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簡文德係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司機, 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 路、明志路口,駕駛A車搭載謝聿凱,途中謝聿凱因不滿簡 文德之服務態度,在A車駛至桃園市龍潭交流道之不詳位置 時,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灣家具廣場」前,欲搭乘另1輛計程車離去之 際,簡文德追上該計程車,要求謝聿凱下車後,即基於剝奪 謝聿凱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對謝聿凱 稱:「你跪下來」、「你跑得過我嗎」等語,要求謝聿凱跪 在A車前,徒手毆打謝聿凱之頭部、左手臂,並以腳踹踢謝 聿凱之左小腿,致謝聿凱受有左小腿瘀青挫傷、頭皮挫傷、 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再要求謝聿凱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 )2千元,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謝聿凱之個人物品放入A 車後車廂,要求謝聿凱進入A車後,將謝聿凱載乘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再對謝聿凱稱:「 如果你將全部的錢拿出來就不會打你」等語後,命謝聿凱跪 在A車前,並交出2千元,得手後即A車離去。二、按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 人即被告簡文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之法條及罪名均無意見,僅針對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從輕量刑,其願將原判決所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償還被害人謝聿凱(下稱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145、146頁)。依此,足見被告係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暨沒收部分上訴,因本件上訴係於111年1月17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3頁),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件上訴之審判範圍。
三、撤銷原判決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5頁),並已 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870元償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4 9頁),對此等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以致原審所科刑度有失之過重,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 洽,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 刑暨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僅因與被害人有乘車糾紛,竟不思以 和平方法溝通解決,反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所為甚屬不該,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上訴本院後,終能承認犯罪,並已償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家中有父母、中度 肢體障礙之胞弟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 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上 訴本院後,已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870元償還被害人, 性質上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 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 均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