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15號
TPHM,111,上訴,131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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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乙○○係丙○○之同居人。甲○○因不滿乙○○與 丙○○之交往關係,而與乙○○存有怨隙,故明確表示禁止乙○○ 至其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清石道路旁工寮。詎甲○○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晚上7時57分許之前未久,在上開工寮,發現乙○ ○不顧其反對仍出現在該處,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鐵棍先刺向乙○○臉部,再朝乙○○身體攻擊,致乙○○受有 右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及臉擦傷 1×2公分等傷害,丙○○見狀立即上前攔阻甲○○,乙○○旋即逃 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12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准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2至43、123至1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檢察官另爭執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刑事上訴㈡狀中提出之 粗鐵棍戳刺測驗照片及光碟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發現告訴人乙○○不顧其反對出 現在上開工寮,心生不滿,其父丙○○見狀立即上前攔阻,告 訴人旋即逃離現場,並於案發後就醫時受有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跟告訴人大聲理論, 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丙○○之子,告訴人係丙○○之同居人。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與其父丙○○之交往關係,而與告訴人存有怨隙,故明確表 示禁止告訴人至其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清石道路旁工寮,詎被 告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7時57分許之前未久,在上開工寮, 發現告訴人不顧其反對仍出現在該處,心生不滿,其父丙○○ 見狀立即上前攔阻被告,告訴人旋即逃離現場,並於案發後 之109年11月12日零時38分許就醫時,受有右前臂挫傷、左 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及臉擦傷1×2公分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至6、30頁反面至31頁;原審卷第44至45、90 、170至172頁;本院卷第40至41、44、12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9至10、30頁反面、46至47頁;原審卷第154至160頁 ),復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 偵卷第16至17、31、45至46頁;原審卷第141至153頁),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提出其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7月30 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001105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就醫時之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4至38頁;原審卷第57 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爸爸跟伊說外面有車聲 叫伊出門去看,當伊打開門後,就看到被告拿鐵粗長棍往伊 臉上刺,之後被告又使用鐵粗長棍往伊身上打5下,被告的 爸爸看伊被打,就馬上擋在伊與被告中間,不讓伊被被告打 ,之後伊就從後門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丙○○叫伊去看誰過來,伊去開門,被告就罵伊、問 伊要錢還是要命,就打伊,伊臉流血,被告一直打伊,丙○○ 說不要這樣,要去抱被告,伊就往後門逃走,臉傷是被告用 鐵棍刺的,其他瘀傷都是被告用鐵棒打的等語(見偵卷第46 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去開門,門一打開, 被告就拿一根鐵棍從伊臉上刺下來,伊就倒退坐在地上,被 告就打伊的手,伊爬起來,他又要打伊腳,丙○○用跳的過來 救伊,伊才從後面逃走,被告先用鐵棍刺伊的臉,再用鐵棍 打伊的左、右兩邊肩膀,被告刺伊臉時還有碰到伊的頭,伊 的頭還腫一包,丙○○為了要救伊,衝過去把被告擋住及抱住 ,然後叫伊快點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再 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12日零時38分許急診就醫,經 診斷有右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及 臉擦傷1×2公分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指 證其遭被告以鐵棍刺向其臉部,再持之朝其身體攻擊之部位 、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鐵棍刺向告訴人臉部,再朝 告訴人身體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及臉擦傷1×2公分等傷害之行為至為 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發現告訴人不顧其反對仍出現在工寮時 ,心生不滿,當場跟告訴人理論、發生爭執,其父親丙○○ 旋即有拉住、抱住、阻擋其及檔在其與告訴人中間等動作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見偵卷第5至6、30頁反面;原審卷第45、169至172頁; 本院卷第41、126頁),則被告於生氣之情形下,確實有 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⒉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沒 有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丙○○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怕 被告會打告訴人,便拉住被告,叫告訴人趕快走等語(見 偵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伊看被告面 色不好脾氣不好,伊就抱住被告,叫告訴人離開,伊覺得 被告會傷害告訴人,就直接抱住被告,伊擋住被告,告訴 人在伊後面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是擋被告,伊怕被告發脾氣,就叫告訴人走,偵 查中伊說有抱住被告,擋跟抱差不多,伊也有拉住被告, 再叫告訴人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52至153頁),衡 情若被告當場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舉動,證人丙○○何需 因害怕被告打告訴人,而接續為拉住、抱住被告等動作? 酌以證人丙○○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則證人丙○○前開被告沒 有打告訴人部分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傷勢輕微,僅係擦傷1×2公分、小面積擦挫傷而已,實難想像係用鐵製條狀物所造成,如係被告以鐵製條狀物揮擊或刺擊,應可輕易將告訴人手臂鈍擊骨折或刺身入皮下層數公分許,故告訴人可能係自傷,或係因為其離開工寮後,在工寮附近灌木樹林間穿梭、躲藏,行進間不慎遭樹枝、灌木或雜草等劃傷云云,並提出其等自行製作之粗鐵棍戳刺測驗照片及光碟為證。惟查:  ⑴觀之前引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案發後就醫時所受傷勢多為挫傷,且挫傷面積不小,實難想像係所謂不慎遭樹枝、灌木或雜草等劃傷,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可能係自傷,或係因為其離開工寮後,在工寮附近灌木樹林間穿梭、躲藏,行進間不慎遭樹枝、灌木或雜草等劃傷云云,純屬個人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本案係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9時57分許親自以電話報案,之後警員、消防員前往告訴人所在位置救護時,告訴人即向警員陳述其是遭被告用「鐵具毆傷」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10月2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4703768號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新竹縣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而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繪製前開鐵具(鐵棍)之樣式、形狀(見原審卷第175頁),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尤其係告訴人臉部右眼下方有破皮流血情形,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遭被告持上開所繪製型式之鐵棍刺傷乙節為真。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其等自行製作之粗鐵棍戳刺測驗照片及光碟,以證明如被告以鐵製條狀物揮擊或刺擊,應可輕易將手臂鈍擊骨折或刺身入皮下層數公分許云云。然被告持鐵製條狀物揮擊或刺擊他人或物品時,隨其施力大小,他人或物品所受傷害程度當有所不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自行製作之粗鐵棍戳刺測驗照片及光碟而遽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提出其等自行製作之粗鐵棍戳刺測驗照片及光碟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 案被告持鐵棍先刺向告訴人臉部,再朝告訴人身體攻擊,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怨隙,未思理性溝通,竟持鐵棍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 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警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警察現已退休務農、已婚、育有2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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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