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彥
袁欣儀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第549號、109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4號、第343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09年度偵字第327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禹彥部分撤銷。
陳禹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袁欣儀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貳堂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禹彥與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以上三人均經判決有罪) 為朋友,袁欣儀則為陳禹彥之同居女友。陳禹彥、葉旻憲、 蔡富全、黃宗偉先後加入(陳禹彥、葉旻憲於民國108年10 月間;蔡富全於108年10月底;黃宗偉於108年11月下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 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 ,由「鼎富-秦先生」招募潘○勝(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庭審理)擔任 車手,由陳禹彥先後於108年10月間、同年11月下旬招募少 年黃○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庭審理)、黃宗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黃○廷另介紹蕭廣庭(經判決有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葉旻憲則駕
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黃○廷提領款項,並由蔡富全負責以其持 用之手機內微信、私通等通訊軟體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即掌機),葉旻憲、蔡富全於必要時亦兼做領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蕭廣庭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 黃○廷、潘○勝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待「鼎富-秦先生」、「大 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 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 至便利超商後,或由潘○勝自行至指定超商收取,或由蔡富 全依「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之指示,指派黃 ○廷、或由葉旻憲搭載黃○廷,或由蔡富全偕同黃宗偉至指定 超商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包裹。嗣「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 」、「海濱」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李幸枝、簡玉貞、林珈汶、陳 育專、林采毅、李非潯、王玉蘭、劉大中、李浚緯、劉麗蓮 、羅宇晴、陳莉玲、葉金淳、游婉琪、游庭瑜、詹力羽、王 思韻、張妙禎、洪于珺、王怡文、蘇靖榆等人施行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 之帳戶內。經「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 」、「海濱」告知蔡富全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入帳,再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潘○勝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提款車手,由黃○廷擔任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提款車手, 而因葉旻憲、黃○廷於108年12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共同 遭逮捕,致提領款項之車手不足,陳禹彥乃指示黃宗偉擔任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提款車手,由黃宗偉、蔡富全擔任附表 一編號20、21所示之提款車手(陳禹彥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 號2至21;蔡富全參與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 葉旻憲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2至18;黃宗偉參與之犯行 為附表一編號19至21;以上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欄所示) ,又因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力仍有不足,袁欣儀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與陳禹彥、黃宗偉、蔡富全,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陳禹彥之請託,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 車手。上開車手提領現金後,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即依 蔡富全聯繫結果,或自行將款項繳回予「鼎富-秦先生」、
「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或由蔡富全將款項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黃○廷每提領現款一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1%之款項作 為酬勞,而陳禹彥、蔡富全、葉旻憲則可依黃○廷所提領贓 款各朋分3%之款項作為酬勞;其餘擔任領款之車手葉旻憲、 黃宗偉、蔡富全,亦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1%之款項作為酬 勞,袁欣儀則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之款項作為酬勞(提領 10萬元、領取2,000元酬勞);陳禹彥、蔡富全就黃宗偉提 領贓款部分亦可各朋分3%之款項作為酬勞。嗣於108年12月8 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幸枝、簡玉貞、林珈汶、陳育專、林采毅、李非潯、 王玉蘭、劉大中、李浚緯、羅宇晴、陳莉玲、葉金淳、游婉 琪、游庭瑜、王思韻、張妙禎、洪于珺、王怡文、蘇靖榆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游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彭進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及陳莉玲、葉金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 游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以及游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禹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禹彥、袁欣儀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 5頁至第3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72頁至第5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袁欣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欣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526頁),並經共犯少年黃○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見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第363號訴卷》㈡第375頁至 第377 頁、第383頁、卷㈢第183頁至第187頁),復有如附表 三編號21「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並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被告蔡富全持用之手 機內與暱稱「海濱」、「謝謝你9527」者以通訊軟體溝通、 談論詐騙事宜、自何帳戶出多少帳、回報工作進度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第363號訴卷㈢第85頁至第122頁、 第162頁至第174頁),足認被告袁欣儀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 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 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袁欣儀已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已構成一般洗錢罪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袁欣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禹彥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8、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被告陳禹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18、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第 363號訴卷㈠第421頁至第422頁、卷㈢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 19頁至第420頁、卷㈤第66頁、訴字第549 號卷《下稱第549號 訴卷》㈠第54頁、本院卷第5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1 8、21「證據名稱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禹彥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編號1 9至2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分別經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0所示之車手即同案被告黃宗偉(擔任如附表一編 號19至20之車手)、蔡富全(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之車 手)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地點, 提領各該筆款項等節,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9至20「證據名稱
與所在卷頁」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⑵同案被告黃宗偉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陳 禹彥帶我上來北部,並介紹工作給我,叫我幫他領錢,我當 時擔任領包裹、領錢的工作。108 年12月7 日,我有去臺北 市統一超商凱旋門市拿包裹,是陳禹彥交代蔡富全明天要去 領包裹,當時我在公司,蔡富全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答 應跟他一起去。我只有於108 年12月6 日、7 日兩天提款( 按即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108年12月6 日晚上我 有去福德街附近的大崗郵局領錢,我是自己去的,領完後我 就把提款卡放在桌子上,陳禹彥又叫蔡富全再去領錢,蔡富 全有出去。108年12月7日我也有去統一超商領錢,陳禹彥與 蔡富全兩人都有叫我去領錢,當天有我自己走路去,也有蔡 富全騎車載我去領錢,工作機是陳禹彥給我的,提款卡陳禹 彥跟蔡富全都有給我,我領完錢後把錢及提款卡放在客廳, 當時陳禹彥、蔡富全也都在客廳。108年12月7日(按即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部分)當天陳禹彥請我和蔡富全去提領當時 ,袁欣儀也在場。陳禹彥就跟袁欣儀說,老婆妳去幫我領一 下,卡片也是陳禹彥給袁欣儀的,我真的有看到陳禹彥叫袁 欣儀去領錢,因為他們是在客廳面對面講的,袁欣儀提完款 後,錢及卡片一樣放在客廳桌上,當時陳禹彥也在客廳內。 108年12月8日警察來公司,我們被帶到警局,當時陳禹彥威 脅我不要把事情惹上身,所以我才不敢說實話等語(見偵字 第34399號卷《下稱第34399號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32 1頁至第323頁、第363號訴卷㈢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第197頁、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4頁),核與同案被告 蔡富全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有跟黃宗偉於108年12月7日 (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部分)去台北領包裹,是陳禹彥 指使我們的,領1次有4個包裹,每個包裹有1張提款卡,共4 張提款卡,我不知道提款卡戶名,但同日我就持該些提款卡 去領錢,領完後我就把提款卡交還給陳禹彥,同日我也有騎 機車載黃宗偉去統一超商領錢,但我不知道黃宗偉領幾筆錢 。108年12月7日當天,袁欣儀有走路去大崗郵局領錢一次, 袁欣儀是因為聽她先生陳禹彥的話才去領錢的,當時我跟黃 宗偉在場聽到,是陳禹彥叫袁欣儀去領錢的。因為那一天車 手被抓了,陳禹彥才叫袁欣儀去領錢。108年12月7日晚上7 時11分至44分間,陳禹彥有載我去大崗郵局靠近高速公路的 統一超商領錢,領完後他把我放在大崗郵局下車,我又在大 崗郵局領錢2筆(按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之後我自 己走回去宿舍等語(見偵字第33844號卷《下稱第33844號偵
卷》第641頁、少連偵字第50號卷《下稱第50號少連偵卷》㈡第4 18頁至第419頁)相符,而同案被告蔡富全於108年12月8日 為警逮捕後旋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9年1 2月14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8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2份、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聲羈字第76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63號訴 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卷㈣第399頁),是同案被告蔡富全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無與同案被告黃宗偉勾串而設詞誣 陷被告陳禹彥之可能,並與黃宗偉所述之情節相符,甚且, 同案被告蔡富全就附表一編號19所涉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 訴,然其於原審訊問時仍坦認是陳禹彥指示其叫黃宗偉去提 領款項,而其確有叫黃宗偉去提領,就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蔡富全亦未推諉卸責(見第363號訴卷㈠第79頁), 自堪採信。參以被告陳禹彥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於去年 10月左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除了一開始找黃○廷之外,後 來還有找黃宗偉加入,黃宗偉問我與蔡富全在做什麼,我說 是在做詐騙,黃宗偉說他也要賺錢,就進來一起做等語(見 第363號訴卷㈢第416頁至第417頁),益徵同案被告黃宗偉證 稱是被告陳禹彥指示其去領取包裹、提款的,108年12月6日 、7日被告陳禹彥與蔡富全兩人都有叫其去領錢,以及其有 目睹陳禹彥叫袁欣儀去領錢等情節,均足堪採信。是被告陳 禹彥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犯行,確有以附表二編號 19至20所示之分工方式,指示同案被告蔡富全、黃宗偉領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黃宗偉、蔡 富全,再由其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至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禹彥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之提領款項 行為,均非由其指示等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是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
㈢關於被告陳禹彥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陳禹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 「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被告袁欣儀明知其提領之金錢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車手,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 過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被告袁欣儀自身或由
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介紹、指揮之黃○廷、潘○勝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後,或由車手直接交付,或由被告蔡富全轉 交予「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 濱」等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其等之目的 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 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向上 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無訛。
㈣關於被告陳禹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禹彥前雖與另案被告羅楨勛、陳重安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8日詐騙黃渝芸、陳洋 亦、黃冠瑛、郭雪勤4 人得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認被告陳禹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該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陳禹彥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係於去年(按即108 )10月、11月左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不諱(見訴字第36 3號卷㈢第416頁),足認被告陳禹彥係於108 年10月間才加 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富-秦先生」、「大哥」 、「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而與其前案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顯為相異之詐 欺犯罪集團,允無疑義。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交 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掌機」指 示車手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由車手扣除可獲得 之報酬後,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交予收水,透過層層轉交之方
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 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 全、葉旻憲、黃宗偉、蕭廣庭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依前 所認定其並有招募黃○廷、黃宗偉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禹彥辯稱其未招募黃宗偉,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陳禹彥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⒌至被告陳禹彥聲請傳訊證人葉旻憲,欲證明其非主嫌,且所 得之款項亦非平分等語。惟證人葉旻憲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 具結證述,且本案亦未起訴被告為集團之主謀,至被告所分 取犯罪所得之比例,已臻明確(詳後所述),本院認尚無傳 訊葉旻憲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於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 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 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 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 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 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 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 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 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陳禹彥係83年7月4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 黃○廷係91年11月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行為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陳禹彥及少年黃○廷 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字第34399號卷《下稱第34399號 偵卷》第209頁、第3275號偵卷第29頁),又同案被告蔡富全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廷稱你說他要領滿10萬元才 有1,000元報酬?)這是陳禹彥跟我說的,陳禹彥說黃○廷只 有16、17歲,不用拿這麼多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 ㈡第419頁),足認被告陳禹彥明確知悉黃○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陳禹彥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有找黃○廷、 黃宗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屬實(見第363號訴卷㈢第416 頁至第417頁),核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禹彥係83年7月4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領款車手均為黃○廷,其係91年 11月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陳禹彥及黃○廷之年籍資料附卷 足參(見第34399號偵卷第209頁、第3275號偵卷第29頁), 且於上開各該犯行中,被告陳禹彥均與少年黃○廷共同實施 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同案被告蔡富全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其於108年11月中,因為陳禹彥叫其把黃○廷之身分證 拍照,其看到黃○廷之身分證後才知道其年紀等語(見第338 44號偵卷第641頁),而黃○廷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8之提款 時間,係自108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3日,已係108年11月 中旬之後,顯見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時間,確已知 悉黃○廷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同案被告蔡富全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黃○廷稱你說他要領滿10萬元才 有1,000元報酬?)這是陳禹彥跟我說的,陳禹彥說黃○廷只 有16、17歲,不用拿這麼多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 ㈡第419頁),亦足認被告陳禹彥明確知悉黃○廷於附表一編 號2至18所示之行為時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陳 禹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甚明。
㈢核被告陳禹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8之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19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為,亦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袁欣儀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禹彥、袁欣儀、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雖 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騙,然其等接受指示互為上開所述之分工方式為本案詐欺集 團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 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 告陳禹彥、袁欣儀、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黃宗偉就其 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彼此間就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 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車手黃○廷及綽號「鼎富-秦 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等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葉旻憲、車手黃○廷及綽號 「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 示之犯行;被告陳禹彥、同案被告蔡富全(所涉事實欄二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黃宗偉及綽 號「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禹彥、蔡富全、黃宗偉、袁欣儀及綽號 「鼎富-秦先生」、「大哥」、「謝謝你9527」、「海濱」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5、8、11、12、13、14、15、 16、20、2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 續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5、8、11、12、13、14、15、16、20 、21所示之人頭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禹彥自108年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招募少年黃○廷擔任車手,共同 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附表 一編號2之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 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兒童及成年人與少年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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