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華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周建華(下稱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7月22日),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 11年4月28日士院擎刑陸110審訴646字第1110208530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 告於本院111年7月7日審理時已陳明: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都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連君 道,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㈡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 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經原審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是否因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連 君道」,而查獲「連君道」等情,據該署函覆稱:本件係周 易綸供出上源為被告、連君道,被告坦承其有與連君道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周易綸,惟連君道到署否認等語,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士檢卓盈110偵17503字第110 9049475號函及所附周易綸與連君道之偵訊筆錄、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至117頁)。從而,本案並 無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因認被告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並無不合。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4年2月6日生效),將該條例第4條第3項 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提高 為處7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謀 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雖經警方即時 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但其此舉之危害性已然存在,且衡酌被 告本案於11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竟又於110年1月21日涉 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0號起訴書參照 ,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足見被告全無悔悟之心,再參 以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 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原審認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見原判決第6頁),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 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 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 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與價格,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未實際賣出 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抓漏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可採。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建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販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凌 晨1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奧地利紅酒專 賣店」(個性簽名為「雙北營可外送價錢優惠絕對不打槍」 )登入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此方式 向不特定用戶暗示可為毒品交易,以吸引有意購買毒品之買 家注意並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何 柏林於110年1月14日凌晨1時2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在Tel egram發現周建華所使用上開疑似為毒品交易之暱稱與個性 簽名,乃透過Telegram與周建華聯絡,並於同日下午6時16 分許議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每包300元 ),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半島花園附近見面交易; 嗣佯裝買家之員警何柏林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抵達約定地 點後,以Telegram通知周建華,周建華即徒步到達該處,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0包予何柏林,何柏林確認為毒品後,於同日時35分許, 與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周建華逮捕,致未得逞,警方並當 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毛重合計67.91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約54.11公克,推估每包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8公克)及其所有之前開iPhone X行 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 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 告周建華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以暱稱「奧地利 紅酒專賣店」(個性簽名為「雙北營可外送價錢優惠絕對不 打槍」)登入社群軟體Telegram,以此方式向不特定用戶暗 示可為毒品交易,尋找毒品買家,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與犯意提供型 之陷害教唆有別,是警方所取得與該犯行相關之證據自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又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33、145至151頁、本院卷第48、140頁) ,並有證人張博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5至41、159至163頁),且有 員警何柏林於110年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其與被告間之 Telegram語音對話譯文、現場交易譯文、被告之Telegram暱 稱「奧地利紅酒專賣店」帳號頁面與員警何柏林與被告間之 Telegram訊息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45至46、
79至83、97至103頁),復有警方在交易現場查獲之被告所 欲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編號2所示被告 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3至67頁);而警方所查扣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乙情,有該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08015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7至198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雖係經警方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 被告自承:其每包成本只有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而其本件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佯 裝買家之員警何柏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與員警何 柏林之Telegram語音對話譯文可稽,亦即每包售價為300元 ,堪認其本件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 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 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6 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連君道共犯本案,然觀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士檢卓盈110偵17503字第110904947 5號函所附連君道110年11月10日之偵訊筆錄,其否認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 依目前卷證資料,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連君道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起訴意旨逕採被告之自白, 認定連君道係本案共犯,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 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至被告固始終指稱其本件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連君道, 連君道負責提供資金與貨源,其負責發布廣告、聯絡客人、 面交與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至31、149頁、本院卷第138頁 ),然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士檢卓盈110 偵17503字第1109049475號函所稱「本件係周易綸供出上源 為被告、連君道,被告坦承其與連君道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周易綸,然連君道到署否認」等語,有該函文及所附周易 綸與連君道之偵訊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95至117頁),顯見本案尚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再者,辯護人雖稱:被告供出之上游連君道雖尚未被查獲, 然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以杜絕毒品來源,被告當時年僅19歲 ,社會經驗不豐,因經濟狀況不佳,父母於被告小時候就離 異,被告又結交不良友人,一時失慮觸犯法網,且被告之前 並無不良前科,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之年齡,及縱使 交易成功所獲得利潤非常微薄以觀,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 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1年9月,衡諸於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仍無視法律禁令,任意對外販賣,所為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係 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 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 圖私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 非可採。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甚具悔意,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價 格,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 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抓漏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3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至辯護人雖亦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11月3日判 決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甫已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乙情,業如前述,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登 入Telegram發布前開販賣毒品訊息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 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警方查獲被告前開犯行後,經其同意,於當日晚上7時50 分許至其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進行搜 索而查扣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81包,依卷存 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0包 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7.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17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1.91公克,取1.38公克用罄,餘0.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8公克。 2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無 3 毒品咖啡包81包 ⒈其中6包(編號B1至B6),經檢視均為大 力水手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2.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4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5.56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4.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⒉其中1包(編號C1):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56公克,驗前淨重5.33公克;取1.99公克鑑定用罄,餘3.3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⒊其中74包(編號D1至D74):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46.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4.5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3.25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7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