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67號
TPHM,111,上訴,567,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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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雄與莊丁盛陳清財均係昭伸22號工作船之船員,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19時許,王志雄與莊丁盛在停泊於臺中港西 105號碼頭之上開工作船船艙內用餐及飲用高粱酒,至同日  22時許,王志雄趁莊丁盛登上甲板欲上廁所之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丁盛,嗣莊丁盛倒地後,王志雄復以 腳踹莊丁盛之胸前,致莊丁盛因而受有右側第七至第十一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多處 撕裂傷與挫傷、左上顎側門齒至右上顎第三大臼齒(共10顆) 喪失、下唇撕裂傷(1.0cm)、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齦潰瘍、 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第一小臼齒牙齒脫落、右眼視力受損 、動眼異常、複視、右眼眼窩骨折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眼 球運動受限、斜視等傷害。
二、案經莊丁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雄(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就證人陳清財張邦宇及莊丁盛之證言,辯護意旨均認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無證據能力,詳後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理由打告訴 人莊丁盛,因為他是介紹我工作的人,而且他的二哥是我老 婆的乾爹,告訴人的傷有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專業醫療機構之函復資料,告訴人的傷 可能出於自摔或自殘,且告訴人就醫時,醫院尚需就其四肢 加以約束,益徵自摔或自殘之可能性;依告訴人就醫時之護 理紀錄,告訴人因酗酒意識不清且躁動不安,可見其案發時 意識更不清楚,豈能辨識其係遭被告所傷,亦可能係出於酒 後幻覺;被告平日飲酒後從未鬧事,反觀告訴人酒後就常起 酒瘋、鬧事;告訴人送醫過程,被告亦陪同在旁,若告訴人 為被告所傷,為何告訴人全程未加怒罵或驚恐;被告未曾對 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案發當時,上開工作船任何人都有可 能進入,不排除告訴人與人結怨;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勒脖及 從後方攻擊,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不符;被告如出拳毆打告 訴人,自己拳頭必將破皮受傷,惟被告僅拳頭指節處有紅紅 痕跡,此係工作長期摩擦所致;被告協助救護過程因不慎跌 倒或攀爬,身上因此出現幾處擦傷,與傷害行為無關;依蘋 果日報之報導,案發當下告訴人向救護人員表示不知為何受 傷;比對告訴人與證人陳清財之證詞,可知該2人陳述告訴 人所在地點有所出入,顯見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清,方無從 確定自己位置;被告無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事後協助護 送告訴人就醫,與一般加害人有別;本件現場並無監視器, 無從證明是被告所傷;縱認係被告所為,被告當時因飲酒後 無意識,並無責任能力,被告於急救時清醒,僅係醫學上所 稱酒醉後之「反彈效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莊丁盛陳清財均為前開工作船的船員,於上 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於船艙內飲用高粱酒,嗣告訴人經送 醫救治,診斷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 童綜合醫院(全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臺大醫院(全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港消防隊(全名內政部消防署台中港務消防隊)救護 紀錄表各1份及亞東紀念醫院(全名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至於亞東紀念醫院於108年6月21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診字第1081089705號)記載「左上顎側門齒至右上顎 第三大臼齒(共10顆)喪失;下唇撕裂傷(1.0cm);左下顎第 二大臼齒牙齦潰瘍;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第一小臼齒牙齒 脫落‥」等語(見偵23732卷第27頁),上訴意旨質疑上述「 牙齦潰瘍」並非遭受毆打會造成的傷害,應屬於告訴人自身 本有之疾病而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函詢亞 東紀念醫院函覆稱「‥根據108年6月21日臨床檢查及病歷記 載,莊丁盛(簡稱病患)左下顎原第二大臼齒無牙區潰爛為 由左上顎牙齒咬傷造成,應為外傷後前牙喪失後咬合失去支 持導致上排牙齒咬在缺牙區牙齦造成潰瘍」等語,有該院11 1年4月15日亞病歷字第1110415025號函(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相關牙齒脫落及相關撕 裂 傷口都是因本事件引起的,非因告訴人自有本有之疾病所 引起,上開上訴意旨即非可取。又案發當晚被告與告訴人於 船艙內除飲酒外,另有用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就跟莊丁盛一起去他的船艙吃飯,共飲了1瓶高粱酒等語( 見偵23732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莊丁盛去煮飯 叫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且莊丁盛煮完飯後,就到船艙下面 吃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二)告訴人受傷原因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跟王志雄在我的船艙內吃飯喝 酒,後來我要到甲板上上廁所,他就無預警的攻擊我,他突 然像發瘋似的向我揮拳猛打並用腳踢我,我有哀求他請他不 要再打我了,向他表示再打我會被他打死,他之後又踹了我 好幾下,然後我就昏迷了,醒來就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等 語(見偵23732卷第16頁);嗣於108年9月26日第1次偵詢時證 稱:我們在船艙裡,裡面沒有廁所,我出來甲板,不知道王 志雄為什麼會打我,他打我的時候,我的頭骨都碎掉,我叫 他不要打,不然我會死掉,我倒在地上後,他還用腳一直踢 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至61頁);於108年11月21日第2次偵 詢時證稱:我爬到甲板上,他從後面勒住我,就一直打我, 打我的臉,我臉的骨頭都碎了,我叫他不要再打我,不然我 會死,在甲板上打我,打到我都昏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1 至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喝完酒之後要休息了,我就 上去甲板要上廁所,我不知道為何王志雄上來就從後面打我 ,他打我時我要求「你不要打,你再打我會死」,我躺下去 後他一直踢我,還踢我胸前,踢了幾下我就不醒人事了,當 時我只知道我與王志雄要一起上甲板,他從後面抱著我,我 還抓他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8頁),可見告訴人歷次



均明確證述係被告跟隨其上甲板,對其施加攻擊,其有發聲 哀求,但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其倒地後,被告仍以腳踢其胸 前等內容大致相同。
⒉依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觀之,告訴人傷害主要位置 在頭部及胸部,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符。 又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攻擊時,有抓住被告的手乙節,而被告 於案發當日經警拍攝其身上傷痕之照片,可見被告手臂有明 顯抓痕相符(見偵23732卷第33頁下方之照片)。又依同日警 方拍攝之另2張被告身體照片所示,可見被告右手食指、中 指與手背間之關節處均有紅腫,其中食指部分之紅腫有明顯 破皮,且被告上半身多處沾有血跡等情,亦有該2張照片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4頁),另據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警員蕭 喻鴻於職務報告上記載「‥在醫院光線較為明亮,看到王志 雄身上有血跡,並且發現他身上有傷且有醉態,所以先行拍 照存證(拍照時間約108年5月23日1時許)」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照片(即同上偵卷第33 至34頁)係警員在童綜合醫院拍的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徵被告前述手臂、手背指關節的傷害照片均是警員 於108年5月23日1時許,在童綜合醫院因看到被告有上述傷 痕予以拍照甚明,足佐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與告訴人有肢體 接觸,並在其手臂留下抓痕、上半身有血跡及手背指關節處 留下紅腫之情形,可資為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攻擊成傷之補 強證據。且被告就其身上傷痕(手臂抓痕、手背指關節紅腫) 乙節,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供稱:我手上的傷痕不知從 何而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 警詢所稱「『我手上的傷痕』不知從何而來」,所謂「手上的 傷」是指手臂及手指(即上述手背指關節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嗣被告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後,於偵查中即改口稱 :手上傷痕是因為幫忙救護時我有跌倒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 0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另參酌證人 即現場救護之消防員張邦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被告 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被告的手上有傷痕,被告稱是被重物 砸傷的,但是我看起來不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 被告對其手上傷痕(不論是手臂抓痕或手背指關節紅腫)成傷 之原因屢次供述不一,誠難採信。關於證人張邦宇上開證詞 ,本判決僅採納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稱手上的傷是重物砸的 乙節,至於其所證「但我看起來不像」等語,屬證人張邦宇 個人意見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採納,併 此敘明。
⒊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偕同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往童綜合醫



院,且於醫院中向告訴人之妻子道歉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6頁),而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包慰問金與營養品去慰問,我也幫告訴人出醫藥費等語 (見偵23732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具狀稱已合計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醫藥費及慰問金等語,有該書狀1份附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4頁),而被告係在家待業多年,經告 訴人介紹於案發當日第1天至上開工作船上工作乙節,亦據 被告供承不諱,於此情形下,苟告訴人受傷非被告所為,被 告何須在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的妻子道歉,又何須在多年失業 未有收入,且第1天至上開工作船上班尚未獲任何薪資前, 即支付10萬元之醫藥費及慰問金,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徵 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確有道歉及致贈慰問金之事。此外被告 配偶林筱宜案發後以line表達「我對不起您和五叔(按指告 訴人)」、「王志雄不會逃避的」等語,此有被告配偶林筱 宜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23732卷第13、15頁),足 以佐證被告在醫院向告訴人的妻子道歉乙情,係基於自覺理 虧而為,辯護意旨以被告未曾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乙節, 顯然昧於被告有向告訴人配偶道歉及包慰問金與送營養品之 事實,亦不足採。
⒋況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清財於該工作船上乙節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23732卷 第13、160頁,本院卷第112、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清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又證人陳清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你在船上工作經驗大概多久?)我在該公司12 至13年左右了。(問:莊丁盛所受傷勢為右側第七至十一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多處 撕裂傷與挫傷、左上顎側門齒至右上顎第三大臼齒(共10顆 )喪失、下唇撕裂傷等等,這些傷勢依照你跑船的經驗,有 無可能是在船停靠在港邊休息時,自己摔傷造成的?)跌倒 的傷勢應該不會有這麼多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參 以上開工作船當時距離岸邊有1公尺,船高2.55公尺,所停 泊之碼頭雖無人在場管制,但須有申請台中港區通行證之人 員方能進入,且當時因台中港潮差大,救護人員係出動雲梯 車將告訴人送下船等節(見偵續卷第81頁),及「因該船為工 作船無人帶領下無法上船,當時消防救護人員是用雲梯車上 船的,隨即由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警員蕭喻鴻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件工作船停泊在臺中港西碼 頭區105號碼頭,本件工作船船高2.55公尺,停船時,船離 岸邊尚有1公尺之距離」之停泊狀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



1頁),可徵依船泊停泊(離岸及船高)狀態,併港潮差,及進 入港區須申請通行證等情,案發前除上開人外,另有他人晚 間刻意登船襲擊告訴人之可能性極低,是辯護意旨稱不排除 告訴人與其他人結怨,另有他人刻意登船而有攻擊告訴人成 傷之情形云云,並無任何卷證資料可佐,顯屬個人臆測之詞 而不可取。
⒌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徒手毆打,於告訴人 倒地後,仍以腳踹告訴人胸前所致,洵堪認定。(三)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帶1瓶300CC高粱酒,我與莊丁盛共 飲1瓶高粱酒等語(見偵23732卷第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108年5月前,我約1週喝1次酒,都喝高粱酒,案發當天我 跟莊丁盛共飲300CC高粱酒,我平常喝1瓶,如果空腹喝會比 較醉,不是空腹差不多5、6分醉意,不至於完全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16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當天我們是喝58度的高粱酒,喝300CC的1瓶,大概一 人喝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亦稱 「我共帶3瓶相同的高粱酒到船上,1瓶喝完了,我又添一點 點給自己,那一點點應該是喝下去了」(見本院卷第112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共飲1瓶300CC的高粱酒,約莫一人喝 一半,而被告當時雖有喝酒,但對環境之認知是「不至於完 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情(見偵23732卷第60、1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喝完酒後沒有喝醉 ,我們坐在一起吃飯,被告的意識都很正常,他很高興還跟 他太太視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可證明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當時是沒有吃東西的狀況下喝酒云云( 見原審卷第7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船艙內除飲酒外,另 有用餐,業認定如前,被告上開空腹飲酒之供述,顯有避重 就輕之情,並不可採。參酌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平時即有每 週喝高粱酒之習慣,且當時非空腹,且係與告訴人共喝1瓶 高粱酒,只會有5、6分醉意,換言之,本件案發時被告非空 腹飲酒,且僅約莫喝半瓶高粱酒,而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 不至於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情,亦與被告前述自己 平常酒量之客觀情形相符,衡酌上情,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酩 酊大醉而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
 ⒉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不知道為何會跟他去甲板上面」(見 偵23732卷第12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無 法回憶,基於什麼原因,跟著告訴人上甲板,但對於其跟著 告訴人上甲板之客觀事實,係為肯定回答,換言之,被告對



案發時曾跟著告訴人上甲板乙情,被告有認知能力並記憶清 楚,可徵被告本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外,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所證「我爬到甲板上,他( 指被告)從後面勒住我,就一直打我」(見同上偵卷第161頁) 、「喝完酒之後要休息了,我就上去甲板要上廁所,我不知 道為何被告上來就從後面打我‥被告跟著我後面上來」(見原 審卷第138、139頁),另告訴人亦證稱「(問:你上甲板時意 識是否清醒的?)是。(問:你有無喝醉?)沒有」(見原審卷 第139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是跟著告訴人後面上到甲板 來,隨後告訴人在甲板上遭被告襲擊成傷,與被告自承跟著 告訴人上到甲板,也是其最先發現告訴人躺在甲板(詳後述) 等情相互吻合,既可證告訴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是清醒的。 亦可徵被告上開記憶並無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被 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辯護意旨指案發時告訴人因酒醉而 意識不清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而非可取(餘詳後述)。 ⒊本件告訴人受傷後,為同在甲板之被告最先發現,被告於詢 問同船之陳清財,瞭解工作船停泊位置後,致電119由消防 隊派遣救護人員到場,被告並在場協助救護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而證人張邦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坐在 副駕駛座,他意識蠻清楚的,被告有跟我講大概的來龍去脈 ,他蠻緊張的,我不知道他怎麼了,他也有協助傷患上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就事後被告撥打119並協助救 護之情形,及證人張邦宇見聞被告在消防車上之意識狀態, 及與二人在救護車上之對答情形,足徵被告於通報救護車及 之後協助就醫等行為時,其意識狀態並無欠缺,而證人張邦 宇關於被告在救護車上之意識狀態之證詞,係就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為證述,並無個人意見或推測之情,辯護人指上開證 人之證言為推測或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 能力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辯護人另指摘證人張邦宇其他證詞 亦不可採云云,惟本判決並未採納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責任能力欠缺或減損之情形,堪可認定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區別,視 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絕 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 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



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情形,固不失為判 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 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 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 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 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嫌隙乙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是 本件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衝突之起因及被告行為時縱受有告訴 人未察覺之言語刺激,亦無積極事證可證其有使告訴人受重 傷害之故意。
⒉本件雖可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惟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 攻擊之過程,無從判斷其下手力量之輕重、攻擊時間久暫, 因而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有意在奪告訴人性命,或致告訴 人成重傷之主觀犯意。
⒊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二人在告訴人的船艙內喝酒吃飯 並聊天時,並無任何跡證可資認定被告係預謀犯案,且依告 訴人所證述事情發生於告訴人上甲板,被告跟著告訴人爬上 甲板後發生,參酌上情及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 偶發狀況下犯本案。
⒋案發時告訴人年齡為68歲,身高為161公分、體重為58公斤,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案發時年齡為 48歲,身高為185公分、體重為100公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是依雙方年齡及身形之差距,可見被告具有較優 勢之地位,雖告訴人證稱被告在其倒地後,仍用腳踹其胸前 ,然此之外,被告未再有其他進一步使告訴人致重傷之行為 ,故關於被告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部分,尚缺乏積極事 證可憑。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對告訴人表示「要給你死、要挖 你的眼睛」等語,而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眼 部傷勢即「右眼視力受損、動眼異常、複視、右眼眼窩骨折 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眼球運動受限、斜視」等傷害,然告 訴人上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詳後述),是尚難僅憑被 告上開言語表述,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逕認被告於 本件犯行之際有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⒍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各醫院,其 中童綜合醫院回函稱:病人前於108年5月23日凌晨至本院急



診就醫,經初步處置後隨即轉住加護病房照護,然家屬為就 近照顧,當日即要求轉院回北部,為此於當日傍晚5時左右 由救護車及隨車護理師陪同下離院。復原情形是否嚴重減損 其機能,因後續病患未再回診,無法給予評估及回答等語; 亞東紀念醫院回函稱:被害人莊丁盛,於108年6月17日至同 年10月14日期間,於本院眼科就診,診斷為右眼眼窩骨折併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眼球運動受限,依病歷記載,最後視力 檢測於108年9月9日,其萬國視力表,右眼零點參、左眼壹 點零;眼球運動檢查於同年10月14日,為右眼上斜視及內斜 視。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未符合輕 度視覺障礙,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規定,不符單眼視 力失能,符合眼球調節或運動失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其機能及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由法院依確信法律見解為妥 適的判斷等語;臺大醫院回函稱:依據亞東醫院及本院之紀 錄,病人初始之傷勢為右眼眼窩底骨折,眼球凹陷、眼球運 動受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經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之眼 窩骨折修補手術,以及本院眼科之斜視矯正手術後,目前雙 眼視機能雖未完全正常,但已較術前大幅改善,病患右眼雖 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檢查有輕微視神經盤萎縮,然目前視 力仍有零點五。綜上所述,病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獲得大幅 改善,並不致嚴重減損機能,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有上開 醫院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13至215、219至 220頁),復參酌卷內其餘事證,本件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 傷害已達重傷程度。
⒎基上各節,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是被 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五)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按犯罪動機存於犯罪行為人之心中,若未表明於外,外人本 難探求。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惟 犯罪動機僅係量刑審酌要素之一,並非本件傷害罪成立之要 件,自不能以犯罪動機無法證明,即認被告無須負傷害之罪 責。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理由攻擊告訴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沒有犯罪動機等節,均非有據。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固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據,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童綜合醫院亞東醫院,欲釐清告訴人所受傷害係 遭人毆打或自摔,經各該單位回函無法判斷等節,有上開單 位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惟前述各機關或院所之回覆係憑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單一證據資料而回函,未若法院綜合本件全 部事證,調查並審究各方證據之結果,本難期各機關或院所



依有限之資料後之回函,逕憑以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或告訴 人客觀傷害之形成原因,是前述函復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可取。另證人陳清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莊丁盛共事好幾年,莊丁盛有時候會小 酌,喝酒之後不會吵也不會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此 為證人陳清財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有其觀察之實際 經驗為基礎,尚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辯護意旨指證人陳 清財上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無證據能力云云,即 非可採。另依卷內現場(即偵字第23732號卷第35頁所示工作 船上甲板之)照片2張所示,除該工作船固有設備、設置外, 並未堆置大量貨物或工具等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已 證稱「(問:工作船的具體工作為何?)做海事、做碼頭。( 問:你們是否會及一些物品在船上?)沒有。‥(問:你們進 入 船艙休息時,甲板上有無放置任何物品?)沒有」(見原 審卷第136、137頁),核與證人陳清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工作船的甲板下有無堆置任何東西?)沒有什麼東 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是告訴人與證人陳清財 上開證詞,與卷內工作船甲板上之照片2張所示情形相符, 可證告訴人縱不慎失足跌倒,甲板上亦無任何堅硬物體,足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其頭部(顏面撕裂傷、眼窩凹 陷、牙齒嚴重脫落)、胸肋骨骨折等嚴重且大面積、不規則 形態之多處傷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可能係摔倒等語, 及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之傷可能出於自摔或自殘,均非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經提示上開甲板照片時稱其當日下午才到,就 跟著告訴人出去(船)。在叫救護車之前,有到過案發船隻甲 板上過廁所,但稱「(問:偵卷第35頁甲板照片,就是案發 時的甲板狀況?)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然本件工作船甲板狀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陳清財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甲板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供述尚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一再指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意識不清,無非係以其於偵 查中提出之蘋果新聞網關於本案之報導為據,惟新聞報導之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況該報導係提及「救護人 員說,莊男吊上岸時滿臉是血地說『記不清楚何原因受傷』」 云云,有該新聞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偵23732卷第73頁),可 見該報導係「救護人員」之轉述,此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 無疑。而證人張邦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傷者意識模糊 ,無法說話,在運送過程中,傷患都沒有反應,傷患躺在那 邊看起來好像很危急了,救護紀錄表上填寫的狀況也是意識 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4頁);證人即醫院檢傷護理師



顏妤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檢傷評估是我做的,當時評 估呈現一級,一級是最緊急的意思,意思是如果當時傷患休 克或是嚴重重傷,就會呈現一級,會直接先進急救處,當時 患者的眼睛無法張開,我們叫患者時,他會有聲音,但是他 無法清楚表達,我們叫患者舉手,但他沒辦法按照我們的指 示來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 台中港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 稽,堪認告訴人於救護過程中,根本無法對外表示本件事發 之原因。是以,上開報導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辯護人執此 據以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意識不清,自屬無據。  又如上述,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攻擊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而係遭被告攻擊後方失去意識,此與證人張邦宇顏妤珊 上開證述及相關救護、護理資料相符,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亦供稱:當天應該是我比告訴人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意識狀態及喝下的酒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當不至於酒醉意 識不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沒有喝醉、意識清 醒」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9頁),至堪認定。另依童綜合 醫院111年4月12日童醫字第1110000572號函復本院載有「 病人(指告訴人)意識不清及躁動之原因,應係頭部及臉部多 處外傷所致。該次就醫並未執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無法 證實入院前有飲酒」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辯護人辯 稱告訴人因意識不清,無法辨識係被告所傷,及可能酒後出 現幻覺等節,均屬無據,辯護人復據此主張告訴人之證詞均 是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⒋辯護人復以被告平日飲酒後從未鬧事,反觀告訴人酒後就常 起酒瘋、鬧事等節,然關於告訴人飲酒後常常起酒瘋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與上開卷內事證(如證人陳清財所證 述及被告自承其喝的酒比告訴人多,及告訴人尚能上甲板上 廁所等節)明顯有違,而無可採。
⒌告訴人送醫過程意識不清,係因頭部及臉部多處外傷所致業 經說明如前,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陪同告訴人就醫時,告訴 人全程未加怒罵或驚恐云云,然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急 救時已陷入昏迷,此有證人張邦宇顏妤珊於原審之證詞及 相關證據(病歷及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可證,此部分辯護意 旨亦與卷內事證有違,從而送醫急救途中,告訴人既呈意識 不清狀態,其未怒罵被告或有驚恐情形,誠然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後,有道歉、彌補之行為,亦經認定如 前,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曾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云云,並



非可採。
⒎本件告訴人自案發後,於108年6月21日警詢時及同年9月26日 、11月21日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並110年3月17日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時均證述:我在工作船甲板上遭被告無 預警攻擊成傷等情綦詳(見偵23732卷第16至17、60至61、16 1至162頁,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甚至經辯護人詰問時亦 證稱:「被告從後面抱著我,我就知道了,他一直打。(問 :你要求被告停止時,被告有無說任何話?)被告說要把我 打死,要把我的眼睛挖出來」(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嗣 受命法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有親眼看到,我們一起上去的 。(問:你在爬樓梯上去時,被告是否也同時跟你在爬樓梯 ?)是,樓梯只有九層而已,我走在前面‥(問:你在被打 的過程中,有無看打你的人就是被告?)有,被告從後面抱 住我,我還抓他的手」等情(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是告 訴人迭次證稱被害經過,均明確指證:其遭被告攻擊成傷等 情綦詳,並無任何猶豫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辯護意旨稱告 訴人稱沒有看到打他的人是誰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且與告 訴人證述情形不符而不可採。本件已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原 因受傷之合理懷疑,業經說明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事證可 認告訴人與他人結怨,或有其他人刻意侵入上開工作船之情 形,是辯護意旨徒憑空言指稱可能係告訴人與他人結怨,遭 人刻意登船攻擊云云,顯無足取。
⒏本件告訴人究竟有無遭被告從後抱住或從後勒脖,參酌卷內 告訴人庭呈之受傷照片27張(置於偵字第23732號卷第177頁 之證物袋),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05、 116、125頁),據告訴代理人陳報稱「該圖片拍攝位置為告 訴人之右頸」(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告訴人於偵詢時 證稱他從後面勒住我(見偵23732卷第161頁),顯然被告有自 告訴人之身後勒住告訴人脖子之情形,以致在告訴人右頸部 造成如本院卷第125頁照片所示之傷害,此外告訴人其他指 訴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亦詳前述 ,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勒脖及從後方攻擊,與診斷 證明書之傷勢不符置辯,即失依據。
⒐又被告手臂上有抓痕,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攻擊時曾以手 抓之情節相符,亦如上述,且依偵字第23732號卷第34頁之 手背指關節傷勢照片,與徒手抱拳可能造成之傷勢瘀傷相仿 ,而被告關於該傷勢,或稱不知原因,或稱被重物砸到,或 救護時跌倒造成,莫衷一是,已難採信。且被告從未稱是工 作長期摩擦所致,惟被告待業久年(如上述),何來長期工作 摩擦造成手背指關節紅腫之情形,且依紅腫傷依肉眼觀察並



非陳舊性傷痕,凡此,可證辯護意旨稱該傷痕係因工作長期 摩擦所致,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⒑就告訴人遭攻擊之位置究竟在甲板何處,證人陳清財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我上廁所的位置是在靠近船頭的地方,莊丁 盛倒地的位置是在後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而依證人 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對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 偵23732卷第31頁)以觀,固可見告訴人指訴遭攻擊之地點為 上樓梯之甲板處(即靠近船頭),惟告訴人遭攻擊之位置與倒 地之位置本無相同之必然,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刑案現場測繪圖後,亦供稱:我發現莊丁盛的時候,他在我 們進門靠近駕駛台的旁邊(即靠近船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56 至357頁),綜上情,就告訴人倒地處乙節,無法排除可能是 證人陳清財記憶有誤。況告訴人遭攻擊之位置及其倒地之位 置,於本案僅係枝微末節,亦非被告成立傷害罪之要件,不 影響被告有罪之認定。故辯護人以此置辯,亦屬無據。 ⒒加害人於犯案後協助被害人就醫之情形,在實務上並非罕見 ,此尤常出現於衝動型之暴力犯罪案例中,是辯護人以被告 事後協助護送告訴人就醫,與一般加害人有別置辯,亦無足 採。
⒓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另有前揭諸多事證可佐,是本件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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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