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侖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硝西泮(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 品,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茶茶 快遞中」之帳號(標示「茶茶」的小狗圖案),發送內容為 「大奶加量不加價(飲料圖案)600買五送一、2000 0.9ml、4 500 2.2ml、00000 0ml」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之廣告予不特 定人瀏覽,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張 峻豪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甲○○取得聯 繫後,雙方即約定於110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MOTEL中壢店302房,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達成販售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予警員張峻豪之合意。嗣於當晚9時45分許,甲○○在上開哈 密瓜302號房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鄭海茵、溫振宇碰面,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警員時,經警 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品倫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雖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26、163至165頁,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核 與警員鄭海茵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9至18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至6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83至84頁)、警員張峻豪之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推 銷廣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115、117至136頁),暨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毒品(含「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 )、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稱本案尚有一共犯農裕鵬,被告係為賺取一些走路費 ,方接受農裕鵬委託送交本案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28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茶茶 快遞中」之帳號一開始 不是我在使用,是暱稱「神秘嘉賓(魚圖案)」之農裕鵬使 用該帳號,廣告內容是農裕鵬透過微信之廣告機器散布,我 是在案發當晚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上與農裕鵬碰面 ,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及愷他命17包20公克時,他另外 請我幫忙送毒品咖啡包6包並收錢,我不知道農裕鵬要賣多 少錢云云(見偵卷第20至23、164頁)。然查: ⒈被告稱其受農裕鵬委託送交毒品咖啡包6包並收取價金,又稱「不知道農裕鵬要賣多少錢」,然其不知販賣毒品之價款,焉能代為收款並轉交予農裕鵬,所述已有矛盾。又被告稱農裕鵬係於當晚7時許即委託其送交毒品咖啡包,而與喬裝警員通話之人係其本人(見偵卷第20頁),然觀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係於當晚7時52分始告知交易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見偵卷第132頁),衡情被告當無在不知交易地點時,即接受委託代為送交毒品之理,被告所述顯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不符,且於7時58分,被告尚抱怨稱「好遠」、「下次提早說」、「因為這樣我就可以準時」等語,足見被告嗣後有打算以此方式再度販賣毒品之意思,則被告所辯其只是偶然受託代送毒品云云,並非可採。 ⒉關於查獲被告之過程,證人即警員鄭海茵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們表明警察身分查獲被告時,被告說有人開車載他來的, 但我們在外面的同事說被告車上只有他一人,副駕駛座沒有 人,汽車旅館的服務人員也說沒有在副駕駛座看到其他人, 後來被告也說是他自己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此
部分本判決僅採用證人鄭海茵所述的現場狀況及其聽聞被告 之說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不及於證人鄭海茵轉述他人 「副駕駛座沒有人」之說法)。再者,證人農裕鵬於偵訊時 亦完全否認有被告所稱委託送交毒品咖啡包乙情(見偵卷第 259頁),且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農裕鵬 與被告共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農裕鵬涉嫌販賣毒品予被 告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13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所辯本案另有共犯農裕鵬云云,並 不足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並不相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專程外送毒品 卻僅收取成本之理,且觀之「茶茶 快遞中」所發送之廣告 上有「加量不加價」、「買五送一」等促銷用語,足見被告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 為本案犯行,然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 僅稱所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而未表明「明知」其中之 毒品成分為何。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內 所驗得之毒品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並分屬第三級、第四級 之毒品,且非如愷他命等較為常見之毒品種類,尚難逕認被 告對毒品咖啡包所含各毒品成分均清楚知悉。惟此種以咖啡 包形式販售、透過沖泡方式施用之毒品,本經常遭任意添加
不同種類之毒品,故仍可認被告就該等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情有所預 見,是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販賣予喬裝警員毒品咖啡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經送驗結果係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3 「鑑定結果」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傳送隱喻販賣毒 品之廣告訊息,對外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顯然早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經警方引誘教唆始萌生販賣毒品之 故意。而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被告聯 繫,經被告允諾後,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 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 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警員原無買受毒品 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 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與
事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行 為,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係混 合有二種不同毒品成分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依上開規 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 ,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 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 包600元之價格向農裕鵬購入(見偵卷第23頁),惟此為農 裕鵬所否認(見偵卷第259頁),且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農裕鵬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5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134號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被告上訴雖稱其尚在尋找其他 毒品來源以爭取減刑,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陳報 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 ,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考量其 年紀尚輕,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販賣對象僅有 1人,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 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稍有過重,有情輕 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再遞減輕之。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同時取得而持有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詳後述),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原判決漏未論以吸收關係,且誤認被告同時持 有之其餘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另涉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行,且該犯行「未據 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以其家庭狀況請求再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著 手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以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因未遂而尚未獲利、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與其父一起在工 地工作、要照顧阿嬤(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08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被告 同時自同一來源購買、取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19、23、164頁),均為被告著手販賣前所同 時持有之毒品,其中編號1、3為被告著手販賣予員警之毒品 ,編號2、4至7則屬販賣剩餘之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連 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聯繫販 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係 供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64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9頁),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見偵卷第277至278頁),上開毒品與本案犯 罪不具關聯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查獲時間/ 地點 1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小丑圖案)3包(偵卷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1377號鑑定書(偵卷第321至323頁反面) 驗前總毛重74.82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5公克,驗餘量56.01公克。 110年3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302號房 2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小丑圖案)12包(偵卷第63頁)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被告車上 3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海賊王圖案)3包(偵卷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1377號鑑定書(偵卷第321至323頁反面) 驗前總毛重22.35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驗餘量17.59公克。 110年3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302號房 4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55 圖案)10包(偵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1377號鑑定書(偵卷第321至323頁反面) 驗前總毛重42.05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公克,驗餘量31.19公克。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被告車上 5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大力水手圖案)6 包(偵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1377號鑑定書(偵卷第321至323頁反面) 驗前總毛重30.77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驗餘量22.8公克。 110年3月23日晚間10點20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被告車上 6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案)2 包(偵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1377號鑑定書(偵卷第321至323頁反面) 驗前總毛重14.84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公克,驗餘量11.65公克。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被告車上 7 透明結晶體(愷他命)15包(偵卷第63頁) 110年5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偵卷第191至191頁反面) -------------------------------------------(編號1-7) DE000-0000 毛重:15.5193公克(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淨重:13.9044公克 取樣量:0.0779公克 驗餘量:13.8265公克 檢驗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度:76.1% 純質淨重:10.5812公克 --------------------------------------------(編號8-14) DE000-0000 毛重:6.4898公克(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淨重:4.9022公克 取樣量:0.0997公克 驗餘量:4.8025公克 檢驗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度:76.3% 純質淨重:3.7404公克 -------------------------------------------(編號15) DE000-0000 毛重:0.322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0077公克 取樣量:0.0047公克 驗餘量:0.0030公克 檢驗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度:79.2% 純質淨重:0.0061公克 --------------------------------------------(編號16、17) DE10-0198 毛重:2.395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 淨重:0.9541公克 取樣量:0.0385公克 驗餘量:0.9156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純度:83.8% 純質淨重:0.7995公克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被告車上 8 透明結晶體2包(偵卷第63、79頁)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內壢派出所)
附表二:
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iphone7 手機(玫瑰金)1支(電信: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 卡1張: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被告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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