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6號
TPHM,111,上訴,40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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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政



指定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3、3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95號、110年
度偵字第112、113、114、304、544、813號,暨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政(下稱被 告)就①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7、9至10、12至14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②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③附表編號11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④附表編號15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基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應以變造有價 證券罪論。就上開各罪,分別處以其附表編號「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③④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各罪除編號2、6、8外均諭知相 關之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部分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上訴範圍:
(一)被告於111年1月7日上訴狀載: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2至 14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惟該判決科刑過於 偏重,殊難令被告折服‥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39、41頁 );
(二)嗣同年月24日上訴理由補正狀則載:原判決編號1至10、12 至14等罪均論以竊盜罪,每罪科以有期徒刑3至5月不等。上 開各罪除編號8部分為未遂犯,其餘各罪均以累犯加重,然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編號8之犯行應減輕其刑,但仍科 以有期徒刑4月,顯不符比例原則,有過重之情,且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依犯罪性質以觀,原審所定亦高於一般相類案 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三)觀諸被告上訴狀、理由補正狀,就提起上訴之範圍容有未明 ,有待踐行闡明權以確定之。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未到 ,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爭 執,主要針對量刑部分,認量刑過重,關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有部分,應依裁判上一罪論,而非數罪併罰,復提出辯護 意旨狀重申原判決量刑過重,復謂:㈠附表編號1、2、3,被 告以一個概括竊盜之意思而為接續偷竊之行為,㈡附表編號4 、5、6,被告係以一個概括竊盜之意思而為接續偷盜之行為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上開㈠㈡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至189頁)。是經行使闡 明權後,被告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上開編號究係 罪數或一罪)及量刑等部分,合先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究為一罪或數罪,析述如下: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其犯罪時間各為109年12月24日22時 許、同年月25日凌晨3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19時起至25日7 時30分之間,地點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林小 聖所有小客車內之錢財,詳竊得財物欄)、同鄉國民南路11 之5號前(張茂生所有小客車內之支票21張)、同鄉五結路2 段172號前(李啓銘所有小客車內之錢財,詳竊得財物欄) 。被告上開編號之3次犯行,時間上雖接近,編號1、3係在 同一地點前之2部各別小客車內犯之。
 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5,其犯罪時間各為109年12月30日0時 許,地點分為宜蘭縣○○鄉○○○路00號前(黃弘維所有小客車內 錢財,詳竊得財物欄)、同鄉大興路2號前(廖御宸所有小客



車內財物,詳竊得財物欄),而編號6之犯罪時間為同日1時 許,地點在同鄉三結三路56巷6號前(周正堉所有小客車內之 錢財,詳竊得財物欄),被告上開3次犯行,編號4、5之犯罪 時間接近,編號4、6地點則相鄰之2部各別小客車內犯之。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例如你偷了好幾台不同的車, 你會認為是同一人的車?)不可能。(問:是不同的人?)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是可知被告對上開6部小客車 分屬不同所有人已有認識,其下手行竊時,係基於個別之犯 意為之,其對各車之竊盜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 不同所有人之同性質法益,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被告著手 竊盜時均有獨立犯意,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顯非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是以,被告犯㈠附表編號1至3、㈡編號4至6所 示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綜上,被告上 開編號之各別數次行為,無從認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 之,應係基於各別犯罪之意思為之,自應依其上開犯罪次數 ,一罪一罰。辯護意旨主張上開㈠㈡所示各編號,係反覆實施 之接續行為,依想像競合犯(數財產法益),以一罪論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於103年、104年、105年間數度犯竊盜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另有拘役、罰金略述),復 經原法院就被告上開數裁判之罪,以105年度聲字第457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原判決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罪,均為相同罪名之竊盜罪,或與竊盜罪相關之變造有價證 券(即附表編號15與編號2之竊盜犯行有關),而其前案甫執 行完畢後不久,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 行刑罰後,產生警愓,其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核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本院主張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量刑時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 且變造支票之發票日、冒名提領竊得之支票,破壞金融秩序 ,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除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外,餘均未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家中僅剩姊姊及85 歲奶奶,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均審酌在內,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就上開附 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期徒刑3年8月 」等語(詳原判決書第4至5頁)。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 之罪之宣告刑,原判決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 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 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至被告 指摘附表編號8所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應按既遂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罪刑相當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各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分別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酌情各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8月,分別係在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5月、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5月、4年 )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本件全部犯行,合計獲得9萬0662元,未 達10萬元,竟被判有期徒刑6年6月(即2年10月+3年8月加總) ,顯屬過重云云,然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明定,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然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是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選擇按刑法第51條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上開各刑之執行 刑,自不待言。辯護人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之刑度加總,為被告本件犯行應受刑罰之結果,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含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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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