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宏
指定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4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4392、5377、6271、6281、79
97、1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欣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欣宏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風」、「曾妞妞」等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分別稱「阿風」、「曾妞妞」)可能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縱 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 108 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阿風」、「曾妞妞」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於該組織中擔 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及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且可 預見詐欺集團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推由集團成員匿名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後, 轉後交予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 本案詐騙集團允諾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開「阿風」、「曾妞妞」等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㈡「詐欺時間 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時間、方法,使附表二編號㈡「被害人 」欄所載之謝珍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㈡「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㈡所載),旋由陳欣宏 持「阿風」所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㈡「提款 時間」、「提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㈡「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依「阿風」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阿風」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08年11月18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 「Mia」名義,向廖亭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能協助借款,惟需提 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查核云云,致廖亭雅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9日22時8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 2339********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㈣之匯款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利服務方式,寄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87號之統一超商忠華門市 後,陳欣宏再依「阿風」指示,於同年月21日8時13分許 ,至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 欺集團某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詐欺時間及方 法」欄所示詐欺時間、方法,使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被害 人」欄所載之吳洲國、蘇少揚、劉清水、林正煌、陳楊燕、 謝佩真、陳映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㈠ 、㈢至㈧所載),旋由陳欣宏持「阿風」所提供之該帳戶提款 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復依「阿風」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阿 風」或其指定之人,並由「阿風」給與當日報酬,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及周遭道路監視錄影影像,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吳洲國、謝珍之、劉清水、林正煌、陳楊燕、謝佩 真、陳映蘋、廖亭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 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㈨「相關證據暨出處」欄 所載之證人廖亭雅、吳洲國、謝珍之、蘇少揚、劉清水、林 正煌、陳楊燕、謝佩真、陳映蘋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陳 欣宏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有依「阿風」指示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領取包裹及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參與組織、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是領博奕 的錢,我知道博奕涉及賭博罪,但不知道跟詐欺有關,我發 現工作內容與我認知的博奕有差異時,就沒有繼續做,我不 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詐欺、洗錢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 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告 成立犯罪,被告亦已自首,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欣宏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照「阿風」指示 ,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阿風」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9偵537 7卷第9至13頁、109偵13235卷第9至13頁、109偵153卷第6至 10、81至83頁、109偵7997卷第8至13、16至17頁、109偵439 2卷第8至13頁、109偵6271卷第8至12頁,原審109審訴1827 卷第99頁、109訴1491卷第108、337、344頁),並有被告領 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曾妞妞」、「阿風」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見108他8911卷第66至75頁、109偵153卷第31至37、115 頁、109偵5377卷第71至81頁、109偵6271卷第21至23、27至 30頁、109偵7997卷第55至63、67至73頁、109偵13235 卷第 27頁)。又被告所領取內有告訴人廖亭雅申設如事實欄一㈡ 所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及其於附表 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載時、地,所提領如附表 二「提款金額」所載之款項,係「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方式,向廖婷雅、 吳洲國、謝珍之、蘇少揚、劉清水、林正煌、陳楊燕、謝佩 真、陳映蘋如施以詐術所得一節,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暨 出處」欄所載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博奕公司外場工作,才依對方指示領取 包裹及提領款項,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8 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中旬,在 博奕網站上看到招募日薪2 千元之外場員工的訊息,就與綽 號「阿風」之人聯繫接洽,見面時,該名男子告知我的工作 內容是幫博弈網站領取現金,且領錢時,會有人在附近監視 ,我都是依「阿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碰面,他會提供提款 卡讓伊去領錢,每次領完錢,「阿風」會要求我用橡皮筋綑 綁現金,送到指定地點,來收取現金的人每次都不一樣,我 沒有「阿風」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109偵5 377卷第9至13頁);於同年月10 日、14日警詢時供稱:領 錢前,會給我一個拉鍊袋,「阿風」要我把領到的錢放在拉 鍊袋內,提領完畢後,「阿風」會來跟伊收錢,都是在路邊 隨機交付,有時候會在停等紅燈時,「阿風」就突然騎車出 現,我有問過「阿風」為什麼他自己不去領錢,「阿風」說 因為款項太多,所以要請多一點員工幫忙領錢等語(見109 偵13235卷第9至13頁、109偵7997卷第5至13頁);於同年月 12日、16日、17 日警詢,及同年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
08年11月中旬,上網看到博奕網站應徵外場人員,後來一名 女子(即「曾妞妞」)跟我約在板橋車站轉運站旁面試,要 求我提供2 間銀行帳戶給他,並且表示有人掛保證不會有事 情,但我覺得奇怪沒有答應,那名女子就介紹另一份外場領 錢的工作,叫我下午跟「阿風」面試,伊跟「阿風」約在麥 當勞見面,「阿風」說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提領賭客的錢,我 覺得奇怪,有詢問他為何要請人代領,難道不怕我們領完錢 跑掉,「阿風」說博奕是灰色地帶,所以才請外場人員幫忙 領錢,而且領錢時會有資深員工在旁邊看著,所以也不怕跑 掉,而且也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供他拍照存證,日薪2 千, 每天早上上班前,「阿風」會給我工作機跟提款卡,我領完 錢後,回報給「阿風」,停等紅燈時,「阿風」就會突然出 現跟我收錢,我也有幫忙領包裹,但我沒有打開,也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東西,只領一次,覺得他們要我幫忙領包裹,而 且領了還不准打開,旁邊還疑似有警察,我覺得奇怪,就沒 有繼續幫忙領包裹,他們每次都要求我刪除訊息,「阿風」 跟我收錢的方式也很奇怪,所以伊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 109偵4392卷第8至13頁、109偵153卷第81至83頁、109偵627 1卷第10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是領博 奕的錢,我知道博奕涉及賭博罪,也知道博弈是違法的,我 也有提出質疑,為什麼要讓陌生人領博弈的錢,對方表示會 有人在附近,不用多久會有人跟我收取,但我不知道所提領 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見原審109訴1491卷第337、345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阿風」、「曾妞妞」等人僅能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亦不知「阿 風」、「曾妞妞」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且面試地點約在轉運 站旁或麥當勞,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之 程序不同,且公司每日上工前提供工作機,供被告與「阿風 」聯繫,並要求要將對話訊息刪除,顯與一般正當職業之常 情有別;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上午面試時,「曾妞妞」即 已告知必須提供2 本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被告察覺有異而 當場拒絕,則何以又答應從事提領賭客匯入款項之工作?其 提領款項後,對方又係在不特定地點,趁被告停等紅燈時, 突然上前取走款項,對方以如此詭異之方式收回款項,顯然 有異,依被告智識尚難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 領取及轉交包裹、款項,無需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 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與對方間亦無特別信賴關 係,對方不自行提款,或委由信賴之人代為領款,反耗資委 請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領款,再派人監視被告提款,被 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況依
被告上開供述,其代為領取包裹時,曾經因為疑似有警方在 場,而拒絕繼續代為領取包裹,則倘若全無違法,被告何以 注意現場有無警察?又何必僅因有警方在場,即拒絕繼續領 取包裹?更況乎,被告已自陳其察覺有異,而有質問「阿風 」為何不自行領款之舉措,足徵被告對於代為領取包裹及 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節,主觀上非全無所知悉。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 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 不相識者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 項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 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 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 ,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 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 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 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 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 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 像 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再當前社會合法提 供 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 周 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 收 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 之 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 利 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 寄 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 酬
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 、 從事西點麵包工作,行為時40餘歲(見原審109訴1491卷第3 46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 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 項容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阿風」指示提領 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他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阿風」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 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徵工 作,不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自難認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㈢(即附表二)部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 金額」欄所載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各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載時 間、地點,提領如各該編號「提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再 由被告層轉詐欺集團「阿風」或其指定之人,手法曲折迂迴 ,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 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 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 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 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查:
⒈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次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係分由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 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上開詐 術,並指示被害人廖亭雅交寄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以及指示附表二所載被害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而由被告 前往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阿風」、「曾妞 妞」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載各次詐欺犯行、洗錢(附表二部分)犯行,係相互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阿風」、「曾妞妞」等人間有上開分擔實施 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行為,且上 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有三人以上,當有預見,已 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亦應有預見,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 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告訴人廖亭雅詐 欺取財犯行;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洲國等8人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各 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限於事實欄一 ㈠、㈢部分,即附表二)之犯意聯絡所為,均堪認定。 ⒉又觀諸被告所述,其接觸之人員有「阿風」、「曾妞妞」, 且被告前於警詢時復自陳:每次來向我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 等語(見109偵5377卷第13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 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及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協助借款名義,或被害人親友( 俗稱「猜猜我是誰」)名義編織急需用金之不實理由,向被
害人詐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詐取金 錢,集團成員間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或轉 交上手,有前述被告之供述、被告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相 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妞妞」、 「阿風」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 」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已如前述,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且被告對於上情有所預見,被告辯稱其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意,亦無可信。
㈥、綜上,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款項可能涉及非法 ,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參與組織犯罪: ⒈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觀諸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 被告領取包裹、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時間可知,被告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二編號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㈠、㈢至㈧)部分,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被害人蘇少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而先後2次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
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所為各該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 載多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 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多次匯款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多次領款行為,各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㈢至㈧部分,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㈤、審理範圍說明
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指明「陳欣宏於民國108年11月1 8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之 贓款」等情,足認此事實本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起訴法條 應予補充,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 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⒉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雖亦未就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㈤③④所載之提款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編號①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前開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以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部分 ,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
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洗錢部分 )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㈥、被告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 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 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 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被告前㈠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07號、97年度簡字第1368號、97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7月(2次)、9月、3月、10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21日(下稱甲刑期);㈡因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5號、101年度訴字第1824號、102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㈢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搶奪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竊盜、搶奪等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二者罪質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㈦、被告無自首減輕其刑之情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係主行到案並在犯罪發覺前自首 ,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樟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8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是由我訊問及記錄,當天被告是自行到案,被告 到案並未說劉清水以外之被害人,說他提領十幾萬,但金額 流向不清楚,所以不知道被害人是否還有其他人,被告有提 到「阿風」,但只提供LINE對話截圖,且他提供的「阿風」 資料無從查證,被告有提到他有去其他地方提款,但沒有提 供證據,我們沒有辦法查證,本案是被害人先報案,我們調 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他老婆的摩托車在我們轄區提領,才 通知被告來做筆錄問騎機車的人是不是他,被告有坦承是他 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李 羽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警員,被告108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是由我訊問,另一個 同事做筆錄,本案緣由是被害人廖亭雅到案說明她的玉山金 融卡被詐騙,我們發現廖亭雅的包裹是在統一超商中華門市 被領取,另外在165平台查詢,被害人廖亭雅的帳戶有一筆
是被害人劉清水遭詐騙,然後調閱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被告 騎其配偶的機車,所以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報請指 揮偵辦時,已知被害人至少有廖亭雅、劉清水,且嫌犯是被 告,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製作筆錄時有說他在永和、中和 、蘆洲都有領錢,但沒有被害人就沒有辦法有詳細的提領時 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警方於108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案到說明前, 即已因被害人劉清水、廖亭雅報案,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 及165反詐騙平台,而查悉被告為本件犯嫌。 ⒉且觀諸被告歷次警詢筆錄(見109偵5377卷第9至13頁、109偵 13235卷第9至13頁、109偵153卷第6至10頁、109偵7997卷第 8至13、16至17頁、109偵4392卷第8至13頁、109偵6271卷第 8至12頁),警方係因經由被害人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1 65反詐騙平台相關資料比對後,發覺被告業亦可能涉犯本案 詐欺車手,而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在被告向警 方坦認如附表二所載各次提款行為前,警方已發覺其涉犯本 件詐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㈧、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