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25號
TPHM,111,上訴,122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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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武盛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69號、100年度偵
字第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武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武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以搭配0000000000門號 (下稱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莊嘉政聯繫,達成販賣新臺 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旋在朱武盛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售與莊嘉政,並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㈡、於同年6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林清財聯繫,達成販賣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旋於同日 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衛生所旁某檳榔攤林清財先 將1,000元交與朱武盛朱武盛再於約半小時後,將海洛因 交付林清財而獲有利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武盛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㈡販賣海洛因與林清財部分,坦承不諱;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有於以上開門號與莊嘉政聯繫而 為附表所載之對話後,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交付海 洛因與莊嘉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莊嘉政打電話給我,到我新竹縣北埔鄉的住處,我有給 莊嘉政海洛因,我只是轉讓海洛因給莊嘉政莊嘉政當天給 我1,000元是要還我之前的借款,並沒有販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至134頁)。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牟利,應僅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而不 成立販賣等語。
三、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00年5月24日8時13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莊 嘉政聯繫後,並於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交付 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與莊嘉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88、13 5頁),核與證人莊嘉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0 偵8383卷㈢第124至128頁,100他961卷㈠第91至92頁、100偵6 869卷㈡第58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偵6869卷㈡第182頁、第18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牟利云云,惟被告交付海洛因與莊嘉 政,確有收取1,000元價金而牟利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莊嘉政於警詢、偵查明確證稱:100年5月24日上午8時 13分許與被告聯繫,說要拿1,000元還被告,意思就是要 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我騎車到被告長春街住 處,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給其完成交



易等語(見100偵8383號卷㈢第127至128頁,100他961卷㈠ 第92頁,100偵6869卷㈡第58頁),核與附表編號㈠所載被 告與莊嘉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參酌附表編號 ㈡所示被告與其他購毒者林清財間之通話內容,亦係以「 還1,000元」做為林清財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暗語,由此可知,被告與莊嘉政間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通 訊對話內容所指「1,000元還你」,確係莊嘉政要向被告 購買1,000海洛因之暗語無誤。
 ⑵、又依卷附之被告與莊嘉政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6869卷㈡ 第184頁),其2人除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曾經通話外,莊 嘉政於同年6月8日上午8時56分許,亦曾與被告聯繫,表 示找被告「聊」一節。而就此次通話內容,證人莊嘉政亦 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這次一樣是我不舒服,想要 找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是這次我並沒有和他見面,因 為他當時人不在北埔,他跟我說不方便,所以沒有調到等 語(見100偵8383卷㈢第128頁,100他961卷㈠第92頁),核 與上開被告與莊嘉政間100年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符,顯見證人莊嘉政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除前述不 利被告之證詞外,亦同時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並無刻意構 詞誣陷被告之情事;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是 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沒什麼仇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 176、182頁),並一再迴護被告(詳下述),可見莊嘉政 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於偵查時所為前揭證 言,當堪採信,是其於警詢、偵查指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 時、地,交付毒品價金1,000元與被告一節,堪以予採憑 。益見被告所辯1,000元是借款,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
 ⑶、且依卷附之被告上開門號其餘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①被告與陳建中間於同年5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之通訊過程 ,陳建中問被告「你那邊有啦?」,被告怒稱「你娘機掰 勒,電話中講那有的沒的?」等語;同年5月19日下午3時 13分許,陳建中又問被告「你那有嗎?」,被告稱「有啊 」,陳建中再表示「我要拿啊」,被告旋回應「你機八啦 ,電話裡講講講,幹你娘」等語;於同年5月29日晚間9時 30分許,陳建中向被告問「我想先跟你借21,明天我再拿 給你」,被告則罵陳建中機掰,你電話中講這機掰」等 語(見100偵6869卷㈠第39、41、44頁)。  ②被告與某男間於100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之通訊過 程 ,該男向被告表示「阿盛,我現在有很重要事情要過去找 你,我是現金的,我燒香」,被告旋表示「機掰啦,電話



中講這」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26頁)。
  ③被告於100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與李國維之通話過程 ,曾要求李國雄「你等著,電話中不要講些有的沒的」, 李國雄旋表示「我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22頁)。  ④可知被告與上述之人於通話過程中,凡對方提及「有沒有 」、「現金」、「燒香」等語,被告旋即要求對方不要在 電話中講等情。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與對方是談論合法之 事,被告絕不可能會有上開反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就上開對話內容,均係對方要向其拿海洛因之意(見原審 卷第72頁)。其復辯稱:未向上述之人或莊嘉政拿錢云云 ,然姑不論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被告又非從事慈善事業 ,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外。況莊嘉 政於附表編號㈠所示對話過程中,已明確表示要拿取1,000 元之海洛因,益徵莊嘉政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並非無償取 得,被告確有從事非法販賣海洛因牟利之事實,其前開所 辯,不可採信。  
⒊證人莊嘉政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與被告聯繫,目的是要 還錢;被告不曾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給我,我於偵查時會這樣 說,是因為被警察抓後,一直拖,等到凌晨檢察官才問,檢 察官就是用拖、誘導式的訊問,我提藥人不舒服,吃藥頭腦 又亂七八糟,無法忍受這種方式,我急著要出去才會亂講云 云(見原審卷第173至175、177至178、182頁)。惟查: ⑴、觀之莊嘉政偵查製作筆錄之時間及過程,其於100年7月16 日固以嫌疑人身份,為警拘至新竹地方檢察署後由檢察官 製作偵訊筆錄,時間為凌晨1時15分許至1時24分許,然期 間莊嘉政並無不懂檢察官問題之情形,針對被告所涉於10 0年6月8日販毒罪嫌部分,亦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言,表 示後來沒有調到等語(見100他961卷㈠第91至92頁),顯 見莊嘉政仍可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況再於100年8月24日 ,莊嘉政係以證人身份受傳喚出庭應訊,時間為下午2時1 2分許,於具結後其仍結證被告確實有於100年5月24日販 賣海洛因予其之事實,並於訊後請回(見100偵6869卷㈡第 58頁),自可排除其前揭所稱係因為提藥所以為不實指控 之可能,遑論被告本案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 地交付海洛因與莊嘉政,亦與莊嘉政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有 悖。
⑵、況證人莊嘉政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審判 長訊問,確認其為何供述前後不一時,證人莊嘉政表示: 我該怎麼講,我不要當證人了;刑期與朋友的感情之間, 我要怎麼選擇?我昨晚想了一整個晚上,我和被告是從小



一起長大的朋友,今日作證真的很掙扎等語(見原審卷第 179至180、182至183頁),並於審判長訊以:「是當時偵 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述較為正確,還是今日所述較為正確 」時,先轉頭看向被告後始稱:「我今天講的比較正確」 (見原審卷第 183頁),益徵莊嘉政於原審審理時因面對 與被告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被告而為該等證詞,證明 力當不如其於偵查時,被告未在庭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之證言可信。再由莊嘉政於原審審理時之反應觀之,更 可足徵其與被告真的係感情非常要好的朋友,則證人莊嘉 政於偵查時,絕不可能刻意誣陷被告有於100年5月24日販 賣海洛因與其本人之事實。
㈡、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0偵6869卷㈡第188頁【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2號判決,被告坦承於合資購買從中牟利之過程, 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就此次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林清財於警詢、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偵8383卷㈢第60至61頁,100偵686 9卷㈡第56至5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足佐(見100偵6869卷㈡第182頁)。而綜觀附表編號㈡被 告與證人林清財間之通訊內容,可知其2人對話中所稱「還 錢」一詞,係被告與林清財間毒品交易之暗語甚明。從而,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謂以:本件被告無販賣意圖,無證據有從中牟利等 語。然查: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嚴重違 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 翼,不敢公然為之,此從本案被告與莊嘉政林清財為毒品 交易前,通聯對話時,均以「還1,000」如此隱晦之詞語作 為購買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代號,亦可見一斑。而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而販賣毒品屬萬國公罪,為檢警 大力打擊及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因此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理至明。
 ⒉再參諸上述被告與其他購毒者間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再三要 求對方不要在電話說有關拿毒之事,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 告在沒有任何圖利之情況下,會冒著一旦被警方查獲將被訴 追販毒重罪之高度風險,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 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嘉政林清財,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中賺 取買賣量差及價差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施 行,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 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併科罰 金之額度自2,000萬元提高為3,000萬元,是此次修正後之新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 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海洛因與林清財莊嘉政前持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成立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⒉惟被告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已逾4年,且本案罪質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 ,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 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見100偵6869卷㈡第188頁,本院卷第134頁),業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經其刑。至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 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各販賣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數量與所獲利益均尚微,被訴販賣之 對象,也僅林清財莊嘉政,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 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有情輕法 重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同時有2以上刑之刑減輕事 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自白犯罪,而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 酌,即有未當。
 ⒉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均成立累犯,惟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均有依 該條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罪,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即屬有理由。至於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 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犯後否認犯行,且逃 亡被發布通緝數年後方行到案,本當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 緝獲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事實欄一㈡犯行,就事實欄 一㈠犯行,亦坦承交付海洛因行為,且其販賣與林清財、莊 嘉政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理由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本件被告所為2次販賣毒品行為,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 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另參酌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罪所得各1,000 元,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本案用以犯罪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吸管挖杓、注射針筒 等物,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難認與本案販毒有關;扣案之行動電話也非被告用以與林 清財、莊嘉政聯繫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對象 通話內容 ㈠ 100年5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 莊嘉政→被告 被 告:喂。 莊嘉政:喂。喂。我(家政)啦! 被 告:恩。 莊嘉政:人要拿1千元還你啊! 被 告:好啊! 莊嘉政:你在哪? 被 告:家裡啊! 莊嘉政:家裡歐。好好好。(電話掛斷) ㈡ 100年6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 林清財→被告 林清財:頭家ㄟ,我想還1,000元給你喔。 被 告:你要等一下喔。 林清財:我現在很急啦,拜託啦,我就在路口那個 理髮那。 被 告:是喔。 林清財:對。 被 告:我在航古這裡。 林清財:是檳榔攤,橋那兒嗎?。 被 告:恩。 林清財:好,不要太少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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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