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108年度偵字第
2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庭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承租人(乙方)欄位內之「李朝源」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庭輝知悉李朝源並未授權其處理承租桃園市○○區○○里○○○0 ○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事宜,竟於民國101年2月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出租人劉丕傑所提供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承租人(乙方)」欄位,偽簽「李 朝源」之署名及填寫其基本資料,以此方式冒用李朝源名義 ,簽署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持之向劉丕傑行使, 致劉丕傑誤以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為「李朝源」,而簽署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劉丕傑及李朝源。嗣劉丕傑 多次詢問李庭輝之真實姓名,李庭輝說詞反覆,劉丕傑始察 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丕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李庭輝(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4 5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丕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58號偵查卷,下稱他7858卷 ,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37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31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被 害人李朝源(偵續卷第49至50頁)於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吳茹娟(偵續卷第116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房地租賃契約書(他7858卷第6 至7頁,偵續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等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李朝源」之署名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 部分)、4月(偽造私文書部分),嗣分別經減刑為3月、2月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0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等情,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 卷第25至27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30號判決、累犯資料分析表為證據( 本院卷第69至76頁),並當庭提示,經被告確認其確實於前 案中變造堂哥李律光身分證,並偽造借據向該案被害人借款 而遭法院判處上開刑度等情無訛,再經被告確認其於前案於 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1年2月1日再犯 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無訛,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 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 固當庭表示「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旋即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判決並未讓被告心生警惕,被告顯然具有特
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卷65頁),核非無憑 ,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服 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前案之罪質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與本案獨為偽造文書之罪質,不具 有詐財之惡性,前後兩案仍存在有質量之別,非得等量齊觀 ,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 罰金),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又因卷內查 無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針對前案所詐得之財物,是否已 如數歸還,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 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所生損害、獲取之不法利得,是否已如 數清償以盡修復式司法之彌補作為,針對前案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至前案與本案兩罪 間之差異,被告於原審及本案審理過程中屢屢自承其本案之 動機乃因:承租房屋供違法外勞居住,擔心產生問題,故而 使用表哥李朝源之名義承租本案房屋,惟其均有支付租金等 語(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2、6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係 因便宜行事,並無詐財之事實,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 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再據前案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經減刑後分別為2月、3月,足見並無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暨說明及量刑:(一)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於本院 審理時為主張及為實質舉證作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 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1、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 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 系爭裁定」林勤純法官不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及考諸其修正理由,要 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 」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 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 ,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 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參以上開「系爭不同意見書」意旨, 則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内具體指出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上開作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主文之要求。至上開裁定雖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及最高法院辦理大 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 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 他訴訟案件,不具通案效力;況上開內容未涉及案件之關鍵 事實及法律爭議,充其量僅屬裁定内之「旁論」,無拘束提 案庭之拘束力,從而,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 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 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之證據。
3、原判決另認雖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 累犯,然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依照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 ,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參酌「系
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 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 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容有誤會,則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4、又告訴人指陳被告詐騙成習,並積極以各種手段藉故詐騙告 訴人,犯後態度更甚之為犯罪集團首謀等語之量刑意見。 5、綜上,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内具體指出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參酌告訴人量刑意見,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說明: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指,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是以,倘檢察官未「提出 」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 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 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有原審簡式 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3至46頁),惟經檢察官上訴 後,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相關證明方法,經踐行調 查程序,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各該前案之歷史資料無訛,完備 此部分之實質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論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認定如前;至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 節,依本院前開說明,認本案核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復無證據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業如 前述,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等語,恐非有理。
2、再「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 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 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 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 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 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 據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 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 院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透過審 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則檢察官上訴以大法庭 裁定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 ,不具通案效力,容有誤會。
3、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 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原 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告訴人具狀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檢察官上訴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量刑失當為由提起上訴 ,亦無可採。惟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提供本案房屋予 違法外勞居住,即便宜行事,以違法掩飾非法,偽造被害人 簽名、冒用被害人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其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被害人、告訴人,核屬不當,應予非難,又依檢察官針 對構成累犯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於97年 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危害之輕重, 又衡諸告訴人所指本案揭露之經過及被告另有持芭樂票及人 頭帳戶要求借貸等情,意在指與被告間之其他財產糾紛,令 告訴人受到不菲之財產損失,惟仍屬其他財產糾紛,非本案 所得審究,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或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 子之實質內涵,然各該緣由始末、利益糾葛,確實係告訴人 於本案審結前無法原諒被告,甚且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具狀請 求加重量刑等意見之癥結所在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陳目 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薪水未固定、需撫養子女1名、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之說明:
1、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於偽造被害人署名後已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惟其上「立契約承租 人(乙方)」欄位內偽造之被害人「李朝源」署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2、另被告雖於房地租賃契約書上「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內 填寫「李朝源」之姓名,惟該欄位性質上僅在於識別承租人 之身分,並非表示由承租人本人簽名,以使房地租賃契約書 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契約效果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有 在該欄位填寫被害人姓名之舉,非偽造之署押,是前開文書 「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上之「李朝源」署名1枚,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