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浚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浚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0時許,因見蔡子陽在其女友薛 羽彣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之租屋處,而心 生不滿,與蔡子陽發生肢體衝突,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其 見蔡子陽在上址巷內欲騎車離開,與林仕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持不詳利器及徒手毆打蔡子陽,致蔡子陽受 有頭部左側撕裂傷、前側胸壁擦傷、左側胸壁擦傷、右側背 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足踝扭 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麥浚偉、林仕平所涉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麥浚瑋因不滿蔡子陽與其女友薛羽彣有所聯繫,為首計謀以 手機聯繫蔡宗諭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再由蔡宗諭邀集黃禹珩前往上址薛羽彣之租屋處外集合,待 蔡子陽乘坐雇主江柏瑋之車輛離去後,因發現有個人物品尚 在上址薛羽彣住處而折返上開處所,即與麥浚瑋見面後再次 發生口角爭執,麥浚瑋欲帶同蔡子陽前往他處,竟與林仕平 、蔡宗諭、黃禹珩(所涉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6月確定),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上開租 屋處外,先由林仕平利用當時在場人數優勢,出言「如果願 意主動上車、乖乖配合,不用他們把你押上車,只是去北投 吃頓飯,保你沒有事、不會動你」等語,要求蔡子陽上車跟 隨其等離開現場,再分別由蔡宗諭架住蔡子陽肩膀、黃禹珩 推蔡子陽背部,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圍 繞在場助勢,強逼蔡子陽與蔡宗諭、黃禹珩、林仕平共同乘 坐由蔡宗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浚瑋
則騎乘機車搭載薛羽彣,前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由麥 浚瑋質問並喝令蔡子陽不得再與薛羽彣聯絡,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蔡子陽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公共秩序。嗣 經警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子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原審就被告麥浚瑋部分判決有罪後,被告僅就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 部分提起上訴,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 始視為亦已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含被告涉犯傷害罪 部分(即事實欄一),先予敘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 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 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 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 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
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 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下述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 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就下述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上訴否認有何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辯稱: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洵屬偶然,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發生時間已屬深夜,且發 生衝突之地點並非經常有民眾出沒之路段,縱被告有對告訴 人推擠,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薛羽彣聯繫,乃以手機聯繫同案被 告蔡宗諭,再由同案被告蔡宗諭邀集同案被告黃禹珩前往上 址集合,待告訴人乘坐證人江柏瑋之車輛離去後,因發見有 個人物品尚在上址證人薛羽彣住處而折返上開處所與被告再 次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告欲帶同告訴人前往他處,嗣於同 日22時18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同案被告林仕平先要求告 訴人配合上車,同案被告蔡宗諭架住告訴人肩膀、同案被告 黃禹珩推告訴人背部,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圍繞在場助勢, 隨後告訴人即與同案被告蔡宗諭、黃禹珩、林仕平乘坐同案 被告蔡宗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則 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薛羽彣,均前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柏瑋、證人蔡宗諭、黃禹珩於原審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0至81、199至237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去找證人薛羽彣拿回安全帽 和提款卡時,接連2、3台車陸續到場把伊圍住,被告、同案 被告林仕平都有開口問為何剛才要發生衝突、為何會在證人 薛羽彣住處,被告指使身邊的人把伊帶上車,在爭執過程中 伊表示不願意上車,同案被告林仕平說如果伊願意主動上車
、乖乖配合,只是去北投吃頓飯,會保伊沒事、不會動伊, 被告還跟證人江柏瑋說要不要一起上車、一起處理,伊不想 影響證人江柏瑋,在同案被告林仕平講完後,伊半自願半被 押上車,被告還跟證人江柏瑋說「不用記車牌,沒有要讓他 回來了」,當下伊非常惶恐,到山上後也不是吃飯,有很多 不認識的人問伊知不知道對方是混哪裡的,被告叫伊回到證 人薛羽彣住處拿回提款卡就不要再聯絡了。在黃禹珩、蔡宗 諭把伊架上車的過程,被告是站在車子旁的空地,雖然監視 器角度拍不到,但被告距離伊大概20至30公尺,且同案被告 黃禹珩、蔡宗諭把伊架上車前,同案被告林仕平、被告就請 伊乖乖配合上山,講完才走到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等語(見 原審卷第200至218頁)。
⒉證人江柏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載告訴人到 醫院的半路,告訴人說證人薛羽彣打電話來要告訴人回去拿 東西,伊與告訴人返回現場就看到證人薛羽彣、被告、同案 被告林仕平都在,沒多久又有2、3台車到現場,有一群人下 來,總共10人左右,下車就說「這車你們的嗎(台語)」, 有作勢要砸車的動作,然後就問「哪一個(台語)」,被告 就指出告訴人,其他人就要把告訴人帶走,後來告訴人就被 架上車了,伊和證人薛羽彣、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說有什 麼誤會大家講一講就好,被告就回「沒有要讓他回來(台語 )」,伊在看車牌時,駕駛有說「你現在在看車牌嗎,是不 是要一起來」,在場有好幾人附和,伊靠近時車上的人也有 說「不然要一起去嗎(台語)」,周圍的人就附和,告訴人 上車被帶走後,伊就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35頁) 。
⒊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22:18:20 -22:18:30〕甲男在告訴人後方以雙手搭告訴人上背,將告 訴人向前推;乙男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左手臂、丙男以左手勾 住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甲男、乙男及丙男自白色小客車 處向畫面下方黑色小客車處移動。告訴人於〔22:18:23〕許 屈膝重心欲壓低、施一向後之力抵抗拉扯未果,並由甲男、 乙男及丙男持續上開動作將告訴人向黑色小客車處移動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67 至174頁),足徵告訴人確曾試圖反抗,但不敵在場之人所 施之強制力而遭架上車,參以同案被告黃禹珩、蔡宗諭均坦 承告訴人確實係由其等架上車帶往北投山區等情(見原審卷 第80至81頁),可見告訴人係在對方人多勢眾下心生畏懼, 認並無任意離開現場之可能,只得任隨同案被告黃禹珩、蔡 宗諭上車前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顯然受到渠等限制之情,甚為明確。
⒋證人黃禹珩、蔡宗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把告訴人架 上車的時候同案被告林仕平就在車子附近,告訴人上車後, 伊和告訴人、同案被告林仕平和林仕平的朋友就進入車內, 被告則自己騎機車上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江柏瑋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之對話 內容,及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與告訴人遭架上車之相隔距 離等,殊難想像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就告訴人係遭強押上 車乙節毫不知情,且告訴人甫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發生 肢體衝突,傷勢非輕,明知對方人數眾多、來意非善,以當 時之情境,告訴人對於同案被告林仕平「好好配合」之要求 ,豈有拒絕之餘地?更無可能自願上車,任由被告等人於深 夜將其載至人跡罕至、求助不易之偏遠山區,足見當時係由 同案被告林仕平出言脅迫告訴人配合上車,再分別由同案被 告蔡宗諭架住告訴人肩膀、同案被告黃禹珩推告訴人背部, 將告訴人載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以此等強暴脅迫之行 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等人客觀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 行為,主觀上亦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 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出言脅迫告訴人配合上車,或以強 暴之方式架住告訴人肩膀、推告訴人背部,將告訴人載往陽 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然其利用其餘在場共犯強暴脅迫之行 為,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已就彼此之分工行為 有共同之認識,並達成犯意之合致,被告顯係具有以強暴、 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自屬共同正犯甚明。
㈢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 卷一第63至65頁),本件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0號1樓前道路上,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 ,是該道路現場自屬公共場所至明。
⑵本案被告案發當日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對告訴人心 有不滿,並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林仕平、蔡宗諭及數名年籍 不詳男子,同案被告蔡宗諭再聯繫同案被告黃禹珩,邀眾到 場,進而由同案被告林仕平出言脅迫告訴人配合上車,再分 別由同案被告蔡宗諭架住告訴人肩膀、同案被告黃禹珩推告 訴人背部,將告訴人載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可知被告 應係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始欲 找友人前來,其等聚集之目的即包含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甚明。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再次碰 面 及發生口角爭執純屬偶然發生事件,被告等人顯非為對 告
訴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前往現場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⑶且證人江柏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返回現場就看 到證人薛羽彣、被告麥浚瑋、同案被告林仕平都在,沒多久 又有2、3台車到現場,有一群人下來,總共10人左右,下車 就說「這車你們的嗎(台語)」,有作勢要砸車的動作,然 後就問「哪一個(台語)」,被告就指出告訴人,其他人就 要把告訴人帶走,後來告訴人就被架上車了,伊去和證人薛 羽彣、被告、同案被告林仕平說有什麼誤會大家講一講就好 ,被告就回「沒有要讓他回來(台語)」,伊在看車牌時, 駕駛有說「你現在在看車牌嗎,是不是要一起來」在場有好 幾人附和,伊靠近時車上的人也有說「不然要一起去嗎(台 語)」,周圍的人就附和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35頁)。被 告等人在道路上聚集多人施以強暴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 聞,而被告及其聚集到場者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 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灼然,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被告雖 辯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並非經常有民眾出沒之路段, 且為深夜,縱被告有對告訴人推擠,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云云,自非可採。
⑷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案發當日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對 告訴人心有不滿,並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林仕平、蔡宗諭及 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同案被告蔡宗諭再聯繫同案被告黃禹珩 ,邀眾到場,業如前述,則被告應係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 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始欲找友人前來,終至發生本件 同案被告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 迫之情事,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 之犯行,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強行將告訴人帶至陽明山公墓下之 停車場,已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原審諭知 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
㈢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 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 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另因⑵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8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⑷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⑸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⑹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 再因⑺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 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與⑴、⑸、⑹、⑺案件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強盜罪與本案之罪,兩者間具 實質關聯性,前案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貿然對告訴 人施加暴行成傷,所為誠屬不該,實應予非難,其後被告又 糾眾聚集,由同案被告林仕平、蔡宗諭、黃禹珩下手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恣意在市區道路向告訴人尋釁,強令告 訴人配合上車隨同渠等前往陽明山公墓下之停車場,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影響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再審酌 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案情之重要部分仍避重就輕,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犯罪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身心壓 力巨大,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 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各項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