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1年8月10日,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 ,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恐嚇危 害安全、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上述二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八年,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情形,亦有本院通 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 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1年8月1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