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63號
TPHM,111,上訴,196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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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緯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9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二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6日11時11分許,與林美桂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美桂之合意,而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未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 而未遂。嗣於110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查獲甲○○,並扣得型號SONY手機1支(內含SIM卡0 000000000門號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雖未到 庭,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 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21至23頁、第28頁、第 31至35頁、第57至58頁、第267至268頁、110年度偵字第188 39卷二第36至39頁、第117頁、110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第4 9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 偵字第18839號卷一第195至199頁)在卷可參。又林家宇許義任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檢體編號(110年度偵字第18839號卷一第113頁、第149頁、 110年度偵字第18839號卷二第195頁、第203頁)附卷可以佐 證,足證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宇許義任施用 之事實。
 ⒉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㈡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林家宇林美桂, 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辯稱:我沒有販賣的意思,我賣給林家 宇跟林美桂都是成本價,沒有賺錢;犯罪事實㈢部分我也沒 有利潤,是要用成本價1,000元賣給林美桂,但後來沒有交 易成功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林家宇林美桂,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另林美桂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聯繫被告,欲以1,000 元拿取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未有足夠甲基安非 他命而未交易成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



宇及林美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可資佐證(110年度偵字第1 8839號卷一第23頁、第27頁、第37至39頁、第56頁、第71頁 、第74至75頁、第95頁、第266至267頁、第288至289頁、第 296至298頁、第302頁、第311頁、第332至334頁、110年度 偵字第18839號卷二第21至23頁、第37頁、第103頁、第109 頁、第187至188頁、110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第49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若行為人接 受買家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 買家,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因上游毒販與買家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家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是以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 為。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 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 ,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欲從中謀取利 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 用之毒品等皆可,亦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⒊證人林家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成 本價,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用成本價賣我,我跟被告拿如附表 二編號一跟二的毒品時,是先打電話給他,再過去他家,然 後當場給他錢,他就把毒品給我等語。證人林美桂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我不了解被告取得毒品的成本,是被告自己跟 我說他都沒有賺到錢,我跟被告拿毒品回來後,自己不會去 秤重量,每次被告都是把毒品送到我家給我等語(原審卷第 129頁、第152至154頁)。依上可見,證人林家宇林美桂 皆不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價格為何,且由證人與被告聯繫後 相約見面,約定價金及交易毒品之模式,亦明確可見證人係 欲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有委由被告向其他毒品來源代 為購入之情形,或目賭被告在收受交易現金後,當面轉而與 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情節,足認被告在該毒品交易過程中, 乃是自主掌控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及金額等重要事 項。又被告自承會花4、50分鐘將毒品從桃園送往證人林美 桂位於復興鄉之住處等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被告無利



可圖,豈會花費如此長之時間與勞力,親自送毒品至證人林 美桂家中,突然增加攜帶毒品遭警查緝之風險。從而,被告 可從販賣毒品給證人之中獲取價差利益,而有販賣營利之主 觀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林美桂為被告同 事張益民之阿姨,林美桂因幫忙張益民照顧癌末之妻,時常 精神不繼,被告基於與張益民之交情,亦稱林美桂為阿姨, 因此情誼始在林美桂之要求下,於次數不多且尚有賒帳之情 形下,仍不辭千里前往林美桂處所交付毒品,顯見被告是基 於與林美桂之間特別情誼,而非意圖營利云云,並不足採信 。再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而販售之價格會隨買賣雙方關係 深淺、市場需求、購買數量等因素有所不同。因此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 ,檢警查緝嚴厲,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而無圖利之意圖。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毒品並無 圖利之意圖。是證人林家宇林美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為之上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並無圖利意圖之有利證明 。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應為被告與其他證人同 為吸毒者間之互相轉讓毒品情形,被告於本案中亦有多次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家宇施用之情形,因此被告也 沒有販賣的意圖云云。惟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吸的量也沒有很多,用量很少,我都是吸剩下的殘渣,吃 2、3口的量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8839號卷一第98頁、第29 0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號卷二第99至109頁)。證人許義 任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在旁邊施用,問我要不要吸2 口,我也有吸2口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8839號卷一第278頁 )。依證人林家宇許義任所證述,其等受讓吸食毒品僅係 被告吸食剩下的殘量,數量甚微。然而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給證人林家宇林美桂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25公克 及0.5公克,與上開在旁僅吸1口、2口、3口之情形,截然不 同。況依毒品交易之價格不斐,且該數量已具有交易價值, 而非僅在旁僅吸1口、2口、3口可以比擬。從而,被告此部 分犯行,亦具有交易毒品營利意圖,亦可認定。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證據及理由,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事證亦均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四所示轉讓予證人孫益民及許 義任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 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㈡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持有禁 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共14次、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4次,及犯罪事實㈢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5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0月14日縮刑及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進而涉犯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除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 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然藥事法無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 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是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予孫益民林家宇許義任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上所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雖然爭執法律適用,然參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給與販毒者寬典,以啟 自新,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應予減刑之機 會云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 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而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皆供稱係以成本價賣給林家宇林美桂,並無獲利 之意圖及事實,依上所述,顯見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即 無想要自新之意思可言,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案甚而成為提供來源者而轉 讓及販賣毒品予施用毒品之人,次數多達19次,時間長達7 個多月,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本案並無有何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 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轉讓禁藥部 分,均坦承犯行,僅係吸毒同儕間之毒品分享,甚至僅有將 剩餘毒品給證人施用1口之情形;販賣部分亦坦承客觀事實 ,且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也有正常的工作,交易毒品數量甚 微,類似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與一般上游或大盤有所差異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 量刑事由而已,並無足堪憫恕之情事可言。是此部分之上訴 意旨,亦無理由。
 ⒍被告就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家宇林美桂 共4次,並分別收得毒品價金1,000元、500元、1,000元、1, 000元,共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家 宇及林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因本案販 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共為3,5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型號SONY手機1支(內含SIM卡000 0000000門號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及犯罪事實㈢等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原 審卷第162至163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2包、針頭4支、刮杓4支、玻璃球1個、磅秤1台 、手機1支等物,依卷內事證審認均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 尚乏沒收之依據,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110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聲請沒收及沒收銷燬,爰皆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所以不可採之理由,均據指駁如上所述,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均屬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及宣告沒收,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 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為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對於轉讓禁藥部分均坦承犯行、對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轉讓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賣獲利金額及未遂之程度,併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無明 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刑, 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大略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綜合上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證據 罪名、宣告刑 一 孫益民 109年10月14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孫益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341至342頁、第37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43頁、第57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 109年10月15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孫益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341至342頁、第37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43頁、第57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 110年2月27日某時 桃園市復興區某處竹筍園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孫益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344頁、第37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45頁、第58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四 林家宇 109年10月19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93至94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99至10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21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五 109年10月24日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94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10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22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六 109年10月26日5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94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10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23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七 109年11月22日18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95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10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28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八 110年2月11日上午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95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10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31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九 110年2月18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96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10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32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 110年2月23日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96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105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32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一 110年3月9日9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96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10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34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二 110年3月16日2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10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34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三 110年3月17日晚上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林家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10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 偵18839 卷一第35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四 許義任 110年5月8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許義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一第126頁、第279頁;110年度偵字第18839卷二第138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 交易價金 罪名、宣告刑 一 109年11月6日16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0室 林家宇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二 109年11月13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0室 林家宇 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三 110年3月14日23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教會 林美桂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四 110年5月4日17時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美桂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一 型號SONY手機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1張) 沒收。 二 未扣案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5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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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