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51號
TPHM,111,上訴,195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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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審理範圍:被告簡世展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六 、七之行為判處罪刑,並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六 、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諭知無罪。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言明僅就原判決主文諭知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量刑」部分,應係贅載,已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 、95頁),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四部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1月13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W陳」、「葉榮添」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與該集 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冒銀行 貸款及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 示之謝汶樺黃昆峯、吳月霞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內。被告 則依「葉榮添」之指示,於110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 裹後,復於同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將上開包裹交付給陳淑美,供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被告 每交付包裹1個,可獲得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 、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陳淑美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汶樺於警詢之證述、岡山區農會存摺、



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昆峯於警詢之 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月霞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葉榮添」之指示,於110年1月21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領取包裹 後,於同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將上開包裹交付給陳淑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領取包 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 告訴人被騙的事,此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 時間,以該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致該附表二 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謝汶樺黃昆峯、吳月霞陷於錯誤, 將該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謝汶樺黃昆峯、吳月霞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493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 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並有岡山區農會存摺影本、L 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000567531號函及檢 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301至30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0年1月13日開始工作到1月26 日左右,時間不固定,有時候會晚上去領取包裹,先放在機 車後車廂,等隔天指示再依指示前往將包裹轉交出去,只要 「葉榮添」叫我去拿包裹我就會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 );復於本院亦供稱:我是110年1月21日晚上到三重空軍一 號領取包裹,領取後我是隔天的上午9 點在臺北市撫順街交 給陳淑美,除了這次外,還有很多次,1月14日到1月26日之 間,平均一天一次,我領了之後大部分都交給陳淑美,其餘 應該還有交給3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 1.陳淑美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小陳」(「WoW陳」)叫我於1 10年1月22日9時9分許,到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綽號 「小簡」的男子拿取包裹,我拆開包裹後就看到裡面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6張提款卡,該6張提款卡已於110年1月23 日為警方查扣等語(見偵14114卷第84至86頁),復於原審亦 證稱:「小簡」就是被告簡世展,110年1月23日上午我在睡 覺,警察上門,我才驚醒怎麼會是詐騙工作,我就跟警察上 警車,前去派出所做筆錄,我身上當時有110年1月22日提款



後,「WoW陳」還沒有收回去的提款卡,我就交給警方,1月 23日我就不敢再做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並有被告、陳淑美於110年1月22日8時35分至9時14分在臺 北市○○街00號前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 第77頁背面至81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6張提款卡是我交付給陳淑美等語(見偵14933 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22日9時9分許,將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6張提款卡交付陳淑美後,陳淑美於1月23日 為警查獲時已將上開提款卡全數交予警方查扣在案。 2.又依謝汶樺黃昆峯、吳月霞於警詢之陳述,及上揭卷附岡 山區農會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 000567531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資料可知(見同 上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301至305 頁),謝汶樺黃昆峯、吳月霞分別於110年1月27日、29日 、28日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並於同年1月28日、29 日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是被告雖有交付 予陳淑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惟陳淑美於110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提款卡交予警 方查扣後,謝汶樺黃昆峯、吳月霞方分別於110年1月27日 至29日遭人詐騙及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 。被告雖參與「葉榮添」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葉榮添」 之指示,領取裝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 ,交付陳淑美,欲供其提領詐欺款項,但謝汶樺黃昆峯、 吳月霞分別於110年1月27日至29日遭詐騙及匯款至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前,被告所交付與陳淑美之帳戶提 款卡既已為警查獲,雖仍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謝汶樺、黃 昆峯、吳月霞施以詐騙而使其等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帳戶,並遭不詳之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見偵1493 3卷第305頁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0005 67531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資料),然依被告之 供述及卷存證據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該詐欺 集團居於主導地位,或有操控之權限,並就他人所實施此部 分之犯行有共同犯意或為其所預見,則被告僅負責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領款之車手事宜,其對於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尚難 逕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並無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獲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尚非無據。檢察官上 訴指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詐騙不特定被害 人以取得詐欺款項一事,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從而就詐騙謝汶樺黃昆峯、吳月霞之犯行,亦應對 被告論以加重詐欺罪等節,與卷附事證不相適合,並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 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五、原審詳查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 析之結果,仍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執陳詞上訴,仍 以卷內事證為據,然其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業據 一一說明如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帳戶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彥綜) 二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紅敏) 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泳維) 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凱倩) 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珮浵)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珮浵) 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二 告訴人 謝汶樺 詐欺集團佯稱為謝汶樺之朋友趙民娟,於110年1月27日某時許致電謝汶樺,稱急需用錢,致謝汶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三 告訴人 黃昆峯 詐欺集團佯稱為台新銀行人員,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致電黃昆峯,稱可提供貸款,致黃昆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 9千1百元 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2千元 四 告訴人 吳月霞 詐欺集團佯稱為吳月霞之兒子尤文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致電吳月霞,稱急需用錢,致吳月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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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