場我 跟劉天佑講,林育震要向他借錢這個事情,林育震約要跟劉 天佑借錢,我跟劉天佑講,約在高鐵碰面;林育震認識劉天 佑是因為透過我,林育震沒有跟劉天佑借過錢;當天在高鐵 站,劉天佑有拿錢給林育震,印象中好像是100萬,我在當 場,我有看到他拿錢給林育震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5.勾稽比對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林育震、劉天佑之證述,被告 及證人林育震、劉天佑對於林育震於107年9月1日是由被告 駕車載林育震前往桃園高鐵與劉天佑碰面,且被告先前即已 開口向劉天佑表示林育震要下去拿毒品,錢不夠,要向劉天 佑借錢,劉天佑當天亦有拿約100萬元與林育震前往購毒等 情均相符合,並有林育震筆記記載之「0901-帶152W下,+阿 平101=152W,哥給我1萬,拿5.5硬三黃黃二半白」可稽(10 7年度偵字第22944號卷第16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6.證人林育震於前揭證述已證稱:是被告叫我於107年9日1日 去高雄運輸安非他命回桃園等語。而證人劉天佑於前揭證述 中亦證稱:那天是曾炳輝跟林育震一起去的,100萬是我交 給林育震的,是曾炳輝跟我借的;107年8月31日晚上曾炳輝 line我,他說他明天要叫別人下去南部拿安非他命,說他那 邊有150萬左右,還缺110萬,叫我拿110萬跟他一起購買, 他再叫人拿上來再分,我們約107年9月1日上午11點在桃園 高鐵站裡面的摩斯漢堡碰面,當時有我一個朋友、曾炳輝及 林育震,吃飯時曾炳輝有說他這個林育震等一下要下去南部 拿毒品等語,證人林育震、劉天佑所述均為係被告要林育震 前往南部購入毒品後帶回,而證人劉天佑與林育震間並無勾 串證詞以誣陷被告之管道及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林育 震、劉天佑前揭一致之證詞可信度甚高。而被告亦供稱:林 育震要下去拿毒品,錢不夠,我於107年9月1日中午開車載 林育震去高鐵,劉天佑是在前一天我在賭場我跟劉天佑講, 林育震要向他借錢,約在高鐵碰面,林育震認識劉天佑是因 為透過我,林育震沒有跟劉天佑借過錢等情,被告於知悉林
育震係前往購買毒品之情形下,先向劉天佑表明翌日要借款 並約在桃園高鐵碰面,復載林育震前往桃園高鐵,顯見被告 就林育震前往南部購入毒品後帶回之事知之甚詳,且係處於 主導之地位,益證證人林育震、劉天佑前揭證詞為可信。故 被告就林育震所為事實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
7.被告於上訴理由所稱證人劉天佑對於110萬元是交與被告或 林育震多有迴避且前後矛盾,顯見證人劉天佑勢必有所隱瞞 云云。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天 佑於108年8月21日偵查中證述:100萬是我交給林育震的( 本院卷第218頁),於109年2月11日偵查中證述:我在吃飯 期間就把錢交給曾炳輝(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卷第272頁 ),此部分雖證述未能一致,然證人劉天佑於原審對此已稱 :他們兩個一起來,那時候借錢的是曾炳輝跟我借的;(問 :你到底把錢交給何人?)因為他們兩個一起來,那時候我 印象中應該是拿給曾炳輝,因為那個林育震我根本就跟他不 認識,也跟他不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85至386頁),證人 劉天佑已證述與林育震不熟,此與被告供述:林育震認識劉 天佑是因為透過我,林育震沒有跟劉天佑借過錢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172頁),故應以劉天佑係將錢交與被告之認定合 乎常理。況本件既係由被告向劉天佑表示借錢之意,再由林 育震南下購毒後帶回,該筆款項是由劉天佑直接交與林育震 ,或由劉天佑交與被告後,再由被告交與林育震,對本案犯 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證人劉天佑雖就此部分證言有前揭不 一致之情形,並不影響證人劉天佑前述其他證言之可信性, 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認證人劉天佑勢必有所隱瞞云云,自無 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與林育震有為事實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 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4部分)、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與同案被告林育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一㈠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天佑,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曾炳輝就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1.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入監,於106年5月 30日執行完畢,本件更為販毒之行為,所犯罪質愈來愈重, 顯應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曾炳輝前因製 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8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數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1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曾炳輝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各罪同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堪認被告曾炳輝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並衡酌被 告曾炳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為由,除就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均加重其刑,本院審 認後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 ,本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