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毅恆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尚謙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1282、15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 、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 trazepam)」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均知悉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成分。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池小毛」(ID:bcjmao6662)之成年男子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月4日某時許登入網路通訊軟體「T ikTok」,以暱稱「全台跑透透,徵各地營長」(ID:000000 0000)在公開群組聊天室刊登「後山營」等販毒資訊,適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於110年1月5日某時許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即喬裝為買家,陸續與甲○○ 及「池小毛」使用之上開「TikTok」帳號及「微信」聯絡購 毒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店內(下稱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 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宜蘭縣○○ 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由甲○○下車 前往交易,乙○○則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近等待隨時接應甲○○, 並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下稱中信提款卡)予甲○○,供其存入購毒者交付之購毒價金 ;復以「微信」暱稱「家裡養牛」與暱稱「志」之甲○○聯繫 ,以瞭解甲○○與買家交易之情形。嗣甲○○於同日22時34分許 ,先將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8包置於 萊爾富廁所內,再步行至約定之統一超商與喬裝警員碰面, 並要求警員一同前往萊爾富,迨警員交付價金3萬5千元後, 甲○○即將上開現金存入中信帳戶,再帶同警員進入萊爾富廁 所內拿取前揭事先放置的毒品咖啡包,該喬裝警員即表明身 分,於同日22時51分許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乙○○於同日22時50分許進入萊爾富內查 看,見狀旋即走出店外駕車離去,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至1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
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少字第110000875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6頁 至第72頁,偵643卷第90頁至第94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5 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87頁至 第217頁,本院卷第105、171頁),核與乙○○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9頁,偵12 82卷第124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 84頁至第85頁、第209頁至第2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萊爾富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暱稱「全台跑透透,徵各地 營長」與員警之「TikTok」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表、暱稱「 池小毛」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表、暱稱「 家裡養牛」與暱稱「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表 、暱稱「池小毛」與暱稱「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 譯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 00004913號鑑定書暨鑑定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採尿 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9日警少字第11000092 80號函附送驗尿液、毒品檢驗報告書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 第79、81至84、85至126、127至129頁,警少字第110000096 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643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偵1 282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乙○○:
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於110年1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萊爾富,甲○○下車欲販賣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提供如附表編號3 之中信提款卡予甲○○存入價金,且於等候搭載甲○○離去前, 曾進入萊爾富內,見員警逮捕甲○○時,旋即走出店外駕車離 去等事實,惟否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共同正犯,辯稱:我與甲○○並無共同犯意,客觀上亦未參與 販賣過程,不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1.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前揭萊爾富,並提供自己申辦中信帳戶之中信提款卡 予甲○○,供甲○○存入購毒者交付之購毒價金,嗣甲○○下車欲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甲○○先將 毒品咖啡包98包置於萊爾富廁所內,再步行至統一超商與喬 裝警員碰面,並要求喬裝買家之警員一同前往萊爾富,迨警 員交付購毒價金3萬5千元,甲○○先將上開現金存入乙○○所提 供之中信帳戶,再帶同警員進入萊爾富廁所內拿取前揭事先 放置的毒品咖啡包,該警員即表明身分,於同日22時51分許 當場逮捕甲○○,乙○○於同日22時50分許進入萊爾富內查看, 見狀旋即走出店外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7至129頁, 偵1282卷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 83至85、209至214頁,本院卷第105頁),並與甲○○於偵訊 、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43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9 0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190至203頁)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萊爾富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暱稱 「家裡養牛」與暱稱「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鑑定物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及統一超 商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 、第106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警卷二第16頁至 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643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頁,偵1282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我不知道他借提款卡要做什麼等 語,然亦稱:當天甲○○有帶提款卡去跟買家交易等語(見原 審卷第210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甲○○拿我的中信提 款卡去存毒品交易的錢,所以我才問他錢在哪等語(見警卷 一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甲○○的提款卡不見,他 跟我借提款卡,要把交易毒品錢存到我中信帳戶等語(見偵 1282卷第126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甲○○ 跟我借提款卡是要存交易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均明確供述其提供中信提款卡係要供甲○○存入販毒之價金 。又甲○○下車之目的既係為交易毒品而取得買賣價金,若非 為將毒品交易款項存入銀行帳戶,應無向乙○○借中信提款卡 之必要,且乙○○於原審辯稱:我不清楚甲○○借提款卡要做什 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與一般人對於他人借用高度 屬人性之金融卡多會詢問用途判斷後再決定是否出借之常情 有違,並參諸卷附暱稱「家裡養牛」之乙○○與暱稱「志」之
甲○○於111年1月5日22時41分起至22時52分「微信」對話紀 錄所示,乙○○於甲○○下車交易後,主動詢問「錢呢」等語( 見偵字第643號卷第75至79頁),足徵乙○○前開警詢、偵訊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應堪採信,是乙○○知悉其提供帳戶 予甲○○以供存入購毒價金甚明。另甲○○於原審訊問時固供稱 :乙○○應該不知道我拿他的提款卡要做什麼,我沒有告訴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與乙○○前開警詢、偵訊時供述 及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乙○○積極主動關心是否收到錢之情形有 違,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不想連累他們,所以 做了不實在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是甲○○此部 分所述顯係迴護乙○○之詞,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而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 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 ,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 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 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 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 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 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 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不容以僅為協力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賣方的角色,混淆、飾 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與甲○○本次是要與買家交易毒 品,我負責開車,甲○○前往與買家交易;我們一前一後進入 萊爾富,甲○○一開始叫我在車上等,他去放毒品咖啡包在萊 爾富廁所,我肚子餓下車買東西吃,當時在店內我們沒對話 ;當天在車上我知道甲○○等人有在用抖音販售毒品;我當時 應該知道甲○○離開萊爾富是要去7-11便利商店找買家等語( 見警卷一第7、8頁,偵第1282號卷第127頁及背面,原審卷 第211頁),且盧恆毅於偵訊、原審亦證稱:微信對話中「 錢」,是問我交易毒品價金有無給我;我有跟乙○○拿提款卡 ,要把交易毒品的錢存進去,乙○○知道我跟買家約在7-11便 利商店,當天在車上聊天有講到等語(見偵643卷第91頁背 面,原審卷第190、191、198、199頁),並觀諸卷附暱稱「
家裡養牛」之乙○○與暱稱「志」之盧恆毅於111年1月5日22 時41分起至22時52分「微信」對話紀錄:「A(乙○○,下同 ):你慢慢走過去,我吃東西。B(盧恆毅,下同):我叫 可以他們過去了哦。A:7-11?B:嗯嗯。A:你到那了。B: 路上,他們過來沒那麼快。他們到了。A:...,等。B:好 我慢慢走。B:說是白色bmw。我慢慢過去不用急,應該沒事 。A:?B:萊爾富。A:錢呢。B:有。A:給你了?B:嗯嗯 。A:我過去,你不要去廁所。你在他們車上?」等語(見偵 第643號卷第75至79頁),足認乙○○於當天毒品交易前即已 知悉甲○○係透過抖音對外販售毒品咖啡包,並於甲○○表示「 我叫可以他們過來了哦」時,詢問交易地點是否為統一超商 ,且當甲○○表示「我慢慢過去不用急,應該沒事」時,乙○○ 詢問地點在何處,甚且主動詢問「錢呢」,甲○○回答「有」 ,乙○○又問「有給你了?」,甲○○答稱「嗯嗯」,乙○○再稱 「我過去,你不要去廁所,你在他們車上?」等語。是以, 乙○○知悉其駕車搭載甲○○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並先 提供中信提款卡予甲○○以供存入販毒價金,且於交易過程中 關注甲○○與買家之交易地點、是否有從買家取得價金,並就 交易時盧恆毅應在何處與買家接洽交易乙事,向盧恆毅表示 「我過去,你不要去廁所,你在他們車上?」等語;復依乙 ○○於警詢時供稱:甲○○於110年1月5日22時51分許遭警方逮 捕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我有進入萊爾富查看後旋即離去,是 實在的,我看甲○○被壓制,很緊張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萊爾富等語(見偵1282號卷第11頁),並有乙 ○○於同日22時50分許進入萊爾富及甲○○於同日22時51分為警 逮捕之監視器畫面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84頁),顯見乙○○ 於甲○○與買家進行交易時,經由甲○○之告知而得知甲○○與買 家實際交易地點後,其於同日22時50分許進入萊爾富查看甲 ○○與買家在店內交易之情形。準此,乙○○雖未參與甲○○與買 家之間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及買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乙○○既有事先提供中信提款卡 供甲○○存入販毒價金,顯係為甲○○收取販毒價金之意思,且 乙○○於交易過程中,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詢問甲○○是否有 從買家取得價金,其對於甲○○本次交付毒品係為求牟取利益 而屬販賣乙情,自有所悉,且乙○○復參與駕車搭載甲○○前往 交易地點及在交易地點附近等候搭載甲○○,並於交易過程中 關注甲○○與買家之交易地點,就盧恆毅應在何處與買家接洽 乙事,向盧恆毅提醒表示「我過去,你不要去廁所,你在他 們車上?」等語,且進入交易之萊爾富內查看甲○○與買家之 交易情形,綜上,足認乙○○所為對買賣雙方而言,乃屬完成
交易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要非僅幫助甲○○販賣毒品,乙○○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乙○○辯稱:我與甲○○並無共同犯意,客觀 上亦未參與販賣過程,不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 暨辯護人為乙○○辯護稱:乙○○當日是臨時被甲○○叫過來陪同 ,乙○○本身也未參與前往交貨、議價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當日的主觀上也無共同販賣的犯意,被告應成立販賣毒品之 幫助犯等節,與卷附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三)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 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 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98包,經送鑑 定結果,抽驗其中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硝西泮 (耐妥眠)第4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即扣案之咖啡 包在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甲○○於原審供 述:我拿出去交易的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我自己施用的毒品也可能有混合多種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213頁),且乙○○於警詢、原審供述:我有吸食愷他命及 毒咖啡,不清楚毒品都是純的,也不確定是否只含有一種毒 品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4頁),是 其等均曾施用毒品咖啡包,且依甲○○、乙○○分別自陳高職畢 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72 頁),其等對於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則被告二人對於本 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難諉為不知,應 認甲○○、乙○○均具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故意。
(四)甲○○、乙○○分別於原審供述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普通等 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又參酌第三、四級毒品交易為政 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甲○○、乙○○與網路 上結識之人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從臺東縣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之交
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以一定價格交易,且甲○○於原審供稱 販賣扣案毒品可賺取1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足 認甲○○、乙○○著手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從中 有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乙○○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甲○○、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硝西泮 (耐妥眠)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為混合二種以上且分 屬不同級別毒品,是被告二人共同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案毒品交易過 程,警員係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販賣毒咖啡包等暗語廣 告,乃喬裝為買家,詢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警員係以偵辦 毒品犯罪之目的而假意達成交易含上開毒品成分毒咖啡包之 約定,並無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完成交易,上開交易係 於警員監視下為之,經警當場逮捕甲○○,並循線查獲乙○○, 堪認被告二人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止於未遂之階段。 是核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乃獨立犯罪類型,並依 所混合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 賣毒品罪而有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不論所混合之毒 品級別是否相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 僅論以一罪,而非數罪。是被告二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依前揭 說明,其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三)被告二人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約20.90公克),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 127頁至第129頁),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二人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容有未恰,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四)被告二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池小毛」之成年男子間 ,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2.乙○○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 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乙○○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最 近一次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 間接近,顯見乙○○並未因前開犯罪執行完畢而減弱法敵對意 思,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169、174頁), 且乙○○及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 載乙○○前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執行紀 錄,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72 頁),足認乙○○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查: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⑵乙○○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乙○○ 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 禁絕毒品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 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 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乙○○前案犯罪均係易 科罰金之刑度,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於本案無須以累犯加
重刑度等節,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甲○○購毒之真意 ,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業見前述,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乙○○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我與甲○○本次是要與買家交易毒品,我負責開 車,甲○○前往與買家交易,我承認有陪甲○○到宜蘭販毒;我 提供提款卡給甲○○,我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 警卷一第7至9頁,偵第1282號卷第129頁及背面),且於原 審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天我開車與甲○○ 去蘇澳交易毒品咖啡包,我有交中信提款卡給甲○○,我知道 甲○○要存入交易毒品的錢,我知道甲○○進入萊爾富有把毒品 咖啡包放在廁所,我也知道甲○○離開超商是要去7-11便利商 店找買家等語,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供稱:我承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84、85、211、21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對於本案起訴事實及原審判決沒 有意見,我承認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乙○○於偵查中坦 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係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惟 並不否認該次為毒品買賣交易,其有提供提款卡供甲○○存入 販毒價金,並參與駕車搭載甲○○前往交易地點、在交易地點 之便利商店內等候搭載甲○○等情,是乙○○既已坦承該次交易 為販賣毒品,且價金亦經共犯該罪之甲○○收取後存入乙○○提 供之提款卡帳戶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述說明, 應認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而係與「 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且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 源者,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於甲○○110年1 月22日供出共犯為乙○○前,即已因乙○○於110年1月13日陳報 表示110年1月5日晚間駕車搭載甲○○前往宜蘭蘇澳之人為其 本人,且員警經由甲○○於110年1月5日22時51分許遭警方逮 捕時之監視器畫面,亦已合理懷疑乙○○有參與本案犯行等情 ,此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110年1月6日職務報告即 明(見警卷二第11頁),並有刑事陳報狀及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參(見偵643卷第44頁,警卷一第84頁),是甲○○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乙○○本案犯行間,欠缺因果關係,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 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 ,足以對其發生嫌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固於110年1月13日委任辯護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陳報表示其係110年1月5日晚間駕車搭載甲○○前往宜蘭蘇 澳之人等情,業見前述,然其陳報內容略以:乙○○係甲○○之 友人,於110年1月5日晚間受朋友甲○○拜託,駕駛甲○○之自 用小客車載送甲○○至宜蘭蘇澳之蠟筆工廠附近找甲○○之朋友 ,不知為何,甲○○下車後,與其所找之友人發生拉扯,疑似 金錢糾紛,乙○○見狀,生怕遭波及追打而駕車離去,嗣經甲 ○○之配偶輾轉告知稱甲○○涉犯毒品案件遭法院羈押,乙○○不 清楚甲○○遭羈押之案件,是否與當日甲○○拜託乙○○開車載送 甲○○至宜蘭有關,關係人乙○○願意自行到庭說明當日事發經 過等語(見偵643卷第44頁),足認乙○○向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提出上開陳報狀時,其主觀上否認知悉甲○○係前往上址 交易毒品,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事實;復觀諸卷附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所示(見警卷一第 84頁),甲○○於110年1月5日22時51分許遭警方逮捕時,乙○
○在超商店內查看後旋即離去等情,而甲○○於110年1月6日警 詢時亦供稱:警方逮捕我當時發現另有一名接應共犯,見我 遭警壓制後即轉身逃逸,他駕駛我名下自用小客車跑掉了等 語(見警卷二第5頁),堪認乙○○於110年1月13日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陳報其係110年1月5日晚間駕車搭載甲○○前往 宜蘭蘇澳之人前,員警於110年1月6日詢問甲○○時,依據卷 附相關事證已可合理懷疑乙○○參與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縱 使員警於110年1月6日詢問甲○○時尚不知乙○○之姓名,亦與 自首要件不合。是乙○○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並未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申告其犯罪事實,且員警於110年1月6日詢問 甲○○時已合理懷疑乙○○參與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乙○○尚無 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從而,乙○○之辯 護人主張乙○○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5.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乙○○ 部分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等著 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本院 因認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憑採。
6.被告二人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應先加重(甲○○)或遞加重(乙○○),再依較少之數減輕 ,而後遞減之(甲○○、乙○○)。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就被告二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乙○○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 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業如前述,原審認乙○○之犯行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未論甲○○與乙○○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有違誤。 ㈡被告二人所販賣之毒咖啡包混合有第三、四級毒品,其等
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有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二人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云云,亦有未恰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乙○○犯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不當,為有理由。甲○○ 、乙○○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因本院就乙○○部 分已改論以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是乙○○上訴並無理由;另原審就甲○○部分,既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甲○○之素 行良好,犯罪之目的及犯罪之手段,其犯後先隱匿共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甲○○就量刑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