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捷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發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林進添
指定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86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3、23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添罪刑部分及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進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添、黃聖捷、林進發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成」或「豬豬」 之成年人(下稱「小成」,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追
加起訴書記載暱稱「小成」、「豬豬」之趙逸帆等語有誤, 及起訴書另記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州」之成年人 亦共犯下列犯行有誤,均應予更正,詳後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聖捷 與「小成」約定,由黃聖捷負責覓得他人收受毒品包裹並隨 時回報毒品包裹運送狀況予「小成」知悉,末由黃聖捷將成 功收受之毒品包裹交與「小成」之分工方式,黃聖捷與「小 成」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共同前往宏利通訊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42室),分別以不詳代價購買門號00000 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專用之工作機以躲避查緝。其後 ,黃聖捷依「小成」指示,本覓得暱稱「州」之蘇亮州(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洲」、「蘇亮洲」,均應予更正)收受毒 品包裹,後因故作罷,改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00000 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與林進發聯繫 ,先透過林進發詢問林進添有無意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收取毒品包裹,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即自110 年3月4日22時31分至47分許止,在統一超商東晴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洽談代收毒品包裹之細節 ,過程中黃聖捷向林進添、林進發表示要不要拼一下收毒品 包裹拿5萬元、因林進添洗腎被抓也不會有事、沒有關係等 語,林進添、林進發遂應允以5萬元之代價,由林進添代收 包裹,黃聖捷則於110年3月4日2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Telegram)轉知「小成」上情,並提供林進添 之姓名、聯絡電話及住所地址作為收貨資料。謀議既定,「 小成」即以不詳方式,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於收貨人欄載明「林進添、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收貨資料,自荷蘭以 快遞方式寄出,並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優比速公司)報關,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優 比速公司倉儲入境後,黃聖捷即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撥打林進添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指示及追 蹤林進添收受本案包裹之進度,並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5時 49分許、18時50分許告知林進添如有不對勁之狀況即不要收 取本案包裹等語,復經林進發、林進添分別於110年3月12日 12時58分許、13時2分許,告知黃聖捷本案包裹將於110年3 月15日14時許送達,黃聖捷於110年3月15日13時9分許,以T
elegram轉知「小成」上情。
二、嗣於110年3月10日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查驗作業,發現本案包裹有異,而扣得 本案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09.96公克,空包裝 重14.19公克,淨重495.77公克,純度85.28%,純質淨重422 .79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且員警於110年3月15 日14時12分許,在林進添住所附近巷子口查獲欲收受本案包 裹之林進添,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即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物);斯時依「小成」指示,在新北市汐止區 新台五路2段70巷交岔路口負責監看之黃聖捷見狀,旋離開 該處,並於110年3月15日14時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出 事」訊息予「小成」,復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用 、更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物),及刪除其與林進添、林進發及「小成」之相關通訊 紀錄後,另於110年4月6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為警循線查獲、拘提到案,並扣 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又員警於林進添 與黃聖捷及運送快遞包裹人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中,發覺 林進發參與其中,遂以證人身分通知林進發到案說明後,因 而查悉林進發所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822號起訴被告林進添(下逕稱姓名)運輸第 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以110年度偵字第13713、23069號,就 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捷、林進發(下均逕稱姓名)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案件追加起訴,於110年8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 月19日桃檢俊河110偵11822字第1109051455號函其上之原審 法院收文戳章、110年8月4日桃檢俊河110偵13713字第11090 73717號函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各1份(見訴650卷第5至 11頁,訴866卷第5、9至18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 其上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 係於11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4月
8日桃院增刑孟110訴650字第111001015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釐定上訴範圍。經查,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黃聖捷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罪名(是否適用未遂)、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林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均見 本院卷第31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 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57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林進添(見偵11822卷第191至198、215至21 9頁,訴650卷第49至50、98、102頁,本院卷第239、326頁) 、黃聖捷(見偵13713卷一第143至152、179至181、241至24 4頁,偵13713卷二第359至369、441至448頁,訴650卷第47 至49、98、102頁,本院卷第266、326頁)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及林進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50卷第7 8、99、102頁,本院卷第326頁)均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
S公司交貨紀錄單、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 487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 統一超商東晴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聖捷等人之通 聯紀錄、Calllog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見偵11822卷第11至19、33、55至61、65至69、123至12 8、167至171、225至227、271至274、277至278頁,偵13713 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為憑。又附 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包裹內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95.77公克,驗餘淨重493.17 公克,空包裝重14.19公克,純度85.28%,純質淨重422.7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 530號鑑定書1份(見偵11822卷第291頁)附卷可參。足認黃 聖捷、林進發、林進添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雖併列「小成」、「州」、「豬豬」為本案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然黃聖捷先供 稱:暱稱「州」、「豬豬」、「小成」係同一人,即為蘇亮 州等語(見偵13713卷一第17至18、147、195至196、198至2 00頁),後改稱:暱稱「州」是蘇亮州,不是「豬豬」、「 小成」,「豬豬」與「小成」才是同一人等語(見偵13713 卷一第241至244頁,偵13713卷二第365、443頁,訴866卷第 40、124頁),且追加起訴書亦載稱「暱稱『洲』之蘇亮洲( 按應係『州』之誤」)」,未起訴蘇亮州為本案之共犯,足認 暱稱「州」之人係指蘇亮州,而非「豬豬」或「小成」之人 無訛,是起訴書認黃聖捷、林進添、林進發與「州」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將「州」列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爰更正之。
㈡追加起訴書固記載暱稱「小成」、「豬豬」之人即證人趙逸 帆(下逕稱姓名)云云,無非係以趙逸帆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IP網連基地台位置,於110年2月18日15時16分至17 時18分期間,與「豬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在相 近時間內移動軌跡分佈顯示相同為主要證據(見偵13713卷 二第23、53至58、277至284頁),然黃聖捷先後供稱:「小 成」、「豬豬」不是趙逸帆等語(見偵13713卷二第444至44
8頁,訴866卷第40、124頁)一致,且趙逸帆亦堅詞否認為 「小成」之人,亦無指示黃聖捷接受本案包裹等情(見偵13 713卷二第399至402頁),尚難僅憑上開趙逸帆、「豬豬」 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於相近時間內之移動軌跡接近,即行 推定趙逸帆與「豬豬」為同一人,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上開更正後之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 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 遂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經查:
㈠黃聖捷與「小成」約定如何從國外運送毒品進入我國之分工 方式,及與林進發、林進添約定收受本案包裹後,「小成」 即自荷蘭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以空運方式 運輸至臺灣,並於入境後即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黃聖捷辯護人辯稱:黃聖捷應依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構成未遂犯云云 。查本院上開判決所指構成運輸毒品未遂犯行,係指毒品已 運輸至我國境內,始參與承租倉庫、聯繫配送地點等事宜, 有本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114頁)在卷可參,然黃 聖捷就本案包裹自國外起運入境由林進添收受包裹等分工, 與「小成」、林進發、林進添於起運時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非僅於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始後續參與運輸,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持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就上開犯行,與「小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中華航 空公司,自荷蘭運輸、私運上開愷他命入境臺灣,均為間接 正犯。
五、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進添 、黃聖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包括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 逕為更正說明之。
七、林進添供稱:綽號「小奇」之男子請我代收本案包裹,「小 奇」為20幾歲男性,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偵11822 卷第9至10、86至88頁),復指認上開統一超商東晴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身著紅衣外套男子,即為綽號「小奇」 之黃聖捷等情(見偵11822卷第114頁),嗣調查人員循線於 110年4月6日將黃聖捷拘提到案,黃聖捷到案後,業於調詢 、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而破獲黃聖捷共同運輸本案愷他命 之犯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0年7月22日 新緝⑺字第11058528050號函1份(見訴650卷第27、29頁)在 卷可佐,是林進添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黃聖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因 林進添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 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 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林進發係受黃 聖捷之託而找其弟林進添擔任收取本案包裹工作,雖為共同 正犯,然黃聖捷聯繫上林進添後,之後運輸毒品相關事宜, 均由黃聖捷直接與林進添聯繫,較少透過林進發中介,且林 進發固有幫林進添接聽快遞交付包裹之電話,然最終仍由林
進添單獨前往收受包裹,林進發並未到場,是林進發就本件 運輸毒品案件所參與之程度相對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審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黃聖捷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科處之有期徒刑已可減輕 至3年6月以上,刑度已大幅減輕;又衡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至深且鉅,素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 周知,黃聖捷對此應知之甚稔,竟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 害性,自荷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抵我國,且本案所運輸 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422.7 9公克,數量非少,及本案係黃聖捷與「小成」約定共同運 輸毒品後,由黃聖捷尋覓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並負責傳遞訊 息、監看林進添收取包裹,顯見黃聖捷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 度均非輕,對照黃聖捷上開減輕後之刑度,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黃聖捷之辯護人辯稱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取。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林進添罪刑部分及黃聖捷、林 進添、林進發沒收、不予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林進添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就黃聖 捷、林進添、林進發諭知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固非無見。 然查:
㈠林進添負責收受本案包裹,參與犯罪程度較林進發高,且林 進添固自承無業、罹患慢性腎臟疾病需要洗腎而為極重度身 心障礙人士,惟本案起因係林進添在聚會中與黃聖捷賭博而 積欠賭債,黃聖捷始提議代收本案包裹之報酬用以償還賭債 (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黃聖捷亦曾供稱:林進添、林 進發兄弟於109年9、10月間,跟我打天九牌,兩人積欠我共 50萬元,有時會與林進添、林進發在賭場碰到面,有時為商 談清償賭債事宜會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偵13713卷一第14 至15頁),並無林進添辯護人所指迫於生活,復自忖罹患上 開疾病而心存僥倖乃為本件犯行等情,原判決漏為審酌上開 不利於林進添之事實,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就林進添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㈡次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林進添、黃聖捷、林進發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為義務沒收,然原審就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宣告追徵,且就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均容有未洽,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關於黃聖捷、林進發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就黃聖捷、林進發部分,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黃聖捷、林進發部分沒收、不予沒收之部分,至林進添部分之沒收、不予沒收,則併經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林進添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並為我國政府管制 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 ,竟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自忖具身心障礙人 士身分而心存僥倖,與黃聖捷、林進發、「小成」共同利用
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 運輸、私運來臺灣,且其等運輸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422. 79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 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惟幸因司 法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 害,且林進添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 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無業、罹患慢性腎臟疾病需要洗腎而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角色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依本院宣告刑之刑 度,顯逾刑法第74條可宣告緩刑刑度上限,是本案已無宣告 林進添緩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林進添、黃 聖捷、林進發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 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快遞包裹包材1組,係用以夾藏 愷他命,以便運輸抵臺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供林進添與黃聖捷聯絡領取 本案包裹使用,又扣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均為供 黃聖捷與其林進添、林進發聯絡本案運輸本案包裹使用等情 ,業經林進添、黃聖捷供陳明確(見訴650卷第96至97頁, 訴866卷第199頁),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⒊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林進發、黃聖 捷所有,供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使用之工具等情,經林進發供 陳明確(見訴866卷第127頁),復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見偵13713卷一第213至218頁)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物,係黃聖捷所有,供個人日 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黃聖捷自陳在卷(見訴 650卷第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林進添、林進發、黃
聖捷均尚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堪認林進添、林進發、黃 聖捷均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黃聖捷及林進發罪刑部分)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黃聖捷、林進發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 定,並審酌黃聖捷、林進發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並為 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視我國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與林 進添、「小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將嚴重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灣,且其運輸愷他 命之純質淨重高達422.79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倘流 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原應予以重懲,惟念及黃聖捷犯後態度良好,在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因司法人員及時查 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兼衡以黃 聖捷、林進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暨 黃聖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KTV小吃部當少爺 ,月入3至4萬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林進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冷氣安裝工, 月入約7至8萬元、家中有弟弟林進添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黃聖捷有期徒刑3年10月、林進發有期徒刑3年7月。經核原 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趙逸帆自承與黃聖捷認識20餘年,交情良好,亦曾借款與黃 聖捷,黃聖捷尚積欠其10餘萬元等語,則黃聖捷自有極大可 能顧及其與趙逸帆之長久交情而未供出「小成」、「豬豬」 即趙逸帆之事實,且趙逸帆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IP網連基地台位置,與「豬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在相近時間內移動軌跡分布顯示相同,如非 一人同時持有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豈有在相近時間內移動 軌跡如此高度重疊之可能,顯然「小成」、「豬豬」確係趙 逸帆無訛,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黃聖捷利用林進發、林進添經濟拮据之急迫心理,及林進添 因罹患腎衰竭而可能受有刑罰寬免之身體狀況,誘使林進發 、林進添同意代收本案包裹,共犯本案,顯然惡性重大;又 林進發生理或經濟上均無任何迫於生活或難以避免之情狀, 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同情,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有違比例原則,且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法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黃聖捷、 林進發部分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黃聖捷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聖捷雖主觀上知悉扣案愷他命包裹係自國外進口我國境內 而為走私物品,惟對於國外如何運輸等情均不知悉,僅受「 小成」之託於該毒品入境後找人收受包裹後,再為國內地區 之運送,惟因本案包裹業已於110年3月10日10時許即為臺北 關人員查獲、調查人員掌控中,自始即屬運輸、運送行為不 能完成,應論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障礙未遂犯, 原審逕論既遂之犯行,容有違誤。
㈡被告係答應「小成」代為找尋收受包裹之人,約定報酬未如 林進添等人可取得5萬元,僅係「小成」應允之吃吃喝喝之 虛無內容,且收受包裹是否可能成功及過程均非黃聖捷可掌 握,其參與程度及本案運輸之角色上,均不如林進發、林進 添重要,原審給予林進發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卻未 予黃聖捷上開減刑之恩典,容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四、林進發上訴意旨略以:林進發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沒有接 觸毒品,本案是因為兄弟相依為命,弟弟林進添長期洗腎, 整個經濟重擔都在林進發身上,才答應黃聖捷委託,本案包 裹寄送到我國即遭查獲,林進發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 量刑尚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五、經查:
㈠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趙逸帆、「豬豬」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 於相近時間內之移動軌跡接近,即行推定趙逸帆與「豬豬」 為同一人,檢察官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徒以臆測主張「 小成」、「豬豬」即為趙逸帆,自無可取;又黃聖捷非僅於 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始後續參與運輸,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054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論以未遂之情 節不同;又依黃聖捷減輕後之刑度,對比其所為本案犯行、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均業如前述,檢察官、黃聖捷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就黃聖捷、林進發部分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 (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察官、黃聖捷、林進發均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黃聖捷、林進發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個) 林進添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53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95.77公克,驗餘淨重493.17公克,空包裝重14.19公克,純度85.28%,純質淨重422.79公克)(見偵11822卷第291頁)。 是 2 本案快遞包裹包材1 組 林進添 是 3 OPPO手機1 支(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林進添 與共犯聯絡、收受包裹。 是 4 iPhone11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聖捷 生活機,與共犯聯絡、收受包裹。 是 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黃聖捷 工作機,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Telegram與「小成(或豬豬)」聯絡。 是 6 SAMANG手機1 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及記憶卡各1 張) 黃聖捷 否(與本案無關) 7 Google、Line、Apple 帳密等1 件 黃聖捷 否(與本案無關) 8 個人手扎1 本 黃聖捷 否(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未扣案物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