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恩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鍾采玲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健恩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被告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本案煙油數量為28瓶,甫入境 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人力派遣,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祖 父母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 案含尼古丁成分之「LOMEX」廠牌煙油28瓶均沒收,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6頁、第80頁、第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 菸油所含之尼古丁成分,本為一般市售香菸所含成分,被告 僅為未經許可輸入,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有毒害之毒品 ,且在臺北關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不大 ,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請從輕量刑。又被告經本案後會 記取教訓,不會再犯,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另案之相牽連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請求將上開相牽連案件由本院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 46頁),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同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 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 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旨在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 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 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 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 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 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 ,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 即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從而,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 法院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亦即法院決定是否合 併審判,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自 難逕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91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因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 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內容為:「【蒸氣博士鋪】滿千免 運【原廠授權代理經銷】爆脾氣口味最齊全另售鹽語 鹽博 士 鯊克」等廣告,進而販售上開含尼古丁之菸油予不特定 消費者以牟利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389 1號提起公訴後,甫於111年6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與本案係被訴於10 8年7月18日輸入含尼古丁之菸油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罪嫌,犯罪時間相隔9個多月,犯罪型態亦不相 同,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與必要性,且不具特殊關聯性,無 防止判決歧異之必要,更分屬不同審級,合併管轄審判之結 果,非但無法達到合併審判之訴訟經濟目的,反可能使案件 複雜化而造成延滯,難認有合併實益。況兩案分別審判,於 判決確定後,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時,法院仍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仍可獲得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 刑利益,無礙被告權益之保障,是辯護人請求兩案合併審理 ,尚難准許。
㈡、至量刑部分,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前述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一】所引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本院認以被告案發後迄至原審辯論終結 前否認犯罪之態度(此處並非因否認犯罪而加重被告刑度, 而是無法因此處以較輕之刑度),本案輸入之含尼古丁菸油 數量達28瓶,暨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二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實已從最低度 刑量起,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難認有據。
⒉又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 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 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 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 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 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 ,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 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 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 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 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法律所 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本案輸入禁藥罪,待原審耗費訴訟人力、時間等司法資 源調查證據且傳喚證人到庭,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 依法判處徒刑後,被告才於上訴後在本院供承犯罪以求輕判 並給予緩刑,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本院認被告承認 犯行與否部分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 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於此
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本案雖於109年10月 23日始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但其所訂購之菸油既於108年7 月18日通關時遭查扣而未能順利取貨,即應知所警惕,惟被 告竟仍於108年9、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販賣含尼古丁 成分之菸油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71 7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見該案影卷第39至40頁之 緩起訴處分書、第43頁之高檢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而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乃又於109年5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13日間再犯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92號販賣禁藥案件,實難認被告有因屢遭司法機關查 獲而有所警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恩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LOMEX」廠牌之煙油貳拾捌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健恩明知電子煙油產品含「Nicotine(尼古丁)」(下稱 尼古丁)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境外不詳賣家購買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含有尼古丁成分禁藥之「 LOMEX鹽立方煙油」28瓶(外附紙盒、塑膠空瓶及滴管各1只 ,下稱本案煙油),俟於運抵臺灣地區後,將之置放在遠雄 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內,即由該 賣家所委託之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 (按:該次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0K 7/3X17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 000000)而輸入之。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機檢視勤務時 ,察覺貨物有異,遂會同翔和公司人員而將本案煙油取樣, 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經該署以109年1月 16日FDA研字第1086025739號函覆以本案煙油倘供人體吸入 使用,則應以藥物列管等語,進而確認內含有尼古丁之禁藥 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健恩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被訴輸入禁藥犯行,並辯稱:其非有向境外賣家 購入本案煙油,僅係向大陸地區賣家以人民幣7,700元價格 購入LV廠牌包包3個,卻遭檢方列為本案輸入禁藥罪嫌之行 為人,實有誤會等語。經查:
㈠本案煙油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他人委託不知情 之翔和公司向臺北關報關輸入之;經臺北關人員察覺貨物有 異,會同翔和公司而將之取樣,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鑑定後,由該署函覆以確認內有尼古丁之禁藥成分等情 ,被告對此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翔和公司派件明細資料、本案煙油包裹之外觀照片(見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55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35 頁、第29頁、第43至5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卷,第53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1月16日FDA 研字第108602573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見桃 檢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等件可稽,從而,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僅向大陸賣家購入LV包包3個,未曾購入本案煙油 產品,故非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人云云,然由被告提出的相 關訂貨資料及與大陸賣家的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461號卷,下稱審訴卷),其上載以其向「優品皮 具」賣家於108年6月間進行皮件交易之對話,並於110年6月 間向「哎一古伍社長」表示,因輸入之物屬違禁品,而遭海 關查扣之對話紀錄,然徵以該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提 出之交易內容是否真正」或「該交易縱屬實在,然與本案輸 入含尼古丁成分之煙油交易是否同一」各情,實無法率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仍屬無據。況證人即翔和公司實 際負責人游高彥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煙油之報關手續,係由 翔和公司為之,該包裹係受到大陸集運商所託,而向臺北關 申請報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納稅義務人及其 地址」、「收貨人及其地址」等資訊,乃來自大陸集運商提 供,作為翔和公司向臺北關提出報關文件之依據,但翔和公 司從不會與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收貨人聯繫;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所示收貨人、納稅義務人地址,乃載以「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此與寄件人「MACKENZIE LIMITED」 等字樣,均為大陸集運商提供或隨機帶入,實際上無法判讀 真正寄件人為何人,況該址與實際送件地址未必同一,蓋臺 灣地區近來針對多次頻繁進口情形定有課稅新制,一旦遭海 關認定於半年內以同一人名、地址或電話之收件人,即屬頻 繁進口而課稅,對此,大陸集運商為免課稅,通常不會給報 關公司真實收貨地址,倘遭海關查扣時,會由報關公司向大 陸集運商提供實際派送資料,苟進口貨物能順利通關,則由 後續之派送業者,按手上派件資料寄送,此時則非報關公司 所能置喙;本案煙油遭海關查扣時,伊曾向大陸集運業者索 取個案委任書及商業發票,但遭大陸集運商拒絕提供,亦因
員警向其調取報關貨物明細,伊才向陸方對話,而由該對話 紀錄中所示之收件人及其地址、手機號碼顯示:「高健恩」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000000000」,並 明確提及本件進口貨物的報關號碼、分提單號碼為「0K73X1 71」、「0000000000」等內容,此即為實際送件資料;大陸 集運商固有「貼錯貨運單」或「發錯貨」之運送問題,然果 有這種情形發生的話,進口申報單與派件資料單所示之收貨 人姓名,會與真正收件人資料全然不同,這才可能是貼錯單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4頁),承此,證人游高 彥除對於本案煙油之真正收件人指出應為「高健恩」外,尚 針對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翔和公司派件明細資料及本 案煙油包裹外觀照片所示「納稅義務人與收貨人地址」與「 送件地址」間,何以不一乙節,亦明確證述緣由,核證人游 高彥所述之合理性,暨酌以伊為輸入本案煙油之報關公司負 責人,僅因海關發現內含尼古丁成分之本案煙油而遭查扣後 ,遂配合海關調查,並向大陸申調送件資料,且依自身報關 專業及實務經驗,而針對「本案報關資料多為大陸集運業者 提供,因頻繁進口課稅作業,而使之與送鑑資料不同,未必 真正」、「苟大陸集運商發生『貼錯單』、『發錯貨』,應與真 正送件人姓名、地址全然不一」等節提供意見,復參以該證 人與被告全然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自無虛構證 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認上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從而,被 告於本案所陳之自身住所地與聯絡手機,既與證人游高彥所 述「本案煙油收件人」之基本資料一致,益徵被告為本案輸 入禁藥之行為人乙情,已臻明確。
㈢本案煙油既由大陸集運商楷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交由翔和公 司報關、文一誠通公司理貨,並由新竹貨運派件等情,亦經 證人游高彥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當可排除運送業者於派送途中遭他人取件之情形,而必將送 達被告住所。是以,況本案煙油數量有28瓶,仍有一定財產 價值,託運人為避免誤寄,必以經電話確認後始予以寄送, 而貨物依派送流程必定會送達被告住所,賣家自無由干冒損 失,逕將該批貨物寄送予非真正收貨人之被告收受之理;若 係誤寄,亦當會盡快與被告聯繫退貨事宜,不至對此未加聞 問而徒生營業損失。是以,本件依上開情狀以觀,上開業者 均無誤寄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飾卸之詞,容非可 採。
㈣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 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人無 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藥品乃 未經許可輸入即可。被告於輸入藥品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且非誤認業經許可,則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扣案藥品 乃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欠缺認識。查本案所查扣之含尼古丁 成分之本案煙油,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智識、經驗及以單件包裹名義竟 一次輸入本案煙油28瓶以免查緝等情,應認被告於主觀上明 知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煙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惟仍自 大陸地區輸入,故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主觀故意乙節,灼然 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 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本案煙油數量為28瓶,甫入境即為海關 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 遣,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祖父母之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 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 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 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 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 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扣案尼古丁成分 之「LOMEX」廠牌之煙油28瓶,且該等物品原暫扣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之私貨倉庫,經該關辦理過院入庫在案,有臺 北關1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8808號函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27頁),足見該等物品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 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而該上 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然法
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違禁物,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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