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82號
TPHM,111,上訴,1682,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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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被 告 江泓助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6、18
920、2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泓助部分撤銷。
江泓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泓助李柏賢為朋友關係,與潘冠亦原不相識,於民國11 0年9月24日凌晨,江泓助李柏賢受友人鄭丞軒之邀,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鮮醉坊,與鄭丞軒之友人潘冠 亦等人一同飲酒聊天,詎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潘冠亦因 玩骰盅遊戲而與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抓住李柏賢脖 子,李柏賢推開潘冠亦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潘冠 亦相互拉扯,並持放置在鮮醉坊盤櫃內之餐盤1個,朝潘冠 亦左側頭頂揮擊1次,致潘冠亦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 (可見架橋狀組織)之傷害。嗣江泓助潘冠亦出手拉扯李 柏賢,即對潘冠亦心生不滿,竟另基於獨自普通傷害之犯意 ,趁潘冠亦與李柏賢拉扯之際,持玻璃酒瓶1支,自潘冠亦 後方朝潘冠亦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致潘冠亦受有右側顴 部瘀斑2公分乘2公分合併顏面腫脹、額部多發小點狀擦刮等 傷害,並於混亂中,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1把靠近潘 冠亦,潘冠亦則拿起桌上酒瓶1支朝江泓助扔擲,並衝向江 泓助,江泓助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 之犯意,明知人體胸部為人體血脈及肺部、心臟等攸關生命



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而其所持上開彈簧刀1把係質地堅硬 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胸部猛力揮刺, 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 出血死亡之結果,猶手持上開彈簧刀1把,朝潘冠亦左側胸 部處猛力刺擊1次,致潘冠亦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 傷害,並當場倒臥在地。嗣經警及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 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將潘冠亦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但潘冠亦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上午5時45分 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潘冠亦之母潘芊蓉及其妻周續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江泓助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賢(下稱被告李柏賢)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39至14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泓助及其辯護人、被 告李柏賢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2至13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泓助坦承殺人犯行;被告李柏賢則坦承普通傷害 犯行,惟辯稱:當時是對方(指被害人潘冠亦)先動手,伊



只是防衛過當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助李柏賢(以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1 6卷第9至15、24至27、177至179、181至183、215至217、23 1至237頁;聲羈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46至47、149、218至 220、240至241、307、472頁;原審卷二第187、189至194、 221至224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經證人即案發時在 場之郭書妤邱垂政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周 續卿、蔡謦陽連建嵐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17316卷第29至31、33至36、41至43、49至50、53至54 、57至58、61至62、159至161、277至285頁;相卷第162至1 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彈簧刀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士林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淡水分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04343163號函及其檢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士林地 檢署110年度相字第596號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解 剖照片、淡水馬偕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 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5日新 北警鑑字第1102121156號鑑驗書、淡水分局111年2月7日新 北警淡刑字第1114324712號函及其檢附淡水分局轄內潘冠亦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10180065號,含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相驗照 片、解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 1102121156號鑑驗書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316卷第71 至77、79、81、83、89至91、93頁;相卷第11、14至15、16 至43、55至67、71、72、79、84至114、116至142、145至15 9、167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70頁;原審卷二第5至64頁)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原審法院法官分別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7316卷第295至313頁;原審 卷一第307至311、314之1至314之64頁),且有彈簧刀1把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江泓助係於其決意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 擊時,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 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 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 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查被告江泓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拿酒瓶敲被害人時是 出於傷害的故意,伊看到他要衝過來的時候,提高警覺, 才失手,伊要刺的時候才產生殺人的犯意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42至143頁);又被告江泓助前與被害人並不相識 ,其因被害人與被告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因 而對被害人生心不滿,持玻璃酒瓶1支,朝被害人右側頭 部猛力揮擊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由被告江泓助 持玻璃酒瓶朝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之原因,僅係因被 害人與被告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其本人與被 害人則無任何宿怨仇隙,且其係順手持鮮醉坊店內酒瓶1 支朝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嗣後即無任何再持酒 瓶敲打被害人頭部之動作,衡以玻璃酒瓶並非銳利器具, 若被告江泓助斯時即已有殺人犯意,其手段應更為兇殘, 則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江泓助斯時主觀上應尚無置 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⒊衡諸人體之胸、腹、背部,均係肋骨前後包覆之人體心臟 、肺臟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如持質地堅硬金 屬材質之刀刃猛力朝胸、腹、背部等部分猛力揮砍,刀鋒 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主要動脈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 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 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江泓助於案發時雖年方21 歲,然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乙節,業據被告江泓助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其既已受有基 本教育、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其於案發時,明知其持有之彈簧刀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刀刃且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胸部猛力揮刺,極可能 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 死亡之結果,猶手持上開彈簧刀1把,朝被害人左側胸部 處猛力刺擊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 傷害,並當場倒臥在地,於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後宣



告死亡,顯見被告江泓助於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 猛力刺擊1次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㈢被害人因被告江泓助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 次而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傷害,於110年9月24日凌 晨4時30分許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胸穿刺傷,並因左胸穿刺傷到院前無任何生命徵象,於同 日凌晨5時45分許宣告死亡,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 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係遭銳器單一刺創左胸,造成左 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前引之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江 泓助上開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李柏賢雖辯稱:當時是對方(指被害人潘冠亦)先動手 ,伊只是防衛過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害人因玩骰盅遊戲而與被告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抓 住被告李柏賢脖子,被告李柏賢推開被害人後,與被害人相 互拉扯,並持放置在鮮醉坊盤櫃內之餐盤1個,朝被害人左 側頭頂揮擊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本案被告李柏 賢前開持餐盤朝被害人左側頭頂揮擊之行為雖係因被害人先 抓住其脖子而起,惟其斯時係與被害人處於相互拉扯之情形 ,本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其前開行為,亦非係單純僅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難認其前開行為 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是被告李柏賢主張其所為應該 當防衛過當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江泓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李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 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查被告江泓助先後持玻璃酒瓶、彈簧刀朝被害人右側頭部、 左側胸部處猛力揮(刺)擊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 地點相同,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動作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朝被害人 揮(刺)擊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06 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李 柏賢前於102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1年2月 、9月、8月、8月,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李柏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4年間 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被告李柏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9罪,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 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李柏賢上述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甫於109年2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李柏賢竟未生警惕,復故 意再犯本案普通傷害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李柏賢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李柏賢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就被告李柏賢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李柏賢空言辯稱其並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定義云云 ,尚難憑採。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泓助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被告 江泓助係看到被害人先越過小方桌要衝過來時,因提高警 覺致過度亢奮而手持兇刀衝向被害人,才失手朝被害人左 側腋下處刺擊1下等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應認本案被 告江泓助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10年尤嫌過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被告 江泓助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見被害人與其友人即被告 李柏賢發生肢體衝突,即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持玻璃酒瓶



1支,自被害人後方朝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致被 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斑2公分乘2公分合併顏面腫脹、額部 多發小點狀擦刮等傷害,並於混亂中,持其所有隨身攜帶 之彈簧刀1把靠近被害人,且於被害人拿起桌上酒瓶1支朝 其扔擲,並衝向其後,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 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 擊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傷害,並 當場倒臥在地,雖經醫急救,惟於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 宣告死亡,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李柏賢雖於111年5月16日刑事上訴狀中陳稱:伊是否 係因正當防衛而過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被告李柏賢持餐盤朝被害人左 側頭頂揮擊1次之行為,並非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李柏賢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雙方僅 因玩骰盅遊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即抓住被告李柏賢 脖子,然被告李柏賢既已推開被害人,卻持續與被害人拉 扯,並於相互拉扯時,持餐盤朝被害人左側頭頂揮擊1次 ,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狀組 織)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行為不僅已實際上侵害被害人 身體法益,更引發被告江泓助之後持玻璃酒瓶、彈簧刀朝 被害人右側頭部、左側胸部處猛力揮(刺)擊等行為,是 就被告李柏賢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 ,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江泓助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江泓助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江泓助係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酒瓶 1支朝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後,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 彈簧刀1把靠近被害人,嗣因被害人拿起桌上酒瓶1支朝其扔 擲,並衝向其後,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 殺人之犯意,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事實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泓助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泓助與被害人素昧平 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案發當日被告江泓助係受友人鄭丞 軒之邀請至鮮醉坊飲酒聊天,因而認識被害人,並無事先預 謀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然其為成年人,明知其與被害 人間無糾紛,被害人亦未對其傷害之舉,竟僅因被害人因玩 骰盅遊戲而與被告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抓住被告李 柏賢脖子,並出手拉扯被告李柏賢,即對被害人亦心生不滿 ,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於被害人與被告李柏賢相互拉扯之 際,持玻璃酒瓶猛烈揮擊被害人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致 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斑2公分乘2公分合併顏面腫脹、額部 多發小點狀擦刮等傷害,並於混亂中,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 彈簧刀1把靠近被害人,且於被害人拿起桌上酒瓶1支朝其扔 擲,並衝向其後,旋將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 殺人之犯意,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 致被害人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傷害,因而喪失寶貴 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告訴人潘芊蓉、 周續卿(下稱告訴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 害,被告江泓助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深鉅,罔顧他人之生命 安全,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江泓助案發時為21歲,年紀尚 輕,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國中三年級休學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家中還有父母、姊姊,入所前擔任海產 店內場料理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本院卷第1 47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其於9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 、100年11月9日至101年3月28日期間,經其母偕同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就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妥瑞氏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合併動作、聲音抽搐,個性衝動、情緒起伏稍大, 在校成績尚可,經服用藥物後,在校人際關係改善,老師曾 評語「上課專心、打掃認真」;復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 106年10月至107年4月期間,轉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並經診斷罹患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及情感性精神病症,當時其易發脾氣,對於父母管教其不當 行為(例如:玩電腦、出門不知去向、喝酒、抽煙及罵髒話 等),習以生氣相對,並會使用暴力自傷或傷人,對於不能 如願之事情(例如:想出門或想拿錢),會以破壞行為要脅 父母,生活轉以朋友為重,1週平均僅到校2次,隨意蹺課, 不服父母管教,母親困擾無人能管束被告江泓助,並於107 年間因攜帶危險刀具,且曾對父母索討金錢未果揚以自殺或 殺人脅迫家人等情事,經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及輔導;嗣於10 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期間,其開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園分院門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妥瑞氏症、注意力缺 失過動疾患、輕鬱症等病症,然其在治療期間,偶有傷害或 自傷之舉,並因細故與友人共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拘役35日確定;其後即無其規律就醫 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個人就醫查詢結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總精字第1110000243號函 及其檢附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1月26日 北總桃醫字第1110700129號函及其檢附病歷資料、臺北市立 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11年2月8日關行字第11 102080120號函及其檢附病情查詢回覆單及病歷資料等件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5、281、315至367、373至41 9、421至463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顯見被告江泓 助自小罹患妥瑞氏症合併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固值同情, 然其在成長過程中,歷經家庭、學校教育,乃至於司法機關 之介入輔導及醫院藥物及心理治療,仍未能自覺其衝動情緒 ,並習得控制情緒及遠離紛爭之方法,輕視其因情緒失控容 易傷人或自傷之事實,選擇隨身攜帶刀械,故在本案案發時 ,僅因見被害人出手拉扯其友人即被告李柏賢,即情緒激動 無法克制,持玻璃酒瓶揮擊被害人後,更於被害人朝其扔擲 酒瓶,並衝向其後,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胸刺擊,致釀成本 件憾事;又其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留置現場對被害人採 取必要之緊急措施,逕自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江泓助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7316卷第27頁),復經證人即在場 之人郭書妤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17316卷第33至35頁) ,惟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並有悔意,然其自承因經濟能力有限,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2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2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損失,更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或其 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就被告江泓助所犯,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江泓助所有,供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江泓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7316卷第26至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李柏賢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李柏賢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李柏賢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 紛,案發當日被告李柏賢係受友人鄭丞軒之邀請至鮮醉坊飲



酒聊天,因而認識被害人,難認被告李柏賢有何事先預謀傷 害被害人之動機,然審酌被告李柏賢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思 考解決問題,僅因玩骰盅遊戲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在雙 方相互拉扯之際,持鮮醉坊所放置餐盤揮擊被害人左側頭部 ,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狀組織 )之傷害,實不足取;復被害人傷勢程度非微,對身體法益 危害程度高,被告李柏賢在場得悉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留 置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逕自逃離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李柏賢供述明確(見偵17316卷第11頁),核與證 人即其女友郭書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316卷第3 3至35頁),是被告李柏賢並未於犯罪後立即悔悟而為彌補 犯行之行為,然其經警逮捕到案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已有悔意,但因 其經濟能力有限,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亦未取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被告李柏賢前曾因私行拘禁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水電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顧被告李柏賢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非被告李柏賢先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當不致有後續被告江泓助持彈簧刀殺害被害人之憾事發生 ,被告李柏賢乃本件事故之始作俑者,且其未積極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另被告李柏 賢上訴意旨另以:伊係因被害人拉扯攻擊行為,使伊認為自 身安危已受威脅,方本能反射動作攻擊被害人,與一般無故 攻擊他人不同,且伊於案發後皆配合調查,並無脫罪掩飾, 雖因經濟考量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心中仍萬分歉意,俟日 後有能力將再行補償被害人家屬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 告李柏賢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 李柏賢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之損害,並非係對被告李柏賢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且經原



判決於刑之量定時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及被告李柏賢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 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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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