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5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一之一號鑫昌工業社 之負責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 核准用電並設有電錶戶號之用戶,其為減少電費支出,於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後之某時,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 絡,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將鑫昌工業 社所用編號00000000號電錶上,由臺電公司所裝設在電錶箱 外殼及電錶端子蓋周圍,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封印 鎖二只加以破壞後丟棄,進而打開該電錶端子蓋後,以撥退 指針之方式,致使該電度錶對正確耗用電力度數計度量減少 ,而連續竊取電流使用。迄至同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 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乙○○會同員警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破壞之電錶一個,總計丙○○竊得用 電度數達二萬四千零四十度之電能,並因而減少新臺幣(下 同)七萬九千二百零六元之電費支出(營業用電每度二點八 八元,超過三百度以上則為每度三點三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 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電錶一個扣案可稽, 是以被告於上述期間,確有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毀棄臺電公司用於電戶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進而 開啟電錶端子蓋後,以撥退指針之方式致使電錶對正確耗用 電力度數計量因之減少之方式竊電等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及包覆電錶之錶箱上所裝置之封印鎖 ,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係用
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在該 機關服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前開封印 鎖為臺電公司服務人員職務上所製作,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之公文書論,且已隨同用戶申裝電錶時,交由用戶保管, 如加以破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損壞 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所開 設鑫昌工業社省電之私利,竟擅自更動電錶設備,造成臺電 公司損失非小,惟其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 和,雖一度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但於本案 發覺後,業與臺電公司達成清償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電 費之和解,並已清償其中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其餘六 十五萬七千元,亦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臺電公司營業收據 三份、本院九十四年度中調字第五九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 在卷可參,再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 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臺電公司稽查發現竊電後,業已就臺電公司追繳之電費與 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確有悔意,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上開電錶一個,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 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 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