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林祐增律師(法扶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58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第13236號、第13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鄭俊亮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亦於同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分別有上訴狀 可憑(本院卷一第79至81、85、86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原審辯護人以被告未販賣毒品,為被告否認犯罪為理 由提起上訴。惟該辯護人於上訴前並未與被告討論,被告復 表示沒有要否認犯罪,只要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90、91頁),足認上開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與被告明示之意思 相反,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本案於111年1 月2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 圍。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故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援用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判決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在另案有供出毒品來源是劉明星,並經警 員查獲,請依法減刑,且我年紀大、行動不便,患有高血壓 等慢性病,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鄭俊亮在本院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已與在原審
法院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不同;另就其供出之毒品來源 劉明星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仍請作為量刑參考 ;本案被告只有販毒一次,對象也僅一人,請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指 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之毒品來源;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 之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且上揭供出與 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查 被告所述供出毒品上游劉明星,乃指其於110年1月27日、28 日向劉明星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一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23至225頁),晚於被告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109年7月 1日販毒予購毒者,是兩案犯行顯然無涉,況劉明星所涉上 開案件並經檢察官對劉明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對個人、家庭、社會、 國家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因而立法者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制定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或10年(修正前/後)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或1500萬元(修正前/後)以下罰金之 重刑。而我國政府大力宣導反毒已多年,被告行為時已年近 70,又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然明確知悉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 求,對於販賣毒品之違法性、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當前國人對 於毒品泛濫之深惡痛絕當有所認識,卻仍心存僥倖,趁機販 賣,數量雖不多且販賣對象僅一人,然仍對社會潛在存有相 當之危害;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數度否 認犯行,與始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配合調查之情形有 異,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各情,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 準,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無「 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以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請,洵難採認。 ㈢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猶為本案,可徵悔意不深,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毒品,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原審顯已充分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要求從輕科刑一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