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新長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龍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法扶律師
被 告 盧炳河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7號、108年度
偵字第78號、108年度偵字第10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新長因經常介紹新竹市區不特定街友至邱錦龍經營之通訊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與邱錦龍、街友郭敏雄結識,並因 而知悉郭敏雄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土地持分,乃以協 助郭敏雄辦理繼承需要申請補發證件等資料為由,於民國10 7年6月26日、27日,由邱錦龍駕車搭載許新長、郭敏雄,分 別前往新竹○○○○○○○○○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核發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及於同年月28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
分之土地所有權狀,郭敏雄於受領上開證件及證明文件後, 連同健保卡、印鑑章等物品,均交由許新長收執憑辦後續繼 承手續。許新長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陽信代書事務所之張城樺 ,傳送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請張城樺評估上開3筆土地持 分之抵押借款事宜,經張城樺回覆可貸款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後,許新長表示已獲地主同意,雙方乃約定至上址陽 信代書事務所簽約。許新長、邱錦龍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並 避免郭敏雄知悉其等擅自將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向他人 設定抵押借款,乃由許新長以2000元之代價,取得另名街友 盧炳河同意配合冒充郭敏雄後,許新長、邱錦龍與盧炳河即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由邱錦龍駕車搭載許新長、盧炳 河前往上址陽信代書事務所,與張城樺進行簽約等相關事宜 ,推由盧炳河冒充為郭敏雄本人,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借款契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切結書、本票、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 同意書、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之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郭敏雄」之簽名 (借款契約書第1頁「立協議書人」欄「郭敏雄」之簽名、 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借款人欄「郭敏雄」之簽名、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郭敏雄」之簽名不包括在內)、指印、盜 蓋「郭敏雄」之印鑑章(偽造署押、盜用印鑑章所生印文所 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而以「郭敏雄」 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後,交予張城樺持向竹北地政 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辦理抵押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敏雄、陽信代書 事務所對於借款授信、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惟因盧炳河於簽約過程中,無法應答及填寫郭敏雄 之個人資料,而需由許新長從旁指點,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詢問人別資料時,亦多無法回答,張城樺察覺有異, 乃請許新長及盧炳河先到外面等候,私下向該承辦人員要求 取回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並告知許新長、邱錦龍、 盧炳河,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將另行通知撥款日期。嗣許 新長、邱錦龍、盧炳河接獲張城樺之撥款通知,於107年7月 6日11時許,至上址陽信代書事務所辦理撥款手續,由盧炳 河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簽收單上偽造「郭敏雄」之 簽名及指印(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而偽造該私文書,斯時警方因張城樺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經查驗盧炳河之身分並非郭敏雄本人而查獲,並當場查扣 現金簽收單1張、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3張、印鑑證明1張、戶 籍謄本1張、印鑑章1顆、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等物品(其中土地所有權狀3張、印鑑證明1張、戶籍謄本1 張、印鑑章1顆、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已發還郭敏 雄),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因而詐欺陽信代書事務所交 付500萬元借款未遂。
二、案經郭敏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新長及被告邱錦龍均僅就原審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與沒收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事實欄二 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沒收部分,暨被告邱錦龍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 新長、盧炳河及其辯護人、被告邱錦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90頁) ,至被告邱錦龍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而被告邱錦龍及其辯護人並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 盧炳河及告訴人郭敏雄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 第177頁),惟被告邱錦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邱錦龍後來有來我事務所,他是說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後 就再也找不到人了等語(本院卷第373頁),況本判決以下 並未引用共同被告盧炳河及告訴人郭敏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邱錦龍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供述證據部分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炳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97至398頁);至訊據被告許新長固坦承曾載郭敏雄至 邱錦龍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與邱錦龍、郭敏雄結 識,且因而知悉郭敏雄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土地持分, 而以協助郭敏雄辦理繼承需要申請補發證件等資料為由,於 107年6月26、27日,由被告邱錦龍駕車搭載被告許新長、郭 敏雄,分別前往新竹○○○○○○○○○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核發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及於同月28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 申請發給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郭敏 雄於受領上開證件及證明文件後,連同健保卡、印鑑章等物 品,均交由被告許新長收執憑辦後續繼承手續,被告許新長 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任職於址設新竹 市○區○○○街0○0號陽信代書事務所之張城樺,傳送土地所有 權狀等資料,請張城樺評估上開3筆土地持分之抵押借款事 宜,經張城樺回覆可貸款500萬元後,雙方乃約定至上址陽 信代書事務所簽約,被告許新長並以2000元之代價,取得被 告盧炳河同意配合冒充郭敏雄後,被告許新長、被告邱錦龍 與被告盧炳河即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由被告邱錦龍駕車 搭載被告許新長、被告盧炳河前往陽信代書事務所,與張城 樺進行簽約等相關事宜,推由被告盧炳河冒充為郭敏雄本人 ,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 證、切結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影本 上,偽造「郭敏雄」之簽名、指印、盜蓋「郭敏雄」之印鑑 章,而以「郭敏雄」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後,交予 張城樺持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辦理抵押借款,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詢問被告盧炳河有關郭敏雄人別資料時,被告許新長 在其旁邊,因為被告盧炳河無法回答郭敏雄人別資料,張城 樺即將被告許新長及被告盧炳河帶回,嗣被告許新長、被告 邱錦龍、被告盧炳河接獲張城樺通知,於107年7月6日11時 許,至上址陽信代書事務所辦理撥款手續,由被告盧炳河在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簽收單上偽造「郭敏雄」之簽名 及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斯時警方因張城樺之報案而到場處 理,並供承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等情(本院卷第3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本票是張城樺拿給盧炳河簽名的,盧炳河就
寫了,張城樺已經發現盧炳河不是郭敏雄才拿給他寫的,張 城樺是為了要報警抓我們才這麼做云云。另被告邱錦龍雖經 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 車搭載被告許新長、盧炳河前往陽信代書事務所,並於簽約 過程在場等情(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惟矢口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載被告許新長他們過去而已, 載他們去陽信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我是第一次見到盧炳河, 所以當下我不知道被告盧炳河是自己要辦貸款,還是要冒充 告訴人郭敏雄的身分辦貸款,而且我在場的時候,我知道被 告盧炳河在簽貸款的東西,但是我的角度看不到他在簽什麼 内容的文件,我的角度也看不到他在簽別人的名字,當下我 以為是被告盧炳河要辦貸款,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邱錦 龍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邱錦龍之行為,應屬不能犯,證人 張城樺會請許新長等人簽本票,目的是在蒐集證物,該本票 不會在外流通,沒有造成法益實質上損害,應有刑法第26條 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許新長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237頁、卷二第169頁、卷三第163頁);被告 盧炳河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原審卷一第184 、185頁、卷三第219、221頁、本院卷第188、397、398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亦坦承 不諱(107年度偵字第7707號卷〈下稱偵7707號卷〉第10、11 、146、147頁)。而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敏雄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7707號卷第14、15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張城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偵7707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121至13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7707號卷第19至21頁)、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偵7707號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郭敏雄之 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健保卡影本(偵7707號卷第34、 35、38頁)、告訴人郭敏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政資 訊系統畫面影本(偵7707號卷第42至44頁)、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切結書、本 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責任」之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影本、現金簽收單( 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7707號卷第101頁)、被害人張城樺以手機攝錄 案發過程之影像擷圖(偵7707號卷第39至41頁)、被害人張
城樺提供手機攝錄案發過程之影像光碟(見原審卷一卷末證 物存置袋內)、原審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庭勘 驗被害人張城樺以手機攝錄案發過程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及 附件影像擷圖(原審卷一第277至282、289至332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39260號鑑 定書(原審卷二第277至287頁)在卷足憑,自堪認定。由上 開證據,已足徵被告盧炳河之自白、被告許新長於原審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107年6月27日是否有請邱錦龍載你及郭敏雄到竹北戶政事 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是,這個郭 敏雄都有同意。(問:你有帶郭敏雄或盧炳河去找邱錦龍辦 過手機門號嗎?)…我有帶郭敏雄去辦一個門號,因為要給 郭敏雄跟代書聯絡的電話號碼。(問:辦手機門號的過程是 如何辦的?)當時是由邱錦龍拿辦理台哥大的資料給郭敏雄 填寫而已,送件之後兩、三天,卡片就來了…。(問:你方 稱你曾經帶郭敏雄去找邱錦龍辦門號,這件事情是何時發生 的?)應該是在要辦理代書貸款的一個禮拜前。…應該就是1 07年6月26日中午12點在東門圓環一家咖啡店門口沒錯。」 等語(原審卷三第109、111、113頁),佐以被告邱錦龍於 原審自承:「(問:方才證人許新長有提到在107年6月26日 他有帶郭敏雄在新竹咖啡廳見面,要向你申辦一支遠傳電信 門號,是否如此?)對。(問:你總共幫郭敏雄辦了幾支門 號?)好像是一支,實際情形要看資料。(問:你們當時確 實是約在咖啡廳見面嗎?)對。(問:當時你幫郭敏雄辦門 號,郭敏雄有提供哪些資料?)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還有簽一些文件。(問:你之前有提過你也有載許新長、郭 敏雄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當時你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辦完門號的第二天 還第三天,許新長說郭敏雄好像要辦一些貸款還是什麼的, 但是要跑到竹北去、跑來跑去好幾個地方,許新長拜託我是 不是可以下來一趟,載他們去辦這些資料。」等語(原審卷 三第117、118頁),可知本案被告3人於107年7月3日前往陽 信代書事務所之前一週左右,被告邱錦龍不僅有為告訴人郭 敏雄代辦手機門號,雙方在咖啡廳見面,並由告訴人郭敏雄 提供雙證件影本及簽署文件資料,被告邱錦龍亦有駕車搭載 告訴人郭敏雄與被告許新長前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申 辦告訴人郭敏雄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被告邱錦龍為經營通訊 行之業者,其為告訴人郭敏雄代辦手機門號之過程,自須核 對身分證明文件確認是否為本人,足見被告邱錦龍對於告訴
人郭敏雄之容貌外型當知之甚明,於僅相隔一週後之本件案 發時,自當能知悉被告盧炳河係冒充告訴人郭敏雄之身分。 ㈢復觀之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張城樺以手機攝錄案發過程影像 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張城樺於簽約過程中,係稱呼 被告盧炳河為「郭先生」,而當時邱錦龍不僅在場,且於被 害人張城樺向被告盧炳河說明需簽署借款契約、借款憑證等 文件資料後,被告許新長先稱「好,哪裡要簽名的你告訴他 」,被告邱錦龍更進一步稱「簽名的地方你跟他作個記號」 ,接著由被害人張城樺繼續說明辦理擔保設定、借款利息等 相關事項,被告盧炳河並於文件上偽簽「郭敏雄」姓名之過 程中,被告邱錦龍尚有出言稱「他簽名了」等節,此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影像擷圖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78、279、281、289至316、322至324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錦龍既在場見聞,顯然其對於當時被 告盧炳河係以借款人身分要簽署辦理抵押借款相關契約及設 定擔保文件,當知之甚明,並參與其中,否則其豈會於被告 許新長要被害人張城樺告知被告盧炳河哪裡需要簽名後,更 進而指示被害人張城樺要其在需要簽名處幫被告盧炳河作記 號。且由被告邱錦龍於被告盧炳河簽署文件過程中,既會出 言稱「他簽名了」一語,足見被告邱錦龍當時確有看見被告 盧炳河簽署「郭敏雄」之姓名,否則豈會口出此言,而被告 邱錦龍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如前述, 被告邱錦龍約一週前甫親自接觸過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容 貌外型知之甚明,其顯然知悉當時係由他人即被告盧炳河冒 充告訴人之身分偽簽「郭敏雄」姓名,欲辦理抵押借款至明 。是被告邱錦龍辯稱其當時不知道被告盧炳河是自己要辦貸 款,還是要冒充告訴人的身分辦貸款,其看不到被告盧炳河 在簽別人的名字,以為是被告盧炳河要辦貸款,對此完全不 知情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邱錦龍就被告許新長找來被告盧炳河,推由 被告盧炳河以冒充告訴人郭敏雄身分偽簽相關文件之方式, 欲辦理抵押設定詐借金錢之事,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甚明。 ㈣再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 要賺5%的佣金,所以我說會分被告邱錦龍一半,一人2.5%, 我是要去代書事務所的時候跟被告邱錦龍說的等語(原審卷 三第115頁),佐以被告邱錦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許新長 說辦貸款成功有佣金會包紅包給我,佣金是被告許新長說的 ,一般外面這種好像有3至5%行情,實際上這件有幾%我也不 知道,被告許新長只說辦成功會包紅包給我等語(偵7707號 卷第13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許新長沒有
跟我說幾%,也沒有說一半,被告許新長是說會給我一個大 紅包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姑不論被告許新長證稱只 是要賺5%佣金是否為真,然由被告許新長之上開證詞與被告 邱錦龍此部分之供詞,可知被告許新長於事前確有向被告邱 錦龍告知可分得佣金一事,如以被告許新長所述之2.5%計算 ,被告邱錦龍可分得佣金即高達12萬5000元,此顯然遠遠超 過單純載送朋友前去辦理事情所補貼車資或工錢之合理行情 。況被告邱錦龍若僅係單純幫忙載送,又豈會於被告盧炳河 偽簽相關文件時同桌在場並參與發言?更徵被告邱錦龍辯稱 僅係單純載送被告許新長、盧炳河,對本案全然不知情云云 ,顯不合情理,自不足取。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長於原審審理雖證稱:簽約時被告邱錦 龍只是好奇去看一下而已,並沒有說話,他只是坐在旁邊看 ,被告邱錦龍當時只知道我要去辦理借款,他不知道我要辦 什麼,他只是負責載我而已,他不知道是告訴人郭敏雄還是 被告盧炳河要跟陽信代書事務所辦貸款,我也沒有告訴他等 詞(原審卷三第111、112、116頁)。然其所為上開有利於 被告邱錦龍之證詞,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已有重大瑕疵 。況被告許新長既答應要分給被告邱錦龍高額佣金,豈會連 要辦理何人之借款都未告知?此亦甚不合理。再者,被告許 新長否認其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則其 就被告邱錦龍是否知情參與之說詞,與其自身深具利害關係 ,顯有為規避加重詐欺刑責而故為有利被告邱錦龍證詞之動 機存在。足見被告許新長上開證詞要屬迴護之詞,自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告邱錦龍之認定。
㈥據上,足認被告邱錦龍對於上揭所示犯行,主觀上顯屬知情 而與被告許新長、盧炳河具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負責 交通載送及於被告盧炳河偽簽相關辦理抵押借款文件時參與 其事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㈦至被告許新長雖於上訴本院後始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本票係張城樺拿給盧炳河簽寫後,盧炳河就簽 寫,且當時張城樺已知悉盧炳河並非郭敏雄,張城樺是為了 要報警抓我們才會這樣做云云;被告邱錦龍之辯護人為被告 邱錦龍辯稱:依被告邱錦龍之行為,應屬不能犯云云。惟按 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 質,本票在市面不可自由流通,且只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 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支票以圖 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 物,及本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 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 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新長、 邱錦龍、盧炳河於上揭時、地赴被害人張城樺陽信代書事務 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借款,並責由被告盧炳河冒 充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郭敏雄」之署名、指印,被告邱錦龍 並在旁協助被告盧炳河如何簽發有效本票,被告彼等3人於 偽造完成該本票後交付被害人張城樺收執,彼3人有以偽造 之本票對被害人張城樺行使之主觀犯意甚為明顯。又本票一 旦偽造完成犯罪即告成立,不因被偽造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張城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無礙於被 告3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從而,被告許新長辯以其並 無主觀犯意云云;被告邱錦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屬不能犯云 云,均非有據,皆不足取。
㈧被告許新長、邱錦龍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上揭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 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 文現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就犯罪事實所示 偽造「郭敏雄」署押、盜用「郭敏雄」印章之行為,各屬其 等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偽造私文書(如 附表一編號2、3、5至10部分)之部分行為,其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就上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許新長、邱錦龍與盧炳河就犯罪事實所示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2、3、5至10所示數份私文書之數行為,各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許 新長、邱錦龍與盧炳河就犯罪事實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亦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該等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載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雖未引用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偽 造本票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公訴檢察官並已於原審 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等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卷二第168頁)。再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就本件犯罪事實之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卷一第 14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㈥被告許新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 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無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63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漏判 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補充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許 新長前案經入監執行甚長刑期後,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其本案之罪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盧炳河為街友,學歷僅小 學畢業(原審卷三第220頁),智識程度不高,領有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原審卷一第153頁),為經濟上弱勢,本 易受誘惑,其因一時失慮,受被告許新長以小利引誘,而配 合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於本案僅為聽命行事之 次要角色,介入程度較低,惡性尚屬輕微,其犯後坦認犯罪 ,可認已有悔悟之意,且本案因被害人張城樺及時警覺有異 ,故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依被告盧炳河之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相較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被告 盧炳河之本案犯罪情狀,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新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新長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 被告許新長前於85年間即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卻全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其於本 案此部分係居於主要籌畫者之核心地位,目的係為詐借高額 金錢,其不僅以街友即告訴人郭敏雄為犯罪對象,復以小利 誘使同為街友之被告盧炳河參與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甚為惡劣,惡性非輕,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 重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許新長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曾有竊盜、侵占、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貨幣、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犯 罪前科;被告邱錦龍前亦有詐欺、妨害風化、常業詐欺等多
項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見其2人之素行均不佳,被告盧炳河近30年內僅有過失傷害 、賭博之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被告許新長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尋找 處境較弱勢之街友為犯案對象,利用渠等之信任,藉由為告 訴人郭敏雄辦理繼承手續之機會,危害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惡劣,其犯後 雖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難認有真誠悔改 之意;又其為詐借高額金錢,夥同被告邱錦龍及以小利誘使 亦為街友之被告盧炳河參與及配合犯案,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亦均甚惡劣,被告許新長就此部分犯行居於主導之核 心地位,被告邱錦龍參與程度較輕,被告盧炳河則僅係聽命 行事之角色,又此部分幸經被害人張城樺及時警覺有異,故 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危害告訴人郭敏雄之權益及地政 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許新長、盧炳 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邱錦龍則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 過之個別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許新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曾經在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維修、保養及美容工作、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邱錦龍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曾經營通訊行、現於火鍋店打工、離婚、育有兩名子女 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炳河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曾從事打石工、已無業多年、現為街友、經濟狀況不佳之 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164、220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所犯上開各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2年。
㈡查被告盧炳河雖曾於7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原審以7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 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盧炳河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盧 炳河因智識程度不高、經濟上處於弱勢,在被告許新長誘以 小利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現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 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 許新長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主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被告 邱錦龍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主張本件犯 行屬不能犯云云,均無依據,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許新長聲請傳喚被害人張城樺,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 規定,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城樺業經原審傳喚,其陳述明確, 並由檢察官及被告許新長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再行傳喚,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並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 僅在識別儲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 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坤益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自屬於法有違;又上訴人於偽造之工資表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所填「鮑卓然」名字,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 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並非以該「鮑卓然」簽名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