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66號
TPHM,111,上訴,1466,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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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昕祐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健濠原名劉述燊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31、4004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51、7119、168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李昕祐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劉健濠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定 應執行刑外)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四、㈡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及六、㈢前段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除外)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昕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 為國中畢業,法律知識淺薄,但本性不壞,係受外在因素影 響及負擔家庭開銷而迷失方向,參與詐騙分工,不論係收水 、回水或取款係屬「車手頭」或「車手」,層級非屬重要幹 部,此由總回水可扣取詐得款項15%,李昕祐分取其中5%、 劉健濠分取10%可悉,請念及被告為初犯,坦承犯行,有意 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被告劉健濠上訴意旨略以:除李昕祐上述理由相同外 ,另以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有與「王鳴逸」、「顏一心」等共



犯而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查證,理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且被告劉健濠係為了家庭 開銷及賠償前案和解款項壓力過大,一時迷惘誤觸刑章,然 被告有供出詐騙集團首腦為王鳴逸,僅係已潛逃至大陸地區 ,請念及被告所為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本件原審竟論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無異未能斟酌上情。原判決僅引用 科刑之同一理由,實際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及標準何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 不當等語。
三、查,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9月間即加入由「王鳴逸」(另行 通緝)所屬,分由沈冠宇、顏一心負責總收水、陳一龍擔任 撿包、面交車手及取簿手,劉健濠負責收水、回水,李昕祐 擔任取款車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㈠被告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陸續涉有多件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有本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 附卷(見本院卷211至214頁、263至327頁),且被告劉健濠 於原審法院訊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設於大陸地區, 有其他詐欺集團上游共犯在中國,我確實有跟李昕祐說我11 0年11月15日要去中國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頁),參酌被 告劉健濠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陳一龍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討論詐欺犯行過程之對話紀錄紀錄:「(共犯陳一龍 稱:幹林北真的要去自殺了,我真的很煩,再做就直接移送 了沒騙你,我還不知道會不會被收押)這不會,沒有逮捕或 現行犯,是不可以直接移送,法律有規定,去查,出國了啦 !」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第134頁),所 言已有確切期日要前往大陸地區甚明;又被告李昕祐曾於11 0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 agram)傳送下列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另案共犯褚俊賢:「 怎麼去了?(共犯褚俊賢回答:來發展呀)」、「帶上我」 、「有缺人嗎」、「(共犯褚俊賢問:真的要過來嗎)不知 道做什麼」、「(共犯褚俊賢答:打電話的)去那邊打電話 嗎」、「好,我去生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卷 第115至117頁),於警詢中自陳:我是看到褚俊賢Instagra m動態才知道他在大陸了,我傳送上開訊息予褚俊賢時,當 時我確實也想前往大陸地區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劉 健濠跟伊說110年11月15日要前往大陸地區(見同上號偵字 第32頁),核對上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劉健濠已有特定日 期、被告李昕祐也計畫潛往大陸地區躲避刑責,況以其等參 與收水、回水、車手分工,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扣取 應得報酬外,猶需上繳給總收水,足認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不以所謂「王鳴逸」「顏一心」已否到案為斷,此觀被告 劉健濠上訴狀亦載明其供出詐騙集團首腦「王鳴逸」已潛逃 至大陸地區等情,所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云 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取。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件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各6 件(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李昕祐首次詐欺另涉犯參與 組織犯罪),以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 、收水、回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雖 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7119、16802號與被告劉健濠詐 騙周金發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併予敘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 上開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見附件理由四、㈠),被告李昕祐尚有從最低 度刑量起,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 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6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 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失衡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各罪及量刑部分上訴,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 上開各罪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漫事指摘,俱不足採, 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定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改判之理由及相關事項:(一)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宣告刑(被告李昕祐分別論 以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1年1月;被告 劉健濠部分為1年2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1年2月、 1年3月),既經本院予以維持,而就撤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李昕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劉健濠3年5月)部分, 係以被告2人上訴後各與被害人林國順周金發、林明正、 許芷瑜柯雅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21至225、 256、351至359頁),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王禹晴迄無法聯繫 達成和解,且考量被告劉健濠甫因同一詐骗集團案件有經判 決確定者(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另被告李昕祐雖屬初犯,尚共犯同一詐騙集 團多起詐騙待審案件(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3 至294頁),被告2人情狀,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宣告要件;復以本件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於110年9 月中、下旬為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 所侵害者屬可替代或回復之財產法益,被告李昕祐負責多次 提領詐得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46萬4900元,轉交劉健 濠層轉總收水者,雖非小額,但亦非鉅,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詐欺之目的、手段 觀之,可認被告2人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判決 遽定應執行刑為李昕祐3年1月、劉健濠3年5月,稍嫌過重, 容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過重,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酌以被告劉健濠涉案層級及獲利顯現之惡性較被告李 昕祐更嚴重,就被告李昕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改判為2年1月 (內部界限1年3月以上、外部界限6年10月,原審酌定3年1 月)、劉健濠改判2年6月(內部界限1年5月以上、外部界限 7年8月,原審酌定3年5月),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 示懲儆。
(二)撤銷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業與告訴人林國順周金發、林明正、許芷 瑜、柯雅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至被害人王禹晴迄無法聯 繫,考量本件犯罪所得總計46萬4900元,李昕祐分取其中5% (折合23245元)、劉健濠分取10%(折合46490元),被告 李昕祐經調解成立賠償總額為144000元、另又賠償柯雅綺30 000元,劉健濠經調解賠償100000元,均已給付完畢,有調 解回報單、調解金額計算表及支付書面及相關匯款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254、255、351至359頁),是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賠償款項後,認已無剩餘 ,即無庸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之沒收諭知,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其餘沒收部分,合 於規定,仍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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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