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53號
TPHM,111,上訴,185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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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齊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 日晚上8時6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 ),以「黑貓宅即便❷❹営」暱稱刊登「営」圖示之暗示販賣 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於110年3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便喬裝買家與林威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 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買賣毒品咖啡包1 0包之合意,並約妥會面地點後,林威齊隨後即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游東諺(涉嫌販賣毒品未 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25日晚上 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 面,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含有愷他命之10包毒品咖啡 包販賣給上開買家,然經該買家表明係警察而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威齊(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76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明確(見偵卷第21至28、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4、145 頁、本院卷第74、121頁),並有證人游東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含警詢)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間於WECHAT之對話譯文、對 話擷圖及被告於WECHAT上發布之廣告訊息擷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45、49至60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 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乙情,有卷附該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下稱「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足憑(見偵卷第147、151頁)。又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是 以6千元買入20包毒品咖啡包,再以10包4千元的價格賣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由此足知被告從可從中賺取價差之 利益至明,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此外,本案係員警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 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 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 犯罪,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屬販賣毒品未遂。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觀之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的對話內容,僅敘及交 易10包毒品,並未言明毒品之種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3、54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敘當時於對 話中係約定以4千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可佐(見偵卷 第37頁)。可見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洽談本件毒品交易 時,僅認識係買賣毒品咖啡包10包,對於交易毒品之種類、 級別則未約定。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只知道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係第三級毒品,不知含有第四級毒品,被扣到 的17包毒品,其中SKR6包及蠟筆小新4包(按即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毒品),是要交給買家的,其他7包是要自己施用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復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 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是第三級毒品,不知道混合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且我當時是要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10包毒 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4、121頁)。依此,關於本件毒 品交易之種類,自應以被告至交易現場欲行交付販賣之毒品



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種類而定。對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既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而無混合其他毒品成分在內,有如該附表所示之「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是被告本件所欲販賣之毒品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可認定。雖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曾供稱:我是打算隨便抓一把交易,因為沒有一種是超過10 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但其於此陳述之下,仍緊接 供稱:我真的不知道咖啡包有混到四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頁),則被告對於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主觀上是 否混合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在內之認識?已有可疑。固然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係混合有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 ,但因其包數合計為3包(編號4為2包、編號5為1包),佔全 部17包之比例僅約為百分之18(計算式:3÷17=0.176,小數 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而其餘之14包則均屬單純之第三級 毒品,是即使隨便抓一把而抓中該3 包之機率,仍是較14包 第三級毒品之機率低,因此本案在無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佐 證被告確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下,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對被告論以販賣 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相繩。原審判決未查,遽認被告 所為係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㈢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乙節,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 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乙節(見起訴書第4頁),尚 有未洽。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因純度小 於1%,純質淨重量微無法計算乙節,已如附表編號1、2「性 質」欄內所敘,其純質淨重顯然未逾5公克,即不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本案即 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之問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科刑、沒收部分: 
 ㈠如上所述,因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致其論罪適用之法條 有所違誤,且憑以科刑之基礎事實的評價亦有過重而欠當,



即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科刑部分:
 ⒈被告之本案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
⒉至於辯護人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販賣毒品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4 年2月4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4年2月6日生效), 將該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 期徒刑5年以上提高為處7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 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毒品在國內流通氾 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為眾所週知,其為圖私利,而無視 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隨意透過通訊軟體平台,散布販賣毒 品之訊息,公開、主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兜售,就見聞此訊 息者而言,易受此訊息之引誘而踏上施用毒品之不歸路,其 擴散毒害之效應,遠高於個別、單一主動向買毒者求售之情 形,亦非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所能比擬,對社會之危害 至深且鉅,甚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非得販賣毒品不可;本案最終雖因警方之查緝而遏止毒品之 流通擴散,但此顯係警方努力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之己意 終止,自不能反而將此防制犯罪結果發生之利益歸於被告, 是審酌被告行為之惡性、責任之評價、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 狀等情,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度中徒刑部分「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 依同條例第6項未遂犯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徒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實無情輕法重之處 ,且被告明知故犯,亦無何足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是辯護人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為 無理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知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甚且造成家庭破裂,其卻因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 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本案雖幸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即時發 覺而查獲,致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但其所為仍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具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販售中古車工作、未婚、其父親患病需其 照料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07、147頁),以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24頁),復有前揭WECHAT對話擷圖可佐,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游東諺所有乙節,亦據被告 及證人游東諺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4、32頁),因無證 據證明此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共10包,係被 告本案欲行販賣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7包,雖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但因 被告供稱係欲供自己施用(見原審卷第64頁),且檢察官亦 未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能於本案內宣告沒收,原判 決對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應於本案確定後,由主管機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另行處理。 
 ⒊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依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齊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 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20時6分許,於WECHAT通訊軟體 中,以暱稱「黑貓宅即便❷❹営(圖示)」刊登「営(圖示)」等 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 即喬裝買家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達成以4千元 之代價交易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游東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攜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取出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如上開認定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罪嫌,對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罪嫌,與本院認定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原 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SKR白底混合咖啡包6包(毛重共43.2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量微無法計算)(「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47頁) 2 蠟筆小新戴N95口罩藍底混合咖啡包4包 (毛重共20.3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量微無法計算)(「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51頁) 3 無臉男白底混合咖啡包3包(毛重共29.6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4.5%,純值淨重為1.196公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53頁) 4 紅apple白底混合咖啡包2包(毛重共7.1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均小於1%,純質淨重量微無法計算)(「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55頁) 5 超人標誌藍底混合咖啡包1包(毛重7.0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均小於1%,純質淨重量微無法計算)(「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57頁) 6 醜比頭白底混合咖啡包1包(毛重3.2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量微無法計算)(「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59頁) 7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威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游東諺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10 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液體1瓶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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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