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號、110年度
偵字第3449號、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110年度偵字第5122號、
110年度偵字第746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 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柯千鋒」、「柯生鋒」、「柯鋒」之人, 並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 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子恩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魏宏棋、金仁果、廖 正雄、黃語潔、黃文濱、童尚豪、葉芝熏、黎文華、陳宇哲 、吳沁衡(原名吳意雯)、黃冠博等人行騙,致魏宏棋、金 仁果、廖正雄、黃語潔、黃文濱、童尚豪、葉芝熏、黎文華 、陳宇哲、吳沁衡、黃冠博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魏宏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仁果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廖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童尚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葉芝熏、黎文華、陳宇 哲、吳沁衡、黃冠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 子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 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棋、金仁果、廖正雄、童尚豪、葉 芝熏、黎文華、陳宇哲、吳沁衡、黃冠博、被害人黃語潔、 黃文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魏宏棋、金仁果、廖正雄、童尚豪、葉芝熏、 黎文華、陳宇哲、吳沁衡、黃冠博、被害人黃語潔、黃文濱 等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69號、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89號)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 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理由已見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求將其另案與本案合併執行,雖不 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 臨時工,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不佳且需援助家裏之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 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魏宏棋 109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外匯交易平台廣告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魏宏棋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以LINE向魏宏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云云,致魏宏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手機APP「XM外匯券商交易平台」畫面及匯款紀錄截圖。 2 金仁果 110年1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金仁果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金仁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該網站帳號並匯款。 110年1月9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金仁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0177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 3 廖正雄 110年1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正雄佯稱可操作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系統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登錄該系統並匯款。 110年1月9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廖正雄遭詐騙之匯款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4235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0年1月10日10時46分許 5000元 4 黃語潔 110年1月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語潔佯稱可下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晨星」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語潔陷於錯誤,而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6031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黃語潔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APP「晨星」畫面及匯款紀錄截圖。 5 黃文濱 110年1月8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濱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該網站帳號並匯款。 110年1月11日15時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6 童尚豪 109年11月23日10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文章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童尚豪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以LINE向童尚豪佯稱可開立投資帳戶由老師帶領操作云云,致童尚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委託書、授權書、手機對話截圖 110年1月9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9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9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7 葉芝熏 109年12月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芝熏佯稱有人工智慧運算技術可破解線上博奕遊戲運算規則獲利,表示需先儲值註冊云云,致葉芝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4時12分許 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8 黎文華 110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文華佯稱需匯款購買會寄送貨物云云,致黎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7時18分許 1萬506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9 陳宇哲 陳宇哲加入TIGERKING平台網址並儲值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uki」於110年1月8日18時6分許向陳宇哲佯稱可以操作投資,下注金額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宇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8時2分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1月9日19時22分 3萬元 10 吳沁衡(原名吳意雯) 110年1月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幫人代購電子煙之訊息,致吳沁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8時46分許 2萬506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11 黃冠博 黃冠博加入「雲頂福利彩票」並繳費成為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uki」、於110年1月8日12時4分許向黃冠博佯稱可以報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冠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8日12時46分許 13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訂單成立截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存摺影本 110年1月9日22時2分許 6萬15元(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