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88號
TPHM,111,上訴,1988,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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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千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7號),提起上訴,
並移送併辦(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千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千逸、林素貞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加入通訊軟 體暱稱「阿財」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 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林素貞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廖千逸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繳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林素貞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 同)36,000元,廖千逸約定報酬為按提領次數計費,每次為1 ,000元。廖千逸、林素貞竟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阿財」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確定款項匯 入後,「阿財」遂指示林素貞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提領 指定之數額,林素貞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並於110年8月6日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財」指定之廖千逸 ,廖千逸欲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 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於110年8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廖千逸神色緊張,且林素貞當場交付乙紙黃色紙袋予廖 千逸,乃上前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洪惠珍張竹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逸、林素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125至127、133、139頁及本 院卷第118至119、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洪惠珍、張 竹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7號 偵查卷宗第39至41、43至44頁),復有被告廖千逸、林素貞 與上游「阿財」之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 融卡、現金、手機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2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104526399號函暨 檢附被告林素貞於ATM提領晝面及帳號申請資料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49、55至75、81至85、89、95 至99、103、107、161至178頁及原審金訴卷第113頁),另 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應認被告廖千逸、林素貞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千逸、林素貞之犯行可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2各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者,除被告 廖千逸、林素貞本人外,至少另有指示被告廖千逸、林素貞 之「阿財」成年人,業據被告廖千逸、林素貞之供述甚明, 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者,均至少有三人以上,是 被告廖千逸、林素貞本件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按過去實務雖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廖千逸、林素 貞各次提領款項並均交予集團成員所指派取款之不詳成年人 ,所為皆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 ,依照上開說明,其等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廖千逸 、林素貞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廖千逸、林素貞與暱稱「阿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素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多次分別提 領告訴人王洪惠珍張竹熒所匯入之款項,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接續犯單純一罪。
 ㈣另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其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洪惠珍張竹熒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廖千逸、林素貞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審理時自白犯罪 ,應認其等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經查,被告廖千逸、林素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 應非難,惟渠等於本案犯行時均已逾50餘歲,謀生本即不易 ,被告廖千逸係仰賴借貸維持經濟生活;被告林素貞則是依 靠手足及兒子每月給付微薄金錢度日,此據其等供述在卷( 見原審金訴卷第140頁),而其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 手,以及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均極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 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其等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 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已遭扣案,詳於後述,且依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 、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力、犯 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 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就其等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均酌減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廖千逸、林素貞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屬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屬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之刑 在未確定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尚不得 定應執行刑,原審逕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法即有未合。⒉原審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現金256,000元部分,認定僅有其中3 萬元、5萬元係本案告訴人遭詐得之金額,其餘176,000元部 分,認並無事證足認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客觀上難以排除其他法律上正當原因而匯入之可能,認 非犯罪所得,而未沒收(詳如以下沒收理由之說明),亦有 未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 為有理由,本件被告2人上訴,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 自甘同流合污,加入綽號「阿財」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 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本不容輕縱,惟念其等對於所涉 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其等已與告訴人張竹熒達成和解 ,徵得其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63 、164頁),可見其等均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意,以及其等 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被告林素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等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6、140頁);被告 廖千逸則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7、140頁), 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參加詐欺集團之期間 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遭扣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認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經查,被告2人均 尚有其他已在偵審中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為保障其等日後各案均確定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 益,不至於受到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之不合理限制與剝奪,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廖千逸、林素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 案中雖均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廖千逸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及111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審理中;被告林素貞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審理中,故本院認不宜對其 等諭知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林素貞廖千逸所有且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情,業據 被告2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126、12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 下,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廖千逸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其所得報酬為2, 000元,其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素貞於原審中供述其尚未領 得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即月薪36,000元(見原審金訴 卷第126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素貞已領取前揭報 酬,其尚未有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56,000元,係被告廖千逸、 林素貞於110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於被告廖千逸隨身攜帶中 而扣得。由被告林素貞於110年8月6日警詢中供述:於8月5 日早上徒步至永安市場捷運站領取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其他2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我在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提領,但「阿 財」指示我於翌日(6日)將提領的款項一併交予另一名大 姊,並告知我特徵,我於6日早上將提領之款項71,000元與5 日款項共計256,000元聽從「阿財」指示於南勢角捷運站附 近交給一名戴紅色眼鏡及身穿鵝黃色上衣的大姊,我於交款 之際,就被警察盤查後便被逮捕,又經警方調閱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的交易明細,時間110年8月6日10時 12分至10時13分共提領50,000元之款項是我提領,且經警方 調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的交易明細,時間 110年8月5日15時18分、19分及20分及110年8月6日8時29分 共提領4次金額共180,000元,是我提領等情(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32至33頁);其於偵查中供述:交付給廖千逸20幾萬是 我於10年8月5、6日提領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9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1、2均為被告林素貞提領,並將該2日提領 之款項,於110年8月6日交付給被告廖千逸而當場遭查獲, 是渠等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現金包含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匯 款金額180,000元、50,000元,共計230,000元,此部分乃屬 犯罪所得,應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256,000元顯高附表一 編號1、2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230,000元,尚有26,000元, 可認被告林素貞此部分提領之金額恐包含其餘未遭起訴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惟26,000部分既非屬本案之不法 所得,自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5張,其中合作金庫金融 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為被告林素貞持以供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 ,其金融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其他3張金融卡,因上開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由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2人所有,且 金融卡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金融卡並可透過掛失並申 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林素貞提領時間 被告林素貞提領金額 被告林素貞提領地點 收取贓款之人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洪惠珍 詐欺集團人員於110 年8月5日14時28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王洪惠珍,佯稱為其孫子,需要資金支付票款,而向其借款,致王洪惠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欄金額。 110年8月5 日14時2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5 日15時18分 6萬元 新北市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ATM提款 廖千逸 110年8月5 日15時19分 6萬元 110年8月5 日15時20分 3萬元 110年8月6日8時29分 3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竹熒 詐欺集團人員於110 年8月6日9 時3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內撥打電話給張竹熒,佯稱是其朋友暱稱老大,向其表示需要資金支付票款,而向其借款,致張竹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欄金額。 110年8月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 日10時12分 3萬元 新北市南勢角捷運站附近AT M提款 110年8月6 日10時13分 2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素貞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2 IPHONE-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廖千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3 現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 4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伍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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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