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泳華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泳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泳華得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張詒琇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泳華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旋為該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詒琇等人分別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詒琇、吳昭賢、彭詠鑫、高偉峰、李奕靜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泳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泳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09頁),且據告訴人張貽琇、吳昭賢、彭詠鑫、高偉峰 、李奕靜、被害人王湘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南市政府警 察第一分局108年5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096983號卷〈 下稱警卷〉第25至27頁、第42至44頁、第56至57頁、第68頁 、第79至81頁、第91至9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08年3月20日一鳳山字第00015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0日華泰總板橋字第1080002348號函暨所附被告華 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108年5月6日合金鳳松字第1080001624號函暨所附被告 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邦商業
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4月19日聯業管(集)字 第10810314094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被告聯邦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28日儲字第108007040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 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5頁至22頁反面)、附表編 號1張貽琇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全國通話記錄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影本各1份(警卷第36至39 頁)、附表編號2吳昭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卷第52頁)、附表編號3 王湘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63至64頁)、附表編號4彭詠鑫提出 之活期儲蓄存款資料1份(警卷第76頁)、附表編號5高偉峰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1份( 警卷第85頁)、附表編號6李奕靜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轉 帳明細2份、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紙(警卷第102 至103頁)附卷可佐。
㈡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一般民眾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後可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 動及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 人,沒有理由以高價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之理,此情為一般 智識正常之人熟知的常識及經驗。且我國詐騙集團猖獗,詐 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供渠攫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不僅金融機構廣以在ATM自動櫃員機前或 在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張貼或顯示警語而宣 導上情,且由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國民週知之事實,故與本 人無親密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索要金融帳戶使用,均應 認本人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用途。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 且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餐飲服務等工作,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5頁),足 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將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猶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容任 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5份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5份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貽琇等6人之財物,並幫 助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貽琇、王湘雯、彭詠鑫、李奕 靜成立調解,同意分期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以賠償其等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復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5份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 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 當危害,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不當 ,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貽琇、王湘雯、彭詠鑫、李奕靜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以賠償其等損失,其餘 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無法聯絡,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原 審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 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5份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 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被告張泳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年方25歲,因 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業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與附件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盡力補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所示調解條 件,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條件支付各被害人,以賠償 其等賠償,用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 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支付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詒琇肆萬元。 給付方法為:111年7月起,以1月為1期,按月於12日前,給付壹仟叁佰元至清償完畢止,款項匯入張詒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湘雯陸萬元。 給付方法為:自111年7月起,以1月為1期,按月於12日前,給付壹仟叁佰元至清償完畢止,款項匯入王湘雯設於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彭詠鑫伍萬伍仟元。 給付方法為:自111年7月起,以1月為1期,按月於12日前,給付壹仟叁佰元至清償完畢止,款項匯入彭詠鑫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奕靜玖萬貳仟元。 給付方法為:自111年7月起,以1月為1期,按月於12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款項匯入李奕靜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3月1日16時27分許 張詒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張詒琇,佯以為臉書平臺網拍賣家,並佯稱因下訂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多餘訂單云云,致張詒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3月1日16時40分許 39,987元 聯邦帳戶 2 108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吳昭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昭賢,佯以為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忽誤設為經銷商帳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昭賢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3月1日21時30分許 29,989元 一銀帳戶 108年3月1日21時51分許 28,985元 一銀帳戶 108年3月1日21時54分許 985元 一銀帳戶 3 108年3月2日16時51分許 王湘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湘雯,佯以為蝦皮商路批發商,並佯稱因會計人員疏操作錯誤,導致分為12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湘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3月2日17時30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108年3月2日17時30分許 30,004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3月3日18時25分許 彭詠鑫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彭詠鑫,佯以為先邁公司人員,並佯稱因重複刷單,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彭詠鑫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3月3日18時25分許 49,989元 合庫帳戶 108年3月3日18時27分許 4,040元 合庫帳戶 5 108年3月3日18時40分許 高偉峰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高偉峰,佯以為先麥芋頭酥網購人員,並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5次,需依指示辦理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高偉峰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3月3日19時31分許 49,987元 華泰帳戶 6 108年3月3日19時23分許 李奕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奕靜,佯以為先麥芋頭酥網購人員,並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導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辦理退款云云,致李奕靜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3月3日20時33分許 29,987元 華泰帳戶 108年3月3日20時42分許 28,123元 華泰帳戶 108年3月3日21時1分許 33,033元 華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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