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佳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范柏紳(未據起訴)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8月3日起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林 永峰、翁正發、黃建成、林俊廷,並由周佳靜收取價金後與 范柏紳平分花用(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價金,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嗣經警於110年1月31日晚間 9時15分許,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周佳 靜拘提到案,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周佳靜同意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佳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靜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
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峰、翁正發、 黃建成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 度他字第856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2至96頁、第135至137 頁、他卷二第1213頁、110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5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1至17頁、他卷二第16至20頁、第52頁、偵一卷第17至21 頁、偵二卷第18至22頁、他卷二第23至25頁、第49至50頁、 偵一卷第22至24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他卷二第34至36頁 、第54頁、第92頁反面、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26至 28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2至7頁)、被告與證人 林永峰(暱稱林世軒)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二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偵二卷第87至 88頁)、被告與證人翁正發(暱稱黃晴天)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65至70、97至123頁、偵 二卷第59、72至73頁)、被告與證人林俊廷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39至46頁、偵一卷第55 至63頁、偵二卷第93至10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他卷一第124至129頁、偵二卷第82、85頁)在卷可佐。又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拘提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6至40頁、偵 二卷第41至45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 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通訊 軟體約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並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數 量及價金,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 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其與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 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 刑之風險,且被告於原審自承賣給翁正發有賺,賣給林俊廷 每次大概賺300元,其餘都可以賺到一點自己吸食用的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以供自 己免費吃食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范柏紳間就該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109年2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說明詳確,且有 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本應當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竟 猶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損害他人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薄弱,且 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為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之刑並無致罰逾
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合資購買,雖坦承有 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 意圖,難認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 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規定,係鑑於早 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 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 、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 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 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 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 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經查:被告供陳本案販毒之 毒品來源均是綽號「阿杜」之人(見原審卷第286頁),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業將杜國安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移送偵辦,此有該分局11 0年8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94816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35至250頁),雖檢察官尚未有偵辦結 果,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從寬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杜國安,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 犯行,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犯行,既有前揭累犯之加重 及偵審自白、查獲上游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及查獲上游之減輕事由,爰各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㈤移請併案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併 為審理,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論述:
㈠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 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 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 ,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與范柏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悔改,兼衡 其販賣對象4人,次數7次,金額非鉅,尚非屬大量販賣之大 盤毒梟,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9年8月3日至 同年9月3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 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 工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販毒犯行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亦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 賣所得之價金均與范柏紳均分等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原審卷第287頁),故應就被告各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 各次販毒價金之一半,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坦承在案,所涉犯罪情狀諸如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數量、價格等均與大毒梟有別,對於社會危害性亦非重大, 又被告涉犯本罪時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係出於不得已之經 濟壓力下,一時不察而犯下本案,應審酌是否構成累犯,並 衡酌確實其情可憫,准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 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 品擴散,今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與社會治安,衍伸之社會成本非輕,具有一定程度之主
觀惡性,不惟客觀上均乏情堪憫恕之處,抑且其前揭犯行, 已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 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另其前有轉讓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 又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前後二行為均屬散布毒品、戕害社 會,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累犯之適 用,亦經詳述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發生時間 地點 交易情形(新臺幣) 相關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109年8月3日上午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永峰(臉書帳號林世軒),並由周佳靜收取1,500元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B1-B3訊息擷圖:林永峰有傳送「15」之訊息,表示要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8月20日凌晨0時05分(起訴書誤載為0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4樓,應予更正)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正發(臉書暱稱黃晴天),並由周佳靜收取6,000元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1、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2、編號A11至12對話訊息:被告有先問:「你要處理幾塊」、翁正發覆以:我有6千、拿6個;被告答:他剩4;翁正發覆以:都收等語,足認被告有達成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翁正發、黃建成(由翁正發出資700元、黃建成出資1,300元),並由周佳靜收取2,000元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A23-A33對話訊息:被告先稱:「讓他給我坐回的,他的價可以很低」(A24)、翁正發答:想說叫你收15就好,豬自己人(A28)、跟豬收1300(A31)、被告答:那我要再多挖點起來等語,足認被告確係有販賣之意,故方會有回帳且並非先收取買家現金,另針對對應之價金減少而有縮減交付毒品重量之情形。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8月26日凌晨 0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寶芝林娃娃機店)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1小包,應予補充)給林俊廷,並由周佳靜收取1,000元之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D2-D5對話訊息:林俊廷有稱「先還你1張」,代表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8月27日上午3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4樓,應予更正)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正發,並由周佳靜收取1,500元之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1、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2、編號A37至39對話訊息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9月1日晚間9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寶芝林娃娃機店)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1小包,應予補充)給林俊廷,並由周佳靜收取1,000元之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D10至D12對話訊息:被告有稱「1000對吧」、林俊廷覆以「好,1000」表示本次係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9月3日上午4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寶芝林娃娃機店)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1小包,應予補充)給林俊廷,並由周佳靜收取1,000元之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D12至D15對話訊息:林俊廷於109年9月2日21時39分(當週週三)有稱「你等一下有空來找我嗎老樣子」,被告表示同意,代表其依慣例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 1 IPHONE6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小磅秤1台 同上 3 分裝袋12個 同上 4 分裝勺2支 同上 5 三星手機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