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50號
TPHM,111,上訴,165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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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陳佳維(原名陳佳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5月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對於被告丙○○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 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對於被告丙○○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該被 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 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丙○○之部分)。
貳、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檢察官 所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乙○○之部分)。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否認犯行,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等行為,侵害告訴 人甲○○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242萬



元,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甚鉅,被告丙○○迄未賠償告訴人,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見其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 填補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 告丙○○具有悔意,其犯後態度仍屬不佳,故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實屬過低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匯50萬元給其,是「吳 志成」給其經營代購手錶的款項云云,然其無證據可佐其說 ,說法也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乙○○應對其帳戶內無故取得告 訴人所匯之50萬元,該款項涉及詐欺之情事有所預見,其應 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 被告乙○○無罪,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對被告丙○○之量刑尚屬妥適:
 ⒈原審認定被告丙○○所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合先敘明。至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固仍否認犯 行,惟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已如前述,爰不再就此部分重為認定。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丙○○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提供玉山、郵局及土銀帳戶與「小雪」,不僅使「小雪 」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破 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告 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 及被告丙○○並非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之 主要詐欺角色,及其自述之二專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勉持、職業服務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量刑因素 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更,應認原審對被告丙○○之量刑 尚屬妥適,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低之情事。 ㈡被告乙○○是否知悉本案匯款為詐欺贓款尚屬有疑:  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定:細繹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 戶於扣除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仍有充足存款,且存款充足情 形持續長達5個月時間(帳戶內餘額均在10至20餘萬元間浮 動),並未見有其他頻繁款項匯入帳戶之情,則自遠東帳戶 之存款及匯入等情況來看,均與一般因經濟困難而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或同時兼任提款車手之情形有所不同 ,反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較為相符;又告 訴人於匯款50萬元至遠東帳戶時,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匯款 單上特別備註「工程款」之文字,可見詐欺集團藉此文字記 載使收取該筆匯款之被告乙○○無法查知係詐欺贓款,且遠東 帳戶別無告訴人匯入其他款項,故被告乙○○是否知悉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已有疑問;單憑被告乙○○以其遠 東帳戶收受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該筆款項,並無法直接推論 出被告乙○○知悉該筆匯款係詐欺贓款,因收受及提領款項原 因眾多,無法排除是基於合法理由,特別是細繹遠東帳戶金 流情況及匯款單備註事項後,已知被告乙○○可能無法知悉該 筆匯款為詐欺贓款如前,則檢察官更須提出積極證據來證明 其知悉此情;至於被告乙○○辯解「吳志成」部分,雖無證據 可佐其說,然縱使其辯解不實,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知 悉該筆匯款為詐欺贓款,而綜觀卷內事證,檢察官並無提出 積極證據來證明此爭點,既然被告乙○○是否知悉該筆匯款為 詐欺贓款乙情仍存有疑問,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應認 被告乙○○無法知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無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難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則檢察官徒 以被告乙○○關於「吳志成」所辯不可採,即逕指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憑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又原判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於法核無不合,亦應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之7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乙○○(原名陳佳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有極高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及他人代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將生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小雪」,「小雪」即於107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花與花之戀」、「陳子琪」、「琪」、「Demons」等帳號與甲○○聯繫,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丙○○再依「小雪」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或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而交與「小雪」、或自附表所示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小雪」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7頁), 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 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使用上開玉山、郵局及土銀帳戶收受 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並全數提領而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小雪」買賣玉石交易,因為當



時交易時「小雪」要匯訂金和尾款給我,我才會提供帳戶帳 號給他等語。經查:
 ㈠「小雪」以微信暱稱「花與花之戀」、「陳子琪」、「琪」 、「Demons」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該等 帳戶內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二第241-246頁,偵卷六第2 03-205頁,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二第287-30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 話紀錄(偵卷二第309-322、325-363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故本案玉山、郵局及土銀帳戶確為被告用以收取並 提領、轉帳告訴人遭「小雪」詐欺所匯存入款項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玉山、郵局及土銀帳戶給「小雪」充作人頭帳戶, 容任其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存款至 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款並交與「小雪」,或轉帳至 「小雪」指定金融帳戶,共計11次、且金額總計更達新臺幣 (下同)242萬元,以其於警詢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 之學經歷(偵卷二第241頁),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已可預見此異常舉動可能因此使其申辦帳 戶供詐欺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提領、 轉帳該等款項之行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匯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係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並非被告與「小雪」買賣玉石之款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87-305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其遭詐欺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09- 322、325-363頁)。再者,卷內也查無被告與「小雪」或上 游廠商交易玉石之交易或對話紀錄,倘被告確實從上游廠商 購入玉石後出售與「小雪」,衡情均會保留相關交易或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絕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交易成功後 ,與「小雪」代購玉石的LINE或收據我不會特別留下來、我 沒有向上游廠商購買玉石的交易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46-4 7頁),則被告未保留交易或對話紀錄之舉,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此外,出售商品以賺取利潤乃人之常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幫「小雪」代購玉石,一個飾品或玉石 賺500或1000元,但玉鐲可能會1萬至1萬5不等(本院卷二第 47頁),以告訴人匯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共11次、金額高達24



2萬元計算,倘若被告所稱交易玉石之情為真,衡情該等帳 戶內應有為數不少之買賣玉石利潤,然被告於107年8月2日 將告訴人匯存入玉山帳戶之最後一筆12萬元款項提領後,玉 山帳戶內餘額僅剩941元;於107年8月8日將告訴人匯存入郵 局帳戶之最後一筆25萬元款項提領後,郵局帳戶內餘額僅剩 277元;於107年8月8日將告訴人匯存入土銀帳戶之最後一筆 24萬元款項轉出後,土銀帳戶內餘額更僅剩50元,有玉山、 郵局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07、261頁, 本院卷一第57頁),皆與被告所稱係在從事玉石買賣牟利之 情迥然不合,反與一般因經濟困難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 集團之情形雷同,故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雖被告提出其與「小雪」於7月26日之交易玉石價款共18萬14 03元之收據及玉石照片為證(偵卷三第4-6頁),然細繹該 收據內並無任何「小雪」簽收等證明收據真實性之文字記載 ,已與交易常情不同,且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匯入被告玉 山及郵局帳戶款項共計42萬元,有玉山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07頁,本院卷一第57頁),也與該收 據所記載同日之交易金額「18萬1403元」差距甚大,更可見 該收據之真實性有疑,況該玉石照片僅泛泛拍攝玉石外觀, 未有交易兩端之相關畫面,無從證明是出售與「小雪」之物 ,故尚難以該真實性有疑之收據及照片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 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祇須有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小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存 款至被告之玉山、郵局及土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與「小雪」、或轉帳至「小雪」指定金融帳戶,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的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審理 範圍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也就此進行事實及法律上辯論(本院 卷二第40、48-4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既有提領或轉 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存入款項,即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僅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 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小雪」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小雪」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詐欺進而使其匯存款至 本案帳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 、郵局及土銀帳戶,進而提領或轉出款項與「小雪」之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提供玉山、郵局及土銀帳戶與「小雪」,不僅使「小雪」 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破壞 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告訴



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非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 、施詐之主要詐欺角色,及被告自述之二專畢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勉持、職業服務業(偵卷一第241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玉山、郵局及土銀帳戶提供與「小雪」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或為被告所提領而 交與「小雪」、或依「小雪」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玉山、郵局及土銀帳戶,均已被通報 而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 已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存提款使用,導致個人 帳戶內有不符交易常情之金流或來源不明之鉅額現金,可能 係犯罪所得,如將款項轉匯他處或擅自提領花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107年4至5月間,在桃園市某址,將所申辦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帳戶)之帳號,告知「吳志成」。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7日9時許前 某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花 與花之戀」、「琪」、「陳子琪」、「Demons」等帳號,向 告訴人甲○○佯稱:急需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同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遠東帳戶,被告 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將之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26日(108)遠銀 詢字第0000307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使用遠東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並 全數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 訴人當初匯50萬給我,是「吳志成」給我經營代購手錶的款 項,我一開始是拿50萬現金給「吳志成」,他原本是說大概 2 週能拿到手錶,結果1 週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要變2 、3 個 月,我就說時間太久,他說如果太久可以把錢先退給我,我 才提供遠東帳戶的帳號給他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花與花之戀」、「陳子琪」、「 琪」、「Demons」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款項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 匯款50萬元至遠東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3時12分許將之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卷一第319-322頁,偵卷五第361-370頁,本院卷二第3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287-305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匯款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26日(108)遠銀詢字第000 0307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0 9-322、325-363、393頁,偵卷三第149-165、379頁),則 遠東帳戶確為被告用以收取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所 匯入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本案問題係被告是否是



知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㈡細繹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前之107年5 月10日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同年5月17日,遠東帳戶內 餘額均有達24萬2590元,且於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 止長達5個月餘之時間內,遠東帳戶內餘額均在10至20餘萬 元間浮動,有上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遠東帳 戶於扣除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仍有充足存款,且存款充足情 形也持續長達5個月時間,再參以遠東帳戶於107年3月1日起 至同年8月10日止,並未見有其他頻繁款項匯入帳戶之情, 有上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遠東帳戶之上開存款 及匯入等情況來看,均與一般因經濟困難而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使用或同時兼任提款車手之情形有所不同,反與 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較為相符。又參以告訴 人於107年5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遠東帳戶時,有依詐 欺集團指示於匯款單上特別備註「工程款」之文字,有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單及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25、3 93頁),可見詐欺集團藉此文字記載使收取該筆匯款之被告 無法查知款項係詐欺贓款,再以被告之遠東帳戶僅有收取告 訴人所匯入之1筆款項,別無告訴人匯入其他款項,有上開 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已有疑問。
 ㈢雖公訴意旨以被告用遠東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金額甚大,衡 情應可知悉係贓款,且被告也無法提出「吳志成」年籍資料 或交易紀錄,應為「幽靈抗辯」等語為論據。然單憑被告以 其遠東帳戶收受並提領告訴人匯入1筆款項一情,並無法直 接推論出被告知悉該筆匯款係贓款,因收受及提領款項原因 眾多,有出於違法之原因、當然也無法排除是基於合法理由 ,特別是細繹遠東帳戶金流情況及匯款單備註事項後,已知 被告可能無法知悉該筆匯款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檢察官更 須提出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知悉該筆匯款確為詐欺贓款,仍 以遠東帳戶來收受及提領。至於被告辯解「吳志成」部分, 雖全無證據可佐其說,且說法也與常情不符,然此僅能證明 被告辯解不實,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知悉匯款為詐欺贓款, 而綜觀卷內事證,檢察官並無提出除上開證據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來證明此爭點,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是否知悉該筆匯款為 詐欺贓款乙情仍存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應認被告無法知悉告訴人匯入 款項為詐欺贓款,自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存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匯存入帳戶 提領、轉讓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07年7月19日11時42分,匯款22萬元 玉山帳戶 107年7月19日13時26分,提領22萬元 ①甲○○提供之匯款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6776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51、463、467、475、477頁,本院卷二第55-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三第425、447-451、459-463、469-473、477-481、497頁) 107年7月23日11時7分,匯款20萬元 107年7月19日11時40分至同日11時41分,共轉帳20萬元 107年7月26日9時24分,匯款22萬元 107年7月26日11時28分,轉帳12萬元;同日11時40分至同日11時44分,共提領10萬元 107年8月1日9時21分,匯款28萬元 107年8月1日10時22分,提領54萬7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107年8月2日12時43分,匯款12萬元 107年8月2日12時59分,提領12萬元 107年7月26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郵局帳戶 107年7月26日10時51分,提領20萬元 ①甲○○提供之匯款資料、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465、473、483頁,偵卷三第97-10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431、465、467、475頁) 107年8月1日10時8分,匯款25萬元 107年8月1日10時16分,轉帳25萬元 107年8月8日9時24分,匯款25萬元 107年8月8日10時17分,提領49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107年8月1日9時54分,匯款27萬元 土銀帳戶 107年8月1日10時58分,提領27萬元 ①甲○○提供之匯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108年2月13日內壢存字第1085000364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1、479、481頁,偵卷三第253-2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435、439、525頁) 107年8月6日11時11分,匯款17萬元 107年8月6日11時38分至同日11時39分,共轉帳17萬元 107年8月8日9時45分,匯款24萬元 107年8月8日10時7分,轉帳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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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