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89、17496、1
7497、1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蔡友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友傑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在臺 北國際旅展以告訴人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身分,與 張菽真訂立「日本、韓國、星馬、泰國」旅遊契約,並向張 菽真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繳回告訴人,詎其 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已於107年5 月7日自告訴人離職,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07 年9月21日、29日,持蓋有「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王顯鴻」(即告訴人代表人)印文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佯以告訴人業務代表之身分,與張菽真、蔡駿豪簽立「馬 爾地夫七日五夜」旅遊契約而行使之(被告於107年9月29日 簽約時,將107年9月21日所簽舊約收回),致使張菽真、蔡 駿豪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1日、29日分別交付3萬8000元 、8萬4800元之旅遊行程費用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安排出 團,亦未退款,張菽真、蔡駿豪向告訴人投訴,始悉上情(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 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 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 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 。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 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
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 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 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6年12月3日,以告訴人國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身分,招攬張菽真、蔡駿豪簽訂國外旅遊行程,並 收受訂金1萬2000元繳回告訴人後,於107年9月29日經張菽 真、蔡駿豪選定馬爾地夫、卡尼島出國行程而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並向2人收取旅遊團費尾款共計13萬4800元後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款項 據為己有,而未繳回告訴人以為安排旅遊行程,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5、46頁 )。
㈡查本案之被害人張菽真、蔡駿豪係於106年12月3日,在旅展 位於臺北圓山花博的場館,因欲旅遊而交付訂金1萬2000元 予擔任告訴人業務之被告,嗣後因欲至馬爾地夫7日5夜遊, 而先於107年7月21日與被告簽約,支付3萬8000元予被告, 又於107年9月29日再次簽約,並交付8萬4800元予被告,含 訂金在內,共計交付13萬48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菽 真、蔡駿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103號卷第87至89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供有張菽真、蔡 駿豪簽名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見上開卷第9至11頁), 其上記載旅遊團名稱為「度假天堂馬爾地夫、卡尼島七天五 夜」,可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旅遊契約名稱與交付金 額,雖與前案所載略有出入,但確屬同一旅遊契約,揆諸前 揭說明,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案件。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原任職於告訴人,本案其係使用公 司在旅展櫃台上所放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合約,並無偽 造文書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246頁)。然證人張菽真於106 年12月3日交付訂金給被告時,尚未決定旅遊地點,被告跟 其說先付訂金後,2年內可以跟被告聯絡,地點任選,其與 蔡駿豪於107年9月21日與被告簽第1份契約,又於同月29日 與被告簽第2份契約,被告並將第1份契約收回去等情,業據
證人張菽真、蔡駿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卷第87至89 頁)。而觀之前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三條記載「團號 :CLUB MED-假天堂馬爾地夫、卡尼島七天五夜....」、第 四條記載「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於14:10準時集合 出發」、第五條記載「旅遊團費93400/人....」等字,最後 並有簽約日期「中華民國107年09月29日」之記載,可見此 旅遊契約係被告於107年7月29日簽約前,依據與張菽真、蔡 駿豪談妥之旅遊地點、費用後所製作,斯時被告既已自告訴 人公司離職,縱使持有已蓋妥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旅遊 契約,仍無權擅自填寫上開文字於旅遊契約上並持以行使,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本案與前 案係同一案件,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仍 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諭知無罪, 容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不 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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