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聲賢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余聲賢(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為審 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 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宣告扣案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沒收,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王吳 豊慧交付之款項、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 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因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另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故均不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關於沒收之決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除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業經原審為有罪科刑判決確定)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爰就證據部 分刪除「證人許育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惟依其他卷內證
據仍得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部分)。復按原判決 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 示前作成,故本院就原判決論以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 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而未以該裁定據為撤銷原判 決之理由;又原判決認被告雖為累犯,惟未加重其刑(最低 本刑),而檢察官亦未再就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予以說明,附 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以同案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不 利於伊之證述,認定伊指示許育綸接收本案偽造之公文書, 並收受許育綸交付之詐欺款項,惟伊究竟有無為上開犯罪行 為,實欠缺補強證據,原審採證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伊雖曾與「潤發」聯絡,並傳許育綸的聯絡電話及身分證給 「潤發」,但伊未參與本案,都是許育綸與「潤發」自行聯 絡,而非原審所認定許育綸係聽伊的指揮犯案並將詐欺所得 交給伊,伊僅承認介紹許育綸給「潤發」而幫助三人以上詐 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於偵訊時結稱:當天是余聲賢用FaceT ime告訴我一組代碼,叫我去7-11用雲端列印假公文,並要 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我拿到錢後搭杜劭綸的車去桃園中壢的 某間旅館將款項交給余聲賢,余聲賢當場給我3%的報酬;余 聲賢的手機內應該有相關的對話紀錄,他的手機被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扣走,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去年在桃園被收 押禁見時,普仁派出所有借訊我,並給我看余聲賢的手機, 我原本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後來做筆錄時我才知道他的名 字等語(見偵卷第93至9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許育綸 當時跟其在一起做詐騙,其與許育綸是用FaceTime及微信聯 繫,及其手機確係遭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等情不諱(見 偵卷第113頁,又被告原稱其有於民國109年9月4日叫許育綸 到蘆洲捷運站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嗣改稱不記得)。復 經偵查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借閱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查看 有無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經蘆洲分局蒐證結果,發現被 告於案發當日9時許與綽號「潤發」之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余聲賢:你那裡今天會有嗎?」、「潤發:我問一下」、 「潤發:還在努力中等等」、「潤發:有一個客戶在走等等 」、「余聲賢:嗯」、「潤發:(傳送載有『新北市○○區○○ 路○○巷○○號○○樓』〔即告訴人之居所地址,確切地址詳偵卷第
7頁〕之紙條照片予被告)」、「潤發:在嗎」、「潤發:電 話資料發過來謝啦」、「潤發:(再次傳送告訴人之居所地 址照片)」、「潤發:有看到嗎」、「余聲賢:有」、「余 聲賢:叫他出門了」、「余聲賢:等等傳資料」、「潤發: 電話」、「余聲賢:0000000000(即許育綸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潤發:資 料」、「余聲賢:嗯」、「余聲賢:(傳送許育綸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予『潤發』)」、「潤發:還有弟弟嗎?」、「余 聲賢:有」、「余聲賢:我證件電話現在發給你」、「潤發 :好等我消息」、「潤發:等公司那確認好」、「余聲賢: 嗯」(見偵卷第84頁、第90至91頁、第105頁,原審卷第133 至138頁),足見被告有於109年9月4日9時許,詢問「潤發 」有無「客戶」,經「潤發」傳送告訴人之居住地址,並要 求被告發送電話與資料後,被告隨即表示已指示許育綸出門 ,並傳送許育綸之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 發」。綜觀上開各項證據,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確有與許育綸 、「潤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被告 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然原審除同案被告許育綸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援引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難謂 有「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且綜觀上 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涉入甚深,確係許育綸之上游 收水及指示者之角色無訛,倘被告果未參與本案,其豈有主 動詢問「潤發」有無「客戶」,並指示許育綸出門之理,而 「潤發」又豈會傳送告訴人之居住地址予被告;復審諸被告 所扮演之角色,顯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其應係本案犯行之 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憑 採。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在109年7 月至9月間,除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亦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 ,之前有案子是跟余聲賢一起,有些沒有跟他一起,我跟余 聲賢一起的案子中,我是負責去提款機領錢,由被告指使我 去提款,本案跟王吳豊慧面交取款,好像不是余聲賢指示, 他指使我都是去提款機領錢的,沒有現場跟被害人拿錢,我 沒有印象本案是余聲賢叫我去拿錢,檢察官訊問當時我是亂 講的;本案是詐騙機房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講去便利商店遠 端列印公文書,這個詐騙機房的人不是余聲賢;我跟王吳豊 慧拿到44萬元後,就先到中壢汽車旅館找人,找誰忘記了,
他住在汽車旅館多久也不知道,汽車旅館不是我們約定交錢 的地方,我到汽車旅館後沒有把44萬元拿給余聲賢,是離開 汽車旅館後才交給上游,我忘記是到哪裡將44萬元交給上游 ,我無法確定這筆錢是交給余聲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 76頁),可知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等其他卷內事證,均顯有扞格 ,則相較於許育綸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要無可採;且審諸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指示 許育綸至便利商店列印假公文」、「被告有無指示許育綸向 告訴人取款」及「被告有無收受許育綸所取得之詐騙款項」 等本件案情重要事項,全部與先前所述相反,倘係因時間久 遠致其記憶漸趨模糊,亦應係部分一致、部分相異,方符經 驗法則,而不至於所有事項完全相反,是本院認許育綸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與事實相左之證述,並非純屬誤記,而係有意 袒護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關於本院職權告發偽證罪嫌部分 ,詳如後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按含上開論以累犯惟未加重其刑之前科部分)、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後之 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前開宣告刑,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或不當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上開其餘量刑審酌因素亦無實質變更 ,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情事。從而,原審對被告 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之決定均 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職權告發之說明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得認其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本院自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余聲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綸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加入由余聲賢、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潤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許育綸、余 聲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 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聲賢介 紹許育綸予「潤發」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A於109年9月4日9時30分許,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王 吳豊慧佯稱:有電話費沒繳,可能證件遭盜用申辦手機云云 ,並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另一成員B,B冒充王警官向王吳豊 慧誆稱犯了多項洗錢罪名云云,表示欲聯繫「張主任」,旋 由「張主任」在電話中向王吳豊慧謊稱:不能讓他人知道, 要保密云云,並指示王吳豊慧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0號出口。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張主任」再撥 打電話予王吳豊慧,要求王吳豊慧至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 44萬元後再返回上開捷運站,將派人與其接洽並交付公文。 許育綸則於同日依余聲賢之指示先前往蘆洲捷運站附近某7- 11便利超商輸入密碼操作i-bon 接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下稱偽造之本案公文書),再前往 蘆洲區捷運站旁2號出口欲向王吳豊慧取款,然因許育綸一 時忘記提供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與王吳豊慧,而遭王吳豊慧拒 絕交付款項並離去現場,許育綸遂聯繫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告 知上情,「張主任」隨即撥打電話向王吳豊慧佯稱:若不配 合便叫王警官將其上銬帶至地檢署收押云云,另假冒王警官 之詐欺集團成員B亦在電話中向王吳豊慧謊稱:要將其銬起 來云云,王吳豊慧遂表示同意配合。許育綸乃於同日14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春大地文具局前,佯裝為 「張主任」、「王警官」指派之公務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 本案公文書交與王吳豊慧而行使之,王吳豊慧即交付上開44 萬元現金與許育綸,而足生損害於王吳豊慧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許育綸於取 得上述款項後,於同日18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杜劭綸(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9967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將前開44萬元現金交與 余聲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許育綸、余聲賢並可分別獲取詐領贓款3%之金額作為 報酬。
二、案經王吳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許育綸、余聲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余聲賢部分:
訊據被告余聲賢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許育綸有一段時間跟我一起做詐騙,但我們當時做的是去 拿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且許育綸那時 也有跟別人一塊做詐騙,不是只有跟我一道,許育綸現在被 抓,就說款項都是交給我,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刭這筆款頊, 當天我也未指示許育綸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王吳豊慧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現金44萬元與被告許育綸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下稱偵卷】第7 至8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供認或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6頁、第93至9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 90099601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有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12至14頁、第21至27頁、第30至31頁、第85至87頁), 復有偽造之本案公文書1紙扣案為證,是上情已可採信屬 實。
⒉被告余聲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 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害人拿到錢後,當天晚上6時許, 我就在中壢的汽車旅館將錢交給余聲賢;我和余聲賢都用 FaceTime進行聯繫,他有很多個帳號,我的上游就是余聲 賢;我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車手,余聲賢是收水及指揮我 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是余 聲賢用FaceTime告訴我一組代碼,叫我去7-11用雲端列印 假公文,並要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我拿到錢後搭杜劭綸的 車去桃園中壢的某間旅館將款項交給余聲賢,余聲賢當場 給我3%的報酬;余聲賢的手機內應該有相關的對話紀錄, 他的手機被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走,我會知道這件事是 因為我去年在桃園被收押禁見時,普仁派出所有借訊我, 並給我看余聲賢的手機,我原本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後 來做筆錄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3至96頁)
。被告余聲賢於偵訊時亦自承許育綸當時跟其在一起做詐 騙,其與許育綸是用FaceTime及微信聯繫,及其手機確遭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13頁)。 又經偵查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借閱扣案被告余聲賢所有 之手機,查看有無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經蘆洲分局蒐 證結果,發現被告余聲賢於案發當日9時許與綽號「潤發 」之人之對話內容如下:「余聲賢:你那裡今天會有嗎? 」、「潤發:我問一下」、「潤發:還在努力中等等」、 「潤發:有一個客戶在走等等」、「余聲賢:嗯」、「潤 發:(傳送載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即告訴 人之居所地址,確切地址詳偵卷第7頁】之紙條照片予被 告余聲賢)」、「潤發:在嗎」、「潤發:電話資料發過 來謝啦」、「潤發:(再次傳送告訴人之居所地址照片) 」、「潤發:有看到嗎」、「余聲賢:有」、「余聲賢: 叫他出門了」、「余聲賢:等等傳資料」、「潤發:電話 」、「余聲賢:0000000000(即被告許育綸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潤發: 資料」、「余聲賢:嗯」、「余聲賢:(傳送被告許育綸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發』)」、「潤發:還有弟弟嗎 ?」、「余聲賢:有」、「余聲賢:我證件電話現在發給 你」、「潤發:好等我消息」、「潤發:等公司那確認好 」、「余聲賢:嗯」(見偵卷第84頁、第90至91頁、第10 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至138頁),足見被告余聲賢有於109年9月4日9時許,詢 問「潤發」有無「客戶」,經「潤發」傳送關於本案告訴 人之居住地址,並要求被告余聲賢發送電話與資料後,被 告余聲賢隨即表示已指示同案被告許育綸出門,並傳送許 育綸之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發」。是 被告余聲賢確有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許育綸擔任本件取款車 手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余聲賢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被告許育綸部分:
被告許育綸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前引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許 育綸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查本件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 物清單」,除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 介欽」等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 容係有關刑事案件分案、證物調查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 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 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 之公文書。
⒉再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 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 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王警官1名、「張主任」1名、與被 告余聲賢聯繫之「潤發」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 2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許育綸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上繳共同被告余聲賢而 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 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 ,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 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 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 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 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親往取款、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 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 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與「潤發」及所 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2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余聲賢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妨害自由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 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駁回上訴 確定;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余 聲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余聲賢前案所 犯侵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尚難認被告余聲賢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 ,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