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80號
TPHM,111,上訴,58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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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德



劉淑萍


陳映宜




李宜庭


陳煒翎



張宏毅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珊儀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獻堂(原名林献堂





張粢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林玲雪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85號、107年度偵字
第3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正德、劉淑萍、陳映宜、李宜庭、林獻堂張粢恩諭知沒收部分;林玲雪附表一編號8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張宏毅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正德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各壹臺均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淑萍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映宜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宜庭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玲雪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獻堂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粢恩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宏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蘇珊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淑萍與林正德前為情侶,於民國106 年 2月至107 年6 月 間某日,出資(林正德佔8 成股權,劉淑萍佔2 成股權)共 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泰讚男女養生館(下稱 泰讚養生館),並以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上7 點 )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 點 至凌晨4 點)每月3 萬5,000 元之薪資,先後於106 年2 月 間某日、107 年4 月初,僱用林玲雪林香均分別擔任泰讚 養生館之早班櫃臺、晚班櫃臺,負責從事接待客人及收費、 記帳等工作,期間林玲雪雖辭去正職,但仍以每日1,000 元 之報酬,在泰讚養生館正職櫃臺休假時擔任代班櫃臺。詎其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 業之實,在泰讚養生館內,容留、媒介店內按摩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生殖器 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性服務),以及俗稱全套性 交易之任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之性交行為(下稱全套性 服務)。按摩收費方式為2 小時 1,600元,由男客向櫃臺給 付,按摩女子可從中抽取600 元,其餘1,000元則歸劉淑萍 與林正德合夥經營之泰讚養生館所有。而半套性服務之費用 至少500 元、全套性服務之費用至少2,000 元,則由男客直 接給付予按摩女子,並均歸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女子所有。如 按摩女子拒絕或無法與男客為半套性服務、全套性服務,櫃 臺即另行安排其他女服務人員與男客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 。劉淑萍、林正德林玲雪林香均即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起始時間至107 年6 月間 某日,在泰讚養生館內,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 1至5 所 示之按摩女子,與男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猥褻、 性交行為。嗣劉淑萍因與林正德感情生變,無法繼續合作, 林正德遂於107 年6 月間某日退出泰讚養生館之營運,惟劉 淑萍仍繼續經營該養生館,沿用上開經營方式牟利,並與林 玲雪、林香均,於107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 在泰讚養生館內,各容留、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按摩女子與男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猥褻、性交行 為。俟於107 年9 月1 日(起訴書誤認係9 月7 日,應予更 正,詳見理由欄所述),劉淑萍乃另邀約常客賴國樑出資21



0 萬元(佔6 成股權),與其共同經營泰讚養生館,並於10 7 年9 月1 日起(起訴書亦誤認係於107 年9 月7 日起,同 應予更正),以每月32,000元之薪資,僱用王衣蕎擔任泰讚 養生館之早班櫃臺,負責從事接待客人及收費、記帳等工作 ,劉淑萍、林玲雪林香均賴國樑王衣蕎(以上賴國樑林香均王衣蕎林玲雪均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 日起至本案查獲 之日即107 年10月7 日止,沿用上開經營方式,以泰讚養生 館作為容留之場所,分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按 摩女子與男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 。林正德、劉淑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女子從事猥褻、 性交行為所抽取每位男客1,000元之費用,並按月依股份比 例分配之以營利。
二、林正德於106 年4 月間,復邀約劉淑萍出資70萬元(認購 2 股,佔2 成股權)、林玲雪出資35萬元(認購1 股,佔1 成 股權)與其合夥另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泰豪男女 養生館(下稱泰豪養生館),並僱用李宜庭於106 年10月至 12月底擔任泰豪養生館之櫃臺。而林獻堂係桃園市桃園區南 華里之里長,具有地方人脈,張粢恩林獻堂之妻,為桃園 大興扶輪社之社長,與社員林正德之關係良好,林正德認林 獻堂、張粢恩有助於拓展養生館之客源、規避警方查緝,復 於107 年4 月間某日,邀約林獻堂張粢恩共出資35萬元( 認購1 股,佔1 成股權)、李宜庭出資105 萬元(認購3 股 ,佔3 成股權)、陳映宜出資35萬元(認購1 股,佔1 成股 權),合夥另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泰祥男女養生 館(下稱泰祥養生館),由李宜庭登記為泰祥養生館之負責 人。林正德復於107 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9 月,應 予更正,詳見理由欄所述)間某日,再邀約林獻堂張粢恩 共出資35萬元(認購1 股,佔1 成股權)與其合夥經營泰豪 養生館,並以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上7 點)每月 3 萬元、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 點至凌晨4 點)每月35,0 00元之薪資,各於107 年1 月1 日僱用陳映宜(月薪3 萬元 )、於107 年4 月間某日聘僱李宜庭、於107 年5 月間某日 僱用林玲雪、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僱用陳煒翎(月薪3 萬元 )及蘇珊儀(月薪35,000元)、於107 年9 月1 日僱用張宏 毅(月薪35,000元),除陳映宜林玲雪固定在泰豪養生館 擔任晚班櫃臺、早班櫃臺,陳煒翎固定在泰祥養生館擔任早 班櫃臺外,李宜庭、蘇珊儀、張宏毅等人則由林正德視經營 狀況調派擔任泰豪養生館或泰祥養生館之櫃臺,均負責從事



接待客人及收費、記帳等工作,並由李宜庭兼任泰祥養生館 之店長,由陳映宜兼任泰豪養生館之店長。期間林玲雪雖辭 去正職,但仍以每日1,000 元之報酬,於泰豪養生館正職櫃 臺休假時擔任代班櫃臺。詎其等竟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 情行業之實,分別在泰豪養生館、泰祥養生館內,容留、媒 介店內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或女子以嘴 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下稱口交性服務)及全 套性服務。按摩收費方式為2 小時 1,600元,由男客向櫃臺 給付,按摩女子可從中抽取600 元,其餘1,000元則歸店家 所有。而半套性服務之費用至少收取500 元、口交性服務之 費用至少1,000 元、全套性服務之費用至少 2,000元,則均 由男客直接給付予按摩女子,並均歸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女子 所有。如按摩女子拒絕或無法與男客為半套性服務、口交性 服務、全套性服務,櫃臺即另行安排其他女服務人員與男客 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又林正德前因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 印尼籍外國人在泰豪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業經桃園市政府 於107 年6 月25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155098號裁處書裁罰30 萬元在案,其明知不得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 年內之107 年6 月26日至同年10 月7 日,聘僱如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之工作許可失效 之印尼籍女子,分別在泰豪養生館或泰祥養生館內,從事上 述按摩及非法性交易工作。林正德並與劉淑萍、陳映宜、李 宜庭、林玲雪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泰豪養生館作為容 留之場所,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工作時間,媒介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按摩女子與男客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猥 褻、性交行為。林獻堂張粢恩亦與林正德、劉淑萍、陳映 宜、李宜庭、蘇珊儀、張宏毅、林玲雪林玲雪除附表一編 號8沒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外,餘均原審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泰豪養生館作為容留之場所,於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工作時間,各媒介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3所示之按摩女子與男客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 猥褻、性交行為。林正德林獻堂張粢恩陳映宜、李宜 庭、陳煒翎蘇珊儀、張宏毅亦另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泰祥養生館作為容留之場所,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 之工作時間,各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之按摩女子與 男客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林正德 就前述附表一編號7 至20所示女子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所抽



取每位男客1,000元之費用,並按月依股份比例分配與自己 及股東劉淑萍、陳映宜、李宜庭、林獻堂張粢恩林玲雪 等人以營利。
三、嗣於107 年9 月12日經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印尼籍 女子,繼於107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泰讚養生館、泰豪養生館、泰祥養生館、 桃園市○○路000 ○0 號5 樓泰讚養生館之宿舍、桃園市○○區○ ○路00號4 樓及5 樓泰豪養生館之宿舍、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及3 樓泰祥養生館之宿舍,及劉淑萍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搜索,在泰讚養生館查獲擔 任代班櫃臺之林玲雪、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所示之按摩女子 ;在泰豪養生館查獲擔任櫃臺且兼任店長之陳映宜、如附表 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按摩女子;在泰祥養生館查獲擔任櫃臺 之陳煒翎、兼任店長之李宜庭、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 按摩女子;並各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另在泰讚養生 館之宿舍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 、4 、6 之女子、在泰祥養生 館之宿舍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女子,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關於被告林玲雪部分,檢察官僅針對附表一編號8沒收部分 上訴,被告林玲雪未提起上訴,是就被告林玲雪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8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正德、劉 淑萍、陳映宜、李宜庭、林玲雪蘇珊儀、張宏毅、陳煒翎林獻堂張粢恩等10人(下稱被告林正德等10人)及渠等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正德等10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林正德等10人犯罪事實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正德、劉淑萍、陳映宜 、李宜庭、陳煒翎蘇珊儀、張宏毅等7人,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獻堂張粢恩則均矢口否認 有何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林獻堂辯稱:其並未出資 或參與泰豪養生館、泰祥養生館之經營,亦未分到紅利,更 不知館內之服務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被告張 粢恩則辯稱:其是借錢給林正德,並非入股投資,是林正德 將欠款轉為股份按月攤還,其未分到紅利,亦不知泰豪養生 館、泰祥養生館內之服務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復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投資但並未參與經營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林正德、劉淑萍、陳映宜、李宜庭、陳煒翎蘇珊儀 、張宏毅所犯上開犯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德、劉淑萍、陳映宜、李宜庭、陳 煒翎、蘇珊儀、張宏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女子)分別於 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證述內容、所在卷頁 ,均詳見附表二)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男客許成全謝瑞 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前往泰祥進行性交易之經過明確(偵字 第3162號卷卷四第191 頁及背面、偵字第33162 號卷卷四第 203 頁及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外籍女子等人因在泰讚養生館、泰豪養生館、泰 祥養生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裁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偵字第33162 號卷卷四第80至95頁) 、泰讚養生館、泰豪養生館暨泰祥養生館之營業人設立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扣案手寫之博愛店《按即泰豪養生館》暨北新 店《按即泰祥養生館》股東佔股名冊影本、被告劉淑萍與被告 賴國樑簽定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1 份、泰豪養生館成員所 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為「米雪之家」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泰祥養生館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為 「小樂的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正德與被告張宏 毅《暱稱十三張》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林正德與被告李宜庭《暱稱小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林正德與被告陳映宜《暱稱小映》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正德與被告林玲雪間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映宜與被告蘇珊儀《 暱稱蘇儀》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映 宜與被告林玲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泰豪 養生館之帳冊、泰祥養生館之帳冊、泰讚養生館、泰豪養生 館暨泰祥養生館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告 林正德前因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在泰豪養生館 從事按摩工作,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6 月25日以府勞外 字第1070155098號裁處書裁罰30萬元在案,有上開裁處書附 卷可佐,而如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在 臺灣之工作許可均已失效,被告林正德仍各於 107年7 月間 、107 年7 月間、107 年9 月20日聘僱其等在泰豪養生館、 泰祥養生館工作等情,亦各經其等證述明確,並有其等之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正德、 劉淑萍、陳映宜、李宜庭、陳煒翎蘇珊儀、張宏毅等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淑萍係於107 年9 月7 日始邀約被 告賴國樑出資210 萬元與其共同經營泰讚養生館,且亦係於 107 年9 月7 日始聘僱被告王衣蕎擔任泰讚養生館之櫃臺( 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惟查:
 ⑴被告劉淑萍賴國樑簽定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1 份(偵字 第33162號卷一第155 至157 頁),契約簽定之日期為107 年9 月7 日(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一第156 頁),然該契約 第3 條明確記載:「雙方約定轉讓之價格及時間:雙方同意 就甲方《指劉淑萍》所持有之股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 (2,100,000 )作為讓渡之對價,雙方確認乙方《指賴國樑》 已將價金全數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號,該股權雙方同意於民 國107 年9 月1 日即生移轉之效力,雙方並願約定時間偕同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一第15 5 頁);而被告賴國樑於偵訊中自承:我是從107 年9 月跟 劉淑萍一起合資,持股比例本來是五比五,後來變成六比四 ,我出資210 萬元,從107 年9 月接手經營泰讚養生館,王 衣蕎是我接手後應徵的櫃臺,林香均則是本來就在那裡的晚 班櫃臺等語屬實(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五第3 頁及背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亦陳明:107年9月1日以後,泰讚養 生館每天的營業額都是我去收取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1



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衣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是從107年9月1日開始在泰讚養生館擔任櫃臺,老闆賴國樑 是股東,賴國樑是6 股,老闆娘4 股等語(偵字第33162 號 卷卷四第196 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香均於偵訊中 亦具結證稱:我是從107 年4 月初開始擔任泰讚養生館之櫃 臺,劉淑萍從我工作開始就是老闆娘,107年6 月前林正德 也有在管事,賴國樑則是從107 年9 月開始是我老闆,賴國 樑是107 年9 月開始跟劉淑萍一起,會來店裡收錢經營等語 (偵字第33162 號卷卷四第183 頁及背面)相符,是以,既 被告王衣蕎是從107 年9 月1 日即開始在泰讚養生館擔任櫃 臺,且係向被告賴國樑應徵而錄取,被告賴國樑復自107 年 9 月1 日起即每日收取泰讚養生館之營業款項,足認被告賴 國樑確係自107 年9 月1 日起即持有泰讚養生館之6 成股權 ,且自該日起即與被告劉淑萍共同經營泰讚養生館,而同案 被告王衣蕎係於107年9月1日開始在泰讚養生館上班,允無 疑義。且亦與被告林正德於108年1月30日偵訊陳稱:「(是 否認識賴國樑?)…賴國樑之後與劉淑萍一起合夥經營泰讚, 他占6成,劉淑萍占4成…」。「(是否曾經營泰讚?)泰讚還 沒有頂讓前是我經營沒錯,我是從1年多快2年前開始經營, 我記得開幕是106年3月29日,107年8月頂讓給賴國樑、劉淑 萍,劉淑萍有問我,可否讓賴國樑合夥,因為賴國樑是泰讚 常客我很熟,所以我同意。賴國樑佔6成,劉淑萍佔4成,但 合約中我有要求劉淑萍不可以管事,因為劉淑萍的小孩還很 小,他要照顧小孩」等語(107偵33162卷五第23頁背面)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林正德與劉淑萍先共同經營,惟其後因發 生爭執,107年6月間被告林正德退出經營,於107年9月1日 將股權讓與給被告賴國樑,改由被告劉淑萍賴國樑共同經 營。
⑵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有所誤會,均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德、劉淑萍、陳映宜、李宜庭、陳煒翎蘇珊儀、張宏毅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林獻堂張粢恩所犯上開犯行部分:
 ⒈泰豪養生館內女服務人員即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女 子 ,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工作時間,經容留、 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性交易等 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女子分別於調詢及 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證述內容、所在卷頁,均詳見附表二 編號7 至13所示);另泰祥養生館內女服務人員即附表一編 號14至20所示之女子,亦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



之時間,經容留、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4至 20所示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之 女子分別於調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證述內容、所在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編號7 、14至19所示)。此外,復有員警 至泰豪養生館、泰祥養生館及宿舍搜索之查獲現場照片(偵 字第26385 號卷卷一第108 頁、第124 頁,偵字第33162 號 卷卷四第157 至161 頁背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⒉被告林獻堂於調詢中自承:林正德是泰祥養生館、泰豪養生 館的老闆,林正德會把業績及分紅情形傳給我,我老婆(即 被告張粢恩)有入股按摩店,據我所知她有入股兩股,按摩 館是我老婆投資的等語(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一第223 頁背 面至224 頁、第225 頁背面)。於偵訊中仍供認:張粢恩有 投資養生館等語屬實(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五第11頁背面) ;另被告張粢恩於調詢中供承:我現在經營涵林畫廊,在LI NE通訊軟體上使用的帳號名稱為「ANGEL 粢恩。涵林畫廊」 。林正德是我扶輪社的社友,泰祥養生館及泰豪養生館就是 他經營的,我在今年(即107年)4月有入股泰祥養生館、入 股數量為1 股、每股35萬元,泰豪養生館也是入1 股,每股 35萬元。因為我有入股,所以林正德會以LINE告知我可以分 紅的金額,林正德每個月都會以現金方式把股利拿到畫廊來 給我。我自己曾經去泰祥養生館消費過等語在卷(偵字第33 162 號卷卷一第242 頁背面、第243 頁、第244 頁)。於偵 訊中亦坦認:我總共投資兩家,第一家是北新街(按即指泰 祥養生館),第二家是博愛店(按即指泰豪養生館)等語( 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五第14頁)。核與卷附扣案手寫之博愛 店《按即泰豪養生館》暨北新店《按即泰祥養生館》股東佔股名 冊,其上亦記載:博愛股東中,二姐、米雪(按即指林玲雪 )、里長(按即指林獻堂)均為一股,BOSS(按即指林正德 )五股、無名氏(按指劉淑萍)二股;北新店股東中,映( 按即指陳映宜)、里長(按即指林獻堂)均為一股,庭(按 即指李宜庭)三股,BOSS(按即指林正德)五股等語(偵字 第33162 號卷第49頁)相符。
⒊而觀諸被告林正德與被告張粢恩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張粢恩於107 年6 月27日先傳送帳冊翻拍照片予 被告林正德,並告知被告林正德「我打(誤繕《暴》此一贅字 )紅色的地方不用付,就是我本人開銷的」、「師傅(誤繕 為《弒父》)有時候他們薪水不一定的,還有早班夜班櫃臺的 ,他們都有獎金不一定的,水電費也是一樣不一定的,雜項 是買東西也不一定的,看生意好不好,如果生意好,雜項精



油更多,這個算基本的)」、「我傳第一張,就是基本的開 銷(誤繕為《開槍》),都要付的,是固定的」;又於107 年 6 月29日傳送帳冊翻拍照片予被告林正德,被告林正德則於 107 年6 月30日回稱:「早晚班櫃臺,早班三萬一,晚班三 萬二,其餘是早晚班櫃臺獎金」;嗣被告林正德並於107 年 7 月1 日傳送帳冊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張粢恩,告以:「每一 股分8340元」、「下個月目標業績700000以上」,被告張粢 恩則回以「THANK YOU 」、「加油!!」之貼圖,並詢問「 哪家呀?」,被告林正德則回稱:「博愛路《按即指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泰豪養生館》」;被告林正德復於107 年8 月1 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張粢恩:「北新店」《按即指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泰祥養生館》、「一股紅利分$ 19527 元」、「博愛店《按即指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泰豪養生館》7 月份一股紅利$40175 元」,被告張粢恩則 回以「喔耶」之貼圖;被告林正德更於107 年8 月2 日晚上 11時38分發送訊息提醒被告張粢恩:「明天下午3 點半博愛 店開股東會,麻煩你通知里長伯(誤繕為《裡》長伯)一起來 ,謝謝」,復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48分發送訊息再次 提醒被告張粢恩:「記得今天下午3 點半開會喔,博愛店」 ,被告張粢恩則回以:「等一下你打電話給里長」、「我今 天在外面,剛剛從基隆離開去圓山」;被告林正德又於107 年9 月1 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張粢恩:「博愛店」、「每一 股分紅32400 元」,同時傳送帳冊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張粢恩 ,而上開訊息均經被告張粢恩讀取,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一第250 頁背 面、第251 至253 頁背面)。
⒋另觀諸被告林正德與被告林獻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林正德於107 年7 月1 日曾發送訊息告知被告林 獻堂:「每一股分8340元」、「下個月會更多」,並傳送帳 冊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林獻堂;復於107 年8 月1 日傳送訊息 告知被告林獻堂:「北新店」、「一股紅利分$19527 元」 、「博愛店7 月份一股紅利$40175 元」,且傳送帳冊之翻 拍照片予被告林獻堂;更於107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8分至 3 點42分陸續發送訊息告知被告林獻堂:「里長伯(誤繕為 《裡》長伯)3 點半在博愛路開會喔」、「里長伯還要多久才 會過來」、「因為現在要開會了在等你」、「里長伯你不用 來了,改天再幫你介紹,我們已經開完會了,要回去了」; 又於107 年9 月1 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林獻堂:「北新店一 股分(誤繕為《份》)32000 元」、「博愛店」、「每一股分 紅32400 元」,同時傳送帳冊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林獻堂,而



上開訊息均經被告林獻堂讀取,且其未為任何反駁或質疑之 情,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 33162 號卷卷一第232 頁及背面、第234 頁及背面、第236 頁背面至237頁);另被告林正德與暱稱「廷卉」者兩人於1 07 年8 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如下之交談內容:「( 林正德):北新店跟博愛店我都有邀請他投資,每個月一股 博愛店都分4 萬多塊,北新店分3 萬多塊。(廷卉):博愛 店不是滿股了嗎?(林正德):博愛店6 月份開始,我就特 別把我股份,特別讓一股給里長參加。博愛店我現在有5 股 。(廷卉):你好康都找里長。(林正德):博愛店本錢今 年4 月份全部回收完畢。(廷卉):你本來不是5 股嗎?( 林正德):我找里長是有原因的,因為他跟管區很熟,我必 須要靠他。(廷卉):這樣就一定能搞定嗎?(林正德): 里長他老婆也是我扶輪社的社長。」,此亦有前開對話紀錄 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一第33頁 背面至34頁)。
⒌是依被告林獻堂張粢恩於調詢所述上開出資情形,及被告 林正德分別與被告張粢恩林獻堂、「廷卉」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以及扣案手寫之博愛店《按即泰豪養生館》暨 北新店《按即泰祥養生館》股東佔股名冊所示,足證被告林獻 堂、張粢恩兩人確共同出資35萬元與被告林正德合夥經營泰 豪養生館,並共同出資35萬元與被告林正德合夥經營泰祥養 生館。否則被告林正德何須於107 年8 月2 日晚上11時38分 發送訊息提醒被告張粢恩:「明天下午3 點半博愛店開股東 會,麻煩你通知里長伯一起來」,復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 10時48分發送訊息再次提醒被告張粢恩:「記得今天下午3 點半開會喔,博愛店」;被告林正德又何須於107 年 8月3 日下午2 時38分至3 點42分更陸續發送訊息告知被告林獻堂 :「里長伯3 點半在博愛路開會喔」、「里長伯還要多久才 會過來?」、「因為現在要開會了在等你」(對話紀錄所在 卷頁,均詳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林正德在上開與暱稱「廷 卉」者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向「廷卉」明確表示:「博愛 店6 月份開始,我就特別把我股份,特別讓一股給里長參加 」,且當被告林正德於107 年7 月1 日傳送帳冊之翻拍照片 予被告張粢恩,告以:「每一股分8340元」、「下個月目標 業績700000以上」,被告張粢恩除回以「THANK YOU 」、「 加油!!」之貼圖外,並詢問「哪家呀?」,被告林正德則 回稱:「博愛路」(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一第251 頁及背面 ),顯見被告張粢恩林獻堂於107 年7 月1 日時,出資與 被告林正德合夥經營之養生館已不只一間,被告張粢恩讀取



被告林正德告知「每一股分8340元」之訊息後,方會詢問是 「哪家呀?」(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一第251 頁及背面), 此亦核與被告林正德於107 年8 月1 日即傳送訊息告知被告 林獻堂:「博愛店《即指泰豪養生館》7 月份一股紅利40175 元」,並傳送帳冊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林獻堂閱覽等情(偵字 第33162 號卷卷一第234 頁背面)相符,更證被告林獻堂張粢恩確係於107 年4 月間出資35萬元入股被告林正德經營 之泰祥養生館,並107 年6 月間即出資35萬元入股被告林正 德經營之泰豪養生館,嗣後每月並取得泰豪養生館、泰祥養 生館獲利分紅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林獻堂辯稱:其並未 出資或參與經營泰豪養生館、泰祥養生館,亦未分到紅利云 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另起訴意旨僅以被告張 粢恩曾於調詢中供稱其是於107 年9 月入股泰豪養生館云云 (偵字第33162 號卷卷一第242頁背面),而認被告林獻堂張粢恩係於107 年9 月間始出資經營泰豪養生館,亦有誤 會,併予指明。
⒍第觀諸被告林正德與被告林獻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林正德除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先傳送 某男性「王○洲」(真實姓名詳卷)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 告林獻堂,緊接著發送訊息詢問被告林獻堂:「里長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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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