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慧玲為被害人伍添耀之妻子,被告明知因積欠支付六 合彩賭金而無償還能力,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間,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隱 匿填補賭債之事實,對告訴人王嘉德佯稱:因投資不動產有 短期資金需求,且其夫伍添耀在補習班授課,有正當職業及 穩定收入,有能力還款等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友 人吳政哲調支金錢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5萬元予 彭慧玲。
(二)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竟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於104年7月10日、9月5日、9月20日,在上開地點,未經 被害人伍添耀之同意,盜用其印章,開立面額分別為315萬 元(下稱甲支票)、150萬元(下稱乙支票)、330萬元(下 稱丙支票)之支票,並交付告訴人行使之。
(三)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以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等犯嫌, 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德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伍添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影本暨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跳票理由單各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證人伍添耀之印章,簽發上開支票3 張,且有向告訴人借貸上揭款項,惟辯稱:我先生伍添耀知 道我調牌需要用錢,他的支票與印章都放在家中抽屜,讓我 自己去開票,從10多年前他的票就由我使用,因為我自己沒 辦法開票,他只是不知道我開多少票,欠了多少錢;我沒有 騙被告的錢,我沒有說要投資不動產有短期資金需求,他知 道別人欠我好幾百萬,我才會跟他借這麼多錢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從伍添耀的支票兌領紀錄,可見自96年 起,該帳戶使用次數明顯增加,兌領金額多為數萬元,自98 年起,常見超過十萬元之兌領金額,99年間以後,常見十餘
萬至數十萬元,足見證人伍添耀領取新支票簿之次數應有數 十次,可推知被告確有獲得證人伍添耀之概括授權及默示同 意;依據告訴人王嘉德歷次陳述及證述,可知其係基於與被 告認識10餘年之信任及先前被告均有償還借款等情,方借款 與被告,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被告在104年間,前後匯 付共168萬元至告訴人王嘉德帳戶中,再參諸卷內其他匯款 資料,足認被告曾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王嘉德逾400萬元, 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本案應適用之法理及相關判決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 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 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 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 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外,另 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檢察官倘 若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除須舉證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 ,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要件外,另應就被告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自始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說服 法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證人伍添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台中二信)中和分社帳號為000000-0的帳戶,一 開始是我使用,後來97、98年以後補習班沒有經營之後,我 就沒有再使用,之後就由彭慧玲使用,支票使用完由我去南 屯中和分社領取,用於該支票的印章我放在家裡櫃子抽屜, 前揭3張支票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開,也不知道開給誰, 但我知道她有在用我的票,當時因為檢察官只有問我知不知 道,我說不知道,檢察官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證人伍添耀上開關於偵查中證述 過程部分,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上開帳戶之支 票確實必需由證人伍添耀本人親自至台中二信方能領取,證 人伍添耀亦於104年2月9日、4月8日、5月27日至台中二信中 和分社領取支票等情,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中 二信(106)中和字第76號函暨票據領取證翻拍照片3張、台 中二信中和分社已製妥尚未領取之空白支票登記簿影本1紙 在卷可憑,足認證人伍添耀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合理,憑信性 非低。上揭支票之領取既需由證人伍添耀親自為之,而證人 伍添耀亦於104年間頻繁至台中二信領取支票,被告開立之 上揭支票3張,又係於104年3月間簽發之情,業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5頁背面),且有卷附支票 3張、台中二信支票簿2本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 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又因經營六合彩,而
頻繁需使用支票周轉等情,此據被告自始供述明確,且與證 人蔡金雪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0頁背面 ),則參諸被告與證人伍添耀為配偶關係,證人伍添耀既於 被告大量簽發其所有之支票後,仍一再領取支票供被告使用 ,足以認定證人伍添耀確有事前授權(亦可能僅為概括或默 示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綜上,被告使用上揭支票,既 經證人伍添耀之授權,則不論其是以何種方式為之,被告蓋 用前揭印章簽發上開支票之行為,顯然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二)詐欺取財部分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從102年開始和我借錢,金 額大約幾萬元到100萬元內不等,大概有10幾次,都是有借 有還,大約1個星期到3個月間都會還我。後來被告多次向我 借100萬左右,到了103年3月她有還我一部分的錢,後來她 欠我的錢開始還不出來,所以我們商量讓她只還利息給我, 在104年3月份間,她開立乙支票,又向我借150萬元,她之 前欠我的錢還不出來,所以用換票的方式,開立甲支票、丙 支票給我,我沒有辦法清楚辨識被告匯款給我的紀錄的用途 ,因為我跟她的錢已經糾纏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 面至第206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06頁),且有卷 附支票3張暨退票理由單(見105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第3頁 至第5頁)附卷可憑。由此可認,被告於102年間至103年間 ,向告訴人借款次數至少達10餘次,金額約為10萬元至100 萬元內,還款本息之情形均未顯示債信不良,103年間,被 告又向告訴人商借數筆100萬元左右之借款,嗣因故無法定 期還款,被告遂以支付利息及換票之方式延長借款期限。故 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借款之歷程,足以認定被告為長期持續地 向告訴人商借多筆款項,逐漸累積其借款金額,且在逐漸無 法還款後,開始僅償還利息,依其等債務往來之時間與還款 情形,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不能以被告最終無力清償而使前揭支票跳票,而罔顧其先 前與告訴人有借有還的狀況,遽認被告於本案簽發支票借款 及延期清償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時間,逕以票載發票日認定簽發日期,已有未 洽;對於上開借款歷程之認定,亦未考量到被告與告訴人間 過往金錢往來情形,逕認被告係於104年間,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簽發上揭3張支票向被告借款,對事實之判斷似 有違誤。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6日、1月13日、5月27日更 分別匯款100萬元、30萬元、38萬元予告訴人,有三信商業
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 159頁),可認被告於簽發上開3張支票後,仍持續還款,更 足以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2.告訴人雖證稱:當初他跟我借錢是說她先生投資不動產需要 資金,改套房調度不過來,我會借是因為他剛開始都有如期 還我,而且我跟她是10幾年的鄰居跟她們家人認識很久,她 說我先生1個月收入7、8萬元,不可能不會沒能力還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6頁)。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欺騙告訴人之言詞,並否認 係以上開理由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攸關被告 是否確有施用詐術,是否因此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詐欺取 財罪核心構成要件,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 無其他證據可佐,缺乏補強證據,即與上開判決揭示之不得 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之意旨不合,尚難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借款。從而 ,本院亦無庸以告訴人上開證述為基礎,進一步詳予論斷倘 若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 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基礎,逕以認定被告犯行,尚嫌速斷。六、綜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院認被告確有經過證人伍 添耀之事前同意,而認事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 ;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之舉證,顯然未達足以證明被告行 為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導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等要件行為之程度,無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有 罪。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