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幸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
8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幸傳與謝孝祉、梁元柏、賴俊豪、黃崧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何哥」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將國外轉運至華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貨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物,在現 場與其他外觀相似佯裝出口之貨物調包之方式,將毒品愷他 命輸入進口至臺灣。謀議既定,先由「何哥」聯繫指示賴俊 豪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傑倫車 行,將黃崧豪前於同年7月4日以傑倫車行名義自荷蘭進口之 汽車零件貨物12箱(下稱菜底貨),載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倉庫存放,作為日後與毒品貨 物調包之用。「何哥」再於同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荷蘭阿 姆斯特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8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 37,736公克)分以紙箱9只包裝,與裝有汽車零件之包裹3箱 共同偽裝成一般貨物共12箱(貨物提貨單記載品名為「AUTO MOBILE PARTS」,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毒品貨物),自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口,佯裝經臺灣轉運至日 本,而由不知情之荷蘭航空貨運公司(FAST FORWARD FREIG HT),於同年7月13日,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74號班機 自荷蘭阿姆斯特丹之史基浦機場起運,於同年7月15日上午6
時4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進口。
二、本案毒品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 ,即由不知情之華儲公司拆理班班長將裝有本案毒品貨物之 裝備編號PMC93809CI號盤櫃從機場內之盤貨交接區運至華儲 公司進口拆理區,陳幸傳旋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指示在 進口拆理區之謝孝祉將本案毒品貨物從上開盤櫃中拆出,移 除航空標籤後,駕駛堆高機將本案毒品貨物運至編號H43號 牆柱之出貨道出口,準備在該處與梁元柏進行調包換貨。惟 梁元柏遲未到場,且華儲公司現場人員發現本案毒品貨物欠 缺主提單號碼等資訊而應以不明貨物之流程處理,謝孝祉遂 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自二通口駕駛堆高機將本案毒品貨 物移至轉口區不明貨物區,並將此情告知陳幸傳。陳幸傳再 指示梁元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堆高機前往轉口區 不明貨物區將本案毒品貨物移至轉口區出貨道出口,準備進 行調包換貨,惟華儲公司現場人員發現本案毒品貨物放置位 置有誤,復駕駛堆高機將本案毒品貨物移回轉口區不明貨物 區。陳幸傳繼而指示賴俊豪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菜底貨運抵華儲公司出口倉 碼頭之過磅區,佯以出口名義,使華儲公司人員進行丈量、 過磅,再指示梁元柏於同日上午12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將 過磅完畢但尚未辦理入倉登錄之菜底貨載運至出口倉編號B3 3號儲位,移除該菜底貨之航空標籤(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號),指示梁元柏駕駛堆高機自上開轉口區不明貨物區 將本案毒品貨物移至前開出口倉儲位,並將前開菜底貨之航 空標籤貼在本案毒品貨物上。陳幸傳原指示梁元柏將本案毒 品貨物自上開出口倉儲位移出,由在該處等候之賴俊豪假借 退貨或送錯貨等藉口,以毋須海關檢查之方式,將本案毒品 貨物辦理退運而伺機運離,然因華儲公司管理人員發現有異 而另行處置本案毒品貨物,致梁元柏無法將本案毒品貨物移 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華儲公司貨棧,於本案毒品貨物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共298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7,736公克)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零件包裹等物,進而由調查人員於1 10年7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拘提陳幸傳到案 ,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而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幸傳(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81頁),經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 適當,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字第25982號卷一第128頁、偵字第25982號卷二第414 頁,原審卷第80、144頁,本院卷第74、160頁),並有證人 即華儲公司作業部技術員吳昇維、被告女友陳靜怡、傑倫車 行負責人葉宇濤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 及證人即共犯被告梁元柏、謝孝祉、賴俊豪、黃崧豪等之供 述可佐(偵字第25982號卷一第49至60、85至87、93至107、 121至122、127至134、401至406、411至418、423至428頁, 偵字第25982號卷二第3至6、15至17、39至46、53至65、143 至147、151至184、187至235、237至251、275至279、285至 289、345至375、377至393、397至406頁,原審卷第126-130 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7 月15日北遞移字第 1100102518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及事件紀錄清單、華 儲公司平面圖、菜底貨航空標籤、本案毒品貨物航空運送標 籤及寄收件標籤、華儲公司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華儲 公司員工值勤表、員工調班申請單、員工個人資料表、盤櫃 交接單、華航艙單電報、華儲進倉資料e化電報資料表等、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7 月16 日蒐證照片暨說明、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數位證據檢視 職務報告、調查官出具110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7日職務報 告暨附件、Tamasia Trading Packinglist、invoice、賴俊 豪手寫交代事項、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紀錄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菜底貨翻拍照片、IPHONE手機照片、華 儲貨棧監視器畫面截圖、菜底貨物入倉錄影畫面截圖、手機
簡訊截圖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25982號卷一第19至26、39 至41、61至77、145至196、205至213、217至222、243至248 、305至314、317至318頁,偵字第25982號卷二第47至52、6 7至78、113、253至256、261至273、281至282、419至430、 441至44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扣案可 佐;另扣案之愷他命298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 質淨重約237,7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30日調 科壹字第1102320642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字第25982號卷 二第421至4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二、被告雖稱僅是負責居中聯繫,而未實際運送本案毒品貨物云 云,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查證人即共犯賴俊豪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何大哥 」與伊接觸,將手機交給伊,並夾有1張紙條記載2組FACETI ME帳號,1組是「何大哥」使用,另1組是被告使用,「何大 哥」稱會一次給伊200萬元的安家費,「何大哥」有將犯罪 計畫告訴伊,要伊到車行載一批貨出來到華儲,之後再把一 批外觀一樣、藏有愷他命的貨品從華儲載出來到指定地點; 後來到6月底、7月初的時候,被告有與伊見面,詢問「何大 哥」是否已經向伊交代工作內容,並協調2人所負責本案工 作的銜接,之後就各自離開,之後到7月13日晚間,被告又 與伊見面,拿手機翻拍伊手機內所拍攝的菜底貨照片等語( 偵字第25982號卷二第228頁背面至229頁);同案共犯謝孝 祉於偵訊時供稱:7月14日被告有約伊見面,與伊確認隔天 的貨物照片、貨物主號、盤號,伊用手機拍照,並告知有一 個出口的人會開著堆高機過來進口區找貨,當天伊有看到梁 元柏,與伊確認後,就告知伊本案毒品貨物所在位置等語( 偵字第25982號卷二第248頁背面至249頁);而同案共犯梁 元柏於偵訊時則供稱:7月14日凌晨伊有與被告見面,被告 有將菜底貨照片給伊看,其他的工作細節是被告當天用手機 交代伊等語(偵字第25982號卷二第287頁),可見被告與賴
俊豪乃分別由「何大哥」指示,分頭將菜底貨運至華儲公司 ,將本案毒品貨物於華儲公司進行調包後,再由華儲公司出 口倉運出,而同案共犯梁元柏、謝孝祉,則由被告指示調度 ,以完成本案犯罪計畫。由上開情節,可見被告與「何哥」 、賴俊豪、梁元柏、謝孝祉、黃崧豪等人間,乃共同基於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之謀議計畫,互為分工,以共同遂行 本案之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居中聯繫協調共犯間 之工作銜接,乃本案犯罪遂行之重要關鍵,自應對全部結果 負責。是被告與「何哥」、賴俊豪、梁元柏、謝孝祉、黃崧 豪等人間,就本案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從而,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謝孝祉 、梁元柏、賴俊豪、黃崧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哥」 等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自荷蘭走私起運毒品 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謝孝祉、梁元柏 、賴俊豪、黃崧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哥」等成年男 子,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8月4日調詢時供出「老何」、賴俊豪為本案共 犯一節,固有被告調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25982號卷二 第88至90頁)。惟:
⒈被告並未供出「老何」之真實姓名年籍,僅稱身高約175公分 、左手有刺青、40多歲、戴黑框眼鏡等特徵,然經原審函詢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結果,以:被告無法指述「何哥 」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無從查知「何哥」真實身分等節 ,有該處111年1月4日園緝字第1105764074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且經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 稱依照被告之供述,尚無法查證「何哥」之真實身分,且續 行調查之結果,「何哥」此人是否存在尚有存疑,被告所稱 「何哥」為其共犯部分恐有不實等節,亦有該署111年2月9 日桃檢維收110偵25982字第111901457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21至122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 老何」。
⒉其次,賴俊豪雖於110年8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執行拘提到案而查獲,此觀之調詢筆錄所載即明(偵字第 25982號卷二第187頁)。然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結果以:本案於110年7月16日拘提被告到案時,陳員仍 否認涉案,嗣於110年7月21日比對華儲公司監視器畫面,始
知本案菜底貨係由另一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貨車送至 華儲出口碼頭,經查該車車主係賴俊豪,復比對賴員臉書照 片,均與監視器畫面中左手刺青及眼鏡等特徵之男子相符, 足認賴俊豪即係前揭貨車司機;迄110年8月4日借提被告, 被告始坦承係受「何哥」之人指示,而聯繫賴俊豪將菜底貨 運至華儲公司,再聯繫華儲公司員工將菜底貨與夾藏毒品愷 他命貨物調包等情,與前開調查情形相符,嗣於110年8月18 日持拘票拘提賴俊豪到案,賴員亦坦承與被告配合將菜底貨 載至華儲公司調包毒品愷他命貨物等節,有該處111年1月4 日園緝字第1105764074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08 頁);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回覆以:被告供述賴俊豪為 共犯前,調查人員已查悉賴俊豪之真實身分,認賴俊豪涉有 重嫌,而與被告之供述無涉等節,亦有該署111年2月9日桃 檢維收110偵25982字第111901457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21至122頁),足見調查局人員於110年7月21日即已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及臉書照片等證據,得悉賴俊豪為 載運菜底貨到場之人,並合理懷疑賴俊豪為本案共犯,並非 因被告嗣於同年8月4日之供述而查獲載運菜底貨之人為賴俊 豪甚明。被告於110年8月4日所為有關賴俊豪涉案情節之供 述,固有助於案情明朗,然檢調機關在此之前已有確切證據 合理懷疑賴俊豪為本案共犯,參照上開判決見解,即不符合 因被告供出賴俊豪為共犯而查獲賴俊豪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既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共犯「老何」 、賴俊豪,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為牟私利,竟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數量超過237公斤(驗前淨重237,736公 克),價值甚鉅,且造成大量毒品流出市面之潛在危險,加 深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危害程度重大,客觀上實未見被告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犯 後態度等因子,已足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犯
罪事實,與本案前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事件,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認 應從一重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與毒品對於他人身體健 康戕害甚鉅,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本案所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8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宣告沒收;㈡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汽 車零件包裹3箱、紙箱9個、菜底貨12箱等物(如附表編號2 所示),屬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之手 機,亦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其供出賴俊豪而積 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而有量刑過重之情,惟:按刑 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所稱犯後供出賴俊豪部分,亦已 足於犯後態度因子中加以評價,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自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供出「老何」,犯後態度不佳,且 賴俊豪係受被告指示而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原審就被告 所處刑度低於賴俊豪,有量刑過輕之狀況,然有關檢察官所 稱被告未供出「老何」之真實年籍部分,亦足於犯後態度因 子中加以評價,至賴俊豪與被告均係由「老何」聯繫,分別 負責於華儲內部、外部處理本案毒品貨物之掉包、運輸等分 工,並相互聯繫工作之銜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賴俊豪受被告指示之情,加以賴俊豪於調詢
時供承:本案運輸毒品如果出事的話,「何大哥」會給伊20 0萬元的報酬,加上每個月3萬元的安家費等語(偵字第2598 2號卷二第346頁),與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之狀況有別,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相較於賴俊豪於另案之 量刑,所據以評價之因子不同,自難加以比附援引,而有何 過輕之情形可言。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98包(含外包裝袋298只) 驗前淨重約296,799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7,066公克,驗餘淨重約296,798公克,純度80.1%,驗前純質淨重約237,736公克 2 本案毒品貨物內之汽車零件包裹3箱(含包裹紙箱3個)、包裝上開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紙箱9個、菜底貨12箱(含包裹之紙箱12個) 3 IPHONE X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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