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賢文刑之部分撤銷。
林賢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 過施行後之111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 ,參以檢察官上訴書關於被告林賢文部分僅主張原審量刑及 緩刑之宣告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檢察官另就同案被告吳柏逸部分所提上訴 ,由本院另為判決),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原審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判處之宣告刑及緩刑,不及於其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共犯吳宸銳另於110年9月27日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將其他詐 欺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將 該筆款項交予吳柏逸,吳柏逸復上繳「朱振億」等語,並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林賢文、吳柏逸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林賢文、 吳柏逸2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論以二罪。被告2人與『朱振億』、另案被告吳宸銳、李 佳紘、林哲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見起訴書第2頁第11至15行、第7頁第1至5行),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就以上內容予以更正說明此部分僅在描述犯罪分工 ,不在起訴範圍,並更正刪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2次收取 及轉交款項之行為,…,請均論以二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 56、29頁)。惟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 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 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 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 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 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 於不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為上述記載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行為應論以二罪,顯係就 以上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自吳宸銳處取得100萬元詐欺所得 並層轉吳柏逸、「朱振億」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與吳柏逸、 「朱振億」、吳宸銳等人為共同正犯,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罪名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 載,且未經檢察官以撤回起訴書表明撤回之意,自不能僅以 前揭言詞更正而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撤回。至該部 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與罪名相合?或應該當其他罪嫌? 或不能證明犯罪?當屬另事。此部分犯罪,既未經原審判決 ,自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亦同此(見本院卷第280 頁),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本院所為量刑審酌之基礎事 實自亦不包含此部分犯罪事實,亦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有關被告部分(即有罪部分)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上所犯各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三之㈢、㈥所 載),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就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見他卷第458至462頁、 原審卷第84、157、199至200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 予以衡酌。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車手 所提領之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雖尚非詐欺集團核心, 亦因告訴人無意對被告求償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 案遭詐得之款項為1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所為並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原審僅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未彰顯被告並犯有想像競合 關係之他罪,且難認就告訴人遭其所屬集團詐騙數額非微而 與一般遭詐騙款項僅為數千元、數萬元等較少數額犯罪情節 之區別,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難收懲儆之效,罪刑並非 相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 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正值青 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 參與之期間尚非長,所負責向其他收水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手 等之參與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所為 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數額非少, 被告分工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層轉;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 認犯行,亦就參與犯罪組織、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均 自承在卷;被告雖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被 告尚非本案主謀,且因疫情關係,而無意願到庭及求償,有 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上 訴1997卷第43頁),是實際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又 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做工,營造工程當學徒,與伯父同住 ,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20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表明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 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及求償而未果,堪認其應有 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 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文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吳柏逸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吳柏逸無罪。
事 實
一、林賢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起加入李 家源(本院另案審理中)、吳宸銳、李佳紘、林哲偉(以上3人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林賢文並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源聯繫),竟與該等人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以撥 打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電話之方式,向林志賢佯稱:係其友 人謝成興,有支票到期要付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110年9月6日就會返還云云,使林志賢陷於錯誤,於110 年9月3日13時3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由李家 源之指示,上開款項隨即由李佳紘通知林哲偉前往領款,林 哲偉即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12分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領3筆 款項共計4萬9,000元後,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將上開款項交予李佳紘 ,李佳紘再於某不詳時間,於中興橋下涵洞交由吳宸銳,吳 宸銳復於110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康聖店附近,將上開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共 計40萬元交予林賢文,林賢文再將該40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志賢詢問其友人謝成興確 認借款之事,驚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證人林哲偉、吳宸 銳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林賢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 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被告林賢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林賢文所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 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賢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林賢文及其辯護人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林賢文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證人林哲偉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吳宸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行動電話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287頁至第290 頁、第31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4頁至第86頁、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200頁】, 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林賢文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賢文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 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林賢文外,尚包含李家源、吳宸銳、李佳紘、林哲偉 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 為明確。查被告林賢文上開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林賢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林賢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匯至上開收款帳戶內,並由林哲偉前往提領款項,再 指示李佳紘收取提領款項,待李佳紘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 款項轉交吳宸銳,另由吳宸銳轉交被告林賢文,透過層層轉 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 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林賢文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林賢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林賢文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透過綿密 分工,進行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的本案詐欺行為,且 透過層層轉手躲避追緝,可認為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 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令檢察官、被告 林賢文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56頁) ,而無礙被告林賢文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 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賢文與李家源、吳宸銳、李佳紘、林哲偉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賢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賢 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林賢文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林 賢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賢文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賢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轉交款項後轉 交予集團他人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另被告林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 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經告訴人表示 因疫情關係,調解程序其不參與,且被告林賢文並非主謀, 有無求償其不在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林賢文已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 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當學徒, 日薪為1,3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林賢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可認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已 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林賢文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林賢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 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其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 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林賢文宣告強制工作,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賢文 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家源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林賢 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桌上型電腦1組,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林賢文本 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㈢另被告林賢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沒有拿到酬勞 等語(見他字卷第309頁、第45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林賢文曾因上開犯行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柏逸於110年9月間加入李家源為首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由 李家源指示被告林賢文、被告吳柏逸向吳宸銳收取款項,李 家源復指示吳宸銳指派李佳紘收取款項,李佳紘再依集團指 示指派林哲偉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由林哲偉提領後,上繳李佳紘, 李佳紘再上繳吳宸銳,吳宸銳再上繳被告林賢文或被告吳柏 逸,被告林賢文或被告吳柏逸再上繳予李家源。被告吳柏逸 、林賢文、李家源、吳宸銳、李佳紘、林哲偉即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以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的方 式,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謝成興,有支票到期要付款, 需要借款15萬元,110年9月6日就會返還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3時3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經由李家源之指示,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隨即 由李佳紘通知林哲偉前往領款,林哲偉即於110年9月4日凌 晨0時12分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領3筆款項,共計4萬9,000元, 提領後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中興橋下涵洞將該筆款項交由李佳紘,李佳紘再於中興橋下 涵洞交由吳宸銳,吳宸銳再於110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聖店附近,將上開款 項及其他詐騙款項,共計約40萬元交予被告林賢文,被告林 賢文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吳柏逸,被告吳柏逸再上繳李家 源。嗣告訴人詢問其友人謝成興確認借款之事,驚覺遭詐騙 ,因認被告吳柏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 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
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 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 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 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