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寅○○
押)
癸○○
押)
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X○○
押)
壬○○
押)
巳○○
辛○○
辰○○
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E○○
J○○
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三九、一一九一六、一一九六三、一三三三四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R○○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寅○○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癸○○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宇○○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X○○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E○○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J○○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R○○與卯○○(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寅○○則為卯 ○○之弟,三人與常居大陸之潘凱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共組詐欺與恐嚇取財集團,該犯罪集團在台灣地區即以R○ ○、卯○○、寅○○為首,R○○與寅○○負責與大陸共犯 聯絡,R○○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寅○○ 與卯○○則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台中縣、市等地之提款機 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或恐嚇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稱車 手),此外R○○與寅○○亦分別雇用癸○○、X○○、宇 ○○等人同樣擔任車手,癸○○另聽從R○○之指使收購或 承租人頭帳戶以供該犯罪集團使用,且雇用其弟壬○○為司 機,由壬○○以車號R5-2201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四處 向他人收購、承租存摺並提領贓款,壬○○並多次將購買或 承租帳戶之代價交付出賣或出租之人。其等七人即為謀生計 ,而基於以犯詐欺取財罪為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由R○○聯繫大陸共犯 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及恐嚇手法,致乙○○等五十一名被 害人或因受欺瞞後陷於錯誤,或因受恐嚇後心生畏懼,而匯
款至R○○所提供及癸○○收購或承租之帳戶內,其等各次 犯行,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壬○○基於上述常業詐欺之共 同犯意聯絡,更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所開 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向附表編 號25之被害人S○○詐欺取財之用;嗣待被害人匯出款項後 ,即由寅○○、卯○○、宇○○、癸○○、X○○等車手負 責提領,而得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R○○、卯 ○○、寅○○、宇○○等人再將部分得手之贓款匯給大陸之 共犯,至寅○○等車手則按月向R○○領取薪水。二、巳○○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不知警惕,明知將本身所開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易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之工具,竟不以為意,而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 某不詳時、地,將其在大里郵局所開設第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給癸 ○○,幫助該集團對附表編號46之被害人未○○詐欺取財之 用。另辛○○亦明知出售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有上述後果, 竟亦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先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不詳時地,將其在大里郵局所開 設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給癸○○,幫助該集團對附表編號11之被 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用。嗣癸○○之該詐欺集團以附表編 號11所載方法欺瞞被害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誤從該 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一元至辛○ ○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後,癸○○隨即將其中一百萬元轉匯至 巳○○前揭帳戶內;其後巳○○、辛○○即各承上開與癸○ ○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各自帳戶所匯入之金額乃癸○ ○與其詐欺集團犯罪之所得,竟均聽從癸○○之指示,在癸 ○○之協同下,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台中大里郵局 以存摺及印章提領現款,巳○○、辛○○各領得八十萬元及 七十九萬元後,皆交給癸○○,再分向癸○○領取五千元及 一萬餘元之報酬。
三、J○○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及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等 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上述三罪 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惟其復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上
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之後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 月二日假釋出獄;然J○○再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經撤 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始執行完畢。辰○○可預見其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銀行新竹分行(附表編號7)、新竹樹林頭分行(附表編 號33之1)及所持有之張雄威新竹郵局東門分行(附表編號1 之1、8)、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附表編號38)、曾發達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附表編號2)、陳俊豪寶華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附表編號28、45)(以上張雄威、曾發達、陳 俊豪帳戶係辰○○所購買)、J○○可預見其所申請之華南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附表編號47)及所介紹癸○○購買之 廖乾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附表編號4)、黃上苗 台中郵局新社分行(附表編號11之4)、廖資發台中潭子郵 局(附表編號49)、E○○可預見其所介紹癸○○承租之陳 林惠珠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附表編號20)、張文宏台中 西屯郵局(附表編號21)、陳金峯龍井鄉新庄郵局(附表編 號5)、吳維錡南投郵局碧山分行(附表編號11之1)、高禩 昌台中大肚郵局(附表編號18)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給癸 ○○,癸○○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將藉所蒐集之各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癸○○及其所屬之犯罪集 團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概括犯意,由辰○○、J○○ 、E○○或各該帳戶之申請人,於開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 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 證影本及印章以三千元至八千元之代價出售或出租給癸○○ ,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許癸○○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藉 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癸○○取得 上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R○○或寅○○ ,由R○○及寅○○與大陸共犯聯絡並告知帳戶帳號,再由 大陸共犯以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手法詐欺或恐嚇不特定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所有被害人、犯罪時間、人頭姓名、人頭帳戶 帳號、詐騙及恐嚇手法及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之1、2、 4、5、7、8、11之1、11之2、11之4、21、20、25、28、38 、45、46、47、4918、33之1所示。四、E○○承前述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 農民銀行南屯方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三千 元之代價出賣給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 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YAHOO網站上向不特定人佯 稱拍賣沙發椅一張,而為邱仲萱上網標得後,該詐欺集團即 要求邱仲萱先行匯款,致邱仲萱陷於錯誤而匯款一千九百元 至E○○上開農民銀行帳戶,事後邱仲萱因未能取得沙發椅 ,始知受騙。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寅○○、癸○○、宇○○、 X○○、壬○○、巳○○、辛○○、辰○○、E○○及J○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下列各項證據方法足認被告 R○○等十一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各一張、新竹東 門郵局張雄威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影本一張。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 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三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曾發達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一份。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張文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影本各一 份。
⒋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陳述、土地銀 行汐止分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 行廖乾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影本各一份。 ⒌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陳述、中華郵 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龍井新庄郵局陳 金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一 份。
⒍附表編號6部分,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陳述、中華郵 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中壢頂壢郵 局蕭志清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一紙。
⒎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 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四張。
⒏附表編號8部分,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國 內匯款單影本一張、新竹東門郵局張雄威帳戶之開戶資料 影本一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一張。
⒐附表編號9部分,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陳述、竹山東 埔蚋郵局許志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 本各一份。
⒑附表編號10部分,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 ⒒附表編號11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草屯碧 山郵局吳維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 影本各一份、大里郵局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影本各一份、新社郵局黃上苗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一份、鳳山新富郵局劉鳳娣 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一份。
⒓附表編號12部分,被害人M○○於警詢時之陳述、中華郵 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 ⒔附表編號13部分,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 ⒕附表編號14部分,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 ⒖附表編號15部分,被害人蔡經緯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一張、桃園大園郵局戴宗狄帳戶之開戶資 料影本一份。
⒗附表編號16部分,被害人T○○於警詢時之陳述、聯邦銀 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張。
⒘附表編號17部分,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張、花蓮國安郵局方建文帳戶之開戶 資料影本一份。
⒙附表編號18部分,被害人味丹公司襄理張雄輝於警詢時之 陳述、恐嚇信件一封、利用注射針筒對味丹公司產品注射 之照片五張、證人高禩昌之警詢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二張、大肚郵局高禩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等影本各一份。
⒚附表編號19部分,被害人Y○○○○於警詢時之陳述、臺 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八張、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土城分行鄭鴻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暨轉匯入相 關資料等影本各一份。
⒛附表編號20部分,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陳林惠珠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 本一份。
附表編號21部分,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台中西 屯郵局張文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 各一份。
附表編號22部分,被害人V○○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 山分行鄭鴻泉帳戶之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影本一份。
附表編號23部分,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鄭鴻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影本各一份。
附表編號24部分,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陳述。 附表編號25部分,被害人S○○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儲 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 附表編號26部分,被害人詹朝根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
附表編號27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附表編號28部分,被害人P○○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陳俊豪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影本各一份。 附表編號29部分,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陳述、萬泰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鄭鴻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 影本各一份。
附表編號30部分,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國 內匯款單影本一紙、桃園縣八德巿麻園郵局廖福興帳戶之 開戶資料影本一份。
附表編號31部分,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中華郵 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細表影本一紙。
附表編號32部分,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ATM提 款機交易細表影本二張、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李羿駖帳 戶之基本資料影本一份。
附表編號33部分,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及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 張、安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薛英柏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一 份。
附表編號34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土 地銀行土城分行鄭鴻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明細及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一紙。
附表編號35部分,被害人F○○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鄭鴻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影本各一份。
附表編號36部分,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鄭鴻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影本各一份。
附表編號37部分,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鄭鴻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影本各一份。
附表編號38部分,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
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三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張雄威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份。
附表編號39部分,被害人U○○於警詢時之陳述、誠泰銀 行土城分行鄭鴻泉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一張。
附表編號40部分,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陳述、誠泰銀 行土城分行鄭鴻泉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一張。
附表編號41部分,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陳述、誠泰銀 行土城分行鄭鴻泉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一張。
附表編號42部分,被害人f○○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 託客戶交易細單影本二紙。
附表編號43部分,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張文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等影本各一份。
附表編號44部分,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 亥○○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
附表編號45部分,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陳述、寶華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陳俊豪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影本 各一份。
附表編號46部分,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大里郵 局巳○○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一份 ,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 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一張。 附表編號47部分,被害人H○○於警詢時之陳述、華南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J○○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 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
附表編號48部分,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陳述、台中英 才郵局廖泌欽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 各一份。
附表編號49部分,被害人賀成才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國 內匯款單影本一張、潭子郵局廖資發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影本各一份。
附表編號50部分,被害人Z○○於警詢時之陳述。 附表編號51部分,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賴金明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 一份。
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E○○之犯行部分,則有被害 人邱仲萱於警詢時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E○○帳戶 之開戶資料影本一份等證據方法可證。
此外,尚有被告寅○○、癸○○、宇○○、X○○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詞,被告寅○○匯款至R○○中國信託帳戶之 錄影帶影像照片一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路徑分析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 等附卷可參。
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R○○、寅○○、癸○ ○、宇○○、X○○、壬○○、巳○○、辛○○、辰○○、 E○○及J○○等十一人之犯行,均足可認定。二、核被告R○○、寅○○、癸○○、宇○○、X○○、壬○○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巳○○、辛○○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辰 ○○、E○○及J○○所為,則係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R○○、 寅○○、癸○○、宇○○、X○○、壬○○與卯○○及常居 大陸之潘凱辰等人間,就前開常業詐欺與恐嚇取財等犯行, 及被告癸○○分別與被告巳○○、辛○○等二人間就林、吳 二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R○○、寅○○、癸○○、宇○○、X○ ○、壬○○多次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巳○○、辛○○前後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等犯行,及被告辰○○、E○○、J○ ○多次幫助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巳○○前曾於八十 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J○○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及非法施用麻醉 藥品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上 述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惟其復於八十 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且於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之後接續執行,至八十 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然被告J○○再於假釋期間內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上 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日接續執行後,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各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又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 被告辰○○、E○○、J○○等三人部分,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R○○、寅○○、癸○ ○、宇○○、X○○、壬○○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恐嚇取財 等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謂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R○○、寅○○、癸○○、 宇○○、X○○、壬○○俱為二、三十歲年輕力壯之青年, 身心並無缺陷,絕無不可憑本身之勞力求職謀生,竟共組詐 欺、恐嚇集團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又本件被害人高達 五十一人之多,皆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被告被告R○○、寅 ○○、癸○○、宇○○、X○○、壬○○共同之犯罪所得在 一千萬元以上,犯罪情節重大;再者,除被告R○○負責主 導所有犯行外,被告寅○○、癸○○雖均受僱於R○○,但 涉案之情狀顯較其餘被告為高,被告宇○○、X○○、壬○ ○之參與程度則依序遞減之;另被告巳○○、辛○○雖僅提 供本身各一個帳戶供該集團使用,然其餘犯行所生危害,不 亞於提供六個帳戶之被告辰○○與E○○,及被告J○○提 供四個帳戶;並再分別考量其等之素行、各自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 就其等各自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 R○○、寅○○、癸○○、宇○○、X○○、壬○○等人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W○○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