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94號
TPHM,111,上訴,794,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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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嶔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6號),關於量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科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林致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本件僅檢察官、被告林致嶔針對原審之量刑及犯 罪所得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頁),故本院以 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
  林致嶔於民國110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林致嶔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0時35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慶玉,佯稱略以:其為陳慶玉乾兒子, 因陪同他人從事毒品交易,遭賣家毒打,需賠償金錢云云, 致陳慶玉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許依指示放置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樂活公園之樹叢內。林 致嶔於陳慶玉放置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於當日15時21分進入上 開公園取走上開款項,並交予指定人員,林致嶔從中獲取50 00元之報酬。嗣陳慶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林致嶔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三、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至特定 地點,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置放之現金款項,併即行交付指 定人員,被告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其他不法詐騙份子間, 就本案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達彼等犯罪 目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 屬完全一致,然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認乃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原審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之調解筆錄影本),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判 決科刑部分已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又被告依調解條件給 付告訴人之款項亦已逾犯罪所得,故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諭知沒收,亦有未當,上開瑕疵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 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為由,認原 審量刑不當,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檢察 官上訴即無理由。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查被告就參與洗錢分工之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非輕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受騙 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被告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就提領包裹之舉已獲報酬5,000元等節,業據其於偵查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 元,然被告已經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15萬元,現已清償7萬 元,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竟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 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為88年次,為本件行為 時甫年滿22歲,諒係一時思慮未深,致罹犯刑典,參以告訴 人亦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9頁) ,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3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照卷附和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5萬 元,並已給付告訴人7萬,其餘款項8萬元,依附表所示方式 給付被害人,惟被告就未到期款項,未提供任何擔保,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調解條件。又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㈠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慶玉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分11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1年5月10前給付5萬元,第2至11期,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段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61至62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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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