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杰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原審法院 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共 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於111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5月19日新北院 賢刑至110訴1227字第254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 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審 理時已陳明:本件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都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 部分。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時間欄記載之年份應為110年之 誤寫)。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本件 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交易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2,000元,對象為乙○○ 1人,是其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 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 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按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 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無
理由。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暨被告自述學歷國中 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小吃店上班,與父母及2子同住 ,其中1子已成年當兵,另1子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5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編號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 本院判決所處之刑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地點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巷弄查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5546公克),再循線於同年月17日23時許,在 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36巷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4.1603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屬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待證 事實部分,雖有部分有細微出入,但主要梗概仍與其於警詢 時之證述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不符,且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警詢之證述,因不 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尚 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乙○○相識,該人為其臉書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該次 ,乙○○是有先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話問我是否剛出來,過 的好嗎?及問我有無再玩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因為我 才剛報假出來,他就請我幫他問一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 才會有相關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卷附對話紀錄是我跟他 之間的對話沒錯,但有部分都被乙○○刪剪掉了,不是完整的 。當天他說要來找我,請我吃飯、喝飲料,但後來他並沒有 來。另附表編號2該次,我並沒有與他聯繫,也沒碰面。本 案是乙○○誣賴我的,他以前有追求過我不成才報復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110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可享有減刑之利益,故其證述內容攸關其自身訴訟利害 ,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值斟酌,且其於前後2次警詢 所證述之交易毒品數量與價格並非一致,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時亦有前後歧異之情形,不應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被 告表示卷附Messenger對話內容並不完整,在通訊軟體卻有 收回、刪除功能之情況下,該等對話並無法完全顯現被告與 乙○○間之對話全貌,無法佐證證人乙○○指證實在。此外,被 告既否認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請依罪疑惟輕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曾使用臉書暱稱「徐穎藤」,並與乙○○為臉書友人,兩 人間曾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卷附Messenger對話 紀錄為其與乙○○間之對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 卷第2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 144頁至第150頁),且有關於臉書暱稱「徐穎藤」之主頁畫 面及乙○○手機關於被告與乙○○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 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Messen ger譯文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13頁至第 141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其中與如附表編號1、2日 期接近之相關對話內容,約略如下(照原對話內容記載,錯 別字不予更正,下同):
⒈附表編號1部分:
【3月12日22:07】
乙○○:在那?
【3月12日22:17】
徐穎藤:怎?
徐穎藤:??
乙○○:×1
$?
徐穎藤:2
乙○○:實?
徐穎藤:08
乙○○:...
徐穎藤:。。。
徐穎藤:好啦!
徐穎藤:第一次ˇ給足
乙○○:(讚符號)
徐穎藤:不多拿?
【3月12日22:21】
乙○○:手頭緊啊!過一陣吧!我都是固定月初才拿多的 徐穎藤:(讚符號)
徐穎藤:我在鶯歌。
乙○○:哇靠...
徐穎藤:恩恩
徐穎藤:所以算2
乙○○:那×2呢?
徐穎藤:3600
乙○○:確定?
徐穎藤:只有這次
乙○○:不會是打槍的吧!
乙○○:(讚符號)。
乙○○:住址給我。
徐穎藤:不會!好的
徐穎藤:鶯歌光明街36巷
乙○○:好
乙○○:我看一下地圖要多久
徐穎藤:到了密我
徐穎藤:你要2?
乙○○:對
徐穎藤:(讚符號)
乙○○:真的有點距離。
乙○○:最快30~50分鐘到
徐穎藤:沒關係!我等你
乙○○:(讚符號)
徐穎藤:(讚符號)
【3月12日23:04】
徐穎藤:到哪?
乙○○:拍夕菈
剛洗完澡要出門了!
徐穎藤:快哦!
乙○○:好
徐穎藤:(讚符號)
【3月12日23:42】
乙○○:快到了
徐穎藤:巷口等
乙○○:我領錢一下
徐穎藤:(讚符號2個)
【3月13日00:20】
乙○○:欸欸欸
徐穎藤:怎?
乙○○:少一包吧
徐穎藤:怎可能
徐穎藤:看你車上
徐穎藤:你那一包是ˋ碎的。
徐穎藤:還是整個
乙○○:哇靠...我只看到整個的
乙○○:我在找找看。
徐穎藤:怎可能
徐穎藤:給你時我還摸到
徐穎藤:不可能拉!給你時還有在裡面,你在手上搖怎 會不知道
【3月13日00:40】
(乙○○撥電話給徐穎藤,通話時間1分33秒) ⒉附表編號2部分:
【3月14日15:56】
徐穎藤:要不要?
徐穎藤:新貨
【3月15日03:26】
(乙○○撥電話給徐穎藤,通話時間55秒)
乙○○:(讚符號)
【3月15日03:36】
(徐穎藤撥電話給乙○○,通話時間1分9秒) 【3月15日03:40】
(徐穎藤撥電話給乙○○,通話時間42秒)
【3月15日03:42】
(乙○○錯過徐穎藤的視訊聊天)
徐穎藤:30分到!
【3月15日03:42】
(乙○○撥電話給徐穎藤,通話時間10秒)
【3月15日03:43】
(乙○○錯過徐穎藤的視訊聊天2次)
【3月15日03:55】
乙○○:我在國小附近等妳。
【3月15日04:08】
(乙○○有一通來自徐穎藤的未接來電)
徐穎藤:過來。
【3月15日04:09】
(徐穎藤撥電話給乙○○,通話時間21秒)
【3月15日04:13】
(徐穎藤撥給乙○○視訊通話1秒)
【3月15日04:14】
(乙○○撥電話給徐穎藤,通話時間55秒)
㈡有關上開對話所指真意及相關過程為何,證人乙○○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3月12日對話中說「2 」是指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實?」是問實重,她 說「08」是指實重0.8公克。「第一次給足」指她會給我2 公克。「×2」是2公克。「3600」是2公克3600元。這次有 交易成功,晚上11時在鶯歌光明街36巷,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我給他3600元,她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忘了 為何之前會在警詢中說是2000元買1公克,應該以對話紀 錄為主。在3月13日對話中我說「少一包」,是指他原本 要給我2包,但我只看到1包。12日交易時她是放在菸盒內 給我。在3月14、15日她說「要不要新貨」,是問我要不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5日凌晨4時我去找她拿甲基安非他 命,我忘了拿多少,應該是1、2公克,1公克2000元,我 過去找她沒別的事,都是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一樣是在 光明街36巷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詢時會講成6500 元交易2公克,是在說3月17日我配合警察誘捕被告的那次 ,該次只是假裝要買。我與被告無結怨結仇,沒有誣賴她 等語(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3月12日對話中,我問被 告「×1」、「$?」,是在問她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 ,她回答「2」,是表示價格2000元;我問她「實」,她 答「08」的部分,是指我問她實重多少,她表示甲基安非 他命本體實重是0.8公克,加上袋子為1公克之意;後來我
問她「那×2呢?」,她回答3600,是指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是3600元,且從後續對話紀錄顯示,我有與被告 見面並交易,因為我找她都在拿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我於 偵訊時所述為實在,從此部分之對話紀錄看起來這次我與 被告就是以36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記得 半路中掉了1包,因為她把毒品放在菸盒裡面,她交給我 後,我把菸盒丟掉了,我才會在對話中跟她反映有少1包 毒品的情形。在3月14日對話中被告問我要不要新貨,後 來並有通對話,是在討論毒品,從後來之對話紀錄看來我 與被告有見面,我有去找她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她錢 ,但給她多少不記得了,偵訊時所述之交易數量及金額為 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㈢證人乙○○前揭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觀諸證人乙○○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均始 終指證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進行毒品交易,且其前後證述之交易情節亦大 致相符,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因時間間隔已久,而表示對於 如附表編號2之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有所遺忘,但經提示 相關對話紀錄及其偵訊中之證詞,其亦證稱於偵訊時證述 實在,故關於相關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應以其於偵訊中所 述為準,並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以2000元之對價 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況從被告與乙○○間於110年3 月12日、13日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明顯可見乙○ ○向被告詢問毒品數量及相對價格,被告亦陸續回應各毒 品數量所對應價格及實重,且於對話中提供交易地點位置 在「鶯歌光明街36巷」,並在雙方確認要以「2」即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為交易標的後,被告尚向乙○○表示願意等乙 ○○到場,更詢問其到達進度,在乙○○表示快到了之後,乙 ○○即稱要先去領錢,此後亦見乙○○向被告表示毒品有少1 包情形,被告還稱「不可能啦!給你時還有在裡面」等語 ,均在在明示被告與乙○○間洽定毒品交易數量及對價等意 思表示之過程,以及交易當時到場進度與事後討論交易毒 品數量是否有缺之情狀,而顯可佐證證人乙○○指證其有與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為真。另觀 諸被告與乙○○間於110年3月14日、15日間之上開Messenge r對話紀錄,雖未有如先前110年3月12日、13日在對話中 明示買賣意思表示合致過程之情,但亦可見被告係先主動 詢問「要不要?」、「新貨」之可疑對話,而被告於偵訊 中亦供稱此係在向乙○○詢問要不要試吃看看其這邊的毒品 好不好之意(見偵卷第274頁),堪認此部分確為涉及毒
品內容之對談。其後雖因雙方係以語音通話等方式,而無 法確認雙方所談內容為何,但亦可見被告有提到「30分到 」,而乙○○回應「我在國小附近等你」,被告又回應「過 來」等語,而可佐證雙方確有約定地點碰面之情。 ⒉另觀諸乙○○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見偵 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乙○○於110年3月12日23時57分許 至翌(13)日0時16分許通聯基地台位置,以及110年3月1 5日3時48分許至同日4時30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坐 落在新北市鶯歌區,而乙○○除上開2時段以外之110年3月1 0日至16日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之通聯基地台位置, 均主要坐落在桃園市大園區,其餘亦坐落在同市桃園區、 中壢區、八德區、大溪區或平鎮區,顯見乙○○平日活動區 域乃以桃園市區為主,僅有於110年3月23時許至翌日0時 許、110年3月15日3時許至4時許此2時段出沒在新北市鶯 歌區,而被告當時正住於新北市鶯歌區,亦據其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洽可佐證證人乙○○前揭指證其有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特地前往被告指定之如被告曾於上 開110年3月12日Messenger對話中之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3 6巷與被告碰面並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為真,被告辯稱此2次 其並未與乙○○碰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乙○○於110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旁巷弄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下稱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546公克),乙○○ 即向警方表示該包毒品係其於同日4時許向被告購得,故 乙○○即配合警方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並約於110年3 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36巷碰面,被告即徒 步前來乙○○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警方即向前盤查 ,被告即手持乙○○交付之6600元,並另在乙○○副駕駛座車 門手把上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 .1603公克,下稱乙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110年3月17日現場 查獲照片及錄影截圖畫面、乙○○手機內關於被告與其2人 間於110年3月16日至1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11頁 、第130頁至第141頁、第205頁、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 51頁)。則由乙○○於110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即因持有甲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甫於查獲當下尚較不及深思 熟慮及防備之際,即供稱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於同日稍早 自被告處購得,則由此查獲情形亦可佐證證人乙○○前揭指 證之可信性。另觀被告與乙○○間110年3月17日之Messenge r對話,被告先問乙○○「卻定數量了嗎?」,乙○○回應「4 多少錢」,被告回稱「75」,並續問「現在來嗎」、「裝 一起」、「分開」、「?」、「4裝一起」,乙○○回應「 好」、「出發」,被告後又表示「拿好的又多給你」等語 ,並參以同日稍後之被告即在乙○○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出現 ,並持乙○○所交付之款項6600元及其自身所持之乙包甲基 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該乙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包裝亦 與對話內容吻合,堪認此次被告亦係欲出面與乙○○進行毒 品交易。被告雖辯稱該6600元為乙○○欠其款項所因而交付 之還款,乙包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但此 除與前述同日對話過程均無提到借款還款事宜不符外,亦 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何以要攜帶並拿出乙包甲基安非他命與 乙○○碰面,更與被告警詢中辯稱其曾跟乙○○借款1500元云 云(見偵卷第28頁)之辯詞自相矛盾,足證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不可採。是以從乙○○後續配合警方約與被告於110年3 月17日在同一地點佯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亦確實現身而持 乙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赴會,並收取乙○○所交付之金錢, 亦可佐證證人乙○○證稱其先前毒品來源為被告堪屬信實, 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
⒋綜合上述,證人乙○○雖係購毒者而處於與被告相對立之立 場,然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並皆已具結擔 保其證言屬實,而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入被告於罪之必要 ,且其乃因甫交易不久後即為警調查,較不及防備及顧慮 時即已指證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告購得,且其證述 內容,亦有其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1份、110年3月17日現場查獲照片及錄影截圖 畫面、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查獲被告情境等跡證可資補強,足以採信,辯護人辯稱 本案缺乏補強證據補強證人乙○○之指證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卷附其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是經過乙 ○○刪減,並非完整,乙○○僅係向其詢問毒品交易行情價格 ,與乙○○交易的另有其人,是其友人云云,但從前述有關 附表編號1、2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人對話均係針對對
方所言予以回應,並無明顯突兀對話或牛頭不對馬嘴之處 ,已難認有被告所述刪減對話之情形,且被告身為對話之 一方,亦未提出其所謂之完整對話以實其說,自屬空言辯 解,尚難憑採。再者,被告除直接與乙○○在對話中討論毒 品數量及相對應價格如何計算,尚談及毒品之實重,更於 對話中直接表明「我在鶯歌」、「鶯歌光明街36巷」、「 到了密我」、「沒關係!我等你」、「巷口等」、「給你 時我還摸到」、「給你時還有在裡面」、「要不要?」、 「新貨」、「過來」等語,而明顯約定交易地點,並自承 有給乙○○毒品,及主動詢問乙○○是否要新貨及要乙○○過來 等顯然非單純討論毒品行情時會出現之對話,且皆係以被 告自己為上開對話內動作之行為主體,與旁人無涉,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與對話紀錄顯有出入,無從採信。 ⒉另被告雖辯稱乙○○可能係因曾追求其不成始出言誣陷云云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不否認曾追求過被告 ,惟另證稱此為很久以前的事,幾乎要忘了,與被告並無 仇恨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否認有 因此誣指被告,且從兩人對話內容,雙方口吻及對話內容 均尚屬和氣,無明顯怨懟之情存在,無從推斷及佐證證人 乙○○會因此誣指被告。另被告雖提出其與乙○○間之其他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