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羅美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刑 度上訴(本院卷第78頁)因此,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辯解略稱:被告坦承犯罪 事實,都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並非對不特定人販毒 ,僅是幫好友3人拿毒品,各僅1次,價量均少,只獲得一些 毒品施用,未取得金錢利益,對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盤商不 同,惡性不大。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偵查中因為 不了解情形而未承認,於原審經辯護人解釋已經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且引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然所處刑度仍高達7年2月、7年3月、 7年2月,甚至比有些大盤毒梟刑度更重,確實有情輕法重失 衡現象,請斟酌被告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好、尚有父親需 要照顧,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明文規定。被告既未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自白,自無從適用 本條項規定減刑。
(二)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不符合禁絕毒品來
源、遠離毒害本旨。被告前案紀錄共16頁,民國82年開始觸 犯毒品罪,之後毒品、竊盜犯行相互衍生,原審仍然認為被 告之前案罪名、執行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不宜認有特殊不 法與罪責非難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以被告販毒 次數3次、販賣對象3人,各次販毒所得不多,於審理中自白 犯罪,認為有可憫恕,對於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的被告,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經極盡從寬審認。(三)刑法第59條減刑之法律效果為「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減 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分別量處 7年2月、7年3月、7年2月有期徒刑,合理表彰法律效果之區 別,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量 刑適用法則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盛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盛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羅美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耿銘、黃振育、鍾德財(共3次),並因檢警對羅美盛執行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羅美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9-61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 80-9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8、88頁) ,而其上開自白,分別有如附表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 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 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 之理,而辯護人亦稱被告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為獲得 自身施用毒品之利益(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 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 案號: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 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
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 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 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 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 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 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 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 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 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 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 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 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 )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 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 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⒉又被告固然未於偵查中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加以自白,致本 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87年間修正後(原名肅清煙毒條例), 關於第4條第2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法 定最輕本刑始終均係有期徒刑7年,雖該條例109年7月15日 修正時將法定最輕本刑加重為有期徒刑10年,然觀諸其修正 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將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實際上仍未合理說明立法者何以認為將本已 屬重刑之「有期徒刑7年」加重為「有期徒刑10年」,便足 以有效遏阻此等犯罪行為發生之具體邏輯。反之,可以觀察 到的只不過是立法者不斷將無法解決的社會問題予以「重刑 再重刑化」的傾向而已,但經驗告訴我們,此等傾向非但無 法實際解決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反而更造成刑罰矯正功能 日益模糊、社會對犯罪人所貼附的標籤永無止盡地繼續惡化 。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既然僅有3次、販賣 對象僅及3人,各次販賣所得亦僅在新臺幣(下同)500、10 00元之譜,被告又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情節堪稱輕微 ,則上開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自屬過重,被告所為因而尚
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修正 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裁量之基準。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 ,均係為圖己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 ,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法益侵害即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仍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 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 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 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 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 基於為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 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 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電子、水電工作,與父親及同居人朱○玲同住,並未育有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88頁),暨其先前有諸多因公共 危險、竊盜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 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該次犯罪之主文第2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3部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人既非被告,而係非共犯之不知情被告同居人朱○玲,故就 此等部分該行動電話難認屬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
㈡如附表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獲之代價,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羅美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耿銘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羅美盛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至0.2公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耿銘,並向張耿銘收取現金500元。 證人張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15027卷【下稱偵卷】第47、166-167頁)、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事證編號B-2(偵卷第106頁) 主文: 羅美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振育於110年6月23日上午6時1分至6時27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不知情之朱○玲接聽,並將黃振育欲前來之事告知羅美盛後,羅美盛遂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附近,將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振育,並向黃振育收取現金1000元。 證人黃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166-167、187-189頁)、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事證編號D-1(偵卷第106頁) 主文: 羅美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鍾德財於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不知情之朱○玲接聽,並將鍾德財欲前來之事告知羅美盛後,羅美盛遂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鄉○○○巷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更正)販賣予鍾德財,並向鍾德財收取現金500元。 證人鍾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4-85、173-174、183-184頁)、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事證編號E-1(偵卷第107頁) 主文: 羅美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