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28號
TPHM,111,上訴,132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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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元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6號、10
9年度偵字第43673號、109年度偵字第44061號、110年度偵字第1
1709號、110年度偵字第14324號、110年度偵字第152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
、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闕元真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9罪), 且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 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僅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顯屬下游、聽命角色,被 告收取同案被告張婉晴帳戶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受有損害,固有不該,惟各罪性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並非無法回復,且有高度重複性,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又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僅有1萬5千元,與實際遭詐欺集 團騙取交予上手之金額不成比例,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 審中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錯誤,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徒刑實屬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 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㈡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昌嶽、鐘弦儒、羅志 成、陳麗萍紀思妤、林唐瑄許書晴、葉綵潔、沈采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婉晴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年6月16日、24 日、110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0661、10900847 18、1100012050號函暨所附張婉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7日、8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張婉晴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0年2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28612號函附被告張婉晴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呂昌嶽與「 頭哥」、「鄭大俠」、「許家誠」、「寶盒仙人」、「渣打 線上客服」、「網賺商會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存簿封面 影本、告訴人呂昌嶽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鐘弦儒與「黃 伊雯」、「fxprotw服務」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明細 、FXPROTW投資平台頁面、告訴人羅志成提出之臉書詐騙徵 職留言及公告徵職留言者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其與「小霖 」、「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New Generation跨 智能金融平台」操盤網站之登入頁面、告訴人羅志成匯款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麗萍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紀思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告訴人林唐瑄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 「鄭大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許書晴之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鼎泰國際商 務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資料及許書晴匯入該帳戶之明細、IG 帳戶san_8062(語婕)之詐騙廣告及個人頁面、與「陳靖」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綵潔 之匯款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 匯款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之交 易明細、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之交易明 細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共9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 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分工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金額之所生損害等節(見原判 決理由欄三、㈢),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 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 不等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更徵原審之科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
㈣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98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 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 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 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各 刑期合併加總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原審考量被告所犯乃是 同質性之犯罪,酌情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給予 大幅減輕之恤刑利益,實甚寬厚,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 ,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 法並無違誤,益徵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爭執量刑及定執行 刑不當,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 示送達送達證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7月5日新北峽秘 字第1113667524號函、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63、87、93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蔡少勳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元真 
張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6、43673、44061號、110年度偵字第11709、14324、1525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闕元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張婉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闕元真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 」、「潘英志」等成年人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劉翰陽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之車 手),闕元真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且每收取1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張婉晴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 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 不違本意,於109 年4月16日至18日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闕元真闕元真再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二編號1至11)。




二、嗣闕元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闕元真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 案僅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由闕元真先提供其所取得 張婉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 編號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 領一空(除附表二編號7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部分外)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闕元真並因 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三、張婉晴於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後,已得預見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如任意提領再轉交與他人,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不違本意,而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與闕元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闕元真指示張婉晴於附表二編號7所 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闕元真, 嗣闕元真再將該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呂昌嶽陳麗萍紀思妤、林唐瑄羅志成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鍾弦儒、沈采宭、 葉綵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函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許書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許書晴莊亞芯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千又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闕元真張婉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18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闕元真部分:
  訊據被告闕元真對於上開事實均認罪(見本院卷第90、123 、294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昌嶽、鐘弦儒、羅志成陳麗萍紀思妤、 林唐瑄許書晴、葉綵潔、沈采宭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婉晴於警詢、偵訊、偵詢及本院歷次開庭之證述(見偵30 486卷第13至18頁、偵21844卷第25至27頁、偵43673卷第7至 9頁、偵11709卷第15至18反面、54至55頁、偵8733卷第49至 50頁、高市警卷第106至107、50至54、142至146頁、偵1170 9卷第1至3頁反面、偵30486卷第9頁、偵43673卷第159至161 頁、偵30486卷第171至172頁、偵8733卷第95至97、107至10 8頁、本院卷第188至189、268至272、294至29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6日、24日、110 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0661、1090084718、110 0012050號函暨所附被告張婉晴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7日、8月1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張婉晴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028612號函附被告張婉晴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30486卷第52至57、27至4 1、245至247反面頁、偵8733卷第21至25頁、偵11437卷㈠第3 09至313頁、偵30486卷第181至226頁)。 ⒊告訴人呂昌嶽與「頭哥」、「鄭大俠」、「許家誠」、「寶 盒仙人」、「渣打線上客服」、「網賺商會客服中心」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告訴人呂昌嶽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件、告訴人鐘弦儒與「 黃伊雯」、「fxprotw服務」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明 細、FXPROTW投資平台頁面各1份、告訴人羅志成提出之臉書 詐騙徵職留言及公告徵職留言者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其與 「小霖」、「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NewGenerati on跨智能金融平台」操盤網站之登入頁面、告訴人羅志成匯 款之交易明細各1件、告訴人陳麗萍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紀思妤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件、告訴人林唐 瑄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鄭大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告訴人許書晴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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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闕元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張婉晴部分:
  訊據被告張婉晴固坦承其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給被告闕元 真,並有依被告闕元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闕元真,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 當時與闕元真交往,其是聽闕元真說要做生意,其問闕元真 說簿子拿去做什麼,闕元真說是博奕類要做的,闕元真沒有 給其酬勞,其去提領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是闕元真說做生 意用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婉晴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闕元真,嗣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並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張婉晴其後有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款項,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除據被告張婉晴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268至272、29 4至298頁),且有同案被告闕元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272至282頁),並有 前述【二、㈠、1、2、3】所示事證及告訴人莊亞芯、林千又 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林千又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其 與「遊戲平台客服」、「遊戲總指導Kitty」、「遊戲分析 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邵琪」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及其IG帳號及貼文擷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及內頁、ATM匯款之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市警卷第197至205頁、偵114 737卷㈡第65至73、75至77、79至103、107至118、119至127 、129、131至137、137至141、143至147、149至151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 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元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張婉晴 缺錢,問伊有無門路賺錢,因此伊就跟張婉晴表示可以拿帳 戶給別人做博弈,並且可以拿到匯入帳戶內款項金額之2%做 為報酬,伊拿到張婉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就把帳戶交給潘 英志、陳建甫,附表二編號7當天去提領現金,也是發錢給 伊的人叫伊帶張婉晴去臨櫃提領等詞(見本院卷第273至282 頁),而被告張婉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實際上沒有 看到闕元真做生意,闕元真說是博奕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堪認被告闕元真當時向被告張婉晴拿取附表一所 示帳戶時,係要將該帳戶交予被告張婉晴所不知悉之人,且 被告張婉晴僅係出借上開帳戶,毋庸再為其他事務處理,即 得取得上開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所得獲得合理報酬之方 式相悖,是被告張婉晴就上開帳戶之交付可能作為犯罪使用 ,實應為被告張婉晴所得知悉。
 ⒋再以被告張婉晴於偵查中先係供陳其將帳戶借給被告闕元真 使用,因當時闕元真說要做生意,當時與闕元真交往2個多 月,闕元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生意,也沒說跟其說是他是



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43673卷第159至160頁),復於偵查 中改供稱闕元真叫其借帳戶做直播生意使用,其相信他就借 給他等詞(見偵8733卷第95至96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先係 供稱其借闕元真帳戶,但不知道是要做什麼,被告闕元真沒 有說用途等詞,隨後即改供述闕元真有說要做生意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闕元真當時 說要做生意,其單純相信他,其也不知道他要幹嘛,因為當 時是其男友就相信他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觀諸被告 張婉晴前開歷次所為供述,就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被告 闕元真之過程中,有關被告闕元真有無向其表示用途、被告 闕元真所稱工作之內容究是博弈或係直播所用前後翻異,而 有推諉卸責之情,是被告張婉晴所為前開供述之憑信性已有 可疑。
 ⒌又被告張婉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自陳其沒有實際看過闕元真 做生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互核證人闕元真前開 證詞,足認被告張婉晴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闕元真時,並未 有何被告闕元真確實要將上開帳戶作為生意、工作使用之合 理信賴基礎,是被告張婉晴前開辯稱是誤信被告闕元真要拿 去作生意使用等語,已非可採;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婉晴 既對於被告闕元真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有從事不法行為之 可能有所預見,而證人闕元真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伊當時 跟被告張婉晴拿簿子時,伊有說明帳戶內會有錢匯進來再匯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被告張婉晴其所得預 見從事不法行為之範圍,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 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足徵被告張婉晴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被告闕 元真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 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 本意。是以被告張婉晴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幫助被 告闕元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闕元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時有請被告張婉晴去臨櫃領錢,當時是發錢給伊的人叫伊 帶被告張婉晴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張婉晴提領後就交給伊等 詞(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張婉晴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闕元真向其表示是做生意的錢,他說那是他的錢,其就幫他 領,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闕元真之行業是否會有這麼多錢,



其不曉得闕元真做什麼生意,就覺得他有這麼多錢,就相信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惟本案被告張婉晴並無任 何被告闕元真將上開帳戶持以作為正當使用之信賴基礎,且 被告張婉晴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張婉晴已預見上情,卻仍 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 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張婉晴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主觀上 確有與被告闕元真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婉晴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罪數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被告闕元真部分:
 ⑴被告闕元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陳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有綽號為「太子」、「潘英志」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 本院卷第90、281頁),足認被告闕元真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所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闕元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 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闕元真先向被告張婉晴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 號1至6、8至9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編號7 部分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闕元真,被告闕元真指 示被告張婉晴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闕元真,嗣再由被告 闕元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是核被告闕元真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闕元 真於上開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手,而向被告張婉晴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未論及被告闕元真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論罪法條欄亦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組織罪嫌,且被告闕元真就同一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首先繫屬之法院即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0年 度金訴字第393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 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闕元 真就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 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同併辦意旨關於本案附表二 編號7部分認被告闕元真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闕元真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臉書或Instagram等方式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詐術,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闕 元真確實知悉上開詐術方式,是本案自無從推認被告闕元真 就此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 敘明。
 ⑶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與「太子」、「潘英志 」、及就附表二編號7與被告張婉晴、「太子」、「潘英志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 戶,或附表二所示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有多次提領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收取款項之情 形,此部分均係被告闕元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⑷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闕元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就附表二編號1至9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90、123、294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闕 元真就該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⑸是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 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⑹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 、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闕元真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 告闕元真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婉晴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婉晴將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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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