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563號
TPHM,111,上訴,1563,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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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6號),針對量
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婉琪(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 決之罪、沒收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0頁、第10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貳、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成旅晶贊飯店11樓1111號房,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菸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中」之 成年男子所寄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一併持有之。嗣於翌(11)日8時 許,經其同意警方至上址飯店1111號房執行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二部分),而查悉上情 。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與罪數: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員警不知「新北市○○區○ ○○路 0號11樓1111室」內有毒品之狀況下主動交代,並自願帶同 警方前往接受搜索,員警方得扣得本案毒品,故被告應有刑 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 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 為犯罪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係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被告住處及對被告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搜索,聲請搜索票之 案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是毒品、吸食器、被告 所排放尿液、行動電話(含電磁紀錄)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贓證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311號 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員警對被告持 有毒品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又 觀諸搜索過程為警方見被告欲騎乘上開機車時,將被告攔下 並表明身分告知事由,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上開搜 索票,與被告核對基本資料、確認為其本人後,針對隨身背 包進行搜索,搜索過程中與被告攀談得知近期被告未居住在



受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601室,惟詢問被告 現住地時,並未透漏詳細地址,經警方搜索被告皮夾内發現 新北市○○區○○○路0號(成旅晶贊飯店)1111室門禁卡2張, 反覆詢問被告為何持有該門禁卡、該飯店是否有放置毒品後 ,被告始坦承近日住在該飯店内且該房間内有放置毒品,警 方遂經由被告同意至該飯店房間内進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毒品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5月12日北市警南 分刑字第111303792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及本院勘 驗員警現場搜索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2頁),亦見被告於搜索過程中並未主動告知其住處有藏放 毒品,經員警搜得其住處之門禁房卡,反覆詢問被告在該處 是否有放置毒品後,被告始當場向警方坦承犯行,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係當場向警 方自白犯行,使後續偵查程序較為迅捷,核要與自首要件不 符,故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本案量刑並無不當: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 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與目的、持有毒品之種 類、重量及純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之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持有毒品 之時間尚屬短暫,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
㈡量刑因素均已充分考量
  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本件檢察官雖未具體 指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然關於原審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無違誤,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性」中予以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案 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無犄重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 瑕疵。另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程度非輕,客觀



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號白色晶體(含包裝袋8只) 8包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09.94公克 107.91公克 (純度約98%) 二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號淡黃色微潮粉末(含黑色包裝袋5只) 5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7934公克 0.5763公克 (純度約7.9%)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號淡米黃色粉末(含粉紅色包裝袋70只) 7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01.55公克 20.15公克 (純度約5%) 備註 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 20.726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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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