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58號
TPHM,111,上訴,1358,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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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秀

輔 佐 人 李國霖
即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第10446號、第1153
2號、第11547號、第11669號、第1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麗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
事 實
一、吳麗秀林志祺(已判決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間,先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財」、「冠宏」、「阿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麗 秀以每日取款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擔 任車手之工作;林志祺則以每日取款項抽取2000至3000元不 等之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吳麗秀依上游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提領完之 贓款,全部轉與林志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張雅婷李忠直黃如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卓家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頁)。經查,被告於原審 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志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facebook截 圖、轉帳畫面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忠直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 對話紀錄、ATM明細⑶證人即告訴人黃如敏於警詢時之證述⑷ 證人即告訴人卓家均於警詢時之證述、ATM明細⑸證人即被害 人蔡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記錄、轉帳紀錄⑹郵局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⑻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吳麗秀提領清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麗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吳麗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本案 繫屬於原審法院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 110年度偵字第18332、18565、18962號提起公訴,而先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考。是本案 既非被告吳麗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附 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李忠直黃如敏卓家 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忠直、黃如 敏及卓家均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 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林志祺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旺財」、「冠宏」、「阿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既已自白不 諱,依上說明,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 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9條乃明定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本件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雅婷卓家均李忠直蔡侑霖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李忠直、被害人蔡 侑霖完畢,但就告訴人張雅婷卓家均分期賠償部分,雖有 屆期未為履行,及尚有告訴人黃如敏未能和解之情形,有原 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35頁、183頁)、收據、刑事案件報到



單及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稽。然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之總額,又係因長 期失業而犯本件詐欺犯行,且係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角色,況 被告係因無財產、失業,又無其他收入致未能全數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並非有能力而蓄意不履行賠償或無賠償之意願, 僅係經濟困頓而無能力賠償,處境顯可憫恕,本院因認依被 告犯罪情狀若各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領取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贓款金額中抽取部分贓款作為 報酬,依其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原審卷第177頁),係以一 日2,000元計酬,本件犯罪則有3日(即110年4月1日、110年 4月8日、110年4月14日),是估算取得之本件報酬各為6,00 0元,固屬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對 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李忠直、被害人蔡侑霖,當庭給付賠償和 解金完畢,所支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調 解筆錄及收據(原審卷第135至143頁)可稽,顯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被告 吳麗秀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同案被告林志 祺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 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始符合沒收制度剝奪不法利 得之本旨。本件被告犯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 同案被告林志祺再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等所得管領、處分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



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確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又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所犯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之犯行,上述前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同一犯行,各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顯然失衡 ,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參照 上開案件之刑度量刑,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交付贓款及收水工作,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黃如敏卓家均、 被害人蔡侑霖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原本素行 良好、犯後也坦認不諱,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非無 悔意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卓家均及被害 人蔡侑霖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黃如敏則因未能到場,而未能 達成和解,此亦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告單可憑(原審卷第16 1、167頁),併考量被告吳麗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已全數用於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領之金額,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無業,寄居友人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因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刑事裁定認為,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被告尚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數罪案 件,及他案已在偵審中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為保障被告日後各案均確定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利益,不至於受到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之不合理限制與剝奪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亦曾犯雖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已如上述。本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雅 婷、李忠直卓家均及被害人蔡侑霖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賠償告訴人李忠直、被害人蔡侑霖完畢,但就告訴人張雅婷卓家均分期賠償部分,則屆期未為履行,及尚有告訴人黃 如敏未能和解,亦已如上述,且除本案外,尚有多起加重詐 欺等案件刻正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上訴意旨請 求並予宣告緩刑,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吳麗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1 張雅婷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2pro手機之假訊息,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2萬1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7分,在合庫商銀玉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2 李忠直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12pro手機之假訊息,致李忠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匯款1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9分、34分,在合庫商銀玉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7,000元、2萬元 3 黃如敏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黃如敏在蝦皮購物品質有問題,可退款之假訊息,致黃如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匯款4萬9,986元 ⑵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4萬9,986元 ⑶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2萬4,136元 ⑷110年4月8日下午12時1分,匯款2萬9,985元 ⑸110年4月8日下午12時1分,匯款2萬9,985元 ⑹110年4月8日下午12時19分,匯款1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29分、32分許,在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9,986元 ⑵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40分、4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14元、2萬元、1萬9,972元 ⑶於同日下午12時8分、9分許,在捷運昆陽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4,136元 ⑷於同日下午12時9分、10分許,在捷運昆陽站、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號),提領1萬5,864元、1萬4,121元 ⑸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21分,4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879元、1萬6,000元、8,106元 ⑹於翌日上午11時25分、27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1,894元、4,106元 4 卓家均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卓家均佯稱可退還其先前遭詐騙款項之假訊息,致卓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6分,存入2萬9,985元 ⑵110年4月1日下午1時42分,存入3萬元 ⑶110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存入3萬元 ⑷110年4月1日下午1時54分,存入1萬8,000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46分、48分,在捷運石牌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9,985元 ⑵於同日下午1時50分、51分,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1萬元 ⑶於同日下午2時、2時1分、2時15分許,在同上地點及在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000元、2萬元、2,000元 ⑷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7,000元 5 蔡侑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侑霖佯稱可退還其先前遭詐騙款項之假訊息,致蔡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4月1日下午2時,在捷運石牌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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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