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第1662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底,加入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彰」在內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 足認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 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包裹,並依指示交付 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收簿手」)。而先由該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對呂○芳、翁○○、史○宇施以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將 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再由 甲○○分別如附表一「被告領件時間及地點」所示,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1至4帳戶資料包裹後,轉交予「偉彰」所指示之2 名該集團其餘成員(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尚難 認其所有人劉○進係受詐欺所提供,詳下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林○生、 林○詠、陳○蓁施以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甲○○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案經林○生、林○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呂 ○芳、翁○○、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
㈠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111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14日新北 院賢刑瑋110金訴447字第18847號函及其上本院111年4月14 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 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上開修正規定之 立法理由,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起訴書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 原審法院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未該當洗錢行為,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上訴, 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 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其他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 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 人劉○進、告訴人呂○芳、翁○○、史○宇、林○生、林○詠、被 害人陳○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 、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宅急便貨運單、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劉○進之中華郵政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呂○芳之合作金庫、臺 灣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玉山 銀行、華南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史○宇之中國信 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林○生、林○詠、陳○蓁之帳戶明細、存款人收執 聯、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而告訴人呂○芳、翁○○、史○宇提供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所為,均經檢察官認係遭 詐騙集團詐騙所致,就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處分不起 訴,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48號(呂○芳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6119號、第 8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915號(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95號、第9562號、第10003號、第131 95號、第19676號、第20847號(史○宇部分)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益堪認上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提供各該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偉彰」外,尚有經被告轉交 提款卡之2名成員,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經詐欺取得之提款卡後轉交,所轉交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亦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自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 為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行詐騙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就本案論處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案中首次(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態樣,而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並於第 14條第1項規定涉及第3條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成立 犯罪。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付予前往取款之集團「車手」 ,並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 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所交付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即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偉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實施詐 騙、出面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款項等分工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6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告訴人翁○○移送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0860號),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劉○進施以詐 術,致劉○進陷於錯誤,而如「寄送時間及物品」欄所示, 將含有其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寄出,而由被告於「被告領件時間及地點」欄所示領取後交 予該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認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構成加重詐欺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偉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人劉○進之證述、劉○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表、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為據。四、經查,劉○進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經被告如「被告領件 時間及地點」欄所示,領去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付 予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劉○進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 件可稽,堪認屬實,且劉○進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帳戶,亦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 詐欺款項之用,已如前述。惟劉○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 可預見將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所為,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在 卷可稽,是難認劉○進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丁、本院之認定
一、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認構成犯罪,法律適用容有 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非有據,惟仍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為構成犯罪,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場賠付 告訴人呂○芳1萬元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7月14日審判筆 錄可稽(參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刑度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 予以撤銷改判。
⒉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律適用亦有瑕疵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亦非有據,然仍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8月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加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機構 帳戶及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被告僅為收取金融帳簿之取簿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無從實際掌控該金融帳簿之使用情形,所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2之金融帳簿亦尚未實際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且犯 後有與告訴人呂○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檢附被告就醫病 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5、211 至293頁),及其並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4、附 表二編號2、3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 ,同本院前揭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提款卡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此部分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0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 之諭知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欲與此部分 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除迄未與此部 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各該量刑事由亦均經原判 決逐一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及物品 被告領件時間及地點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判斷 本院主文欄 1 劉○進 (起訴書所載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江秉叡」聯繫劉○進,佯稱:若需貸款,銀行帳戶應有資金流通,可提供銀行帳戶幫忙處理資金流通云云 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7分許,寄出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進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進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寄出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09年12月28日13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無罪。 2 呂○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少堂」聯繫呂○芳,佯稱:可幫忙申辦貸款,惟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 10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1分許,寄出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0年1月5日7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海門市領取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徐吉勝」聯繫,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惟要評估申請結果,須提供銀行提款卡云云 110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寄出含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户提款卡之包裹 110年1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黑貓宅急便中和一營業所領取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史○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LINE暱稱「徐吉勝」聯繫史○宇,佯稱:為貸款代辦公司,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 110年1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寄出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0年1月8日上午8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杰明門市領取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判斷 本院主文欄 1 林○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厚德載物」聯繫林○生,佯稱:為其姪女之先生,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劉○進中華郵政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珊葉」聯繫林○詠,佯稱:其為玉山金控内部人員,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繳交一筆律師公證費及補正強制公文費用云云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8,000元至劉○進華南銀行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陳○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陳○蓁,佯稱為貸款公司云云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劉○進華南銀行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