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傑
楊占煊
楊芸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銘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蔡枝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紀勇廷
吳侑蓮
張興舜
楊曜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59號、109年度偵字
第19755號、第2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凱傑、楊占煊、楊芸樺、林政佑、李維銘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宣告刑。
楊占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宣告刑。
楊芸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宣告刑。
林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宣告刑。
李維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柏顯(代稱:阿賢、賢哥,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 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8年10月初,發起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招募 游凱傑(代稱:游,108年10月初加入)、林政佑(代稱: 杰,108年10月初加入)、楊占煊(代稱:占,108 年10月1 3日加入)、李維銘(代稱:銘、阿銘,108年10月9日加入 )、楊芸樺(代稱:魚、魚魚,108年10月15日加入)及張 簡易先(原名張簡祺晃,代稱:奇,108年10月初加入)、 賴泰龍(代稱:樂,108年10月13日加入)、黃筱涵(代稱 :涵,108年10月13日加入)、林品禾(原名林承翰,代稱 :恩、小恩,108年10月9 、10日間加入)、戴盛詠(代稱 :戴、小戴,108年10月10日加入)、許軒銘(代稱:成、
阿成,108年11月2日加入)、姚冠仲(代稱:姚、姚肥,10 8年10月9日加入)等人參與(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 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姚冠仲等7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其等由劉柏顯出資,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 0樓設立詐欺機房,負責購置詐欺所需設備、日常用品及發 放成員薪資,並覓得不詳「系統商」提供網路通訊系統及相 關技術服務、不詳「菜商」提供被害人身分資料、不詳「車 商」將被害人款項轉至特定帳戶、不詳「水商」負責將款項 層轉交予劉顯伯等多個組織進行合作。游凱傑因此依劉柏顯 之指示,出面承租房屋當作機房,並在現場負責各項事務之 管理,另兼任二線機手;林政佑擔任「電腦手」,負責機房 內電腦設備之運作、與「系統商」、「菜商」、「水商」聯 絡及記帳等工作,並兼任二線機手;楊芸樺、李維銘及黃筱 涵、姚冠仲、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均擔任一線機手;賴 泰龍擔任二線機手;張簡易先、楊占煊則擔任三線機手。二、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加入劉柏顯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後,即因此與劉柏顯、張簡易先、賴泰龍、黃 筱涵、姚冠仲、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及負責轉帳並層轉 遞交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車手」、「收水」等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楊芸樺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軒銘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先由劉柏顯以每分 鐘通話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5元之對價 ,請系統商提供其等詐欺所需之群發通訊系統,再以每人個 資10至20元之對價,向菜商購入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 每天上午由林政佑開通電腦主機連結群發通訊系統自動撥打 電話,待大陸地區人士接聽,李維銘、楊芸樺及黃筱涵、姚 冠仲、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等一線機手即佯裝為客服人 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偽稱:其等身分信息外漏, 可以協助報案云云,若被害人受騙,即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 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游凱傑、林政佑、賴泰龍等人,繼續佯 稱:其等有銀行卡涉嫌詐騙活動,會請檢察官向其說明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檢察官之三線機手張簡易先、楊占 煊,謊稱:要調查銀行之合法性,請在網站上填寫卡號與密 碼,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1 所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將其銀行卡號及密碼輸入指定 網頁後,旋由不詳「車手」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至其 等掌控之不詳帳戶,再由不詳「收水」人員將詐得之贓款轉 回臺灣交予劉柏顯,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所示被害人
,則因未陷於錯誤而致取財、洗錢未遂。
三、嗣警方接獲線報,並於108年11月13日13時5分許,持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現行 犯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等人,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均屬劉柏顯所有、供其等犯本案使用之物, 因而查獲。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林品禾 、戴盛詠、許軒銘、姚冠仲等7人,經原審先後判處罪刑並 諭知緩刑,均已確定;同案被告劉柏顯則於原審審理期間死 亡,而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及戴盛詠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上開部分皆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 以外之人(即其他共犯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本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該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
㈡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暨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分別表示「無意見 」或「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41至244頁, 本院卷㈡第95至10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 芸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游 凱傑偵卷第75至87頁,林政佑偵卷第61至69、206至209頁, 楊占煊偵卷第63至65頁,李維銘偵卷第61至66頁,楊芸樺偵 卷第72至79頁,原審卷㈠第297、319、320頁,原審卷㈡第127 、12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0頁),核與 證人即除自己以外之其他共犯之偵查中證詞相互吻合(游凱 傑偵卷第85至87頁,林政佑偵卷第61至69、206至209頁,楊 占煊偵卷第63至65頁,李維銘偵卷第61至66頁,楊芸樺偵卷 第72至79頁,劉柏顯偵卷第72至82頁,張簡祺晃偵卷第61至 63頁,賴泰龍偵查卷第64至70頁,黃筱涵偵卷第62至68頁, 姚冠仲偵卷第62至64頁,林承翰偵卷第59至62頁,戴盛詠偵 查卷第62至65頁,許軒銘偵卷第60至62頁;上開證人未經具 結之證詞部分,本院僅用以作為認定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證據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繪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遠雄國都社區機車位租賃契約書、劉柏 顯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新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機房電腦主機列印之Excel檔案 帳冊資料、公安部立案協查公文、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財力證 明單、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遭詐騙紀錄、機房電腦主 機保存之詐欺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8 310號卷第41至59頁,游凱傑偵卷第36、37、44至60頁,劉 柏顯偵卷第98至102頁,林政佑卷第78至103、122至145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揭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各自
之供述,對照劉柏顯、張簡易先、賴泰龍、黃筱涵、姚冠仲 、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足 認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於加入本案詐 欺機房之時,即均知悉集團成員之人數遠超過3人,各自負 擔不同工作內容,分工細膩、層級分明,且透過「系統商」 使用群發通訊系統、「菜商」提供被害人身分資料,並由「 車商」將被害人款項轉至特定帳戶,再由「水商」負責將詐 欺所得轉回交予劉柏顯,堪認本案詐欺機房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實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並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騙取他人錢財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 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 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 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 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 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 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 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柏顯 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出資負責成立機房,手法是假裝客 服人員及公安行騙大陸地區人民,騙到的錢由「車商」、「 水房」派出的人員轉回臺灣交給伊,伊確曾向「水房」收得 詐欺贓款,金額合計約70多萬元,其中1次是108年11月13日 收到50多萬元等語(劉柏顯偵卷第78、79、142、143頁); 游凱傑證稱:三線機手會讓被害人在假網頁上輸入卡號跟密
碼,之後由「車手」那邊去登入,把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到 車手掌控的帳戶,機房電腦主機之Excel檔案帳冊上「來旺 」、「萬誠」、「范倫鐵諾」這些就是車商、水商的代號, 「匯率」是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的比例,「轉台」就是轉 成新臺幣的金額,「交收」是劉柏顯或他請人拿到的錢等語 (游凱傑偵卷第82至84頁);林政佑亦證稱:「(如何與水 房聯絡?)SKYPE,只要用SKYPE就可以跟對方聯絡。我是幫 忙記帳的,我會透過SKYPE跟水房聯絡,說今天要交收多少 錢,之後劉柏顯會跟對方聯繫」等情綦詳(林政佑偵卷第68 頁),並有林政佑於108年11月13日通知劉柏顯與「水房」 人員碰面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柏顯收款之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擷圖、自機房電腦主機列印之Excel檔案帳冊 存卷可按(劉柏顯偵卷第98至101頁,林政佑偵卷第78頁) ,可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雖僅負責行騙,然其等之犯罪計畫 即係與不詳「車商」、「水商」配合,由「車商」、「水商 」指派之「車手」、「收水」人員負責轉走被害人金融帳戶 內款項,再層轉回臺交予劉柏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依上開說明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機房成員於犯罪計畫初始,即與「車商」、「水商」配 合,且只要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卡號、密 碼輸入三線機手指定之網頁後,「水房」人員即自動將款項 轉至其等掌控之不詳帳戶,再由「收水」人員將贓款轉回臺 灣乙節,業據林政佑供述綦詳(林政佑偵卷第75頁),依其 等整體犯罪計畫觀察,顯已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對於保護金流秩序透明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自已著手於洗 錢犯行之實施,是以縱使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之被害人 終未受騙,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無礙
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責之成立。
㈤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現今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 被害人匯款、取得詐騙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故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 旨)。是以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加入 劉柏顯所組織之詐欺機房,雖僅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 ,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透過「車商」、「 水商」指派之「車手」、「收水」等人員,負責轉走被害人 金融帳戶內款項,再層轉回臺交予劉柏顯等節,均已有所認 知,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共犯 罪責。
㈥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 維銘、楊芸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皆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 、楊芸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 ,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除本案外,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法院,有其等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5至209頁), 是以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即應在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部分論處;楊芸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應在其加 入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科。 ㈡是以:
⑴核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8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6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各30罪)。
⑵核楊芸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8至11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5罪);就 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各 30罪)。
㈢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就其所參與之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劉柏顯、張簡易先、賴泰龍、 黃筱涵、姚冠仲、林品禾、戴盛詠、許軒銘及不詳之成年「 車手」、「收水」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2該次 則為楊芸樺加入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而均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及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 李維銘、楊芸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11部分,每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游凱傑、林政佑 、楊占煊、李維銘均各6罪,楊芸樺5罪)。至游凱傑、林政 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 37部分,復基於想像競合犯之相同理由,皆應從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1罪處斷(均各30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以游 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7罪, 楊芸樺就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3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1(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1至7)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銀行卡號及密 碼告知詐騙集團後,再由不詳「車商」將其等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至不詳帳戶,得手之贓款會再以專門之轉帳「水商」 將錢轉回臺灣,由劉柏顯向「水商」交收詐騙款項,附表一 編號4至7、12至3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至37)所示之被害 人則因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等情綦詳(起訴書第4、5頁),足 認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之洗錢既遂、 未遂犯罪事實均經起訴,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踐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㈡第89、109、11 0頁),足以保障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 樺之訴訟防禦權,前揭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復與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有關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楊占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李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楊芸樺則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3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楊占煊、李維銘、楊芸 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等所犯前案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輕罪,與本案亦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 害法益種類復屬有別,皆難認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㈧就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37部分,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 、李維銘、楊芸樺均已著手詐騙財物,惟因各被害人未陷於 錯誤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㈨有關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適用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甚明。經查,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 銘、楊芸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劉 柏顯所組織之本案詐欺機房,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等情不諱(游凱傑偵卷第75至87頁,林政佑偵卷第61至 69、206至209頁,楊占煊偵卷第63至65頁,李維銘偵卷第 61至66頁,楊芸樺偵卷第72至79頁,原審卷㈠第297、319 、320頁,原審卷㈡第127、12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本院 卷㈡第107至11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既遂、未遂罪,雖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致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等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林政佑、李維銘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各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卷㈡第139至141頁)。然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 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林政佑、李 維銘始終知悉自己在從事電信詐騙,且林政佑為本案詐欺機 房運作核心之「電腦手」,李維銘則為對被害人直接施用詐 術之一線機手,均為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不可或缺之要角,並 已對眾多被害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失,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判決以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均罪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⑴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且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與游凱傑、林政佑、 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 審究等節,俱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漏未審究游凱傑、 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之各次洗錢既遂、未遂 犯行,其認事用法即難認為妥適。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 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並未具體斟酌楊占煊、李維 銘、楊芸樺所犯前案與本案間之前揭各項情狀,俾以綜合 判斷是否加重其刑,僅泛稱:「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原審判決書第11頁),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可指。
⑶游凱傑、林政佑、楊占煊、李維銘、楊芸樺於偵查及原審 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漏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