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能寶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108年度
偵字第24401、30617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6號、109年度偵字
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能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歐能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歐能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賴志賢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歐能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向歐能寶表示購買海洛因1包之意,歐能寶應允之,雙 方因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嗣歐能寶於同日晚間8時5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與賴志賢,並向賴志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 。
㈡賴志賢於108年6月7日晚間7時24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歐能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歐能寶表示購買價值2, 000元海洛因之意,歐能寶應允之,雙方因而達成買賣海洛 因之合意。嗣歐能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後不久,在新北市 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後方,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賴 志賢,並向賴志賢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㈢謝智明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能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歐能 寶表示購買價值1,000元海洛因1包之意,歐能寶應允之,雙 方因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嗣歐能寶於同日下午2時3分
後不久,在新北市三重區先天宮附近,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1包與謝智明,並向謝智明收取1,000元之價金。嗣謝智明 發覺歐能寶交付之海洛因重量不足,通知歐能寶後,歐能寶 遂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傳送簡訊與謝智明,表示將補足 重量與謝智明。謝智明乃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前往上開 先天宮附近,向歐能寶拿取補足之海洛因。
㈣馮靖倫於108年6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歐能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歐能寶表示 購買價值2,000元海洛因之意,歐能寶應允之,雙方因而達 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嗣歐能寶於同日晚間11時後不久,在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 馮靖倫,並向馮靖倫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㈤歐能寶於108年6月16日晚間9時44分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馮靖倫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馮靖倫向歐能 寶表示購買價值2,000元海洛因之意,歐能寶應允之,雙方 因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嗣歐能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後不久,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馮靖倫,並向馮靖倫 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㈥歐能寶於108年6月22日晚間9時36分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馮靖倫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馮靖倫向歐能 寶表示購買價值2,000元海洛因之意,歐能寶應允之,雙方 因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嗣歐能寶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 後不久,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交付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1包與馮靖倫,並向馮靖倫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㈦馮靖倫於108年6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歐能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歐能寶表示購買 價值2,000元海洛因之意,歐能寶應允之,雙方因而達成買 賣海洛因之合意。嗣歐能寶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後不久,在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 馮靖倫,並向馮靖倫收取2,000元之價金。二、嗣歐能寶於108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址居所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子彈5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 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 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21日新北 院賢刑修109訴76字第8440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歐能寶(下稱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 子彈4顆),就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傷害部分,均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訴非法持有子彈1顆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9、30頁)。原審判決後,被告 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均已 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㈠證人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
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 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於偵查之陳 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賴志賢、 謝智明、馮靖倫之對質、詰問權,已以證人身分請賴志賢、 謝智明、馮靖倫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 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賴志賢、 謝智明、馮靖倫聯繫後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他們,我跟 賴志賢見面,是要拿葡萄糖給他,謝智明則是拿電話號碼, 另馮靖倫都是跟我見面,聊她男友賴志賢的事情云云。辯護 人則以: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與 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以電話聯繫或碰面,除賴志賢、謝 智明、馮靖倫有瑕疵之證詞、通訊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畫面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賴志賢、謝智明、 馮靖倫之供述,就所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係出售海洛因行為 人之對向犯,不得以對向犯之自白作為另一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且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可能得以供出毒品來源獲 邀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等供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 一證據。另證人等就購買數量,均未詳實說明,海洛因價格 甚高,此類交易焉可能徒以賣家口頭告知包裝內海洛因重量 ,未以磅秤測量之可能?證人等固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任何交易海洛因之字句。賴志賢與馮靖倫為夫妻,賴志 賢積欠被告10餘萬元,其因欠債未清,又向被告借款,為被 告所拒,無法排除因此對被告心懷怨恨,與馮靖倫協議供稱 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報復被告並規避償還債務,更可使 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減輕。況賴志賢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前後不一,益徵賴志賢刻意扭曲對話意思,其 證述並不實在。謝智明部分,依照經驗法則,價格那麼高的 海洛因,在交易現場沒有先確認數量及金額,事後表示重量 不足,被告又補給他,顯然與常情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持用之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各與其等見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24401卷第13至18、207至209 ,原審卷第88、458、459頁),核與證人賴志賢、謝智明、 馮靖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4 至106、123、124、219、221頁,原審卷第346至391、428至 449頁)。又被告與賴志賢於108年6月4日晚間8時5分許,在 臺北橋下見面,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紙可參(見偵24401 卷第5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賴志賢、 謝智明、馮靖倫等情,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賴 志賢於偵訊時證稱:108年6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 凱莉」的對話內容,當天我要向「凱莉」買海洛因,對話內 容中「一樣」是指我要拿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幫我放 一包」則是指要多放1包葡萄糖,因為我會將葡萄糖摻入海 洛因一起施用,當天我下班之後才過去,時間大概是晚間7 、8時許,地點在臺北橋下,該次我是以現金2,000元向「凱 莉」購入重量不詳之1小包海洛因,但是當天她並沒有給我
葡萄糖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23、124頁),並有被告與賴志 賢於108年6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之對話紀錄: 「……
賴志賢:有齁,啊有就好啦。啊我晚上有沒有…晚上我…那 個我再過去啊。
被 告:好。
賴志賢:我跟妳講一下。
被 告:好。
賴志賢:啊那個…那個…
被 告:嗯。嗯。
賴志賢:一樣啦。
被 告:好啦好啦。
賴志賢:齁,再幫我那個…再幫我放…那個一包,齁。 被 告:好啦好啦。
賴志賢:好,掰掰。」等語,有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查( 見他卷第115頁)。證人賴志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每 次就跟被告拿2,000元的海洛因,之前也都是這樣跟她講, 所以我說「一樣啦」,她就知道我要跟她買2,000元海洛因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0頁)。
⑵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賴 志賢於偵訊時證稱:108年6月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凱莉」的對話,「我要去二樓」是指我要拿2,000元的海洛 因,「等一下坐車過去」是指我要搭捷運過去找她,「在後 面」指我要跟她約在臺北橋捷運站後面見面,該次我是以2, 000元現金,向被告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等語甚詳( 見他卷第124頁),並有被告與賴志賢於108年6月7日晚間7 時24分許之對話紀錄:「
被 告:喂。
賴志賢:喂,姊啊。
被 告:嗯。
賴志賢:啊那個我要去二樓。
被 告:嗯。好。
賴志賢:那個我…等下那個要坐…坐車過去。 被 告:嗯,好。
賴志賢:齁,在後面齁,在後面。
被 告:好,嗯。
賴志賢:好,知道,好掰掰。
被 告:好」等語,有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他卷第 116頁)。 證人賴志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二樓
」就是我想跟被告買2,000元的海洛因,「二樓」代表海洛 因,是我跟被告講好的暗語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3至125頁 ,原審卷第369、370、389頁)。
⑶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謝 智明於偵訊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向「凱莉」取得,10 8年6月6日的通話,是我要跟她購買毒品,「一啦」就是我 要跟她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們約在三重的長元街 ,講完電話後大概20分鐘後有碰面,在長元街跟三和路1段 路口拿1,000元給她,她給我1包小包海洛因,因為她拿給我 那1小包不夠,所以她當天又傳簡訊給我說要補給我,要我 回去,之後我大概6點多有回去同一個地方,她有再拿1小包 海洛因給我等語甚詳(見他卷第219、221頁),並有被告與 謝智明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之對話紀錄:「 被 告:喂。
謝智明:喂,我是剛才那個啦。
被 告:嗯嗯。
謝智明:啊約在哪裡啊?
被 告:嗯。
謝智明:要約在哪裡啦?
被 告:啊你要怎樣啊?
謝智明:一啦。
被 告:嗯。
……
被 告:長元街啊,嗯。
謝智明:什麼街?
被 告:長元。
謝智明:堂元街喔。
被 告:嗯嗯。
謝智明:啊到那邊再打給妳啊。
被 告:對對,嗯。
謝智明:好啦好啦。」等語,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查( 見他卷第169頁)。嗣謝智明因發覺被告給付之海洛因重量 不足,告知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傳送內 容為:「對不起我拿錯了給你,你若方便再過來我補你」等 語之訊息與謝智明,有該訊息內容可查(見他卷第170頁) 。被告復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電聯謝智明,聯繫見面補 給海洛因事宜,此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他卷第17 0頁)。且證人謝智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除了吸食海 洛因以外,沒有吸食其他毒品,我只知道被告販賣海洛因,
不知道她有無販賣其他毒品,我找被告買毒品都是買海洛因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7頁)。
⑷如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馮 靖倫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11日與被告通話,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樓是指價格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 重量不詳,該次有完成交易,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 也現場交給她2,000元,時間是講完電話後1小時左右,地點 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04頁) ,並有被告與馮靖倫於108年6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許之對話 紀錄:「
被 告:喂。
馮靖倫:喂,阿姊喔。
被 告:嗯。
馮靖倫:我等一下過去二樓。
被 告:嗯。
馮靖倫:我到的時候打給妳齁。
被 告:好。
馮靖倫:好,掰掰。
被 告:掰掰。」等語,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他卷 第97頁)。
⑸如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馮 靖倫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16日與被告通話,一樣是 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樓」是指價格2,000元的海洛因 ,重量不詳,「一個就好」就是我要跟她拿海洛因的意思, 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也現場交給 她2,000元,時間是譯文結束後1個小時左右,地點在臺北市 萬華區成都路與康定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等語明確(見他卷 第105頁),並有被告與馮靖倫於108年6月16日晚間9時44分 許之對話紀錄:「
馮靖倫:喂,大姊。
被 告:喂。
馮靖倫:我等下過去,二樓。一個就好。
被 告:喔,我等下…現在要去萬華。
馮靖倫:喔好啊好啊,阿妳要去哪裡等?
被 告:嗯,我等下跟妳講說在哪裡。
馮靖倫:好好好,那妳打我的手機就好了,好不好? 被 告:蛤?
馮靖倫:打我的手機。
被 告:啊不然妳多久會到啊?
馮靖倫:嗯…20分鐘。
被 告:嗯,20分鐘。
馮靖倫:對,或半個小時,然後約在哪裡? 被 告:等一下,等一下。
(一名男子對被告說,我跟妳講,那個…中興橋環河北路那 邊)
被 告:中興橋環河北路那邊。成都路。
馮靖倫:中興橋環河北路。OK,好好。
被 告:萬華成都路那裡。
馮靖倫:好,掰掰。
被 告:好,掰。」等語,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他 卷第97、98頁)。
⑹如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馮 靖倫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22日與被告之通話,一樣 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樓」一樣是指價格2,000元的 海洛因,重量不詳,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 給我,我也現場交給她2,000元,時間是譯文結束後1個小時 左右,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等語明確(見他卷 第105頁),並有被告與馮靖倫於108年6月22日晚間9時36分 許之對話紀錄:「
被 告:喂。
馮靖倫:喂。
被 告:嘿,妳打過來喔。
馮靖倫:嗯,要過去,二樓。
被 告:好啦。
馮靖倫:好,到了打給妳,掰掰。
被 告:嗯。」等語,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他卷第 99頁)。
⑺如事實欄一㈦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馮 靖倫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28日與被告之通話,一樣 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樓」是指價格2,000元的海洛 因,重量不詳,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 ,我也現場交給她2,000元,時間是譯文結束後1個小時左右 ,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0 5、106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與馮靖倫於108年6月28日晚 間9時31分許之對話紀錄:「
馮靖倫:喂。
被 告:嘿。
馮靖倫:姊啊,等下我過去兩…二樓齁。
被 告:好,嗯。
馮靖倫:好,掰掰。」等語,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 他卷第100頁)。
⑻被告與賴志賢、謝智明及馮靖倫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未提 及海洛因之毒品種類、重量或價金,然衡諸我國對於販賣毒 品之行為科以重刑,無論毒品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為免遭員 警查緝,每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抽象語意溝通表達,殊 無於對話中明白揭示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之可 能。且證人賴志賢於偵訊時已證稱:對話內容中提及「一樣 」,是指我要拿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幫我放一包」則 是要多放1包葡萄糖,「我要去二樓」是指我要拿2,000元的 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24401卷第123、124頁)。證人謝智 明於偵訊時亦稱:通訊譯文內提及「一啦」就是我要跟被告 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偵24401卷第219頁)。 證人馮靖倫於偵訊時復證稱:「二樓」指價格2,000元的海 洛因,「一個就好」就是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等語甚明(見 偵24401卷第104、105頁)。則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所 述其等各別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含意,配合其等與被告各別之 通話內容,即能佐證其等係交易海洛因及分別交易之金額。 再徵諸賴志賢於108年6月4日通話中,向被告提及「再幫我 放…那個1包,齁」,被告即回稱:「好啦好啦」等語,未再 詢問賴志賢所謂「1包」所指為何。謝智明於同年月6日之通 話中,向被告提及「一啦」,被告旋回應:「嗯」,亦未確 認謝智明所稱「一啦」為何。馮靖倫於同年月16日通話中, 向被告提及「一個就好」,被告亦旋即稱:「喔」等語,並 未向馮靖倫確認所稱「一個」為何,顯見被告與賴志賢、謝 智明、馮靖倫間就交易海洛因早已有所默契。是以,賴志賢 、謝智明、馮靖倫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相符,堪以可信。
⒊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7張、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0468號、108年聲 監續字第0007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可查(見他 卷第75頁,偵24401卷第73至78、149至152頁,偵30617卷第 65至68頁),且扣有海洛因4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可查。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00公克,驗餘淨重19.98公克,空包
裝重1.37公克,純度89.79%,純質淨重17.96公克。送驗粉 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4.14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總重2.68公克,純 度35.55%,純質淨重1.47公克,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19 .43公克,有該實驗室108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690 號函可查(見偵24401卷第275頁)。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海洛 因為供其自己吸食使用云云(見偵24401卷第206頁、原審卷 第463頁)。然扣案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19.43公克,數量 非微,而台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不易 保存,且以海洛因之價格不斐,衡情被告應無購買大量海洛 因以備自行施用之可能。從而,扣案之海洛因除供被告自行 吸食使用外,應為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自可為 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認定之佐證。
⒋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習,對於上情當知 之甚稔,其與證人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非親故至交, 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 送交付毒品之理,衡諸常理,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亦與賴志賢、謝智明、馮靖倫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不符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賴志賢說要來找我,我不知道他要找我 幹嘛,他電話裡也沒講,我也沒等到他,對話中提到「一樣 啦」、「幫我放一包」我都不知道什麼意思云云(見偵2440 1卷第13頁)。經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旋改稱:他 說要跟我借2,000元,但我身上沒帶錢。後來我沒借錢給他 云云(見偵24401卷第13頁)。再經員警提示賴志賢警詢筆 錄,被告又改稱:他來問我有沒有葡萄糖,我沒有給他就走 了云云(見偵24401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改稱:賴志賢 要跟我借錢,「一樣啦,再幫我放一包」是他問我有沒有糖
,叫我拿1包給他云云(見偵24401卷第207、283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給賴志賢糖云云(見原審卷第459頁) ,足見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亦與證人賴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請她幫我拿大約2、3千元的海洛因, 那天晚上,在靠近臺北橋的捷運站出口,我拿2千元或3千元 給她,是要還她錢,她拿差不多0.5的海洛因給我,沒有跟 我要錢云云不符(見原審卷第365至367頁)。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賴志賢說要來找我,他到了問我有沒有 葡萄糖,我說我沒有,對話中提到「阿那個我要去二樓」是 因為我住2樓云云(見偵24401卷第13、14頁)。於偵訊時改 稱:108年6月7日之通話是賴志賢要來找我,我說好,「我 要去二樓」是我住2樓,賴志賢說要來找我說要借錢,我沒 什麼錢就沒有借他了云云(見偵24401卷第207、283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給賴志賢糖云云(見原審卷第459 頁),前後辯解顯然不一,亦與證人賴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該次通話是我要跟被告買2千元的海洛因,那天她就拿1 人份的海洛因給我,我要拿錢還她,叫她幫我拿海洛因,她 就拿一點點給我云云相異(見原審卷第370頁)。 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留電話號碼給謝智明,但我留錯了, 所以我打簡訊告知他,說要補正確的號碼給他云云(見偵24 401卷第17頁)。於偵訊時亦稱:謝智明是1個朋友介紹說要 跟我認識,「一啦」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當天有跟謝智明 見面,我要拿電話給他,我拿錯電話號碼給他,要補他另一 支電話號碼云云(見偵24401卷第208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謝智明是要跟我借錢云云(見偵24401卷第270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拿錯電話給他,所以我要補電話號碼 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459頁),前後辯解顯然不一,亦與 證人謝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通話好像是問被告路名 云云相迥(見原審卷第432頁)。況證人謝智明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也沒有跟被告拿過電話號 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7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 不可信。
④事實欄一㈣至㈦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108年6月11日馮靖倫說要來找我,當天 我有跟她見面,她找我是來講她男友在宜蘭關的事情,說她 男友剛被抓;同年月16日馮靖倫要跟我說她男友的事情,說 她男友被移到宜蘭;同年月22日馮靖倫來找我,說她隔天要 去看她男友,結果她沒去看;同年月28日馮靖倫來找我,是
我問她她男友到底怎樣云云(見偵24401卷第208、209、284 頁)。然證人馮靖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通話,都 是要跟被告約見面講我男友在關的事情,要不要結婚等云云 (見原審卷第350、351、358頁)。就其等見面談話內容之 陳述,顯然不一,被告所辯亦有可疑。
⑤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賴志賢、謝智明及馮靖 倫證述情節大異其趣,則其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⑵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 之自白或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 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 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而達補強 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 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 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 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