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16號
TPHM,111,上訴,191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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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禇家銘柯浚凱(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安哥」 指示褚家銘騎乘機車搭載柯浚凱,由柯浚凱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褚家銘,嗣褚 家銘再轉交「安哥」,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禇家銘其後交付柯浚凱新臺幣(下同)2萬元、禇 家銘並依柯浚凱如附表二提領次數,按次取得2000元作為報 酬。
二、案經李智晟郭鴻耀蘇柏婷陳建山陳建龍、汪瀞如、 張心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褚



家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卷第74至7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105、119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智晟郭鴻耀蘇柏婷陳建山陳建龍、汪瀞如、張心 喻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37至42、46反面至48、51至52 、54至55反面、58至60、65至66、69至70頁),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1264號函暨所附 同案被告柯浚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及同公司110年9月3日儲字第1100239071號函暨所附 同帳戶之提款單及大額提領通報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智 晟提出之與「順發錢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件、告訴人郭鴻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蘇柏婷之跨行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 人陳建山與「PDK交易所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建龍與「xm國際客 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件 、告訴人汪瀞如與「詩詩」、「GTC澤匯客服專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張心喻之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各1件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33、34至36、43、45、48 反面、53、56至其反面、62、63、67、71至73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 審卷第105、119頁),核與同案被告柯浚凱之供述相符,足 認被告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



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 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同案被告柯浚凱提領款項後, 再將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復轉交予「小安」,而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案被告柯浚凱與「小安」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 分均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05、119頁、本院卷第81頁),而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述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並予審酌。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 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 更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 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先前從 事熱炒店,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至4萬2000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領有重大身心障礙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至沒 收部分,被告可得本案報酬係以同案柯浚凱提領次數按次取 得2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119頁),是被告獲得之1萬4000元(計算式:2000 元×7次=1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仍在監執行,無法與被害人和 解,請安排調解事宜,俾減少被害人之損害,並請從輕量刑 云云。惟本院審理時均通知本案全部被害人到庭,期日僅被 害人陳建山陳建龍到庭,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被害人陳 建山並言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然被告供述須於其服刑 完畢後才能給付,另案執行至113年,且有其他案件待審, 不知何時才能出監,雖有意願和解,但是因為不知關到何時 出監,也不知道何時可以開始給付。其未能提出明確之清償 日期及方法,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自 無從為被告成立調解,被告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尚無變動,是 其空言擬成立調解,求為輕判,自非有據,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柯浚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告訴人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受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以LINE暱稱「吳靜雯」,向李智晟佯稱有在投資獲利,且介紹投資網站給李智晟,致李智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19日1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⒈110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提領140萬元。 ⒉110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郵局提領140萬元。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鴻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遊戲軟體結識郭鴻耀,並邀請郭鴻耀投資外匯,致郭鴻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8月19日12時2分許。 ⒉109年8月19日12時8分許(起訴書漏載)。 ⒊109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漏載)。 ⒋109年8月19日12時51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起訴書漏載)。 ⒊5萬元(起訴書漏載)。 ⒋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蘇柏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抖音結識蘇柏婷,並使用LINE告知蘇柏婷可操控澳門大樂透號碼,致蘇柏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19日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建山 陳建山於109年7月23日使用LINE聯繫詐騙交易網站客服投資美金買賣,陳建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⒈109年8月19日14時21分許。 ⒉109年8月19日14時22分許。 ⒊109年8月20日13時38分許。 ⒋109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透過JD交友軟體結識陳建龍,後使用LINE邀請陳建龍投資,並於109年7月25日介紹投資網站給陳建龍,致陳建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0日11時12分許。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汪瀞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汪瀞如,並以LINE邀請汪瀞如投資外匯,致汪瀞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0日11時57分許。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張心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心喻,並以LINE向張心喻佯稱以幫助其事業發展為由,致張心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8月20日12時58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柯浚凱 同上。 褚家銘 褚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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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