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薏璇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所 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 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 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 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 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 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 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 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0日北院忠刑博109訴1137字第1 11000071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102、14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 訛,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且 試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時幫忙家人從事餐飲業工作、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 案犯罪型態僅是施用者間相互交流,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 盤商或中盤商,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 然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縱使科以原審之刑度仍有過重之嫌,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如前述,相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 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 辯護意旨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