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哲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李栓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6號、1
10年度偵字第6729號、110年度偵字第7944號、110年度偵字第79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甲○○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後毛重零點肆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已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於原審級案件終 結後提起上訴時,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 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 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13日宜院深刑 孝110訴427字第00578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以資判 斷。
㈡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上訴人 即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2部分,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甲○○、丙○○上開被訴 部分均判處罪刑,另就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均判決無罪。 檢察官、被告甲○○、丙○○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件檢 察官上訴書已敘明僅對原判決諭知被告乙○○被訴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朱君豪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檢察官只有針對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範圍僅有販賣給朱君豪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從 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丙○○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而本院審理範圍乃上開被告甲○○、丙○○上 開被訴部分,及被告乙○○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㈠被告甲○○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 ),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甲○○所犯 情節予以審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併就扣案、未 扣案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物分別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丙○○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 )、毒品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 ),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3年7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2年(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併就未扣案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罪 刑」欄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乙○○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㈣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除關於對被告甲○○諭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外包 裝【驗後毛重0.4634公克】沒收銷燬部分外)之諭知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關於對被告甲○○諭 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外包裝【驗後毛重0.4634公 克】沒收銷燬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證人朱君豪於警詢時證稱: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於110年8月14日晚間11時19分至翌日 (15日)凌晨0時3分與「浪子哥(即被告乙○○)」聊天內容 (下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是我心情不好,且身邊沒有毒 品咖啡包了,所以用LINE與被告乙○○聯繫,想跟被告乙○○購 買第二、三級毒品混合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乙○○跟我說他那 邊有2包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我們以LINE聯繫後,於110年8月15日凌晨0 時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吳沙站前(下稱本案加油站)的大馬路交易本案毒 品咖啡包,過程中我只看到他向我走過來,我不確定他是開 車還是騎機車,我是開車前往,我因為身上現金不太夠,就 先欠著,沒有給他錢等語,核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之對話內容相同。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朱君豪 傳LINE訊息要我幫他問「龍蝦」,就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下稱愷他命)的意思等語。再者,原審勘驗本案加油站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顯示,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12分30秒至16分1 6秒確有某黑車出現,行駛至道路旁停放,後車煞車燈亮起 ,向右駛離畫面等畫面,而與上開朱君豪證述相符。原審僅 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未斟酌前開調 查所得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以為綜合判斷,遽行判決被告乙 ○○此部分無罪,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四、被告甲○○、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特 別惡性或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甲○○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均不同,不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僅販賣2、3包毒品咖啡包, 犯罪所得為1,000元及600元,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與
同案被告丙○○販賣10至20包以上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不同,原 判決以被告甲○○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適用 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志峯之2次犯行,時間點接 近,販售對象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丙○○坦承犯行,交易金額、數量均屬少量,且被告丙○○ 並非藥頭,僅係將原欲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販售給張志峯、莊 晉偉,相較於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者,對 國家社會侵害程度較低。又被告丙○○於案發後已徹底悔悟自 省,已無吸毒習慣,現有固定工作,離婚後獨自扶養患有妥 瑞氏症之未成年子女,開銷甚鉅,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本院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有罪部分
⑴原審判決依憑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 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譯 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卷頁出處均詳原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及扣案之被告 甲○○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等證據,認定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 罪);②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張志峯、莊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均詳原判決附表二「證據」欄所載)等證據,認定被告丙○○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1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⑵被告甲○○、丙○○雖各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①被告丙○○上訴意旨⒈部分:
⓵按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 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 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 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 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都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⓶查被告丙○○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明 顯有距(110年8月底某日時許、110年9月6日20時許),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各異,且被告丙○○顯係因張志峯先後2 次撥打購毒電話萌生各該販毒意念而為各該犯行,此據張志 峯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下稱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 0000卷】第58至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下稱他卷】第157至160、182 頁),亦有上述張志峯與被告丙○○之對話譯文、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卷第2至7、68至73、101 至102頁、他卷第122至124、149至154頁、宜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67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5、9至14頁),堪 認被告丙○○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乃各具獨立性 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甚明,原 審同此見解,認定被告丙○○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原判決第5頁第16至17 行所載,本院卷第23頁),核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屬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丙○○此部分之上 訴理由,並非可採。
②被告甲○○上訴意旨⒈部分:
⓵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宣示前 ,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 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 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⓶查原判決之判決日期(111年2月10日)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宣示日(111年4月27日) 之前,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甲○○有累犯情形,且 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甲○○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旨(詳起訴書第1至2、4頁,本院卷第11至12、14 頁),原審並依職權調查後說明:被告甲○○前因轉讓第三級 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經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又經撤 銷假釋並執行殘刑7月11日,嗣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甲○○係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甲○○所犯之前案, 其一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雖非 相同罪名,然被告甲○○未因轉讓毒品之懲罰習得教訓,竟進 而犯下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足認被告甲○○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 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11行,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論 以被告甲○○累犯。是依上開說明,原審已本於前科形成累犯 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而對被告甲○○為累犯之評 價,尚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漫指本案除被告甲○○之前 案紀錄表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為累犯云云,並非可 採。另被告甲○○前已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經論罪科 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摒除毒品相關惡習 、完全杜絕毒品於生活之外,反變本加厲藉由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為牟利,顯見被告甲○○對刑罰之反應力甚是薄弱,在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甲○○上訴意旨泛稱其所犯前 案與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均不同,而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云云,亦非可採。
③被告甲○○、丙○○上訴意旨⒉部分:
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 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 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 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⓶查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罪),均經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2罪),均經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1罪),經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憾。況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參酌被告甲○○、丙○○本案之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節,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 之處,故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罪)、被告 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1罪),均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同此見解,已敘明被告甲○○、丙○○上揭犯行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詳原判決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4行 所載,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 被告甲○○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率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 云、被告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就其 上揭犯行減輕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⒉無罪部分:
⑴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朱君豪於警詢之證述、本案LINE對 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 說明:朱君豪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有以LINE與被告乙○○聯繫 約在本案加油站前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惟經原審勘驗 本案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均無法判斷被告乙○○是 否有前往該處,以及是否曾與朱君豪有何接觸或交易毒品之 行為,況朱君豪復於警詢時證稱:我不太記得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外觀及使用後的感覺,就好像很甜,像飲料包一樣等語 (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 00卷】第92頁)。則朱君豪縱有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咖啡包 ,該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亦無得由朱君豪 證述內容而逕予認定,再者,朱君豪雖為警查扣11包毒品咖 啡包,然朱君豪於警詢證稱:該11包毒品咖啡包買很久了, 忘記跟誰買的,無法提供向何人買的資訊等語(見警000000
0000卷第86頁),而與被告乙○○無涉,又朱君豪於警詢之證 詞未經具結而為證述,且原審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 證,亦無從檢驗其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乙○○供述之可信度是 否達於可認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尚難逕以其警詢時單次證述 ,即率認被告乙○○確有販賣愷他命予朱君豪等語(見原判決 第12頁第1行至第13頁第16行,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原 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朱君 豪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⑵檢察官雖以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朱君 豪雖於警詢證稱:其有與被告乙○○聯繫約在本案加油站前交 易本案毒品等語,然依本案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 尚無法認定判斷被告乙○○確有依約前往本案加油站為毒品交 易。且縱被告乙○○有與朱君豪在本案加油站前交易毒品,然 依朱君豪於警詢之證述,亦無法判斷該毒品咖啡包內確含有 愷他命成分,又朱君豪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1包,均無法佐證 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僅憑朱 君豪於警詢之未經具結之對被告乙○○不利證述,即遽認其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原判決已就卷內事 證綜合判斷、論證、剖析,而論斷被告乙○○是否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將卷內各項證據 ,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云云之情事,核無違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處。
⑶至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朱君豪有傳LINE給我 ,要我幫他問「龍蝦」,就是愷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64頁),然被告乙○○於前開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辯 稱:我是隨口答應朱君豪,後來我有留語音訊息給朱君豪說 我問不到,請他問別人,後來我沒有去本案加油站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64、268頁),此核與本案LINE對話紀錄顯 示,朱君豪在與被告乙○○聯繫洽詢上開毒品咖啡包交易後, 朱君豪有向被告乙○○傳送「啊兄ガ還是你朋友那 大概在哪 我過去附近等」等語,被告乙○○則回以1則語音訊息,朱君 豪即回覆「收到」等語,此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足參(見警0000000000卷6至7頁),足徵被告乙○○上開辯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另轉介他人販賣予朱君豪等 語,並非無憑,準此,倘朱君豪嗣後縱有至本案加油站完成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該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人是否即 為被告乙○○本人,已滋疑義,從而,本案加油站之監視錄影
畫面縱顯示確有車輛靠近、駛離之畫面,而與上開朱君豪之 證述相符,亦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以此為 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可採。
⑷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朱君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 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對被告甲○○諭知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其外包裝【驗後毛重0.4634公克】沒收銷燬)部分: ⒈刑法沒收新制刪除原第38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 二沒收特別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 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 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沒收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 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 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 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警方於110年9月16日搜索 被告甲○○住處後扣押之物品,有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9至43頁),時 距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109年8月26日、同年9 月4日,已有明顯時間間隔,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 被告甲○○販賣之愷他命,其毒品種類、毒品條例列管之級別 均有不同,尚難認與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 直接關聯,依上說明,自無從於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原判決未斟酌於此,逕於 其主文欄關於被告甲○○部分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其外包裝(驗後毛重0.4634公克)均沒收銷 燬。」(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5行,本院卷第19頁),並 於其理由欄甲、貳、六、㈠部分說明:「另被告甲○○所有並 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故上開扣案物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而 滅失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詳原判決第8頁第5至9行,本院卷第2 6頁),及於其據上論斷欄引用「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 見原判決第14頁第7至8行,本院卷第32頁),尚有違誤,被 告甲○○、檢察官雖均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之沒收銷燬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被告甲○○、丙○○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729號、110年度偵字第7944號、110年度偵字第7945號、110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後毛重零點肆陸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丙○○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各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 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交易方 式及販賣所得均詳附表一所示)。㈡丙○○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 量、金額、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附表二所示)。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6、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頁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林羽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 表一所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詳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頁次)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甲○○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足憑;又上開證人丙 ○○、林羽柔對於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買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情事均已證述綦詳,且被告甲 ○○亦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行 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足徵證人丙○○、林羽柔所證述被告甲 ○○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均非憑空虛捏,應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