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2號、第4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漢中(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證人汪志凱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原審審判中證稱:伊不 記得107年4月20日當天有沒有到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之 住處;伊從高鐵站接被告返家那天,被告有免費請伊施用微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被告在施用,伊也從桌上拿起來 施用被告看見後也沒有反對;伊記不清楚哪天是哪天,如果 107年4月20日那天被告是自己返家,伊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 施用海洛因了等語。然:證人於107年5月9日警詢中證稱:1 07年4月20日伊與被告通話之内容係在談論被告自南部回來 ,伊要去高鐵站載被告;107年4月22日伊與被告通話内容係 伊在板橋車站等待被告,並載被告返家一起施用毒品;107 年4月27日伊與被告之通話内容係相約至被告住處施用毒品 ;伊去接被告或到被告家找被告之原因,是要一起吸毒;伊 107年4月20日、22日、27日所施用之毒品均係被告無償提供 ,並在被告住處施用等語。又證人於107年5月9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均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伊施用,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 20日、22日、27日;因為伊有去高鐵站搭載被告,回去後被 告就會請伊施用毒品等語,可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尚非一致。
(二)復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話譯文,顯示渠等於107年4月 20日、22日、27日確實均有通話聯繫,其中:⒈107年4月20 曰19時48分許,被告原請證人於同日19時50分到板橋站,嗣 2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通話中閒聊後,被告改自行搭車返家
,證人則先到被告家中等待被告,於同日20時33分許,經證 人詢問,被告表示快到了;⒉107年4月22日15時29分許,被 告先在電話中請證人待會到板橋載其,同日19時許,證人表 示其已在車站北二門等待;⒊107年4月27日14時9分許,證人 詢問被告何時回來,被告表示要開車回去了等情,則除被告 於審理中所坦認證人有於107年4月22日至板橋車站載其返家 乙節外,證人於107年4月20日原亦有至板橋車站搭載被告之 計晝,僅嗣因故而改直接約在被告住處碰面之情形,惟證人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並未就107年4月20日雖未前往板 橋車站搭載被告,然嗣仍在被告住處碰面後之行程詳加說明 ,且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警詢、偵訊時為久,堪認證人於 審理中所述,或因記憶模糊而有未盡明確之情形,自應認其 於警詢、偵訊中,關於107年4月20日有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 處一起施用毒品,被告並有免費贈與些許海洛因予證人之證 述較為可採,被告辯稱107年4月20日並未免費提供海洛因予 證人等語,委無足採。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等語。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汪志凱之 時間為107年4月20日21時許(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本件犯行),惟卷證顯示被告另於同年月22日、27日均有 轉讓海洛因給汪志凱之行為,但檢察官擇其中之一即同年月 20日21時許之犯行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年月22日晚上7時49分後(見原 審前107重訴8號影卷二第155至156頁),原判決乃依檢察官 變更後之犯罪時間之犯行(即原審107年11月23日宣判之判決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予以論罪科刑,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認上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犯行,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為訴外裁判,有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予以撤銷 ,復函送原法院就本件犯行補充判決。是原審於110年12月3 0日審結就被告本件犯行以罪嫌不足為無罪判決,此有原審1 07年11月23日宣判及110年12月30日宣判之判決書、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書(就檢察官更正後之同年月22日 之犯罪事實予以撤銷,詳該判決書第34至36頁所載)各1份在 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證人汪志凱於原審具結作證時證稱:如果107年4月20日我從 高鐵載被告回他的住處,被告會用海洛因,我就拿起來就用 ,被告有看到,他沒有反對,他沒有跟我拿錢等情。然關於 證人於107年4月20日有無去被告龍米路住處?被告當天是否
自己回家?證人汪志凱均稱「不記得了」、「我記不清楚到 底哪一天是哪一天了」(見原審前107重訴8號影卷第149、15 1頁),繼證稱「(如果你說4月20日當天,被告有無施用海洛 因?)如果當天他是自己回家的,我就不知道了」(見同前卷 第151頁)。
(二)參酌被告與汪志凱於107年4月20日3次通訊之監察譯文所示( 見107偵2582卷一第175頁之E1譯文)如下:「 ①107年4月20日19時46分53秒,證人汪志凱(0000000000, 以下均同)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漢中(0000000000,以下均 同,編號E1-1):
陳:威
汪:你回來了嗎?
陳:我那個…
汪:威,威
陳:威,你7點50來板橋
汪:7點50?現在差不多了耶
陳:對啊,就快到了啊
汪:那我現在去板橋?…你要等我喔
陳:我等你啊,板橋站啊
汪:喔,好
陳:好好
②107年4月20日19時50分12秒,被告陳漢中撥打電話給證人 汪志凱:閒聊…後來改由陳漢中自行搭車回家,汪志凱先 去家裡等候陳漢中(編號E1-2)
③107年4月20日20時33分02秒,證人汪志凱撥打電話給被告 陳漢中(編號E1-3):
陳:威
汪:大兄,到家了嗎?
陳:快到了,快到了
汪:喔,我下去喔」等語甚明。
是自107年4月20日當天被告與證人汪志凱之通訊內容觀察, 無從得知證人汪志凱當天晚上,有到被告住處由被告提供海 洛因供其施用乙節。
(三)而證人汪志凱於警詢時並未證稱107年4月20日當天有去被告 住處,由被告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僅稱「我去接他(指被 告)或去他家找他的原因,是去找他一起吸毒,3次毒品是他 提供的」(見107偵2582卷一第16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這3次我有去高職站載他,回去他就會請我施用。〈提 示107年4月20日、22日、27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跟誰在講話 ?內容為何?)這是我跟陳漢中的對話,他從南部坐高鐵回
來,我去載他,他會提供我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07偵2582 卷二第28頁),可見證人汪志凱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詞,關於 107年4月20日晚上有無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提供海洛因供其 施用乙節,但證人記憶之關鍵前提在於:其有無載被告回到 他的住處,而依上開E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執行通訊 監察之公務員備註(詳下述)被告係自行搭車返家,然不論通 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或其他卷內證據,均無從查悉證人汪 志凱於107年4月20日確有到被告住處乙情。(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汪志凱表示107年4月20日 、22、27日他都是有去高鐵站載你回家,你都會免費提供海 洛因給他施用?)他只有4月22日來載我回家,我把海洛因 放在桌上,我有看到他自己拿去施用,我沒有阻止,這海洛 因是我的,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107偵25582卷二第18 至19頁),此後,被告均否認有轉讓海洛因給汪志凱施用(見 107偵2582卷二第122、182頁,前原審卷一第122、302頁), 且於原審先前審理時再供稱汪志凱有載我回家1次,但日期 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前原審卷二第153頁)。(五)綜上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汪志凱於107年4 月20日晚上曾到被告住處,而證人汪志凱從曾概括證述被通 訊監察截獲對話之該3天,被告均有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 然證人汪志凱之證詞前提,是證人有到高鐵站載被告回家, 但如上述,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係自行搭車回家,致證人汪 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詞,即與客觀事實(即有搭載 被告自高鐵站回家)相違而有瑕疵可指,尚難遽加採信。至 於通訊監察譯文E1-2所載『汪志凱先去家裡等候陳漢中』等語 ,明顯係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依其聽聞所為備註,並無被 告與汪志凱原始之對話內容,亦無二人相約在被告住處施用 海洛因之相類對話內容,是上述E1-2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備註 內容,尚無從資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依據。(六)是本件不論檢察官所舉各項舉證據,或法院調查所得事證, 均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即被告於107年4月20日21時許在被告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 給汪志凱施用之犯行,應認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無法證明, 原審據此為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