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玉杰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仙芮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竹雄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陳力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丹寧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玉杰、楊竹雄 及楊丹寧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 告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仙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仙芮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分別科罰金6萬元、4萬元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玉杰兼惠明公司代表人:
⒈依證人即桃園榮民之家(下稱桃園榮家)保健組組長宋慧美 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惠明公司、楊玉杰本無意願投標,因 受宋慧美請託,基於人情及回饋服務社會之理念,始再參與 投標,並非貪圖糸爭標案之利潤,當無任何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動機。
⒉楊玉杰係人力資源產業專業人士,是否投標有其考量判斷,
而楊竹雄投標則係聽從女兒楊丹寧之建議,嘗試力求公司轉 型、生存,然公司缺乏資金而無法備妥,原審卻以此認為楊 竹雄即無投標真意,實屬推斷。又楊丹寧投資股票未注意而 投入過多資金致週轉不靈,可藉由向配偶陳澤陽商借資金解 決,原審以楊丹寧在本件標案開標前即大量申購股票,認定 楊丹寧所辯難以採信云云,尚屬速斷。
⒊楊丹寧係為楊竹雄、仙芮公司借款,有其配偶陳澤陽及惠明 公司會計朱韻華可資證明。楊竹雄雖對看護領域不熟悉,惟 不能因此推論楊竹雄不知悉有上一年度護理人員續留之作法 。又仙芮公司向他人商借押標金,並不違背商場上公司、個 人時常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慣例,不能以此即認定仙芮公 司僅參與陪標。
⒋惠明公司與楊竹雄間有100萬元之金錢流向,及惠明公司、仙 芮公司投標金額相近等情,均屬間接證據,不足認定楊玉杰 及惠明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等語。
㈡楊竹雄兼仙芮公司代表人:
⒈楊竹雄依楊丹寧之建議,認為長照事業有利可圖,且護理人 員得以留任續聘之方式確保無銜接上之困難,佐以楊丹寧有 相關經驗,遂決定參與本次投標,上開作法亦符合現今中小 企業之經營模式,尚難謂違背常情。
⒉本件開標時因仙芮公司未派員前來開標現場,致無人可收受 押標金之返還,桃園榮家遂將楊竹雄所開立作為押標金之用 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支票提示兌付存入桃園榮家專戶,惟楊 竹雄考量仙芮公司上開帳戶餘額不足,故向楊丹寧調度資金 ,待桃園榮家退還押標金後再行返還,足認楊竹雄確實係決 標後方聯繫楊丹寧周轉資金,並無妨害投標行為,原審未就 中小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模式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 有違誤等語。
㈢楊丹寧:
⒈原審逕以楊玉杰、楊丹寧、楊竹雄3人具有姻親關係,推定楊 丹寧係為楊玉杰、楊竹雄之居中牽線,惟別無3人之通訊對 話可資證明或是其他證人可資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⒉依楊丹寧之銀行帳戶資料,雖然因申購股票支出54萬餘元, 然楊丹寧尚有郵局、王道銀行、匯豐銀行等帳戶,餘額有將 近百萬元可供支應,原審認楊丹寧於民國107年2月時之金融 帳戶總計剩63萬元,有所違誤。
⒊原審認楊竹雄對於人力派遣等業務並不知悉,也未有準備等 語云云,然楊竹雄係因楊丹寧建議,想要轉型或希望事業由 楊丹寧接手方參加此標案,又因係第1次投標,對於投標流 程、押標金等事項未必知之甚詳,然不能因楊竹雄先前從事
之事業與投標事業不同,逕認為楊竹雄、楊丹寧等人無投標 之真意。
⒋楊丹寧固在調詢時稱係向楊玉杰、惠明公司商借100萬元,但 實際應該是向其夫陳澤陽商借,因製作筆錄時間距投標已超 過1年,楊丹寧又非熟悉法律之人,對於借款過程自難詳盡 供述,原審認定楊丹寧係向楊玉杰借款,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楊玉杰、楊竹雄及楊丹寧之供述、證人即桃園 榮家保健組組長宋慧美、證人即惠明公司會計朱韻華之證述 、惠明公司基本資料、仙芮公司基本資料、楊丹寧任職單位 明細、桃園榮家107年度護理勞務委外廠商資料、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勞務採 購招標形式審查表、107年度護理勞務委外投標標價清單、 護理勞務委外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仙芮公司、惠明公 司、金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金翎公司)、慈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之投標資料(均含押標金支票、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有限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 聲明書範本、投標廠商切結書1及2、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 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金翎公司提交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函文資料、慈惠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函文資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投標文件外標封4份 、桃園榮家107年護理勞務委外採購─開標會議紀錄、仙芮公 司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影本、桃園榮家110年 3月31日桃榮保字第1100001598號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8 年3月13日和平營密字第10800007131號函暨所附仙芮公司支 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銀行分行110年3月17日和平營字第 1105000073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 第1091032833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惠明公司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表、同銀行109年6月23日聯業營(集)字第1091 032921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107年3月2日交易傳票影本、仙芮 公司履約保證金(即押標金)退還申請書及退還仙芮公司押 標金之便簽、支出憑證黏存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 園榮家105、106年度就護理勞務委外招標得標廠商清冊、無 法決標公告及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案號106-183、107年護理 勞務委外採購)、桃園榮家106年12月25日桃榮秘字第10600 0727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國軍退輔會 )107年1月15日輔養字第1060106103號函等證據,認定被告 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楊玉杰、楊丹寧、楊竹雄、惠明公司及仙芮公司等(下合 稱被告5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5人之上訴 意旨,關於被告楊玉杰兼惠明公司代表人所提惠明公司有投 標之真意、被告楊竹雄兼仙芮公司代表人及被告楊丹寧所提 仙芮公司並非陪標、楊玉杰及楊竹雄彼此不清楚對方公司是 否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之投標等辯解,均已詳予論斷其不可 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㈢、㈣、㈤),且查: ⒈被告楊玉杰係惠明公司負責人,被告楊竹雄係仙芮公司負責 人,另被告楊丹寧為楊玉杰之兒媳、被告楊竹雄之女,自10 6年起亦為惠明公司編制內之員工等情,為被告楊玉杰、楊 竹雄及楊丹寧3人供陳無訛,並有惠明公司基本資料、仙芮 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楊丹寧任職單位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37、39、61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惠明公司確有尋求仙芮公司參與陪標之動機 桃園榮家於105、106年度就護理勞務委外之招標,得標廠商 均為惠明公司,此有卷附之得標廠商清冊1份可參(見偵卷 第339頁)。又本件標案於106年11月9日、12月6日、12月14 日,桃園榮家為辦理下年度之護理勞務委外採購,曾以案號 106-183辦理3次公開招標,經上網公告後,各次分別於106 年12月5日、12月13日、12月19日開標,惟均因無廠商投標 而流標一節,有桃園榮家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2 份、無法決標公告1份及查詢電子領標紀錄1紙(案號106-18 3、107年護理勞務委外採購)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3、293 、295、315頁)。嗣桃園榮家發函上級機關國軍退輔會,告 知107年度之護理勞務委外採購案已歷經3次流標,建議國軍 退輔會同意提高護理人力每人每月單價金額5%,國軍退輔會 則函覆:基於提升委外護理廠商投標意願及人力招募誘因, 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調增每人每月4萬3500元等情,有桃 園榮家106年12月25日桃榮秘字第1060007274號函、國軍退 輔會107年1月15日輔養字第106010610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1、273頁),此情並經證人宋慧美於原審時證 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至60頁)。故本件標案之採購 預算提高,應為楊玉杰決意再以惠明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之考 量因素之一,又因先前已有3次無廠商投標致流標之紀錄, 為提高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規定之機率,楊玉杰自有尋找其他公司陪標之動機。
⒊仙芮公司確無投標真意之認定
⑴觀諸仙芮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與機械、 五金銷售或安裝相關,並無涉及人力資源派遣或仲介等範疇 ,此情亦據被告楊竹雄所坦認。仙芮公司之所以參與本件政 府採購案,係源於楊丹寧向楊竹雄之建議(見偵卷第20、27 、4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楊竹雄並供稱:仙芮公 司決定參與投標後,就請楊丹寧幫忙領標(見偵卷第20頁); 楊丹寧復供承:我有參與製作投標文件,我父親楊竹雄聽完 我的建議,同意仙芮公司參與投標後,基本上我在處理,楊 竹雄不太過問,都讓我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94頁)。嗣於107年2月23日開標當日,仙芮公司並 未派員前往現場,且因開標結果未得標,無人可即時收受押 標金之返還,桃園榮家遂按出納相關規定,於107年3月2日 將楊竹雄以仙芮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押標金 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楊竹雄旋透過楊丹寧借款,由惠明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朱韻華自惠明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匯款100萬元至仙芮公司所申辦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以供楊竹雄作為 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其後仙芮公司於同年月13日向桃園榮 家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亦係由楊丹寧代理仙芮公司申領, 有仙芮公司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可按(見偵卷第55頁 ),可知仙芮公司關於本件政府採購案之領標、製作投標文 件、調借現金以補足押標金支票餘額,乃至於未得標後之申 請退還押標金,均由楊丹寧主導進行。
⑵依楊竹雄於調詢時之供述,其對於人力派遣業之利潤、薪資 計算、得標後之執行方式均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 頁),即貿然參與本件標案,其辯稱仙芮公司有投標之真意 ,實與常情有違。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押 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等方式繳納,考其目的,係因押標金於廠商得標 後,通常轉為履約保證金,故需廠商有相當之資力以確保履 約能力。查楊竹雄係開立發票日期107年2月23日、面額100 萬元、發票人為仙芮公司之支票(見偵卷第141頁)充作押 標金,惟細繹仙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中,於開標前107年2 月21日之帳戶餘額,僅有10萬489元之存款(見偵卷第59頁 ),顯然無法於仙芮公司倘得標時,有充裕資金支付轉為履 約保證金之押標金支票,益徵楊竹雄及仙芮公司純係為陪標 而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
⒋再由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桃園榮
家107年護理勞務委外採購-開標會議紀錄,可見仙芮公司投 標單價為43500元,與桃園榮家訂定之底標價相同,且與惠 明公司投標單價43498元相差無幾,堪認2家公司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之關聯性。
⒌綜上各情,已足認定惠明公司即楊玉杰藉由其員工兼兒媳之 楊丹寧居間聯繫,邀集楊丹寧之父楊竹雄,以無投標真意之 仙芮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使本件政府採購案不至於僅有惠明 公司1家投標,俾便提升符合3家廠商競標規定之機率,然則 惠明公司及仙芮公司2家廠商關於本件政府採購案,彼此間 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實質上並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 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至為明確。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 告楊玉杰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惠明公司前員工鍾延翔 到庭為證,欲證明惠明公司決意參加本件政府採購案投標, 係基於其他考量,國軍退輔會縱有提高本件採購案單價,增 加之利潤亦不足使惠明公司產生犯罪意圖一節。惟證人宋慧 美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證述關於本件採購案前3 次流標及調整護理人員待遇之經過,及有透過鍾延翔詢問惠 明公司是否有意繼續承作桃園榮家護理勞務案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51至60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已屬重複; 況本件政府採購案除惠明公司、仙芮公司外,尚有金翎公司 及慈惠公司參與投標、競標,可見並非毫無利潤,又被告楊 玉杰既自承係從事人力產業之專業人士,投標與否非全然與 利潤相關(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欲 證明本件標案利潤微薄,不足使惠明公司產生犯罪動機云云 ,即屬無益,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
㈣從而,被告5人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憑,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被告楊玉杰、楊丹寧、楊竹雄、惠明公司及仙芮公司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惠明公司及仙芮公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楊玉杰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仙芮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楊竹雄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楊丹寧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竹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丹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仙芮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楊玉杰係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下稱惠明公司)負責人,楊竹雄係仙芮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仙 芮公司)負責人,楊丹寧為楊玉杰之兒媳、楊竹雄之女兒, 亦為惠明公司編制內之員工。於民國107年1月間,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民之家) ,辦理案號106-186、標的名稱「107年護理勞務委外採購」 (下稱本件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楊玉杰為使惠明公司 取得本件標案,竟與楊竹雄、楊丹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經楊丹寧居中牽線,由未有投 標真意之楊竹雄以營業項目未曾涉及人力派遣之仙芮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並開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票號AJ0000000號之 支票1紙,作為本件標案押標金之用,再由惠明公司填寫投 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4540元,仙芮公司填寫投標 金額為1000萬5000元,使得投標廠商不致僅有惠明公司1家 ,提升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機率,亦使惠明公司得以順利得 標。嗣於107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榮民之家開標時 ,因仙芮公司未派員前來開標現場,致無人可即時收受押標 金之返還,桃園榮民之家遂按出納相關規定,於107年3月2 日將楊竹雄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楊竹雄旋透
過楊丹寧向楊玉杰借款,由楊玉杰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朱 韻華自惠明公司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仙芮公 司所申辦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中,以供楊竹雄作為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 而於上揭時、地開標時,因有惠明公司、仙芮公司、金翎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金翎公司)、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慈惠公司)等4家廠商參標,致桃園榮民之家辦理採購人 員誤認各家投標廠商間均有投標真意,具實質價格競爭關係 ,且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之規定而為開標,惟本件標案因惠明公司未能得標,故 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等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業經檢察 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俱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玉杰、楊竹雄、楊丹寧雖坦稱惠明公司、仙芮 公司均有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且投標金額分別填寫1000 萬4540元、1000萬5000元,但開標後惠明公司、仙芮公司 均未得標,以及被告楊竹雄開立作為押標金之票號AJ0000 000號支票,因桃園榮民之家在開標後仍提示兌付,仙芮 公司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並無資金,嗣同日由惠明公司 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仙芮公司之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供被告楊竹雄兌現上開支票等情,惟皆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等人及各自辯護人之 辯解如下:
1.被告楊玉杰辯稱:借錢是開標之後的事,開標之前我沒有借 錢給楊竹雄,我自己有去投標,投標時我不知道楊竹雄要來 投標,我也沒找楊竹雄來投標這個標案云云。辯護人則以: ⑴本件標案惠明公司在往年雖曾有投標,但因標案預算金額
極低,利潤微乎其微,常有廠商無意願投標以致流標之紀 錄,本件標案在招標前,即因公開招標案件預算過低而無 廠商投標,桃園榮民之家保健組組長宋惠美為避免再次流 標,故向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民之家之經理鍾延翔請託, 希望惠明公司再次參與投標,被告楊玉杰本無意願,惟因 雙方合作多年又為照顧年邁榮民,始參與本件標案,可知 被告楊玉杰係基於回饋與服務之念頭,並無貪圖本件標案 之利潤,當無任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罪 動機;⑵被告楊玉杰在事前亦不知情被告楊竹雄欲投標本 件標案一事,僅被告楊竹雄欲支付押標金,透過被告楊丹 寧向配偶陳澤陽商借,經陳澤陽向被告楊玉杰告知並獲許 可後,即交代惠明公司會計人員朱韻華出借100萬元予被 告楊丹寧,交付細節由被告楊丹寧自行與朱韻華聯繫,被 告楊玉杰因信任陳澤陽,對此借款亦無過多質疑及留心; ⑶況本件標案除惠明公司、仙芮公司外,尚有金翎公司、 慈惠公司投標,縱使將仙芮公司不予計入投標之合格廠商 ,本件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如此,桃園榮民之家辦理採購人員當無誤認 符合要件而開標之情形等情詞,為被告楊玉杰辯護。 2.被告楊竹雄辯稱:我們有去投標,這個人力仲介行業我們投 標前沒有做過,我們想從這個小案子進入此行業,本件標案 只有20幾個人的規模,如果得標我們會把前一年優秀的人力 直接留下來。我會投標是因為楊丹寧的建議,我也覺得可以 做看看,投標金額是楊丹寧跟我建議,我們商討後決定這個 金額。我並不是單純陪標,得標後有要實際從事的意思,我 不知道楊玉杰也要投標本件標案。投標的金額本來楊丹寧是 說她自己有,但放進標封的支票是仙芮公司為發票人的票, 後來沒得標我以為這張票沒事了,結果招標單位把支票拿去 提示,銀行通知我,我就得放100萬進去,我找楊丹寧要, 後來楊丹寧就把100萬匯到仙芮公司的戶頭,我不知道100萬 楊丹寧是怎麼安排的。我們做這個案子也需要楊丹寧在財源 方面、管理經營方面的協助,因仙芮公司找過的外部人力資 源偏向工程,沒有找過照護方面的人力,楊丹寧的先生也就 是楊玉杰的兒子有在從事照護方面的事業云云。辯護人則以 :⑴本件標案之護理人力具有高度留任之必要性常規,新得 標公司只要繼續聘僱前一年在職之護理師即可,是即使仙芮 公司得標,被告楊竹雄原先規劃就是優先詢問現任在職護理 師,如人員尚有不足,再向對人力資源具一定專業性之被告 楊丹寧尋求協助,起訴理由認定被告楊竹雄毫無準備,與事 實及產業實情不符;⑵另惠明公司匯款100萬押標金之時間,
是在惠明公司、仙芮公司已經確定未得標後,因意外情事, 被告楊竹雄需緊急兌付票款,請求被告楊丹寧調取資金 而向惠明公司調用,然押標金之性質乃投標前所需,與未得 標後之借款無關,不得據此認定仙芮公司之押標金自始為惠 明公司所出,而認被告楊竹雄有陪標故意等情詞,為被告楊 竹雄辯護。
3.被告楊丹寧辯稱:我有找我父親楊竹雄投標本件標案,因為 我希望楊竹雄可以加入照護人力仲介的行業,並不是要找來 陪標,我是從網路上得知本件標案,不是從楊玉杰或陳澤陽 這邊得知的,且楊玉杰或陳澤陽並沒有找我或找楊竹雄來投 標本件標案,我不知道惠明公司有無做過桃園榮民之家先前 的護理委外案件,但我知道這個案子之前有流標過。押標金 是由我這邊的帳戶提供,帳戶裡的錢是我自己的,但因為那 時有買股票等其他用途。後來才知道沒有得標,銀行要這個 錢,因為比較急,我就跟我丈夫陳澤陽借云云。辯護人則以 :⑴被告楊丹寧係107年間在網路上看到本件標案有多次流標 ,始向父親即被告楊竹雄建議投標本件標案,雖仙芮公司先 前並無從事過人力派遣業務,但被告楊丹寧仍建議被告楊竹 雄試看看;⑵當時仙芮公司在投標之前,確實有準備充足資 金,後來因為通知未得標,才將資金挪作他用,因銀行通知 仙芮公司仍需將資金補入支票帳戶中,否則先前提出之支票 恐有信用瑕疵,情急下被告楊丹寧始向其配偶陳澤陽商借, 經陳澤陽向被告楊玉杰告知並獲許可後,即交代惠明公司會 計人員朱韻華出借100萬元等情詞,為被告楊丹寧辯護。(二)經查:
1.被告楊玉杰係惠明公司負責人,被告楊竹雄係仙芮公司負責 人,另被告楊丹寧為楊玉杰之兒媳、被告楊竹雄之女兒,亦 為惠明公司編制內之員工等情,為被告3人供陳無訛,並有 惠明公司基本資料、仙芮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楊丹寧任職單 位明細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61頁),復由仙 芮公司基本資料內容可知,仙芮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涉及人 力派遣、仲介等範疇,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2.又桃園榮民之家於107年1月間,辦理本件標案之第1次公開 招標,共有惠明公司、仙芮公司、金翎公司及慈惠公司等4 家公司送出投標應備文件參與投標,被告楊竹雄並開立臺灣 銀行和平分行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仙芮公司投 標本件標案押標金之用,另惠明公司填寫之投標金額1000萬 4540元,仙芮公司填寫之投標金額為1000萬5000元,而於10 7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榮民之家開標時,由金翎公 司以投標金額997萬500元得標等情,有桃園榮民之家107年
度護理勞務委外廠商資料、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1份、勞務採購招標形式審查 表、107年度護理勞務委外投標標價清單、護理勞務委外採 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各4份,以及仙芮公司、惠明公司、 金翎公司、慈惠公司之投標資料(均含押標金支票、投標廠 商資格審查表、有限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 書範本、投標廠商切結書1及2、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金翎公司另提交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文資料;慈惠公司另提交該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 府函文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投標文件 外標封4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3至47、51、91至105 、117至137、141至157、161至177、179至207、209至233、 265至267、419至42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另上揭時、地進行本件標案之開標時,因仙芮公司未派員前 來開標現場,致無人可即時收受押標金之返還,桃園榮民之 家遂按出納相關規定,於107年3月2日將被告楊竹雄所開立 之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以存入桃園榮民之家之專戶, 待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時,再循一般付款程序辦理;惟仙芮公 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不足,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乃 由惠明公司會計人員朱韻華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 元至仙芮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完 成票款之扣款,以供被告楊竹雄作為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 嗣於同年月13日,被告楊丹寧代理仙芮公司向桃園榮民之家 申請退還上揭押標金100萬元,而於同年月22日,仙芮公司 返還款項,將100萬元匯款至惠明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 等情,有桃園榮家107年護理勞務委外採購─開標會議紀錄、 仙芮公司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影本、桃園榮 民之家110年3月31日桃榮保字第1100001598號函、臺灣銀行 和平分行108年3月13日和平營密字第10800007131號函暨所 附仙芮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銀行分行110年3月17 日和平營字第1105000073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1日 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833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惠明公司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銀行109年6月23日聯業營 (集)字第1091032921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107年3月2日交易傳 票影本、仙芮公司履約保證金(即押標金)退還申請書及退 還仙芮公司押標金之便簽、支出憑證黏存單、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9、83至85、141、239 至241、413至418、420-1至420-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 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至被告楊竹雄、楊丹寧均不否認仙芮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係 源於被告楊丹寧向被告楊竹雄進行建議(見偵卷第20、27、 4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被告楊丹寧更供稱:我記 得我有參與製作投標文件,我父親楊竹雄聽完我的建議,同 意仙芮公司參與投標後,基本上我來處理,楊竹雄不太過問 ,都讓我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 )。易言之,惠明公司由被告楊玉杰決定參與本件標案之投 標,應無疑問,至於仙芮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除被告 楊竹雄係決定者外,被告楊丹寧亦參與其中。 (三)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之辯解,主要均提及被告楊 玉杰、楊竹雄固為親家,但鮮少往來,彼此亦不清楚對方 公司是否投標本件標案,又仙芮公司並非陪標,係有意在 得標後從事護理員人力仲介之行業,且惠明公司縱有借款 予仙芮公司,亦係在開標後借予仙芮公司應急,並非開標 前即由惠明公司提供資金以供仙芮公司作為本件標案之押 標金。惟根據以下事證,被告3人就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客觀上除有前開行為分擔外,彼 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茲述如下:
1.桃園榮民之家於105、106年度就護理勞務委外之招標,得標 廠商均為惠明公司,此有卷附之得標廠商清冊1份可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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